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利
-
商标
-
版权
-
商业秘密
-
反不正当竞争
-
植物新品种
-
地理标志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
技术合同
-
传统文化
律师动态
更多 >>知产速递
更多 >>审判动态
更多 >>案例聚焦
更多 >>法官视点
更多 >>裁判文书
更多 >>一、基本案情
1997年8月,重庆电线总厂与重庆电缆厂合并,改制成立重庆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1月,鸽牌公司设立,逐步托管、整合了重庆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员、财产,企业名称沿用至今。鸽牌公司对鸽牌品牌做了广泛的宣传推广,获得众多荣誉,营收巨大。
鸽牌公司拥有第146035号“”商标,由鸽牌公司的前身重庆电线厂申请,于1981年4月15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电线”商品,2002年4月25日经转让至鸽牌公司名下。该商标自2002年起至2014年期间多次被原重庆市工商局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2010年1月15日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此后,在2018年期间多次在商标异议、商标无效程序及行政诉讼中被作为驰名商标进行保护,“”商标在多个生效判决、裁定中被认定驰名的时间点为2008年1月开始至今。第3270081号“”商标由鸽牌公司申请,2004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等商品。第16039215号“”商标由鸽牌公司申请,2016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电缆”等商品上。
鸽皇集团原名为重庆吉青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24日,2008年4月17日更名为重庆鸽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2016年5月16日再次更名为重庆鸽皇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林应锋系该公司的发起人股东,首任经理,自2008年4月起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林应锋于2005年3月7日申请第4524253号“”商标,2007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电线;电缆”等商品。此外,林应锋还于2005年2月、2005年6月、2011年5月先后在第9类“电线;电缆”等商品上申请“鸽王牌及图”、“鸽王”、“鸽皇及图”商标,均因与鸽牌公司的第146035号和第3270081号商标构成近似而被驳回或成功异议。
2011年8月,鸽牌公司引证第146035号和第3270081号商标,对鸽皇集团的第4524253号“”商标向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2013年4月被商评委认定违反当时商标法28条及第31条的在先商号权,后该裁定因送达、使用证据是否全面评估的程序问题,2014年4月被北京高院撤销;2016年11月在第二轮无效宣告程序(商评委重裁)中,在补正程序问题后,商评委仍然适用28条及31条,宣告被诉标识无效。历经商评委重裁,行政诉讼一审、二审,2018年5月2日,该商标最终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宣告无效。林应锋在该案的无效宣告评审和行政诉讼过程中,为了证明该商标经过鸽皇集团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提交了许可鸽皇集团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包括2005年12月5日至2009年10月15日,显示被诉标识和字号的发货单,2010年至2018年期间,鸽皇集团宣传销售“鸽皇”品牌的电线电缆产品的买卖合同、广告合同及宣传资料、价目表、门店照片及产品照片,大量使用了被诉标识和企业名称。
2010年4月22日,重庆市原质量技术监督局在鸽皇集团的仓库内查货标有鸽牌公司字样的电线电缆,经鉴定系假冒鸽牌公司厂名厂址的产品,进行了行政处罚。2012年至2013年,鸽皇集团在第9、11、17、42等多个类别申请带有“鸽皇”字样的商标,均经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
2018年10月,鸽牌公司起诉鸽皇集团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鸽牌公司的诉讼请求,判赔1000万。鸽皇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法院判决
重庆高院在2021年7月16日,作出二审判决,认定 被诉“”、“”、“鸽皇电缆”、“鸽皇线缆”、“鸽皇集团”和“鸽皇”标识与鸽牌公司的第146035号“”和第3270081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鸽”,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鸽皇”字号与有一定影响的“鸽牌”字号构成近似,并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同时,鸽牌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商标已经被终审判决宣告无效,视为自始无效,因此,被告在侵权持续期间的获利都应计算在赔偿范围之内。
基于此,重庆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最终判决鸽皇集团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停止商标侵权、变更企业名称、赔偿经济损失999万元、在《重庆商报》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幸福时光经营部构成商标侵权,应停止商标侵权、赔偿损失1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通过无效宣告程序来辅助民事侵权的案件。鸽皇集团在无效宣告案件和侵权案件中,均提供了大量的推广宣传和使用证据,以通过“市场格局”进行抗辩。鸽牌公司通过强化“鸽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鸽皇集团注册和使用“鸽皇”商标和字号的恶意,明确“市场格局”抗辩的前提是该“市场格局”是善意、诚信经营形成的,在被诉标识存在恶意申请、攀附性使用的情况下,即便有一定的市场规模,也不应保护。如承认此种行为所形成的所谓市场秩序或知名度,无异于鼓励同业竞争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罔顾他人合法在先权利,强行将其恶意申请的商标做大、做强。
本案还明确了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普通诉讼时效和赔偿时效之间的关系。随着《民法总则》的施行,诉讼时效从“两年”变成“三年”。《民法总则》第195条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或与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时,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鸽牌公司于2011年向商评委提出商标无效宣告申请,诉讼时效中断,直到2018年5月,北京高院作出无效宣告的终审判决,诉讼时效起算。从2018年5月至起诉时2018年10月,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在未过普通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侵权行为仍然在持续的,赔偿时效不受“三年”的限制[1]。
此外,本案还涉及商标的许可使用是否可以排除侵权、商标被无效宣告后之前的使用行为是否侵权、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在民事案件中的采信等问题,也颇为值得关注。
【注释】[1] 2002年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