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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商标 |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地名具有其他含义” 的理解与判定

发布时间:2021-05-11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标签: 商标 地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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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追溯来看,该款规定自1993年纳入商标法[1]以来便在法律适用上存在诸多争议:“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到底包括哪些具体形式,进一步地,是“仅由”还是“包含”?“不得作为商标”意指“禁注”还是“禁用”?“其他含义”如何理解,是否包括经使用获得的“第二含义”?此类问题不一而足,难以尽举。在历经近三十年的司法实践后,上述某些争议显然已有共识,但仍有不少未明之处,“其他含义”的理解与判定便是其中较大的分歧之一。

一、商标法限制地名作为商标的缘由


实践中,之所以对“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持有不同观点或与对该款的立法目的和条款性质认识各异相关。至于为何限制地名作为商标,一种观点认为主要基于如下考虑:地名作为商标的显著性问题、同一地区其他厂商合理使用地名的权利以及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上述三个因素中,显著性因素为根源,后两者为必然结果。[2]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是对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特别规定,在适用时仅考虑其本身的规范要件即可,与显著性及欺骗性无关。此种观点在现今看来有失妥当,其虽标准明晰,但难免过于机械,不利于商标注册秩序和营商环境的健康有序发展。

如前所述,该条款是1993年商标法新增加的内容,立法部门相关人员在撰写商标法释义时提到:关于地名能否作为商标使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实践有所不同,有的发达国家禁止使用地名作为商标,认为地名是公知公用的名称,用地名作商标缺乏显著性,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来源的误认,也使同一地区的其他经营者丧失与商标使用人公平竞争的地位。多数国家主张可以有限制的使用地名作商标,一方面可以维护公平竞争,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我国则是从我国实际出发,作了如述规定。[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哈尔滨小麦王”再审案中进一步指出:“作为商标授权确权审查中的绝对理由条款,商标法禁止将一定范围内的地名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的主要理由在于,一是防止商标权人不正当地垄断公共资源。地名作为指代特定地理区域的一种符号表达形式,如若为个人所独占,势必影响社会公众使用地名的表达自由。二是防止商标权人通过占用地名误导公众。地名还可能直接指代出产特定品质商品的产区,如商标权人提供的产品并非来源于该特定产区,社会公众将可能基于对商品品质、商品来源的错误认识,而产生误认误购的结果。三是维护商标的显著特征。地名对地理区域具有指代作用,如果商标标志从整体上即可无歧义地指向地名,显然不能发挥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除非符合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否则不应作为商标核准注册。[4]上述解释虽是从正向阐述限制地名作为商标的原因,但亦为我们具体理解该款例外规定中的“其他含义”提供了指引。

二、“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理解

正如“神农架”一案所言,“之所以有此例外规定,是因为如果地名含义不唯一,使用地名的商标客观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能够发挥商标的基本功能,则可以准予注册。”[5]在此,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立法本意及实践出发,对“其他含义”的理解不宜过于狭窄。那么,“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具体应当包括哪些情形?实践中亦有不同认识,但综合而言,至少应包括如下几种:

情形一:除具有地名的一般含义外,该名称本身还具有其他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的固有含义。如在早期的“红河”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这里所说的“其他含义”应理解为除作为地名使用外,“红河”还具有明确、公知的其他含义或是已在公众中约定俗成的其他用语。[6]二审法院进一步指出,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应理解为,该地名具有明显有别于地名的、明确的、易于为公众所接受的含义,从而足以使该地名起到商标所应具有的标识性作用。[7]据此,主流观点认为,此处所指的“其他含义”应当是明确、公知且固有的。此外,后期的“神农架”一案还将此处的“其他含义”作了进一步区分,认为对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与地理位置完全无关的名称,如“朝阳”“灯塔”,因其不具备描述商品产地特性的功能,故一般可以考虑作为商标注册。但对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与地理位置仍有关联的名称,如“武夷山”“都江堰”,因其可能使相关公众认为系对商品产地特性的描述,故并非一定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而要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具体分析。[8]

情形二:地名名称通过使用获得了“其他含义”,即通常所说的“第二含义”,已能够与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必然联系。关于“其他含义”是否包括经使用获得“第二含义”的情形,实践中历来存在较大争议。早期有观点认为,“其他含义”应当是固有的,而且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属于禁用禁注条款,不适用通过使用获得“第二含义”的规则,当然不能将通过使用获得的“第二含义”认定为“其他含义”。[9]还有观点认为,商标含义是指商标所具有的指向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含义。尽管商标含义也是有别于地名含义的其他含义,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既已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原则上不得作为商标,如果因为地名具有主要通过使用获得的商标含义就允许其注册,则有鼓励将本不应作为商标的地名作为商标使用并通过使用取得商标含义从而获得注册之嫌,而这显然将使商标法限制地名作为商标的立法目的落空。因此,将商标含义排除在地名的“其他含义”之外,更符合商标法的立法目的。[10]

但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来看,在判断是否具有“其他含义”时将经使用获得“第二含义”的情形纳入其中显然已成为主流观点。在此,允许该地名作为商标并给予保护,根源并非在于地名本身,而是在于其经使用获得的指示特定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第二含义”。如在“新安”案中,“新安”是我国河南省的一个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且其本身亦不具有除地名之外的其他固有含义,但法院认为浙江新安公司将其字号“新安”注册为商标有其合法依据。在此情况下,一般消费者更容易将“新安”识别为“新安”企业的“新安”品牌,而非作为行政区划的“新安”县名。因此,该商标能够起到商标的标识性作用,具有商标法所要求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11]

情形三:地名名称与其他构成要素组合使用,进而使该标志整体上具有了区别于地名的含义。扩大解释而言,此种情形应包含在前述两种情形之内,在此单独列出有突出强调之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商标标志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哈尔滨小麦王”再审案中提到:“这是因为,诉争商标已经通过增加其他构成要素等方式,保持了与地名之间的必要距离。相关公众在看到诉争商标时,不再因此而产生地理位置上的联想,也不会影响其他社会公众使用地名的表达自由,进而避免了诉争商标申请人借助商标申请和注册行为不正当地挤占公共资源的可能性。基于此,如果诉争商标是由地名与其他构成要素组成,即不能当然地以其中包含地名为由,直接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予以驳回,而仍需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已经在整体上形成了区别于地名的含义。[12]由此可见,对于地名的“其他含义”,需遵循整体判断原则。

早期案例如“老龙口”案,“老龙口”是辽宁省沈阳市历史悠久的著名白酒酿造工艺名称,其传统的酿造工艺被评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并予以保护。因此,“老龙口”作为一个整体已经具有了区别于“山东省龙口市”的行政区划名称的其他含义。[13]又如“中江国际”案,“中江”二字虽然是我国四川省的县名,但“中江国际”已经作为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简称进行了较长时间的使用,并已被政府部门文件、媒体报道以及相关公众所确认和知晓,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中江国际”已经与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具有了较强的对应关系,足以与地名“中江”相区别,并具备了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14]近期的案例如“哈尔滨小麦王”案,整体而言,“哈尔滨小麦王”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哈尔滨啤酒的系列产品之一,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亦可以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同时,基于“哈尔滨”商标在啤酒商品上已经积累的商业信誉,诉争商标与哈尔滨啤酒公司“哈尔滨”系列品牌所具有的产源指向关系一致,故诉争商标的使用也不会使相关公众因产源上的错误认识,而产生误认误购的后果。[15]

三、“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判定标准

实践中,涉及“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虽不鲜见,但占比并不高。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年审结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来看,争议焦点涉及“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案件仅为95件,而且除9件系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外,其余均为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其中,涉及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71件,涉及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24件。上述案件中,仅有11件认定诉争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且其中3件系因在案证据并不能确定所涉地名为“县级以上”。在剩下的8件案件中,属于地名本身还具有其他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的固有含义情形的,如“大同弹簧”案[16];属于地名通过使用获得了“其他含义”情形的,如“南粤”案[17];属于地名与其他要素组合使用而使其整体上具有了区别于地名含义情形的,如“宝安全”案[18]。

一方面,基于对“其他含义”的不同理解,判定标准在程度高低以及内容阐述上相对会有所不同,如曾有学者将其概括为“可能的含义”“易于接受的含义”“众所周知且约定俗成(固有)的含义”“强于地名的含义”“具有显著性即第二含义,,等多个标准。[19]另一方面,现实情况本就复杂多变,法条适用亦有一定的裁量空间,结合前述“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各种不同情形,裁判理由阐述的具体样态并不当然意味着判定标准不一致。但可以确定的是,从司法实践来看,认定“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标准相对较高,且多数观点认为,该“其他含义”需强于地名含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指出,诉争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但是整体上具有其他含义的,可以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诉争商标整体上具有其他含义:(1)诉争商标仅由地名构成,该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2)诉争商标包含地名,但诉争商标整体上可以与该地名相区分的;(3)诉争商标包含地名,整体上虽不能与该地名相区分,但经过使用足以使公众将其与之区分的。实务论著中认为,地名“其他含义”的判定标准是:(1)地名文字本身具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之外的、明确的、易于为公众接受的含义,且该含义应强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地理含义;(2)地名文字部分仅为商标的一部分且并非该商标的显著部分,商标还包含其他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性且形成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3)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地名文字商标或者含有地名文字的商标通过使用获得“第二含义”;(4)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文字,消费者不会误认为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该地名所指的地域。[20]

总体而言,当某一标志仅由地名构成或地名为该标志的构成要素之一时,首先应当根据其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判断该标志本身是否还具有其他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的固有含义。在此层面,以相关公众为主体来进行判断系基于商标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需要。“普遍知悉的固有含义”虽为客观存在的事实,但其并没有绝对标准和刚性要求。相反,在某种程度上还需结合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认知来进行认定。且如前所述,倘若此处“普遍知悉的固有含义”与地理位置相关联,在后续地名含义与“普遍知悉的固有含义”进行强弱判断时,相关公众对该地名的知晓程度、地名与该商品产地特性的联系等因素就显得尤为重要。其次,如果该标志本身不具有除地名之外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的固有含义,那么则需进一步判断其是否属于通过使用获得了“其他含义”的情形。此种情形系该标志进行商标性使用后已然能够指示特定商品或服务来源,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这种已然状态应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相关证据进行审查确认,[21]且标准相对较为严格。在此,或可借鉴经使用获得显著性的判定规则,在遵循以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结合商品或服务整体进行判断的基础上,全面考量标志本身的显著程度、商标性使用的具体方式和规模、同行业的使用情况以及该标志所涉商品或服务的种类和地域等因素综合判定。最后,则需将“普遍知悉的固有含义”、通过使用获得的“其他含义”与地名含义进行强弱对比,最为直观的判断标准即是,相关公众在看到该标志时,首要的认知不是将其作为一个地名来识别,而是会想到“普遍知悉的固有含义”或其标识的是该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在此,“普遍知悉的固有含义”和通过使用获得的“其他含义”虽均需强于地名含义,但在证明程度上后者显然要求更高。

此外,由于地名天然具有地理描述性,故对含有地名标志的审查判断通常还会涉及商标法中的地理标志条款、显著性条款、欺骗性条款甚或不良影响条款等,无形中增加了“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判定难度。不过,在现行商标法框架下,如果涉及地理标志,在符合条件时理应优先适用商标法第十六条地理标志条款;对于所涉地名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鉴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地名条款相对于显著性条款、欺骗性条款等属于特别条款,故根据特别条款优先适用于一般条款的原则,亦应优先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进行判定;对于所涉地名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以外的其他情形的,如果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的,则需适用欺骗性条款;如果均在前述情形之外,则还需通过显著性条款、不良影响条款等进一步对其可注册性予以考量。

注释

[1] 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2]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商标确权行政审判疑难问题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19页。

[3] 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4页。转引自周云川:《商标授权确权诉讼:规则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75-176页。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370号行政判决书。

[5]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2515号行政判决书。

[6]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中行初字第508号行政判决书。

[7]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

[8]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2515号行政判决书。

[9]  转引自周云川:《商标授权确权诉讼:规则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65页。

[10]  刘晓军:《我国县级以上地名其他含义较弱时不得作为商标》,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10月13日第007版。

[11]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708号行政判决书。

[1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370号行政判决书。

[13]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773号行政判决书。

[14]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686号行政判决书。

[1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370号行政判决书。

[16]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6475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7280号行政判决书。

[17]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6752号行政判决书,该案目前处于二审程序中。

[18]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4497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3240号行政判决书。

[19] 参见张韬略、金蕾:《解铃还须系铃人——论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废除及地名标志禁注制度的重构》,载《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12月第31卷第6期。

[2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商标授权确权的司法审查》,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54页。

[21] 苏志甫:《地名商标“其他含义”及其可注册性的审查判断——评拉斯维加斯莎士公司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载《中华商标》2016年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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