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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影视作品署名利益的司法认定

发布时间:2021-10-28 来源:中国版权杂志 作者:范静波 邵望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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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名权系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基于合同约定在特定作品上进行署名,该权利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但当事人基于此种署名约定所享有的民事利益,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影视作品署名利益,存在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请求权竞合,应当根据个案具体情况,支持当事人对请求权的选择。

案情介绍

涉案电影《血战钢锯岭》的著作权人为案外人CCPH公司。原告麒麟公司与CCPH公司的唯一股东签署了认购协议,该协议约定麒麟公司认缴出资346.5万美元,其将在全球范围内按照如下约定享有在影片《血战钢锯岭》屏幕的署名权:在影片的主署名部分署名为“联合制片单位”。被告BM公司是影片《血战钢锯岭》中国大陆地区的授权发行方,被告熙颐公司参与影片的推广宣传,上述两被告组织架构基本相同。影片《血战钢锯岭》在在域外上映时均显示有麒麟公司的署名,但在中国大陆地区上映时,麒麟公司的署名被发行方删除,麒麟公司认为BM公司和熙颐公司的行为侵犯其署名权,即使不侵犯署名权,亦构成一般的民事侵权,故诉请两被告恢复其作品署名,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

裁判内容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麒麟公司并非涉案电影的著作权人,其不享有署名权,但享有在涉案电影的主署名部分署名为“联合制片单位”的权利。BM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删除了麒麟公司在涉案电影中的署名,损害了麒麟公司所能获得的商业利益,其行为构成侵权。BM公司与熙颐公司系以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一审判决熙颐公司、BM公司停止使用未在主署名部分将麒麟公司署名为“联合制片单位”的涉案电影,赔偿麒麟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熙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民事权益既包括民事权利,也包括民事利益。根据麒麟公司与案外人签署的协议,麒麟公司享有在影片主署名部分署名为“联合制片单位”的权利,该协议约定的此种署名权利虽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但可以给麒麟公司带来一定的财产利益,此种利益应受法律保护。BM公司与熙颐公司在上映电影中删除麒麟公司的署名构成侵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一)享有电影作品署名权主体的认定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在我国的著作权体系中,署名权是一项人身权,属于作者对作品中体现出的人格和精神享有的权利,是不可转让或继承的,因此任何主体无法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署名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制片者,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仅享有署名权,按照与制作者的合同获得报酬。在影视作品的创作活动中,影片投资者通常要求在影视剧的片头或片尾将其公司名称进行署名,使人容易将行业的署名惯例与署名权混同。认定某一主体是否基于电影作品享有署名权,需判断其是否实际参与了电影作品的创作。如果未进行创造性劳动,而仅是基于行业惯例或合同约定在电影作品上署名,则此种署名行为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署名权的行使。本案中,麒麟公司仅系涉案电影的投资方之一,其并非著作权人,更非参与创作活动的作者,就涉案电影不享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因此,两被告在影片片头删除麒麟公司名称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其署名权的侵犯。

(二)侵害作品署名利益的认定

如前所述,某一主体在电影作品上署名并不一定表明其享有署名权,但此种署名确可能给其带来商业上的利益。本案中,根据麒麟公司与案外人签署的协议,麒麟公司支付相应对价,享有在影片主署名部分署名为“联合制片单位”等权利。在电影宣传、推广以及上映的过程中,在影片片头或片尾署名显然可以给麒麟公司带来一定的利益,此种署名利益是否应受保护,是本案争议的主要法律问题之一。

署名权是一种绝对权,具有归属性、公示性和排他性。而基于署名所享有利益的内容和范围则并不确定,只能基于个案情况确定是否可予保护。《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的民事权益既包括民事权利,也包括民事利益。随着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的扩大,受保护的对象除了财产权、人身权等绝对权之外,还包括合法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实践中,对于利益的保护如何把握相对而言比较困难。一方面,利益的保护必须具备法律正当性和保护的必要性,而不像权利那样当然受到保护;另一方面,对于利益的保护又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在判断哪些民事利益可以受到法律保护时,通常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1.民事利益是否被一些特别的法律予以保护; 

2.侵权人侵犯该民事利益时的主观状态;

3.行为人在实施侵害时,是否与受害人之间处于一种紧密关系,以至于行为人可以合理预见到他的行为将给受害人的利益带来损害或者受害人可以合理信赖行为人不会从事侵害行为,从而使得对行为人施加危险防免的义务具有合理性;

4.在界定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范围时,要考虑行为人的行为自由;过分强调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可能会限制行为人的行为自由。

本案中,首先,麒麟公司与案外人约定,通过投资取得在涉案影片上进行署名的权利,此种利益实为一种债权利益。其次,麒麟公司与两被告虽不存在合同关系,但被告在引进涉案影片时知道影片的原始署名情况,且被告在诉讼中自称是基于某些原因删除了麒麟公司的署名,具有主观的故意。再次,两被告是影片的发行方,其作为业内人士显然可以合理预见到删除署名的行为会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最后,要求两被告在发行涉案影片时不得删除影片中署名内容,显然并不会限制其行为自由。综上,本案认定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麒麟公司民事利益的侵犯。

(三)侵害作品署名利益的请求权竞合

我国民法并未将合同债权排除在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范围之外。在司法实践中,第三人侵害债权一般作为例外规则,对于能够通过债务不履行规则解决的问题,应在准确界定相应法律关系的前提下,首先适用债务不履行的规则,避免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规则泛化,冲击正常的交易秩序乃至社会秩序。但是由于合同法的损害原则上应当以可预见性标准进行限制,在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的情况下,如果合同责任超出可预见的限制,受害方的损害得不到完全赔偿,会造成不公平的现象。本案中,麒麟公司基于署名所获得利益既包含了合同的履行利益,也包含了随着涉案电影的推广、上映而获得的利益。如果麒麟公司仅向案外人主张合同违约,将难以对合同的债权进行全面的保护。因此,麒麟公司选择向被告主张侵权责任具有更好的救济效果。如前所述,涉案影片在域外上映时均显示有原告的署名,且被告作为影片发行方对此明知,该债权具有公示性,且被告具有侵害署名利益的直接故意,在此情况下,支持当事人对请求权的选择,更有利于对债权的全面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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