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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茗同学一“攻”一“防”迎连胜

发布时间:2021-11-16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王国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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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搞笑,低调冷泡。”对于2015年上市的“小茗同学”,喜欢茶饮料的消费者大都不会陌生。但上市后,“小茗同学”却遇上不少烦恼。先是2017年,在遭遇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的情况下,“小茗同学”冷泡茶升级包装对卡通形象进行了调整。两年后,“小茗同学”品牌方以损害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为由,针对与其品牌名称相同的“小茗同学”商标展开了无效宣告之争。

继再审裁定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统一公司)使用“小茗同学”卡通形象未侵犯他人对“小明”卡通形象享有的著作权、将“小茗同学”作为产品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判定江西省自然人晏某某5件“小茗同学”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如图)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统一公司对“小茗同学”美术作品(下称涉案作品,如图)享有的在先著作权。

诉争商标.jpg

诉争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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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作品

一波刚平一波又起

据了解,统一公司2015年3月推出茶饮料品牌“小茗同学”。产品上市之前,统一公司于2014年便提交了3件“小茗同学”商标的注册申请,后被核准注册使用在茶饮料、果汁、牛奶等商品上;当年,统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和某设计公司签订“小茗同学”产品包装设计合同,其中显示“小茗同学”文字作品包含于包装设计合同中所示的图形文字结合的作品中,该作品于2014年12月创作完毕,2015年1月首次公开发表。

2015年8月,北京啄木世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1月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小明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小明公司)将统一公司诉至法院,主张统一公司在涉案茶饮料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小茗同学”卡通形象侵犯了其对“小明”卡通形象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而且其在茶饮料包装和广告中使用“小茗同学”卡通形象及名称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统一公司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以“小茗同学”卡通形象为主体,在其与“小明”卡通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情况下,将涉案产品外包装用于生产、宣传等经营行为构成侵权,统一公司作为该包装的权利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统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16年12月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3月该案开庭审理。在上诉期间,统一公司于2017年2月对“小茗同学”茶饮料的产品包装进行调整,其中最为显著的变化是“小茗同学”卡通形象“戴”上了帽子。

2017年6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定“小茗同学”卡通形象并未与“小明”卡通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小茗同学”卡通形象的创作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剽窃行为,并未侵犯小明公司对“小明”卡通形象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据此撤销了一审判决。小明公司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未获支持。

在化解上述著作权纠纷后,统一公司针对“小茗同学”茶饮料的名称展开了维权。

此番纷争,早在“小茗同学”茶饮料上市仅一个月时便埋下了伏笔。2015年4月,江西省九江市的晏某某提交了1件“小茗同学”商标的注册申请,后经商标驳回、驳回复审及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牛奶、果冻等第29类商品上。2018年4月,晏某某又提交了4件“小茗同学”商标的注册申请,均于2019年2月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

2019年9月,统一公司针对上述5件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诉争商标与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小茗同学”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系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侵犯了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晏某某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诉争商标的注册,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

权利冲突如何断定

2020年8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裁定认为,统一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诉争商标在文字、书写方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几近相同,难谓巧合,由此认定晏某某在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之前应接触过涉案作品,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经统一公司许可,损害了统一公司的在先著作权,据此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晏某某表示不能接受这一结果,随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小茗同学”文字不属于文字作品,不构成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诉争商标是其所独创,与涉案作品存在实质性差异,诉争商标的注册没有损害统一公司的在先著作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作品整体表现形式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所指的作品;涉案作品包含于“小茗同学”系列茶饮料产品包装上所呈现的美术作品中,统一公司早于晏某某及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广泛使用“小茗同学”作品;诉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文字构成相同、字体和细节设计等方面相似,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上构成实质性近似,晏某某具有知晓涉案作品的可能。综上,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统一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据此判决驳回晏某某的诉讼请求。

晏某某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坚持其在一审诉讼阶段的主张。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统一公司主张的涉案作品“小茗同学”虽然为文字,但进行了特殊设计,具有较强的独创性,构成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涉案作品创作完毕及首次公开发表的时间早于晏某某提交的“小茗同学”美术作品登记时间及登记证书记载的创作完成时间;诉争商标与涉案作品在整体设计、结构线条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统一公司在“小茗同学”系列茶饮料产品包装上使用涉案作品并进行宣传,而且在晏某某所处的九江市地区经销了相关产品,晏某某具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综上,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统一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判决驳回了晏某某的上诉请求。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属于商标法所述在先权利的一种。判断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当事人在先著作权时,应对当事人所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且处于保护期内、当事人是否为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涉案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是否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有可能接触涉案作品、诉争商标的标志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等问题进行审查。

在先享有著作权,是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他人已经通过创作完成涉案作品或者通过继承、转让等方式取得著作权。在著作权归属确定的情况下,判断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需要符合“实质性相似+接触可能”两个要件。认定实质性相似主要考虑诉争是否使用了涉案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内容,一般情况下如果涉案作品在先发表、作为商标公开或进行商业使用,便可以推定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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