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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兰丽公司、时瑜连带承担赔偿金额为15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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