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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最高法知民终225号
【裁判要旨】
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非一经作出即发生确定的法律效力,在其产生确定的法律效力前,专利权仍属有效,侵权警告仍然具有权利基础;被警告人针对侵权警告提起的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关键词】
发明专利 确认不侵权 无效 行政决定 先行裁驳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银行)请求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中,涉及专利号为ZL200910038860.3、名称为“一种在计算机和其他电子产品中自行提供恰到好处嵌入式帮助的方法和界面”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东莞银行于2019年11月14日以张学志为被告、张金滔为第三人,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诉讼,请求确认东莞银行运营的“东莞银行手机银行”App和“东莞银行村镇银行手机银行”App不侵害张学志的涉案专利权,并判令张学志向东莞银行支付维权合理开支89.01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学志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18年8月31日,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作出第371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2019年9月9日,张学志向东莞银行发送侵权警告函,其中称其已就涉案专利的无效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张学志还向苹果公司投诉东莞银行App涉及侵权,要求下架该App。
2019年11月6日,东莞银行向张学志就其向苹果公司投诉东莞银行侵害涉案专利权行为发出催告函,要求张学志立即撤回相关投诉或尽快向人民法院提起相关侵权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故在涉案专利已在先被宣告全部无效的情况下,东莞银行提出确认其不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其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一审法院裁定对东莞银行的起诉不予受理。东莞银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本案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立案受理。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非一经作出即发生确定的法律效力,而须待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或者维持该决定的裁判生效时,该决定方可确定发生法律效力。
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无论是在我国行政法律规范还是专利法律规范中,均无确定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生效时点的直接依据。因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生效时点应当根据专利权的特殊性质以及专利授权确权行为之目的进行判断。
专利权是一种需经有权机关授予的无形财产权。专利授权确权行为作为取得和保持专利权的程序,会导致专有权的确立和丧失,故其目的在于判断发明创造是否应受到专有权的保护,而非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赋予执行力。
只有在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对行政决定放弃救济权利或救济权利用尽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才具有不可争力,此时专利权有效与否才能处于终局性的确定状态。
因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之生效时点应为不可争力的产生时点,不能以一般情况下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执行力且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就认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亦是一经作出即生效。
第二,我国的专利授权确权程序包括司法救济程序。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不服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可以提起司法救济程序。司法救济程序的结果会影响专利权法律状态的确定,是专利授权确权行为在司法领域的评判程序。
因此,仅在专利法规定的上述起诉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或者维持审查决定的司法裁判发生法律效力时,专利授权确权程序才在真正意义上结束,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负有不得再行争讼的义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此时才具有不可争力,故应以此时点作为生效时点。
第三,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情况下,专利权保护的技术方案从专有状态进入公有领域,社会公众可以自由实施该技术方案。
由于专利授权确权程序包括司法救济程序,如果将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审查决定之生效时点确定为一经作出即生效,而其后司法裁判又推翻该决定,则会形成技术方案在专有-公有-专有领域之间的反复,并在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之间产生诸多争议,此种解读不符合专利法的立法宗旨。
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审查决定未生效的情况下,其不能产生否定专利权有效性的效力,权利人发送的侵权警告仍然有权利基础。相应地,被警告人亦可以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以消除因收到侵权警告而产生的不安状态。
本案起诉材料显示,张学志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审查决定尚未生效,东莞银行作为被警告人有权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该条规定的“先行裁驳、另行起诉”旨在提高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效率,尽可能缓解审理周期较长的影响,其仅适用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专利权人提起的侵权之诉。
被警告人提起的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目的在于消除被警告人因专利权人发出的侵权警告而所处的不安状态。两者制度目的不同,因此司法解释该条规定的“先行裁驳、另行起诉”不构成被警告人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的障碍。
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警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侵害专利权,可径行作出确认不侵权的判决;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警告人的行为构成侵害专利权,为避免诉讼结果反复,可以中止审理,等待专利确权行政诉讼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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