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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04民初2763号
当事人
原告:克里斯提•鲁布托(Christian Louboutin)。
被告:广州兰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克里斯提•鲁布托(Christian Louboutin)与被告广州兰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丽公司)、时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雅超、钟佳佳,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金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克里斯提•鲁布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删除侵权产品的相关链接以及微信账号“XXXXXXXXXXX”朋友圈中侵权产品的相关信息;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0元;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世界知名的男士及女士鞋、包和相关配饰等产品专门设计师之一。原告于1991年创办了Christian Louboutin品牌,该品牌已经成为世界知名的奢侈品鞋履生产商,在全世界60多个国家开设了专卖店。原告在中国注册了第G787286号“CHRISTIAN LOUBOUTIN”、第G914687 号””、第10854528 号“”、第G1013915号“”、第G902955 号“”注册商标。兰丽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1688平台上开设名为“广州兰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店铺,擅自使用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侵权标识,并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时瑜未经原告许可,在微信账号为“XXXXXXXXXXX”的朋友圈上,擅自使用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侵权标识,并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权行为最早可追溯至2015年,持续侵权事件较长。在上述两个平台中及原告与时瑜的聊天记录中,兰丽公司与时瑜均表示自己是生产厂家,故兰丽公司、时瑜是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厂家。时瑜系兰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销售经理,以其个人支付宝账户收取1688网店侵权款项并在其个人微信朋友圈中大量展示、销售侵权商品,以其个人微信账户收取侵权货款,故兰丽公司与时瑜分工合作,构成共同侵权,时瑜应对兰丽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兰丽公司、时瑜共同辩称,1.兰丽公司仅是销售商而非生产商,并不存在制造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兰丽公司的1688店铺标注的“生产厂家”其实是可以随时更改的,这个标注只是为了宣传的目的。2.时瑜作为兰丽公司的员工,其使用自己支付宝收取货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时瑜收取的所有货款事后均要转回兰丽公司的账户,时瑜未从中获取利益。微信号“XXXXXXXXXXX”系兰丽公司的客服微信,所有权在于兰丽公司,微信朋友圈展示侵权产品的行为,系兰丽公司的行为,故时瑜不应承担法律责任。3.原告的产品实际售价每双高达一万元左右,兰丽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格仅在200-300元之间,双方针对不同的销售目标,因此兰丽公司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不会对原告造成太多的经济损失。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及合理开支,其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法院认定事实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原告的商标权利属性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原告是第10854528号“”、第G914687号“”、第G1013915号“”、第G9029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中第10854528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26年1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防水服、戏装等;第G914687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2027年1月29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子;第G1013915号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自2019年9月7日起至2029年9月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子(矫形用鞋除外);第G902955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26年8月29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和内衣、鞋子(矫形用鞋除外)、帽类制品、手套、腰带、方围巾等。
原告为证明Christian Louboutin商品的知名度,提交了微博截图、微信公众号文章截图、上海图书馆检索资料及相关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显示,"YOKA时尚网”“时尚先生Esquire”“嘉人”“时尚芭莎”等微博账户及羊城晚报、中国民航报、东方卫报等报刊对Christian Louboutin品牌进行了宣传推广。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事实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20年12月10日出具的(2020)厦鹭证内字第12032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20327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于2020年12月9日登录公证处“公证云”平台系统管理后台,调取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佳佳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文件及相关电子数据、公证处存档资料,查明2020年11月17日,钟佳佳登录1688网站,搜索“广州兰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店铺,点击搜索结果进入“广州兰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显示该店铺的经营者为兰丽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公司档案记载“广州兰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男女休闲运动鞋、钱包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 .....”。该店铺销售的一款“欧美红底男鞋高帮白色尖钉铆钉cl鞋子女防狼潮板鞋”商品,30天内30+双成交,10+条评价,该商品详情介绍中记载“鞋子可以定做,所有款式都可以制作出售3种质量需要好质量请联系客服V186XXXXXXXX”。在该店铺购买上述商品两件,支付238元,生成订单号为1373679360817069518的订单。上述店铺另销售“欧美cl低帮磨砂头尖钉gz低帮系带平底男女情侣红底鞋广州外贸鞋”“欧美潮流红底铆钉高帮鞋系带cl休闲板鞋男女同款尖钉外贸鞋”“铆钉女包CL时尚公主长款钱包防狼钱包手拿包男款真皮手抓包彩钉”等商品。2020年11月250.12月2日在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公证处于2020年11月23日收到并保存的投递单编号为“773069049127989”(申通快递)的邮件(包裹)进行确认,拆开该邮件(包裹),对内装物品进行察看。快递单上显示寄件人为时瑜。察看结束后,公证员使用公证处封条及证物封存专用胶带对证物进行密封。2020年12月7日,钟佳佳登录1688平台查看上述订单物流信息,显示物流运单号码为773069049127989,该快件于2020年11月23日签收。点击查看上述店铺商品,显示“欧美红底男鞋高帮白色尖钉铆钉cl鞋子女防狼潮板鞋”商品成交358笔。庭审中,兰丽公司与时瑜确认上述店铺的收款账号是时瑜的支付宝账户。另兰丽公司与时瑜表示,上述1688店铺已没有继续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原告当庭表示确认涉案店铺中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经删除。时瑜表示其朋友圈亦已经全部删除,并当庭展示其朋友圈内容,未显示被控侵权商品信息。
原告提交的可信时时间戳认证证书所附时间戳文件显示,微信号XXXXXXXXXXXX的电话号码为186XXXXXXXX,该微信号在收到带有“”标识的图片后给予报价,在对方表示“你们有店吗,我想去店里看看”,回复“我们没有实体店”“我们是工厂”;对方发送信息“那都是你们工厂自己做的吗?”,回复“是的”。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于2020年12月15日出具的(2020)粤广黄埔第24425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对其浏览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朋友圈内容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公证人员于2020年11月23日下午在公证处,在公证处的手机上安装“微信”,输入账号“XXXXXX_XXXXX”和相应的密码进行登录,在微信中的“通讯录”中点击“clMQgz(Actfreeofdoubt)M,点击查看该微信账户的朋友圈内容,并向该微信账户发送信息进行交流,下单购买相关物品和进行微信转账。该公证书所附截屏显示,微信用户“clMQgz(Actfreeofdoubt)"的微信号为XXXXXXXXXXX,该微信账户于2020年10月16日、2020年10月24日、11月9日发布的朋友圈展示了带有“”标识的鞋子,2015年11月3日发布的朋友圈展示了带有“”标识。微信聊天内容显示,“XXXXXX_XXXXX”就购买带有“展标识的鞋子与“clMQgz(Actfreeofdoubt)"进行沟通,“XXXXXX_XXXXX”向wclMQgz(Actfreeofdoubt)”微信支付400元,并提供收件人信息“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大沙东路309号,李先生”,“clMQgz(Actfreeofdoubt)”收到款项后表示“现在安排”“明天开始做”。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于2020年12月15日出具的(2020)粤广黄埔第2442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4426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对其在微信上购物后收到邮件包裹的情况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于2020年12月2日下午在公证处,收到“申通快递”送来的包裹一件,取得申通快递单共一张(单号:773070665279267)。经现场查验上述包裹外包装未发现异常,后公证人员在公证处打开上述包裹,内有鞋一双其他资料若干页。上述包裹中的物品由公证处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于2020年12月15日出具的(2020)粤广黄埔第24427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对其浏览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20年12月8日公证员在公证处,在公证处的手机上安装“微信”,输入账号“XXXXXX_XXXXX”和相应的密码进行登录,在微信中的“通讯录”中点击“clMQgz(Actfreeofdoubt)5”,发送信息并点击查看对方发送的快递物流单图片。公证书所附微信截屏显示:2020年11月30日,“clMQgz(Actfreeofdoubt)w向“XXXXXX_XXXXX”发送的物流单图片记载申通快递,单号为773070665279267,寄件人为时瑜。2020年12月4日,“XXXXXX_XXXXX”发送信息“鞋子收到了,很好看”,“clMQgz(Actfreeofdoubt)"回复“多谢”。
庭审中,兰丽公司与时瑜确认上述微信号为XXXXXXXXXXX的微信账户主体为时瑜。
经当庭检验,上述公证封存物的外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印章及封条没有缺损。当庭拆封上述120327号公证书、24426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120327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为红色鞋子一双及鞋盒、环保袋;24426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为卡其色鞋子一双及鞋盒、纸质包装袋、购物小票、签购单、保修卡。原告表示上述公证封存物均为被控侵权商品。上述公证封存的鞋子以及鞋盒、包装袋、购物小票、签购单、合格证上均使用了“”标识,鞋子两侧使用了“”标识,鞋底使用了“”标识,保修卡上使用了“”标识。庭审中,兰丽公司表示公证封存商品由其销售。
三、其他查明事实
1. 兰丽公司系2016年4月2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装零售、服装批发、服装辅料批发、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批发、互联网商品零售等。时瑜系兰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2. 原告为证明其制止兰丽公司、时瑜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提交了金额共计2532元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00元的存证取证发票、金额为47400元的律师费发票。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0854528号“”、第G914687号"”、第G1013915号“”及第G9029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有权为维护商标权利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以及第(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鞋子”为相同商品。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袋及签购单、购物小票、保修卡等所使用的“”、“”、“”及“”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上述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上述注册商标分别比对,两者基本一致,视觉整体无差别,构成相同。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系侵犯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涉案公证书的记载,涉案侵权商品分别由兰丽公司经营的1688店铺,时瑜的微信号销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兰丽公司、时瑜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关于兰丽公司与时瑜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根据兰丽公司的陈述,兰丽公司经营的涉案1688店铺收取货款的账户为时瑜的支付宝账户,时瑜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将收取的货款交付兰丽公司,且该店铺商品详情中记载的微信号为时瑜的个人微信号,另考虑到时瑜为兰丽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对兰丽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主观上应是明知的,且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物流信息均显示发货人为时瑜,故兰丽公司与时瑜主观上具有共同意思联络,客观上亦共同配合完成了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综上,本院认定兰丽公司与时瑜构成共同侵权。
至于兰丽公司与时瑜是否生产了涉案侵权商品的问题。兰丽公司与时瑜共同销售侵权商品,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的进货来源,且兰丽公司经营涉案店铺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涉案商品详情中亦介绍“鞋子可以定做,所有款式都可以制作”的内容,结合时瑜在其微信号中“我们是工厂”“明天开始做”的陈述,本院认定涉案侵权商品由兰丽公司、时瑜共同生产。
综上所述,兰丽公司与时瑜生产、销售上述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第10854528、第G914687号、第G1013915号及第G9029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兰丽公司、时瑜停止生产侵权商品、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侵权商品的相关链接已删除,时瑜的微信朋友圈已未展示涉案侵权商品信息,故原告要求要求兰丽公司、时瑜删除侵权产品的相关链接及微信账号“XXXXXXXXXXX”朋友圈中侵权产品的相关信息,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兰丽公司、时瑜尚有侵权商品库存,故对原告要求兰丽公司、时瑜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鉴于原告因兰丽公司、时瑜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以及兰丽公司、时瑜因侵权所获得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兰丽公司、时瑜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销售数量,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兰丽公司、时瑜连带承担赔偿金额为15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兰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时瑜立即停止生产涉案侵犯原告克里斯提•鲁布托(Christian Louboutin)第10854528号、第G914687号、第G1013915号及第G9029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
二、被告广州兰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时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克里斯提•鲁布托(Christian Louboutin)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克里斯提•鲁布托(Christian Louboutin)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克里斯提•鲁布托(Christian Louboutin)负担3080元,由被告广州兰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时瑜连带负担5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文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陈诗冰
书 记 员 陈益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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