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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粮液”商标侵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1-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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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粮液”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9)浙8601民初1364号 

二审案号:(2020)浙01民终5872号

裁判要点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包括恶意实施侵权的主观要件、侵权情节严重的客观要件。其中,主观要件是指故意侵权,客观上,要求符合侵权持续时间长、侵权手段恶劣、重复多次实施侵权行为或者以侵权为业等一种或多种情形。

在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与倍数方面,应考量与侵权情节的对应关系。若侵权人以侵权为业且积极追求侵权后果,则法院应提高赔偿倍数,具体计算依据为店铺账本明细,侵权获利=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量×(产品销售单价-产品成本单价)。

案情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五粮液公司)

原审被告:徐某华、朱某、吴某某、徐某达

五粮液公司经授权独占使用第160922号“图片”商标。徐某华实际控制古墩路店、凯旋路店,两店均曾因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被予以行政处罚。徐某华及其妻雇佣冯某、吴某某、朱某等为店内工作人员,销售从他人处低价购进的假冒五粮液、茅台等品牌白酒,上述受雇人员每月领取3000-3500元的工资。徐某达受徐某华安排自2016年11月起为上述两家店联系购买假酒,并按月向每家店收取1000元的管理费交给徐某华,徐某达每月领取工资10000元。2015年10月至2017年4月,古墩路店、凯旋路店销售金额分别为1939325元、1902759元。冯某、吴某某、朱某的销售金额为190万余元至177万余元不等,徐某达的销售金额为117万余元。2017年4月18日,涉案各被告被抓获,均分别被处以有期徒刑、罚金并继续追缴其余违法所得。五粮液公司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判令徐某华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200万元,冯某、朱某、吴某某、徐某达在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徐某华的行为属于恶意侵权,结合古墩路店和凯旋路店的经营模式、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足以认定其基本以侵权为业。冯某、徐某达与徐某华在一定范围内构成共同侵权,朱某、吴某某构成帮助侵权,对徐某华涉及凯旋路店的侵权情况适用惩罚性赔偿(按照侵权行为持续期间,应予适用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对本案进行评判),侵权获利按照二倍计算以体现惩罚性,经计算为1795376元。鉴于无法查明古墩路店的侵权获利情况,对其适用法定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综上,法院一审判决:徐某华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200万元,针对上述赔偿责任金额,其他各被告分别在6万元至90万元不等的相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冯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中首次引入了惩罚性赔偿条款。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我国正式全面确立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该制度旨在提高侵权行为代价,强化法律威慑力,进一步优化科技创新的法治环境。

本案涉及知名高价酒类商品。徐某华所实际控制的侵权店铺因商标侵权被予以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后又被法院裁判承担刑事责任。在此情形下,法院充分考虑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在恶意侵权和侵权获利可供查明的前提下,应对符合上述构成要件的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和倍数,准确界定“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等“情节严重”情形,依法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全面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震慑商标侵权行为人,彰显严厉打击知识产权恶意侵权行为的司法态度。本案中,法院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审查、赔偿基数确定等方面所作的积极探索,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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