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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案号:(2018)川01民初3863号
二审案号:(2020)川知民终203号
裁判要旨
经营者提供同类服务时伪造身份、履历,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内容产生混淆误认的,属于使用相关识别元素实现整体性混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邦中国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杜邦中国公司)、杜邦(中国)研发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杜邦研发公司)
杜邦中国公司、杜邦研发公司是全球五百强跨国企业集团,与其企业字号“杜邦”相同或互为翻译的“杜邦”“DUPONT”等中英文商标多次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杜邦研发公司由杜邦中国公司投资成立,负责“杜邦可持续解决方案”业务,该业务系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培训与咨询服务,依托于杜邦体系安全生产记录及管理运营经验。谢某某系开展企业安全管理咨询等业务的培训讲师,其在网络广告、实际授课中均对外宣称其职业经历包含任杜邦西南公司5S/TPM主管、生产部经理、杜邦上海公司生产部经理、SHE经理、5S/TPM主管、TPS经理、杜邦东莞公司生产部经理、SHE经理、TPS经理、杜邦工厂生产副总,其授课内容亦直接指向杜邦安全管理的相关内容,并称自己为“杜邦安全管理专家”,博客标签为“杜邦谢某某”。但杜邦中国公司、杜邦研发公司从未在中国设立过上述公司,也从未设立过“5S/TPM主管”“TPS经理”等职位。杜邦中国公司、杜邦研发公司遂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谢某某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
成都中院一审认为,谢某某从事精益生产及安全管理的培训服务,与杜邦研发公司的安全生产咨询服务构成同业竞争关系。谢某某捏造其任职经历,讲授以杜邦案例为主题的多项安全管理课程,极易导致培训课程的对象或潜在消费者认为谢某某讲授的以杜邦案例为主的课程内容与杜邦研发公司提供的“杜邦可持续解决方案”中的培训内容相同,或者容易认为二者具有同源的关联关系,构成其他混淆行为。综上,法院一审法判决:谢某某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杜邦研发公司经济损失11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
谢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本案双方达成和解,谢某某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通过公知渠道获取的经典商业案例、优质企业管理方法,均可作为培训咨询的授课内容。因此,在课程中讲授杜邦公司的案例或提及杜邦公司,并不当然导致受众对课程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谢某某对其任职经历的不实陈述,虽非对其培训课程质量的直接宣传,但谢某某作为培训课程的提供者,其专业能力将直接影响培训课程的品质,而讲师的教育背景、任职经历通常是相关课程受众评价讲师专业能力的重要参考因素。故本案中,谢某某既伪造自己杜邦前高管的身份,又提供杜邦研发公司同类服务,导致了相关公众对其与杜邦公司的关联关系产生误认,是一种通过使用培训服务相关识别元素实现整体性混淆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它混淆行为”。
本案既辨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虚假宣传”与“混淆行为”的区别,又明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标志”应当是在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不应当限制他人的正当使用。本案裁判结果既规制了利用虚构的身份、任职履历获取不当竞争优势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又明确了咨询培训内容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不应被为信息来源主体所垄断的基本原则,为同类型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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