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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2020年3月3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提出要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市场,推进政府数据共享,提升社会数据资源价值,加强数据资源整合和安全保护,并首次将数据与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并列为五大要素。在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席卷全球的背景下,数字技术与实体经济已经深度融合,引发了新模式新业态的全面变革,数据应用潜能进一步迸发释放,数据产业的规模不断扩大,数据的经济价值获得极大提升。数据已经成为新兴产业的基础性资产,构成企业竞争优势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世界范围来看,发达国家数字经济的整体规模大于发展中国家,在GDP中的占比也要高于发展中国家,但发展中国家数字经济的增长速度要快于发达国家。当前,我国数字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已经非常突出,据相关统计,数字经济对GDP增长的贡献程度在连年提升,从2014年到2019年的六年时间,我国数字经济对GDP增长始终保持在50%以上的贡献率,2019年数字经济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为67.7%,成为驱动我国经济增长的核心关键力量。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健全大数据、人工智能、基因技术等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通过依法公正裁判为数字经济发展和技术创新明晰规则,引导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在法治轨道上健康有序发展。当前,中国已经进入高质量发展新阶段,数据的基础战略地位已经形成,数据产权保护的重大意义不断凸显。
与此同时,数据产业和数据资源的现实交易的迅速发展,企业之间因数据收集、处理、利用而引起的法律纠纷不断,数据资源的财产权利和商业交易关系法律保护需求日益迫切,明晰数据产权司法保护规则和标准迫在眉睫。而且,数据可能承载各种不同类型的信息,如个人信息、企业信息、公共信息等等,内容庞杂,类型多样,对数据产权进行保护也可能存在多种路径和模式。在此背景下,本文尝试在已有法律制度框架下,就数据产权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模式和路径进行探讨。
一、关于数据产权知识产权属性的初步认识
目前,我国多部法律法规从不同角度对数据相关概念进行了规定,但相对零散,而且由于数据权利的复杂性,现有法律法规均未对数据或数据权利的定义和法律属性作出明确规定。如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网络数据作出了规定,电子签名法第二条对数据电文作出了规定。结合民法典对民事权利、个人信息的相关规定,可以初步得出以下结论:一是数据可以作为一种权利客体,数据权利必须予以保护;二是数据权利与网络虚拟财产相似,具有可用性、排他性、可交易性等财产权属性;三是数据与个人信息有一定区别,属于两类不同的权利客体,其保护方式亦有所不同。目前我国法学理论界也普遍认为数据属于财产,数据产权属于财产权。
财产权可以划分为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其中,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具有“客体共享、利益排他”的特殊属性,即不必通过配置客体再间接地配置客体上的利益,而是直接对客体上的利益进行排他性配置。而数据产权也是无形的,也具有上述特殊属性,法律属性上与知识产权最为接近。同时,从国外法律制度来看,《欧盟数据库指令》规定了两类数据库权,对于符合作品独创性标准的数据库依据版权法保护,其他的作为新型权利的特殊数据库权予以保护。日本《著作权法》规定了与数据相关的数据衍生物等方面的软性权利限制,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数据侵权行为进行了规制。
除此之外,数据产权和知识产权还有三个相似之处。
一是数据产权与知识产权具有相似的调整对象。数据信息与知识产权关系密切,诸多学者都将知识产权的客体界定为信息。知识产权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智力创造成果作为特定信息所具有的共享性。相较于物权客体,知识产权客体以非物质形式存在,数据财产亦不存在实体形式,二者具有天然联系。从财产形态上来讲,数据产权多呈现为数据库或数据产品,与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类似的权利外观。在权利内容和边界划定方面,二者都需要借助符号来构建,无法像实体财产一样确定权利内容和边界。从数据产品的表现形式来说,部分数据也会以作品形式来呈现,如电子地图或各类图表。
二是数据产权保护与知识产权保护具有类似的制度目标。在知识产权制度当中,赋权制度和权利限制相生相依。而为数据确立产权的目的也不仅仅是为数据主体设定权利,同时也在寻求数据主体、数据处理者和社会整体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对于数据产权保护制度利益平衡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草案)》《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等国内外法律、规章和行业标准中均有明确规定。如《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前言就十分明确地规定:“个人数据的保护权并非绝对权利,必须放在其社会功能的语境下考量,根据比例性原则平衡于其他基本权利。”
三是数据产权与知识产权具有相似的保护模式。知识产权属于法律拟制权利,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获得授权必须具备法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商标获得注册必须具备显著性,智力成果必须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要件才能作为作品得到保护,同时知识产权的传播运用也有严格明确的法律约束。设定法律拟制权利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权利人利益,提高创新能力,激励创新创造,促进社会进步发展。而对数据赋权的背景也是因为权利人数据权利频遭侵害,数据利用和共享缺乏制度保障,只有加强对数据产权保护,才能对数据收集、处理和利用的权利主体产生激励预期,推动数据产业更新升级和商业创新,充分发挥数据要素产权配置的作用。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数据产权具有很强的知识产权属性,适用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数据产权既有理论基础也有法律依据,属于目前较为理想的路径和模式。
二、数据产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现状
根据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发布的《中国数字经济发展白皮书(2020年)》显示,我国数字经济规模不断扩张,贡献不断增强。2019年,我国数字经济增加值规模达到35.8万亿元,占GDP比重达到36.2%。2019年,我国数字经济在GDP的占比同比提升1.4个百分点,按照可比口径计算,2019年我国数字经济名义增长15.6%,高于同期GDP名义增速约7.85个百分点,数字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进一步凸显。
由于数据产业属于新兴产业,近年来又发展迅猛,目前我国法律制度对数据产权权属、利用和保护尚未予以有效回应,导致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面临困境,如对数据采集或爬取如何规制、对数据创造运用保护过程中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如何平衡等,都缺乏明确法律依据。截至目前,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结的涉及数据产权知识产权的纠纷案件,主要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进行裁决,争议焦点也集中在数据的法律定性、保护范围和权利类型确定等问题上。
近五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数据的诉讼案件持续增多,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能够检索到的相关裁判文书有120余份,实际数量可能更多。从时间上看,2018年以来案件数量逐年快速递增,截至2020年10月,涉及数据的诉讼案件已经超过2019年全年的总和。从地域上看,案件主要集中于北、上、广、浙、苏等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从案由上看,著作权纠纷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最多,约八成诉讼的知识产权客体类型为著作权,其中多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此外还有数据交易争议纠纷、数据爬取争议纠纷等。从案件性质上看,以民事案件为主,也有少量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
比较典型的案例有: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黄某诉微信读书侵犯个人隐私权案和被称作“中国证券金融信息知识产权第一案”的万得诉同花顺案等。微信读书案主要涉及大数据技术下个人隐私保护边界问题,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微信读书为用户自动添加好友、微信好友之间读书信息默认开放行为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万得诉同花顺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同花顺产品模仿万得产品痕迹明显,出现了批量的数据重叠。
三、数据产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完善建议
笔者认为,完善数据产权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要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一是建议充分利用现有知识产权法律。可以将数据相关权利拆分为各种细小的权利,或将数据相关产品套用至现行知识产权法可以保护的各领域之内,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尽量在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数据库保护等现有知识产权法律框架内解决。同时,也应当严格依法对数据产权予以一定限制,设定一定的数据使用豁免,破解数据流通与垄断的矛盾。
从适用专利法保护来看,如果权利人想以专利权保护数据产权,就必须主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且获得授权。但是,大数据一般体现为单纯的商业方法(模式)、特定算法或者计算机软件,其法律属性往往接近于智力活动规则和方法,不具备可专利性。同时由于大数据专利所涉及的多为计算机的后台技术,运用专利权保护易被规避。因此目前大数据的专利申请量较小,这是适用专利法保护数据产权面临的最大困境,需要进一步研究解决。
从适用著作权法保护来看,当数据形式能够形成被感知的表达,且符合作品独创性要求时,完全可以将其作为某类作品适用著作权法予以保护。如果数据本身不具有独创性,也可以依据著作权法关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
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来看,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的涉及数据的诉讼案件,主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二条。如在针对“刷粉刷量”行为引发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法院一般认为,由于被诉侵权行为通过技术手段以虚假的方式增加点击率、粉丝量、点赞量,造成相关公众对网络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数量以及关注度等数据产生虚假认知,以此误导用户和经营者对产品和服务的选择,该行为可以被认定为通过干扰平台自有数据方式进行虚假宣传。但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数据产权也面临一些问题。问题之一就是,由于涉及数据的新类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断涌现,法院不得不越来越多地适用一般条款作出裁决,否则难以实现对新类型数据的保护,但是一般条款的过多适用又会因为自由裁量空间过大,导致裁判标准模糊、裁判尺度不一致等问题,甚至可能不当扩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而妨碍竞争自由,抑制市场活力。同时,如何依法正确处理好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和具体条款的适用关系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其他专门法的适用关系,也是难以回避的问题。
此外,还应当考虑到由于新型数据权利不断涌现,当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难以覆盖时,是否需要适用其他领域法律互补规制;互补规制会不会导致数据产权整体保护体系的混乱等。这些问题都需要进一步深化研究。
二是建议尽快制定出台关于审理数据产权纠纷案件适用知识产权法律的规范性文件,对数据创造、运用、保护中产生的突出法律问题加以明确、规范,进一步明晰裁判标准,统一裁判尺度。规范性文件可以对下列问题予以明确:数据产权纠纷案件的受理和管辖问题、公共数据利用问题、社会利益和权利主体合法权益平衡问题、促进数据流通与共享和避免数据流通停滞和滥用问题、数据爬取规范问题、大数据和数据库等汇编作品保护问题等等。
此外,数据产权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还应当注意与行政保护相衔接,尽快形成数据产权的全链条大保护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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