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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装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否分离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关键

发布时间:2022-01-04 来源: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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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装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否分离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关键

——云创设计(深圳)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卡诗兰服饰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判决要点】

1.实用艺术品本身既具有实用性,又具有艺术性。实用功能属于思想范畴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保护的仅仅在于其艺术性,即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上具有独创性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亦即该艺术品的结构或形式。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除同时满足关于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及其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要件外,还应满足其实用性与艺术性在物理上或观念上可以相互分离的要件。两者物理上可以相互分离,即具备实用功能的实用性与体现艺术美感的艺术性可以在物理上相互拆分并单独存在;两者观念上可以相互分离,即改动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性部分的设计,不会影响其实用功能的实质实现。在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不能分离的情况下,不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2.服装设计是以人为主体,以服装为创作对象,运用恰当的设计语言或设计元素,完成整个着装状态创作过程。服装是一种综合性的艺术,体现了材质、款式、色彩、结构和制作工艺等多方面结合的整体美。从设计的角度讲,款式、色彩、面料是服装设计过程中必须考虑的几项重要因素,称为服装设计三大构成要素。

3.涉案服装的艺术美感主要体现在黑白波点图案、太阳裙版型、直线型拼接等设计上,通过在黑白波点图案结合太阳裙版型,产生时尚与复古双重审美效果。改动《圆梦舞曲MC8922680044DR0》服装的黑白波点图案、太阳裙版型、直线型拼接等设计,其作为保护身体、调节体温、适应身体活动的实用功能并不会受到影响。因此,《圆梦舞曲MC8922680044DR0》服装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够进行分离并独立存在。

 

【案例来源】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渝0192民初994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云创设计(深圳)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重庆卡诗兰服饰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云创设计公司成立于2007年,是集服装设计、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专业化时装公司。原告于2020年3月16日将名称为《圆梦舞曲MC8922680044DR0》作品进行备案,数字作品备案号MS20200316121620012876074。其按照《圆梦舞曲MC8922680044DR0》制成的服装系实用艺术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原告系该美术作品著作权人。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的服装产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剥夺、减损了原告合法的市场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卡诗兰公司辩称,1.原告的作品不属于美术作品,不应受著作法保护;2.被告涉案服装是其独立设计;3.原告涉案服装与被告涉案服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4.被告未接触原告服装;5.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遭受经营损失。

 

【判决观察】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已于2020年11月11日修正,并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因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在2021年6月1日之前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故本案应当适用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相关条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权利的《圆梦舞曲MC8922680044DR0》服装是否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2.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一、原告主张权利的《圆梦舞曲MC8922680044DR0》服装是否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一般构成要件:一是必须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二是具有独创性;三是能以一定形式表现。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除了同时满足作品的上述三个一般构成要件外,还必须同时满足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要件:一是由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二是具有审美意义;三是属于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中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不保护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本身。实用艺术品本身既具有实用性,又具有艺术性。实用功能属于思想范畴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保护的仅仅在于其艺术性,即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上具有独创性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亦即该艺术品的结构或形式。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除同时满足关于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及其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要件外,还应满足其实用性与艺术性在物理上或观念上可以相互分离的要件。两者物理上可以相互分离,即具备实用功能的实用性与体现艺术美感的艺术性可以在物理上相互拆分并单独存在;两者观念上可以相互分离,即改动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性部分的设计,不会影响其实用功能的实质实现。在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不能分离的情况下,不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圆梦舞曲MC8922680044DR0》服装是否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核心问题在于《圆梦舞曲MC8922680044DR0》服装是否具有独创性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该服装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否分离。

首先,关于原告是否独立完成《圆梦舞曲MC8922680044DR0》服装的问题。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圆梦舞曲MC8922680044DR0》作品备案证书、样衣制作版单、原告官方微博截屏、Maxrieny旗舰店(天猫)销售截屏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该公司已独立完成《圆梦舞曲MC8922680044DR0》服装。

其次,关于原告完成的《圆梦舞曲MC8922680044DR0》服装是否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和艺术性。服装设计是以人为主体,以服装为创作对象,运用恰当的设计语言或设计元素,完成整个着装状态创作过程。服装是一种综合性的艺术,体现了材质、款式、色彩、结构和制作工艺等多方面结合的整体美。从设计的角度讲,款式、色彩、面料是服装设计过程中必须考虑的几项重要因素,称为服装设计三大构成要素。服装设计内容主要包括服装造型设计、色彩设计和面料设计等方面。(1)款式。款式即服装的内、外部结构造型。款式设计要点包括外轮廓结构设计和内部结构设计和细节设计三大类。外轮廓决定服装造型的主要特征,在确定服装轮廓时,要注意比例造型是否和谐美观。服装内部结构设计主要是指服装外轮廓线以内的分割线,在设计中遵循形式美法则,使其分布合理、协调。服装细节设计,一般包括领型、袖型、腰带、钮扣及其他附件。在进行服装细节设计时,应注意布局的合理性,既要符合功能性要求,又要符合服装审美的协调性。(2)色彩。服装中的色彩给人以强烈的感觉。织物材料缤纷的色彩、不同的色彩配置会带给人不同的视觉和心理感受,从而使人产生不同的联想和美感。设计服装时,要根据穿用场合、风俗习惯、季节、配色规律等合理用色,力求体现服装的设计内涵,从而达到不同的设计目的,体现不同的设计要求。另外,服装纹样也是服装中色彩变化非常丰富的一部分。(3)面料。服装面料是最直观的视觉对象,也是服装设计中最起码的物质基础。服装材料具有各自的外观美及特有的机理效果,设计服装时,不仅考虑面料的实用性,还要从面料美感特征出发,使服装的实用性与审美性相结合,从而全面提升服装的品质。总之,要达到理想的服装设计效果,必须是三种要素的完美结合。服装设计是诸多应用艺术之一,其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1)设计要素和实用功能的统一。服装的设计要素综合体现服装最显著的外观特征,服装具有一定的实用功能。服装是多种构成因素的综合,是服装功能、服装材料和设计技法等的统一,是实用性和审美性的高度统一。(2)以人体为造型基础。服装是附着在人体上的,而人体又是一个运动体,所以在进行服装设计时,必须以人体为设计依据并且受到人体结构的制约,服装设计要更好地塑造人体美。(3)反映社会生活的时代特征。服装是折射人类文明和社会生活的产物,每一件服装都不同程度地反映出这件服装所处时代的特征。(4)艺术形式与技术实现的统一。服装设计是艺术与技术、美学与科学的结合体,既具有艺术性的形象思维,又具有工程性的逻辑思维。本案中,原告的《圆梦舞曲MC8922680044DR0》服装,采用太阳裙版型结合黑白波点图案,裙子左袖及正面上身左半部分为白底黑色波点图案,其余为黑底白色波点图案,正面拼接方式采用直线型斜向拼接,背面拼接方式采用直线型竖向拼接,色彩拼接采用对比色彩的拼接,其独特的拼排组合,均体现出作者个性化的选择、设计、布局等创造性劳动,体现了一定的设计理念和美感。《圆梦舞曲MC8922680044DR0》服装采用太阳裙版型结合黑白波点图案,给人以时尚与复古的双重美感,具备一定的审美意义。因此,《圆梦舞曲MC8922680044DR0》服装具有审美意义,具备美术作品的艺术创作高度。

最后,关于原告《圆梦舞曲MC8922680044DR0》服装的实用功能是否能与艺术美感分离的问题。《圆梦舞曲MC8922680044DR0》服装之实用功能主要在保护身体、调节体温、适应身体活动的作用。该服装的艺术美感主要体现在黑白波点图案、太阳裙版型、直线型拼接等设计上,通过在黑白波点图案结合太阳裙版型,产生时尚与复古双重审美效果。改动《圆梦舞曲MC8922680044DR0》服装的黑白波点图案、太阳裙版型、直线型拼接等设计,其作为保护身体、调节体温、适应身体活动的实用功能并不会受到影响。因此,《圆梦舞曲MC8922680044DR0》服装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够进行分离并独立存在。

综上,原告的《圆梦舞曲MC8922680044DR0》服装作为兼具实用功能和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被告辩称,原告《圆梦舞曲MC8922680044DR0》服装中黑白波点图案、太阳裙版型等均是服装设计常规元素,即便将上述元素进行排列组合,但组合并非原告首创,应属于公有领域设计,原告《圆梦舞曲MC8922680044DR0》服装不具有独创性,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法院认为,虽然原告《圆梦舞曲MC8922680044DR0》服装中黑白波点图案、太阳裙版型等均是服装设计常规元素。但是,首先,波点的全称是波尔卡圆点(Polka Dots),一般是由同一大小、同一颜色的圆点以一定的距离均匀地排列而成。波点图案设计要素包括元素组成、色彩构成和排列布局。设计要素可分解为元素种类、元素大小、色彩数量、色彩对比度、排列方向、排列密度等类目。波点图案元素组合丰富,色彩搭配多样,排列方式多元,要素排列组合呈现独特风格。其次,原告将上述元素组合并设计涉案《圆梦舞曲MC8922680044DR0》服装,该过程包含着作者的取舍、选择、设计、布局等创造性劳动,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有关作品独创性要求,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最后,被告提供蝶迅服装网上公开展示类似设计元素服装,将其与原告《圆梦舞曲MC8922680044DR0》服装对比,元素排列组合存在差异,整体表现形式不同,各自表达的情感亦不相同,原告服装中的组合体现了原告的个性化的选择和安排,体现了一定的设计理念和美感,被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圆梦舞曲MC8922680044DR0》服装存在模仿和抄袭他人在先作品。综上,在被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或理由支持其主张的情形下,法院对其该项诉讼主张不予采纳。

二、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服装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开元公证处出具的(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0679号公证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其记载的内容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足以认定被告是涉案网店“摩薇图女装旗舰店”的经营者,被告出售了涉案被诉侵权服装。被告庭审中自认其为被诉侵权服装生产商,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生产了被诉侵权服装。

判断被诉侵权商品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从被诉侵权人是否“接触”权利人主张保护的作品、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人主张保护的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两个方面进行判断。

首先,被告以被诉侵权商品是其自行设计和生产为由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此向法院提交了被诉侵权服装设计稿,但是该服装设计稿由被告自行制作,被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充分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其自行设计且独立完成。被告对该抗辩事由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法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圆梦舞曲MC8922680044DR0》服装发布创建日期为2020年4月2日,被告被诉侵权服装最早的订单创建日期为2020年5月30日,该时间晚于原告《圆梦舞曲MC8922680044DR0》服装发布时间,被告作为服装的经营者,被告能够从公开途径接触到有关该美术作品的相关信息。

其次,对于兼具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的美术作品,著作权法仅保护其艺术美感,而不保护其实用功能。判断原告的作品《圆梦舞曲MC8922680044DR0》服装与被告的被诉侵权服装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应从艺术性方面进行比较。将作品《圆梦舞曲MC8922680044DR0》服装与被诉侵权服装进行比对。二者相似之处在于:两者均是短袖连衣裙,裙子左袖及正面上身左半部分为白底黑色波点图案,其余为黑底白色波点图案,正面拼接方式采用直线型斜向拼接,背面拼接方式采用直线型竖向拼接,色彩拼接采用对比色彩的拼接。均有腰带装饰,整体呈现的风格近似。上述相似部分主要体现在艺术方面。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波点图案不同。(1)原告服装中白色波点直径、波点间距均大于被告服装中白色波点直径、波点间距,原告服装中白色波点颜色偏米白色。(2)原告服装中黑色波点直径大于被告服装中黑色波点直径,但黑色波点间距小于被告服装中黑色波点间距。2.腰带扣不同。原告服装中腰带扣有珍珠镶边;被告服装中腰带扣无珍珠镶边,为黑白波点包边。3.领口花边不同。原告服装中领口花边图案由花瓣和叶子组成的图案;被告服装领口花边为一大一小向日葵半圆花瓣图案。4.衣袖不同。原告衣袖为羊蹄袖;被告衣袖为小泡泡袖。上述不同仅在局部细节上有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影响,不会使二者产生明显差异。这种实质性相似的表达部分系《圆梦舞曲MC8922680044DR0》服装的独创性部分且并不来源于公有领域,故,被告的被诉侵权服装与原告的作品《圆梦舞曲MC8922680044DR0》服装构成实质性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复制行为应当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再现作品,使作品被相对稳定和持久地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形成作品的有形复制件。只要在新的物质载体中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表达,同时没有通过发展原作品的表达而形成新作品,将该作品或其实质性部分在物质载体上加以固定的行为构成复制。本案中,原告《圆梦舞曲MC8922680044DR0》服装系美术作品,被诉侵权服装与原告的美术作品《圆梦舞曲MC8922680044DR0》服装构成实质性近似,被告生产被诉侵权服装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

在未经合法授权及合法许可的情况下,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对前述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侵权应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上述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等如下因素酌情判定:1.原告作品的类型和知名度;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3.被告侵权规模。被告自认其生产了60件被诉侵权服装;4.被告违法所得金额。被告提交其在淘宝摩薇图女装旗舰店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记录载明,被告成功销售涉案侵权商品16件,销售总金额3831.38元;5.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 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卡诗兰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云创设计(深圳)集团有限公司《圆梦舞曲MC8922680044DR0》服装作品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重庆卡诗兰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创设计(深圳)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 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创设计(深圳)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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