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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易车与广西易车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1-11-23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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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民终559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易车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易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易车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易车互联网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1741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易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易车互联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2021年10月15日,上诉人北京易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易车互联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北京易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北京易车公司的上诉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1.易车互联网公司停止侵害北京易车公司分别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且驰名的第9219623号“易车”商标专用权、使用在第35类“广告”服务上且驰名的第7530095号“易车”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广西鼎凯投资有限公司经营的“东盟贷”网站(http://www.dongmengdai.com)及易车互联网公司经营的微信公众号“广西二手车直卖网”(微信号×××)中使用带有“易车”文字的商业标志;2.易车互联网公司停止侵害北京易车公司有一定影响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带有“易车”字样的企业字号,并停止在前述的“东盟贷”网站、“广西二手车直卖网”微信公众号上使用“易车”字号;3.易车互联网公司在“东盟贷”网站、“广西二手车直卖网”微信公众号发布不少于90日的声明及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易车互联网公司赔偿北京易车公司的经济损失2 000 000元,合理费用179 515.95元;5.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易车互联网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清北京易车公司“易车”平台的基本商业模式,即“通过易车App/网站提供广告服务”的关键事实,以致割裂并错误地理解了北京易车公司主张的权利基础——注册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商品和第35类“广告”服务上的“易车”商标(简称涉案权利商标)之间的关系,严重影响了一审法院对北京易车公司知名度证据的审查结论,据此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和认定错误的情形,应予纠正。2.一审法院以北京易车公司提交的证据仅显示“”“”商标,并未显示作为本案权利基础文字商标“易车”为由,未认定北京易车公司提交的知名度证据,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3.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被诉侵权行为实施之前及实施期间,北京易车公司经过长期、持续、大量的使用,使得“易车”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商品、“广告”服务上已经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了驰名的程度,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商标的开始使用时间、具体使用情况,属于严重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和认定错误。4.易车互联网公司在抵押贷款服务上使用“易车”标志的行为,构成对驰名商标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5.易车互联网公司在抵押贷款服务上使用“易车”标识的行为,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因未查清“易车”的商业模式,因而错误地界定了北京易车公司和易车互联网公司分别面对的“相关公众”,致使对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作出了错误判断,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易车互联网公司辩称:1.北京易车公司在起诉前三年未连续使用主张的驰名商标,反而是上诉状的两个图文商标是他们经常使用的标志。组合商标的使用是有规定的是不能拆分,对组合商标实行的是整体注册整体保护的原则,在使用组合商标的时候,应将商标是作为一个整体进行使用,而不能单独使用该商标的,任何一个部分也不能对组合商标进行任意的拆分或者要求其保护其中某一部分。2.北京易车公司主张的两个涉案权利商标,在相关商品和服务上并不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不构成驰名商标。北京易车公司虽然是成立于2005年,但是在经营过程中其注册的商标多达上千枚。经常使用的商标也有几十个,北京易车公司对使用的两个涉案权利商标没有进行宣传使用,既达不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也没有作为驰名商标的保护记录。3.易车互联网公司使用的涉案商标和北京易车公司使用涉案商标不相同也不相似,区分明显,不会导致公众认知的混淆或者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4.易车互联网公司对字号的使用是合理合法的,不构成对北京易车公司字号的不正当竞争。5. 北京易车公司的行为并没有给易车互联网公司的经营造成任何影响。

一审原告诉称

北京易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认定北京易车公司的第9219623号“易车”商标在第9类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商品上、第7530095号“易车”商标在第35类的“广告”服务上、第5711583号“易车”商标在第42类的“主持计算机站(网站)”服务上为驰名商标;2.判令易车互联网公司停止侵害北京易车公司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广西鼎凯投资有限公司经营的“东盟贷”网站(http://www.dongmengdai.com/)、易车互联网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广西二手车直卖网”(微信号:×××)中使用带有“易车”文字的商业标识;3.判令易车互联网公司停止侵害北京易车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东盟贷”网站、“广西二手车直卖网”微信公众号上使用包含“易车”文字的企业名称、企业名称简称,并变更企业名称使其不再含有“易车”字样;4.判令易车互联网公司在“东盟贷”网站、“广西二手车直卖网”微信公众号发布不少于90日的声明,表示该网站和微信公众号与北京易车公司无关,并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向原告的致歉声明;若易车互联网公司不履行,则北京易车公司有权代易车互联网公司履行上述行为,消除其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北京易车公司造成的影响;5.判令易车互联网公司向北京易车公司赔偿损失2 000 000元;6.判令易车互联网公司向北京易车公司给付因维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79 515.95元;7.判令易车互联网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北京易车公司主张权利三个商标分别为第9219623号“易车”商标(详见附图一),于2011年3月16日申请,2012年3月21日核准注册,2016年1月20日转让至北京易车公司,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3月20日;第7530095号“易车”商标(详见附图二),于2009年7月9日申请,2011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的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3月6日;第5711583号“易车”商标(详见附图三),于2006年11月9日申请,2011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的主持计算机站(网站)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0月6日。

北京易车公司为证明其三枚权利商标均在其主张的商品和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状态,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上海艾瑞市场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2010年-2016年汽车网站排名数据、“艾瑞网”中显示的艾瑞PC指数-艾瑞数据网中易车网的排名情况;2015-2019年易车控股有限公司年报中的客户信息、收入情况、纳税情况、销售和市场营销费、销售营销和客户支持情况;汽车厂商、汽车经销商在“易车网”上发布广告、订购会员服务情况,包括广告、合同和发票等;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报纸及期刊报道;2015年-2018年期间为宣传“易车网”签订的宣传合同、发票、付款凭证以及广告投放情况截图;参加车展的相关材料;所获荣誉;商标受保护记录等。

北京易车公司为证明被诉行为提交的(2019)京国立内经证字第126号公证书、(2019)京国立内经证字第127号公证书,易车互联网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一审庭审中,易车互联网公司陈述“东盟网”与其系合作关系,“广西二手车直卖网”系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并认可其确实在 “东盟网”网站及“广西二手车直卖网”微信公众号上使用过“易车”“易车金融”“易车之家”作为商标、商业标识、企业名称简称。易车互联网公司称,通过上述两平台,提供的是“协助用车辆抵押进行贷款”的服务,对此北京易车公司予以认可。此外,一审庭审中,易车互联网公司提出“东盟网”目前已无法打开,经北京易车公司核实,确认所述属实。北京易车公司亦确认该已网站无法打开;易车互联网公司提出“广西二手车直卖网”微信公众号已停止运营,经北京易车公司核实,确认该微信公众号自2019年1月30日之后未推送新文章,但仍可以打开、浏览之前发布的文章及图片。

北京易车公司为证明支出了维权合理费用,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专项法律顾问委托合同》及发票,金额共计150 000元;公证费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12 376元;其他票据(如行程单、差旅费发票、车票、车辆通行费收据、收派服务费发票、翻译费发票、*广告代理服务*制作费发票等)

另查明,北京易车公司申请注册有第15393555号“易车yiche.com及图”商标(详见附图四),该商标于2014年9月22日申请,2016年12月21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广告策划;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上;第14551185号“BitAuto易车”商标(详见附图五),该商标于2014年5月22日申请,2016年7月14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第7530095号“易车”商标、第9219623号“易车”商标、第5711583号“易车”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一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北京易车公司主张被诉行为损害其驰名商标专用权,同时,易车互联网公司使用“易车”作为企业字号,并实际亦使用“易车”“易车金融”“易车之家”作为企业名称简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鉴于北京易车公司明确表达,其主张易车互联网公司侵权系基于三枚权利商标已达到驰名状态,而虽易车互联网公司将“易车”使用在与三个权利商标赖以驰名的商品和服务不同的服务上,但基于驰名商标较强的知名度、影响力,以及两者高度重合的相关公众,被诉行为造成了北京易车公司损失,易车互联网公司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北京易车公司提交的上海艾瑞市场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2010年-2016年汽车网站排名数据、“艾瑞网”中显示的艾瑞PC指数-艾瑞数据网中易车网的排名情况,均并非来自权威官方统计,其数据比对真实性、可靠性及全面性有待商榷,故其证明力较弱;北京易车公司提交的2015年-2019年易车控股有限公司年报中的客户信息、收入情况、纳税情况、销售和市场营销费、销售营销和客户支持情况,为自行制作,其数据真实性并非经过第三方客观印证,证明力较弱。该系列年报亦并非北京易车公司的相关情况,亦均未直接显示与三枚权利商标的相关性,难以证明“易车”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北京易车公司提交的为证明汽车厂商、汽车经销商在“易车网”上发布广告、订购会员服务情况的广告、合同和发票等证据,仅显示由北京易车互动广告有限公司、北京易车互动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网络平台,而由案外广告公司为汽车厂商、汽车经销商提供广告服务,北京易车互动广告有限公司、北京易车互动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案外广告公司收取的是网络平台服务费。并且,该组证据中部分合同并无发票佐证,所有发票都进行了遮挡处理,或是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总称”处模糊不清,无法确认其与合同的对应关系。以及,该组证据中(包含北京比特易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易车伙伴产品购买合同在内)显示的商标为“易车yiche.com及图”商标、“BitAuto易车”商标,并无显示有三枚权利商标。该组证据中涉及有*软件*易湃智能营销平台系统V1.0销售情况,但鉴于上述该组证据存在的共性问题,故一审法院对此部分证据亦无法认定;北京易车公司提交的国家图书馆以“易车或BITAUTO”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易车”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中直接涉及三枚权利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的内容较少;北京易车公司提交的2015年-2018年期间为宣传“易车网”签订的宣传合同、发票、付款凭证以及广告投放情况截图等,部分合同并无相应的发票等证据佐证其实际履行情况,所有合同均为节选,无法显示其所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所有发票亦进行了遮挡,无法确认其与合同的对应关系,部分材料中并未显示有商标,且大部分证据所显示的商标为“易车yiche.com及图”商标,并非三枚权利商标。在该部分证据中与驰众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等证据,涉及北京易车公司的APP相关情况,但鉴于上述该组证据存在的共性问题,故一审法院对此部分证据亦无法认定;北京易车公司提交的大部分参加车展的合同并无相应的发票等证据佐证其实际履行情况,少量提交的发票亦进行了遮挡,无法确认其与合同的对应关系,并且与车展相关的证据中大部分并未显示三枚权利商标;北京易车公司提交的荣誉,多为企业所获荣誉或是企业领导人所获荣誉,只有少量与网站平台、APP相关,并且荣誉中涉及三枚权利商标及其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的奖项较少。北京易车公司的第4421577号“BitAuto”商标虽曾被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但该评价结果与本案三枚权利商标是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无必然联系;北京易车公司提交的商标受保护记录中并未显示有本案三枚权利商标被给予驰名商标的保护记录。

在坚持上述意见的基础上,北京易车公司经营“易车”APP及销售软件的行为不足以认定“易车”商标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商品上的知名度已经达到驰名程度;北京易车公司为自身业务所进行的广告宣传以及为广告公司发布广告提供网络平台均不属于所主张认驰的“广告”服务;北京易车公司经营“易车网”亦与“主持计算机站(网站)”服务相去甚远。北京易车公司除针对经营“易车”APP、销售软件、为自身业务所进行的广告宣传、为广告公司发布广告提供网络平台、经营“易车网”提供了在案证据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三枚权利商标在第9类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商品上、在第35类的“广告”服务上、在第42类的“主持计算机站(网站)”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已达到驰名状态。

综上所述,北京易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第9219623号“易车”商标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商品上,第7530095号“易车”商标在第35类“广告”服务上及第5711583号“易车”商标在第42类“主持计算机站(网站)”服务上,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状态。

易车互联网公司企业全称为“广西易车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按照企业所在地域、字号、所属行业、企业组织结构等基本的企业名称构成方式,易车互联网公司的企业字号应为“易车”。易车互联网公司辩称为“易车金融”尚无依据,亦不符合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通常的判断或认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以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其直接的规范目的,以遏制行为的方式使受害者获得法益的保护。正当竞争是以提高质量和降低价格的方式获取竞争优势,不正当竞争则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竞争优势。商业机会是相对具体的提法,尤其是在针对具体的交易机会的争夺时,商业机会就体现为特定的和具体的利益。竞争优势是获取商业机会的条件或者能力,商业机会是竞争优势猎取的目标。从这种意义上说,竞争最终都是为了获取更多的商业机会。正当竞争是对商业机会的争夺,不正当竞争则是以不正当手段争夺商业机会。这里,商业机会应理解为,在正常情况下能够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不正当手段应指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或公认的商业道德而言的行为,即竞争对手采取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或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攫取对方在正常情况下能够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根据查明的事实,易车互联网公司将“易车”作为企业字号,并在“东盟网”“广西二手车直卖网”微信公众号上使用“易车”“易车金融”“易车之家”作为企业名称简称从事协助汽车抵押贷款服务。该服务与北京易车公司自称通过经营“易车网”“易车”微信公众号、“易车”APP所提供的与汽车相关的各类咨询服务以及为汽车商、4S店提供广告服务、会员服务相比,在易车互联网公司从事的业务中,服务的相关公众为使用自有车辆进行抵押从而获得贷款的车辆所有人,在北京易车公司自称的服务中及北京易车公司大部分证据所显示的服务中主要相关公众为汽车厂商及汽车经销商。由此可以得出,在双方相关公众明显不同的情况下,即双方商业机会的来源明显不同的情况下,很难得出被告使用含有“易车”字号的企业名称及简称,攫取了北京易车公司在正常情况下能够合理预期而获得的商业机会。因此,虽形式上易车互联网公司使用了含有北京易车公司企业字号的企业名称及简称,但易车互联网公司的此行为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行为,对北京易车公司基于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易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在二审诉讼期间,北京易车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的证据(其中证据2、4、12、17、22、23、24、25系二审新的证据):1.北京易车公司的第9219623号商标及第7530095号商标的商标档案;2.“易车网”历史网页快照,3. bitauto.com、yiche.com、yiche.cn的顶级域名证书及域名备案查询结果,证据2、3用以证明北京易车公司经营的易车网发展历史及提供的广告服务;4.(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85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易车App发展历程及知名度;5.“易车软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易车”APP功能介绍;6.《网络广告发布合同》《易车伙伴产品购买合同》等广告合同及发票,7.易车控股2015年-2018年年报节选,证据6、7用以证明国内大多数汽车厂商和经销商在易车网和“易车”App软件上投放广告,使易车网和“易车”App软件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8.北京易车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资质证明,用以证明北京易车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代理、发布广告、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等,该公司前身易车电子商务自2000年5月开始使用“易车”作为公司字号,北京易车公司承继了“易车”字号以及全部业务和财产权益;9.北京易车互动广告有限公司(简称易车互动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用以证明易车互动公司系北京易车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北京易车公司通过易车互动公司对外经营易车互联网广告业务;10.北京易车公司许可易车互动公司使用“易车”商标的许可使用备案公告,用以证明北京易车公司许可易车互动公司使用“易车”商标,共同经营易车App及广告业务;11.北京易车公司等对“易车”品牌进行宣传的相关广告投放合同及发票;12.易车互动公司对“易车”品牌广告投入的审计报告,证据11、12用以证明北京易车公司作为易车App的开发者,并负责开展广告业务的易车互动公司2016年度至2019年度为易车品牌宣传生产的广告宣传费用就高达799 431 532.53元,其中2016年度143 167 694.17元,2017年度117 275 735.16元,2018年度347 172 064.00元,2019年度为191 816 039.20元,广告范围涉及全国,投放项目宣传类型主要包括网络媒体、报刊杂志、户外广告、电视台广告等;13.“易车”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信息,用以证明2017年“易车”微信公众号上线运营,进一步扩大了“易车”的品牌影响力;14.北京易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参加全国各大车展的相关合作合同及展位照片,证据13、14用以证明2010年至2019年期间,北京易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持续参加北京国际汽车展览会、广州国际汽车展览会、上海国际汽车展览会、中国汽车行业年会、成都国际汽车展览会等全国主要车展,以“易车”的名义与各大车展主办方签订合作合同,并在展位醒目位置打出“易车”“易车网”等醒目LOGO;1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编号:2017-NLC-JSZM-0910);1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编号:2019-NLC-JSZM-0286),证据15、16用以证明自2000年至今,国内众多知名媒体对北京易车公司的“易车”品牌进行了广泛、持续的报道,“易车”品牌及主营业务的知名度进一步提升;17.(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473号公证书;18.(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235号公证书;19.(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423号公证书,证据17-19用以证明2005年至2019年间,北京易车公司及其“易车网”商标以及“易车”APP被媒体广泛报道,积累了很高的知名度;20.艾瑞网关于“易车网”及“易车”APP的排名数据和市场调查报告及(2017)京国立内民字第9565号,用以证明2010年至2019年间,北京易车公司“易车网”在汽车网站的排名长期名列前茅;“易车”App在汽车咨询类App中的排名长期名列前茅;21.“易车”APP、北京易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业所获奖项及荣誉、(2019)京国立内民字第3087号,用以证明2009年至2019年,北京易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获得了“最佳汽车电商平台”“全国优秀汽车经销商”“汽车电商行业最具领导力品牌奖”“中国互联网百强企业”等上百件奖项,且所获奖项均与北京易车公司主要的服务平台“易车网”“易车”APP高度关联,北京易车公司的“易车”商标已具有极高的市场声誉;22.各地政府机关领导视察北京易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相关报道,用以证明地方党政机关领导同志莅临北京易车公司及其公司视察,关心“易车网”的运营情况,推进政企合作;23.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出具的《关于推进易车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函》,用以证明北京易车公司的“易车网”品牌在行业内享有盛誉;24.易车互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鉴证报告,用以证明“易车网”“易车”APP作为主营业务平台,为北京易车公司持续创造了巨额业务收入,也为政府的财政税收作出了巨大贡献;25.(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42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自起诉至今近3年的时间,易车互联网公司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广西二手车直卖网”上持续使用“易车”标志,仍未停止实施被诉侵权行为;26。《网络广告发布合同》《易车伙伴产品购买合同》等广告合同对应的发票;27.《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网络营销会员广告服务合同》等广告合同及发票,用以证明国内大多数汽车厂商和经销商都在“易车网”和“易车”App投放广告,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易车互联网公司对于证据1、9、10、2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2至7、11至21、23至2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8中仅对《转让继受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易车互联网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意见,亦未提交新的证据。

另查一,北京易车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30日,经营范围为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推广、代理、发布广告、销售汽车配件、汽车等服务。

另查二,易车互联网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12日,经营范围为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金融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等服务。在一、二审的庭审中,易车互联网公司认可通过“东盟网”网站及“广西二手车直卖网”微信公众号向相关公众提供了车辆的买卖、修理及抵押贷款服务。

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易车互联网公司对于北京易车公司补充提交的大部分二审证据的证据三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相反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且二审证据均系对北京易车公司在一审诉讼阶段提交证据的补充,能够与一审诉讼阶段的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予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能否确认本院在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法第十四条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易车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为来自第三方网站未经公证的网页打印件,或属于证明效力较弱的自制证据,或广告合同及发票显示的一方合同主体为案外人易车互动公司及其分公司,或证据材料中显示了北京易车公司的“易车yiche.com及图”商标、“BitAuto易车”商标,或所获荣誉奖项多为与两个涉案权利商标商誉无关的企业及企业领导,上述证据并未显示两个涉案权利商标标志。在二审诉讼阶段,北京易车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明的“易车网”历史网页快照内容仅显示了网站名称为“易车网”及图形的标志,按照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能力,一般认为该图文标志直接指向“易车网”网站而非两个涉案权利商标;证据4中的(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850号公证书显示的流量查询页面显示为“易车-专业看车买车汽车资讯平台”,亦指向“易车网”网站;证据12中易车互动公司对“易车”品牌广告投入的审计报告中仅显示附图四的案外图文商标标志,结合页面内容中出现的“易车”字样,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易车”指向北京易车公司的企业字号;证据17中的(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473号公证书中显示的“易车网”及“易车”字样,亦指向网站名称或北京易车公司的企业名称;证据22、23、24均证明北京易车公司获得的企业荣誉及行业内的企业声誉。因此,综合北京易车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两个涉案权利商标在各自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商品及“广告”服务上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前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进而达到驰名程度。一审判决对此认定结论正确。北京易车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二审诉讼阶段,北京易车公司明确主张易车互联网公司在“东盟贷”网站及微信公众号“广西二手车直卖网”上实施的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易车互联网公司在为二手车购买人和二手车车商之间提供汽车抵押贷款的服务中,使用了“易车”“易车金融”字样,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易车互联网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广西二手车直卖网”微信公众号的主体信息显示了“我们致力于打造广西最专业的二手车交易平台,为您解决车辆买卖问题”内容,且认为上述内容系对于贷款逾期未还款购车人的抵押车辆处置的声明。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上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根据规定,企业的字号是市场主体的名称形式和企业重要的营业标识。企业字号只有具有了一定影响,即实际的市场知名度,才能有效发挥识别商业来源的作用,使消费者或者购买者可以通过不同的营业标志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的目的是制止造成市场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的企业字号因他人擅自使用而引起市场混淆的情形,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

具体到本案, 首先,北京易车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包括在网上发布关于二手车买卖信息的广告及利用手机App软件进行上述广告内容的网络传播服务。易车互联网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通过“东盟网”网站及“广西二手车直卖网”微信公众号、微信公众号主体宣传语及实体店铺向相关公众提供车辆买卖宣传、修理及协助车辆买卖的抵押贷款的服务。根据双方宣传的内容,二者提供的商品及服务的目的均为促成二手车辆买卖,提供的服务方式均为网上交易,且商品和服务的对象范围均包括在网上买卖二手车辆的汽车销售商和为购车且有贷款需求的消费者,因此二者在提供商品及服务的目的、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高度重合,在提供的商品及服务的内容和群体方面亦具有密切关联性,结合二者的实际经营范围,本案可以认定北京易车公司与易车互联网公司系具有竞争关系的同业经营者。

其次,北京易车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该公司自2005年成立以来,就将“易车”作为企业字号持续宣传使用至今。在易车互联网公司于2015年注册成立时,“易车”作为北京易车公司的企业字号经过十多年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在网上二手车辆买卖行业内已为相关公众知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再次,易车互联网公司作为与北京易车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同业经营者,在北京易车公司的“易车”字号于二手车交易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市场影响的情况下,注册企业名称时应当对“易车”二字作出合理避让,以免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或认为与他人存在特定关联,但是其仍将“易车”作为企业字号登记注册并在涉案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上以 “易车”“易车金融”作为企业字号对外宣传其提供的“协助用车辆抵押进行贷款”服务,具有傍靠北京易车公司的企业声誉及市场影响之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易车互联网公司与北京易车公司之间在提供网上二手车买卖服务方面存在特定关联,进而造成相关公众对于提供服务主体的误认。

综上,易车互联网公司的涉案行为具有攀附北京易车公司商业声誉的主观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北京易车公司的市场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北京易车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鉴于北京易车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北京易车公司因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易车互联网公司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非法获益,本院在综合考量北京易车公司“易车”字号知名度及影响力、易车互联网公司的经营规模及经营不良的状况、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持续时间及分布地域及易车互联网公司的主观意图等因素,酌情确定易车互联网公司赔偿北京易车公司经济损失300 000元。

本案中,北京易车公司提交的公证费12 376元有发票能够佐证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全额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及其他为一、二审诉讼支出的费用,北京易车公司提交了《专项法律顾问委托合同》及发票、其他费用票据,本院综合北京易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情况、取证的合理必要性以及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比例等因素,酌定支持60 000元。

鉴于在案证据未证明易车互联网公司实施的涉案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已对北京易车公司的商业信誉产生不良影响,故北京易车公司要求易车互联网公司承担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当,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论错误,本院予以撤销。北京易车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1741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广西易车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易车”字号,立即停止在“东盟贷”网站(http://www.dongmengdai.com)及微信公众号“广西二手车直卖网”(微信号×××)上使用含有“易车”“易车金融”的字号;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西易车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 0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72 376元;

四、驳回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广西易车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 4236.13元,由广西易车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236.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 000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 4236.13元,由广西易车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236.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 0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庆兵

审  判  员   刘 岭

审  判  员   孙柱永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吕梦林

书  记  员   张洪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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