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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73民初77号
当事人
原告: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
被告:上海童赞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诣趣品牌管理(武汉)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卡西欧株式会社)与被告上海童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赞公司)、诣趣品牌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诣趣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卡西欧株式会社的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童赞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8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或查封、冻结、扣押其他等值财产。被告诣趣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裁定驳回被告诣趣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诣趣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0年12月1日上午,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前会议。同日下午,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西欧株式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童赞公司、诣趣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4月26日,本院根据原告卡西欧株式会社的申请,裁定继续冻结被告童赞公司相关银行账户内的存款480,000元。2021年5月24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补充质证。审理中当事人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卡西欧株式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诣趣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3,000元(包括公证费3,490元、律师费55,967元、差旅费3,543元),被告童赞公司对其中的经济损失48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3,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申请了名称为“手表”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6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263738.7(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原告在该专利的保护期限内依法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诣趣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并且授权多个经销商在天猫、京东、拼多多等电商平台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手表产品。被告童赞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天猫电商平台开设的“童赞手表专营店”、京东电商平台开设的“童赞手表旗舰店”等店铺中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手表产品。原告于2019年9月11日通过公证购买取得了被告童赞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手表产品,该产品背后标注的型号均为“03304”,吊牌、说明书、包装盒上均注明“授权商:武汉诣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该授权商名称系被告诣趣公司的曾用名。通过比对购买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涉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长期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严重侵占了原告的市场销售份额,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本案中主张两被告的侵权时间均截至涉案专利权的期限届满之日即2019年10月30日,主张被告童赞公司的侵权范围包括被告童赞公司在天猫电商平台开设的“童赞手表专营店”、京东电商平台开设的“童赞手表旗舰店”、1688电商平台开设的“上海童赞贸易有限公司”店铺、拼多多电商平台“迪士尼品牌”专区中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京东电商平台“迪士尼手表京东自营专区”中经被告童赞公司授权进行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主张被告诣趣公司的侵权范围包括被告童赞公司上述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其授权相关电商平台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对应的生产和销售行为,以及天猫电商平台上由上海忆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时公司)开设的“上海忆时手表专营店”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对应的生产和销售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童赞公司、诣趣公司共同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诣趣公司向东莞市金雅图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雅图公司)采购,被告童赞公司再向诣趣公司采购,故两被告就被诉侵权产品均具有合法来源。2.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两被告并未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3.即使法院认定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童赞公司的销售数量也没有公证书所涉取证页面中显示的那么多,京东或者天猫电商平台显示的评价或者销量存在累积计算的情况,相关数据可能并非仅针对同一款商品。4.被告童赞公司于2019年才开始经营手表业务,当时原告的涉案专利已经快到期,故即使被告童赞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对于原告的损害也不是很大。综上,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事实
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卡西欧株式会社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检索报告,(2019)粤广南方第046560号公证书,证据编号为20190926120818744995667的公证云电子数据保管详情、电子数据保管回执及重要视频截图、视频时间戳1及重要视频截图、认证证书1、时间戳证书光盘,证据编号为20190923174812219116981的公证云电子数据保管详情、电子数据保管回执及重要视频截图、视频时间戳2及重要视频截图、认证证书2、时间戳证书光盘,证据编号为20190923171758911468407的公证云电子数据保管详情、电子数据保管回执及重要视频截图、视频时间戳3及重要视频截图、认证证书3、时间戳证书光盘,证据编号为20190923185220169064861的公证云电子数据保管详情、电子数据保管回执及重要视频截图、视频时间戳4及重要视频截图、认证证书4、时间戳证书光盘,证据编号为20191030110849659390063的公证云电子数据保管详情、电子数据保管回执及重要视频截图、证据编号为20191030115312487963291的公证云电子数据保管详情、电子数据保管回执及重要视频截图,证据编号为20191030110549321191715的公证云电子数据保管回执及重要截图,公证费发票、律师服务费发票、差旅费票据,京东、天猫、苏宁电商平台及万表世界网站相关网页打印页、京东电商平台“L200T600”价位手表销量排行网页打印页、百度贴吧、豆瓣、小红书网站相关网页打印页,系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童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9年6月12日两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证据2.被告诣趣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1-2拟共同证明被告童赞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均来自于被告诣趣公司,其销售的产品来源合法。证据3.“迪士尼手表京东自营专区”的手表照片截图及光盘(内容为拍摄的视频),拟证明该专区中的10款手表,只有2款304型号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有点相似,其余8款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差异非常明显。证据4.光盘(内容为拍摄的视频)及与京灵智能助手的聊天记录,拟证明京东电商平台上商品的评价数与当前商品评价数存在区别,商品评价数是很多商品的评价总和。另,证据3-4拟共同证明原告以“迪士尼手表京东自营专区”中显示的累计评价“3600+”,主张该专区中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即为3,600件,与实际销售情况不符。
原告卡西欧株式会社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采购合同系两被告之间签订,该合同显示被告童赞公司向被告诣趣公司采购的“星球大战运动手表”数量为688只,但星球大战手表有很多款式,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只是其中一款,且该合同并未附所采购产品的图片,无法证明该688只手表中是否有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上市时间为2018年春季,而采购合同显示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6月12日,且被告童赞公司在相关电商平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远远超过688只,故不能证明该合同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关联。对证据2和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证据2仅能证明2019年7月被告诣趣公司向被告童赞公司开具了一张购买货物名称为手表的发票,但无法证明所购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证据3的形成时间为2021年6月1日,与原告本案中主张的侵权事实无关,且其中8款产品并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合法性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中所涉视频存在虚幻背景的痕迹,且指向的产品并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京灵智能助手的聊天记录未提供原件供核实,且亦与本案无关。被告诣趣公司对被告童赞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诣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买方为被告诣趣公司、卖方为金雅图公司的采购订货单;证据2.金雅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1-2拟共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诣趣公司向金雅图公司采购。证据3.华特迪士尼(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函,拟证明被告诣趣公司的成本情况。
原告卡西欧株式会社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诣趣公司无法提供证据原件,且该订货单的下单时间为2019年3月,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上市时间为2018年春季,时间上无法对应,该订货单亦未附产品图片,无法证明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诣趣公司曾经与金雅图公司有过关于手表的交易关系,但该次交易并不能指向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且采购订货单中载明的20%预付款金额68,200元与增值税发票载明的金额62,350元也无法对应,被告诣趣公司亦未提交其支付采购订货单所涉剩余货款的证据,无法确认该采购订货单是否实际履行;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并认为该证据显示华特迪斯尼(中国)有限公司允许被告诣趣公司在相应期限及区域内制造并销售载有许可材料的许可产品,故可以证明被告诣趣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被告童赞公司对被告诣趣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卡西欧株式会社对被告童赞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被告诣趣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童赞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童赞公司出示了该证据的原件,且该证据所涉货品总价与被告童赞公司提交的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价税合计金额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童赞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视频和证据4均形成于本案庭审之后,其中视频拍摄的亦并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评价页面,且被告童赞公司作为“迪士尼手表京东自营专区”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提供者,应该掌握可以证明该专区实际销售情况的证据,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故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3和4均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诣趣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诣趣公司未能出示该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纳。对于上述本院确认真实性的证据能否予以采纳并证明两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具体阐述。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和采纳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查明如下事实:
一、涉案专利等相关情况
外观设计名称为“手表”的专利权人为原告卡西欧株式会社,专利号为ZL200930263738.7,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0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16日,该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有效。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使用状态参考图2。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显示时间;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与图案的组合;指定图片为立体图。外观设计图片显示,产品为手表,由表头和表带组成,表头由表壳与表盘两部分组成,表盘低于表壳。表盘为圆形,表盘内由梯形块代替数字表示时间刻度,其中3、6、9、12点刻度使用的梯形块略大于其他刻度使用的梯形块;表盘被一个放倒的“Y”形部件分割为三个部分,其上下两部分区域相对称;倒“Y”形部件左边部分有一个不完整的圆形盘结构,圆形盘结构内有一头部呈箭形、尾部呈扇形的指针设计,该圆形盘结构与表内刻度所在的圆周相切,与倒“Y”的两边相交并被挡住;倒“Y”形部件的连接部位于圆形表盘的圆心处,为圆形齿轮盘;圆形齿轮盘内的时针与分针上都均匀分布有大小渐变的3个镂空小圆形。表壳的表框外侧2、4、8、10点位置均有外凸的功能按键,功能按键外围均由一层方框包裹,3点及9点位置有外凸的连接部;表壳正上方11点至1点处及正下方5点至7点处各有一凸出于表平面的圆弧状凸台,表壳靠近表盘一侧有凹陷。手表两端表带连接处中部为可旋入螺钉的方形凸台,其上下各有一个对称的六边形结构和圆形结构,上述六边形结构由一层方框包裹,圆形结构为一可旋入螺钉的圆形凸台。
2015年3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根据原告的委托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其检索结论为未检索到与请求检索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原告提交的京东、天猫、苏宁电商平台相关页面显示,涉案专利产品等手表产品在上述电商平台“电子表”或“电子手表”的排名中均位于前列;涉案专利产品在京东电商平台“1200-1600”价位的“电子表”中销量亦排名前列。
二、原告就被诉侵权行为进行取证的相关情况
(一)2019年9月110,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原告的取证人员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1.在天猫电商平台的“童赞手表专营店”(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显示经营者为被告童赞公司)“所有宝贝”捜索页面的搜索结果中找到显示有“¥399.00”“2019新款迪士尼手表男学生潮流防水初中高中生运动青少年电子表男”字样的商品图片,图片下方显示总销量为“432”;点击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月销量169”,商品详情中显示“品牌:Disney/迪士尼”“型号:TZ-03304B”“上市时间:2018年春季”。2.返回上述搜索页面的搜索结果,找到显示有“¥399.00”“迪士尼手表男学生防水初中高中生运动电子潮流青少年中学生手表男”字样的商品图片,图片下方显示总销量为“22”;点击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月销量13”,商品详情中显示“品牌:Disney/迪士尼”“型号:TZ-03304Y2”“上市时间:2019年夏季”。3.在该店铺的上述两个商品链接项下分别购买“2019新款迪士尼手表男学生潮流防水初中高中生运动青少年电子表男”(颜色分类:升级新款星战金色)、“迪士尼手表男学生防水初中高中生运动电子潮流青少年中学生手表男”(颜色分类:新款炫酷金色)各一只,单价均为399元,店铺优惠50元,总付款金额为748元(免邮)。购买上述商品的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大塘街道中山四路246号信德商务大厦9楼。同年9月12日,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246号标有“信德商務大厦”内的907室,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取证人员从圆通速递工作人员处接收通过前述网上购物操作所购得的商品包裹(运单号:YT4080758903305),包裹上显示发货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金闻路23号5栋2。收货后,公证人员对所收商品当时的状况进行拍照,再将该商品放入原纸箱内,对纸箱粘贴封条进行封存。同年9月18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取证人员操作该公证处计算机,登录天猫电商平台原购买账户确认收货,并查看物流,显示的物流信息为“圆通速递运单号:YT4080758903305”。同年9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2019)粵广南方第046560号公证书。
2019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的公证云-取证存证电子数据保管平台进行“可视化取证”,证据名称:迪士尼-见证实录-2019.10.30(00:17:44),证据编号:20191030110849659390063。该取证的视频截图显示:在上述公证取证的天猫电商平台“童赞手表专营店”的搜索结果中仍显示有“2019新款迪士尼手表男学生潮流防水初中高中生运动青少年电子表男”字样的商品图片,图片下方显示总销量为“486”;点击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促销价¥399.00”“月销量20”。
当庭拆封前述公证购买的实物,内有2个铁盒和2个纸质包装袋。铁盒盒盖上印有“图片”字样,盒侧印有“图片”“星球大战系列手表”字样;盒底印有“Disney”“图片”“品名:“星球大战系列手表”“授权商:武汉诣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字样以及该公司的电话、传真和地址等信息,并贴有白色标签,标签上印有产品条形码和“TZ-03304Y”“星球大战运动手表金色”字样。铁盒内有手表、使用说明书、保用证书及电池等,手表表盘颜色为金色,背面显示“TZ—03304”,手表吊牌的正面印有“图片”和“Disney”字样,背面印有与铁盒底部相一致的信息,并在上面加贴了白色标签,标签上印有产品条形码和“迪士尼手表”“TZ-03304Y”“RMB:499”字样;使用说明书正面印有“图片”和“TZ-03304”字样;保用证书封底印有“Disney”“授权商:武汉诣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字样以及该公司的电话、传真和地址等信息。
(二)2019年9月23日,原告通过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的公证云-取证存证电子数据保管平台进行“可视化取证”,证据名称:迪士尼-京东-童赞手表旗舰店(00:05:47),证据编号:20190923174812219116981。该取证的视频截图显示:在京东电商平台“童赞手表旗舰店”(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经营者为被告童赞公司)中显示有“迪士尼手表男表运动多功能男生手表防水学生电子表韩版潮流双显青少年手表男款新款炫酷黑金”字样的商品图片,京东价“¥319.00”“¥309.00粉丝价关注店铺,即享粉丝价”,累计评价“90+”;商品介绍中显示“品牌:迪士尼(Disney)”“货号:03304”等。原告取证人员从该商品链接项下购买手表一只,总价为309元。
2019年9月27日,原告取证人员进行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保全,对在上述京东电商平台“童赞手表旗舰店”中购买商品的订单详情、购得商品包裹的外包装、包装纸箱内的商品情况等进行截屏或拍照取证。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根据原告取证人员的申请出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当庭打开上述取证购买的实物,内有1个铁盒和1个纸质包装袋。铁盒盒盖、盒侧、盒底及盒底所贴标签上印制的内容与前述公证购买产品的铁盒一致;铁盒内的手表与前述公证购买的手表相同,手表吊牌、使用说明书、保用证书均与前述公证购买产品时取得的一致。
(三)2019年9月23日,原告通过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的公证云-取证存证电子数据保管平台进行“可视化取证”,证据名称:迪士尼T688-上海童赞贸易(00:17:19),证据编号:20190923171758911468407。该取证的视频截图显示:在1688电商平台“上海童赞贸易有限公司”店铺(经认证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经营者为被告童赞公司)中显示有“迪士尼学生手表男孩防水初中高中儿童潮流韩版中学生青少年手表男”字样的商品图片及¥150.00”,成交和评价均为0。原告取证人员从该商品链接项下购买手表一只,货品总价为164.64元。
2019年9月27日,原告取证人员进行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保全,对在1688电商平台“上海童赞贸易有限公司”店铺中购买商品的订单详情、购得商品包裹的外包装、包装纸箱内的商品情况等进行截屏或拍照取证。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根据原告取证人员的申请出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当庭打开上述取证购买的实物,内有1个铁盒和1个纸质包装袋。铁盒盒盖、盒侧、盒底及盒底所贴标签上印制的内容与前述公证购买产品的铁盒一致;铁盒内的手表与前述公证购买的手表相同,手表吊牌、使用说明书、保用证书均与前述公证购买产品时取得的一致。
(四)2019年9月23日,原告通过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的公证云-取证存证电子数据保管平台进行“可视化取证”,证据名称:迪士尼-天猫-忆时手表专营店(00:06:59),证据编号:2019092318522016906486L该取证的视频截图显示:在天猫电商平台的“忆时手表专营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显示经营者为忆时公司)的捜索结果页面中显示有“迪士尼手表男学生电子表双显户外防水运动手表男童多功能夜光防水”字样的商品图片,图片下方显示总销量为“232”;点击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促销价¥288.00”“月销量9”,商品详情中显示“品牌:迪士尼”“型号:TZ-03304"。原告取证人员从该商品链接项下购买颜色为金色的手表一只,总价为288元。
2019年9月27日,原告取证人员进行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保全,对在天猫电商平台“忆时手表专营店”中购买商品的订单详情、购得商品包裹的外包装、包装纸箱内的商品情况等进行截屏或拍照取证。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根据原告取证人员的申请出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当庭打开上述取证购买的实物,内有1个铁盒和1个纸质包装袋。铁盒盒盖、盒侧、盒底及盒底所贴标签上印制的内容与前述公证购买产品的铁盒一致;铁盒内的手表与前述公证购买的手表相同,手表吊牌、使用说明书、保用证书均与前述公证购买产品时取得的一致。
(五)2019年9月26日,原告通过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的公证云-取证存证电子数据保管平台进行“可视化取证”,证据名称:迪士尼-京东迪士尼手表自营专区(00:08:31),证据编号:20190926120818744995667。该取证的视频截图显示:在京东电商平台“迪士尼手表京东自营专区”中显示有“迪士尼(Disney)运动手表男青少年中学生夜光潮流黑金防水电子表双显多功能运动表户外03304Y”字样的商品图片,京东价穿399.00”,累计评价“2700+”;商品介绍中显示落款为被告童赞公司的授权证书,载明:“兹授权: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为迪士尼(Disney)产品网络渠道授权经销商本店在京东商城所售的迪士尼品牌均为正品。注:本授权证书有效日期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原告取证人员从该商品链接项下购买颜色为炫酷黑的手表一只,总商品金额为399元。
2019年9月27日,原告取证人员进行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保全,对在上述京东电商平台“迪士尼手表京东自营专区”中购买商品的订单结算页、订单详情、购得商品包裹的外包装、包装纸箱内的商品情况等进行截屏或拍照取证。联合信任时间戳月艮务中心根据原告取证人员的申请出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2019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的公证云-取证存证电子数据保管平台进行“可视化取证”,证据名称:迪士尼-京东-京东自营-19.10.30,证据编号:20191030110549321191715。该取证的视频截图显示:在京东电商平台“迪士尼手表京东自营专区”中仍显示有“迪士尼(Disney)运动手表男青少年中学生夜光潮流黑金防水电子表双显多功能运动表户外03304Y”字样的商品图片,京东价“¥399.00",累计评价“3600+”。
当庭打开2019年9月26日在京东电商平台“迪士尼手表京东自营专区”取证购买的实物,内有1个铁盒和1个纸质包装袋。铁盒盒盖、盒侧、盒底印制的内容与前述公证购买产品的铁盒一致,盒底所贴标签上印有与前述公证购买产品不同的产品条形码和“03304B”等字样;铁盒内的手表除表盘颜色为黑色外,其余均与前述公证购买的手表相同;手表吊牌正面和背面印制的内容与前述公证购买产品时取得的吊牌一致,吊牌背面所贴标签上印有与前述公证购买产品不同的产品条形码和产品型号“TZ-03304B”;使用说明书、保用证书与前述公证购买产品时取得的一致。
(六)2019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的公证云-取证存证电子数据保管平台进行“可视化取证”,证据名称:迪士尼-拼多多-2019.10.30(00:02:59),证据编号:2019103011531248796329L该取证的视频截图显示:在拼多多电商平台“迪士尼品牌”专区中显示有“李现同款手表男初中小学生电子表防水高中青少年手表男中学生手表”字样的商品图片,下方显示"¥209.44已拼92件”,点击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399单独购买”"¥209.44发起拼单”。
三、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情况
原告与两被告均确认,原告在上述电商平台公证购买或者通过公证云取证存证方式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均一致。被诉侵权产品为手表,由表头和表带组成,表头由表壳与表盘两部分组成,表盘低于表壳。表盘为圆形,表盘内由梯形块和长方形块代替数字表示时间刻度,其中3、6、9、12点刻度使用梯形块,其他刻度使用略小的长方形块;表盘被一个放倒的“Y”形部件分割为三个部分,其上下两部分区域相对称;倒“Y”形部件左边部分有一个不完整的圆形盘结构,圆形盘结构内有一圆形显示屏,该圆形盘结构与表内刻度所在的圆周相切,与倒“Y”的两边相交并被挡住;倒“Y”形部件的连接部位于圆形表盘的圆心处,为圆形齿轮盘;圆形齿轮盘内的时针与分针上都均匀分布有大小渐变的3个镂空小圆形。表壳的表框外侧2、4、8、10点位置均有外凸的功能按键,功能按键外围均由一层方框包裹,3点及9点位置有外凸的连接部;表壳正上方11点至1点处及正下方5点至7点处各有一凸出于表平面的圆弧状凸台。手表两端表带连接处中部均为方形凸台(其中左视图方向的方形凸台上为一可旋入螺钉的圆孔,右视图方向的方形凸台上为一向外凸出的旋钮),其上下各有一个对称的六边形结构和圆形结构,上述六边形结构由一层方框包裹,六边形结构上分布有点状图案,圆形结构为一可旋入螺钉的圆形凸台。
四、与两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有关的事实
被告童赞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销售,钟表及配件等,王军为股东(持股87.50%)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被告诣趣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31日,原企业名称为武汉诣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股东为杨良妹和戴何伟,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钟表及配件等的网上经营及批零兼营等。2019年6月3日,被告诣趣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王军(持股80%)、王丰和刘盼,王军担任法定代表人。2019年6月25日,被告诣趣公司变更为现名称,经营范围增加品牌管理咨询等。2019年10月15日,被告诣趣公司股东变更为杨良妹(持股80%)、王丰和刘盼,杨良妹担任法定代表人。2020年7月23日,被告诣趣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戴雪云。
2018年8月23日,华特迪士尼(中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函,主要内容为:其许可被许可方武汉诣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制造并销售载有许可材料的许可产品,包括闹钟、手表等,许可材料中包括“STARWARS”系列等。
2019年6月12日,两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采购的货品为“星球大战运动手表”,单价54.52元,数量688只,总价37,509.76元,并约定甲方(被告童赞公司)按相关图样或双方确认之规格及品质标准验收,货款30天内交付。同年7月22日,被告诣趣公司向被告童赞公司开具一张货物名称为“手表”、价税合计金额为37,509.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与损害赔偿及原告维权开支有关的事实
(一)被诉侵权产品在相关电商平台的销售情况
根据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分别向天猫、京东、1688和拼多多电商平台发送协查函,调取了被告童赞公司在天猫电商平台开设的“童赞手表专营店”、京东电商平台开设的“童赞手表旗舰店”、1688电商平台开设的“上海童赞贸易有限公司”店铺以及拼多多电商平台“迪士尼品牌”专区、京东电商平台“迪士尼手表京东自营专区”(该专区根据不同颜色共涉及10个商品链接)中截至2019年10月30日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据,并调取了天猫电商平台上由忆时公司开设的“上海忆时手表专营店”中截至2019年10月30日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据。其中,天猫电商平台开设的“童赞手表专营店”实际销售(已剔除退货退款及交易关闭的订单)被诉侵权产品510件,销售金额为161,849.53元;京东电商平台开设的“童赞手表旗舰店”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108件,销售金额为22,696.16元;1688电商平台开设的“上海童赞贸易有限公司”店铺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4件,销售金额为265.64元;拼多多电商平台“迪士尼品牌”专区实际销售被M诉侵权产品0件;天猫电商平台上由忆时公司开设的“上海忆时手表专营店”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127件,销售金额为24,697.5元。就京东电商平台“迪士尼手表京东自营专区”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数据,京东电商平台回函称其仅掌握该专区中颜色为酷炫金和酷炫黑2个商品链接项下的销售数据,故仅提供了该2个商品链接项下的销售数据(共计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1,159件,销售金额为348,102.8元)。
(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合理开支63,000元,包括公证费3,490元、律师费55,967元、差旅费3,543元,并提供了等额的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以及金额为4,033.5元的差旅费票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20年10月1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现行专利法)施行之前,且涉案专利权的期限在现行专利法施行之前已经届满,故本案仍应适用2008年12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
原告卡西欧株式会社系名称为“手表”、专利号为ZL200930263738.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在该专利权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告诣趣公司是否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两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三、如果两被告构成侵权,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合理和有依据。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手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两者均由表头和表带组成,表头由表壳与表盘两部分组成,表盘低于表壳;表盘的形状、表盘内3、6、9、12点由梯形块代替数字表示时间刻度、表盘内放倒的“Y”形部件及其位置、倒形部件左边部分不完整的圆形盘结构及位置、倒“Y”形部件的连接部位置及圆心处的圆形齿轮盘、圆形齿轮盘内时针与分针上分布的镂空小圆形均相同;表壳的表框外侧的功能按键及位置、3点及9点位置外凸的连接部、正上方11点至1点处及正下方5点至7点处凸出于表平面的圆弧状凸台均相同;手表两端表带连接处中部的方形凸台、上下各有的一个对称六边形结构和圆形结构均相同。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表盘内由梯形块和长方形块代替数字表示时间刻度,其中3、6、9、12点刻度使用梯形块,其他刻度使用略小的长方形块,涉案专利表盘内均由梯形块代替数字表示时间刻度,其中3、6、9、12点刻度使用较大梯形块,其他刻度使用略小的梯形块;2.被诉侵权产品表盘中圆形盘结构内为一圆形显示屏,涉案专利的圆形盘结构内有一头部呈箭形、尾部呈扇形的指针设计;3.被诉侵权产品表壳正上方和正下方靠近表盘一侧无凹陷,涉案专利表壳正上方和正下方靠近表盘一侧有凹陷;4.被诉侵权产品手表两端表带连接处中部左视图方向的方形凸台上为一可旋入螺钉的圆孔,右视图方向的方形凸台上为一向外凸出的旋钮,涉案专利手表两端表带连接处中部的方形凸台上均为可旋入螺钉的圆孔;5.被诉侵权产品手表两端表带连接处对称的六边形结构上分布有点状图案,涉案专利相同位置的六边形结构上无点状图案。上述5点区别中,区别1和3属于细节差别,区别2所涉圆形盘结构内的部分在表盘内所占面积较小,区别4和5亦属于细节差别且手表两端表带连接处系不易观察到的部位,故上述区别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属于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其一,关于被告诣趣公司是否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本院认为,用于包装被诉侵权产品的铁盒、手表吊牌及保用证书上印有“Disney”“图片”“品名:星球大战系列手表”“授权商:武汉诣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字样以及该公司的电话、传真和地址等信息,其中“Disney”“图片”标识系“武汉诣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华特迪士尼(中国)有限公司许可,可以在其制造并销售的手表产品上载有的许可材料。并且,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等材料上并无被告诣趣公司所称的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金雅图公司的任何信息,被告诣趣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诣趣公司向金雅图公司采购的手表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诣趣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被告诣趣公司关于其就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二,关于被告童赞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本院认为,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童赞公司虽提交证据欲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诣趣公司,但其提交的采购合同所涉“星球大战运动手表”并无产品型号、颜色、样式等约定,无法确认是否均系被诉侵权产品,且采购数量仅为688只,远少于本院已查明的被告童赞公司在各电商平台销售和授权相关电商平台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即使该688只手表均为被诉侵权产品,两被告签订采购合同时,王军均为两被告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童赞公司应当知道其销售的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因此,被告童赞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亦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诣趣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于涉案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童赞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于涉案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在相关电商平台设立的店铺中或授权相关电商平台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均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且被告童赞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故两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2021年1月1日)前,且涉案专利权的期限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已经届满,故本案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该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诣趣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被告童赞公司在相关电商平台设立的店铺中或授权相关电商平台销售、许诺销售由被告诣趣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本案中,除原告主张的被告诣趣公司所涉忆时公司在天猫电商平台上开设的“上海忆时手表专营店”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生产和销售行为外,其余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均是在被告诣趣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与被告童赞公司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共同作用下发生的,即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故两被告应当对此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诣趣公司另需对“上海忆时手表专营店”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对应的生产和销售行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两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被诉侵权产品在国内多家电商平台予以销售,销售方式既包括在自己开设的专卖店、旗舰店中销售,也包括授权相关电商平台作为“自营商品”进行销售,销售渠道多、销售范围广;2.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程度、侵权时间;3.根据本院已查明的各电商平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据,被告童赞公司共计销售1,781件,销售金额为532,914.13元,“上海忆时手表专营店”共计销售被诉侵权产品127件,销售金额为24,697.5元;以两被告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每只54.52元计算,两被告的获利较高;4.涉案专利设计性强,对产品利润贡献率较高,且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价格悬殊,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大;5.原告虽对京东电商平台提供的“迪士尼手表京东自营专区”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数据提出异议,认为其2019年10月30日进行取证时,被诉侵权产品相关页面显示累积评价为“3600+”,销售数量应以3,600件计算。但京东电商平台已经向本院提供了其掌握的销售数据,且累积评价数量亦并不等同于实际销售数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难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原告就被诉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本院对其主张的公证费予以支持。对于差旅费,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外地律师,赴上海参加庭审必然产生相应费用,原告为此提交了证据,且主张的金额亦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对差旅费亦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确需支出相应费用,本院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确定支持的金额。
裁判结果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诣趣品牌管理(武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及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元,被告上海童赞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中的人民币380,000元及合理开支人民币45,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诣趣品牌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上海童赞贸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3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920元,共计人民币13,350元,由原告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1,072元,被告诣趣品牌管理(武汉)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352元,被告上海童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诣趣品牌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上海童赞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盈喆
审 判 员 邵 勋
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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