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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为进一步统一裁判标准,促进当事人遵循诚信原则,积极、全面、诚实地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知识产权案件的特点,制定本指引。
第一部分 总则
1.1证据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书面申请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供,也可以先通过告知或协商的方式,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提供证据的要求。
对于前款所述提供证据的要求,对方当事人予以配合的,视为对方当事人对相应证据的主动提供。对方当事人拒绝配合且无法协商解决的,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书面申请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供。
对通过告知或协商方式提出的证据提供要求拒不配合,且无正当理由的,可以作为认定侵权情节的考虑因素。
1.2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映市场事实或技术事实的真实情况,可能致使事实认定与公众的一般认知相悖,且有公共信息涉及相关事实的,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该公共信息。
前款所述公共信息是指能够从公开渠道检索或查询的信息,如生效裁判文书、技术词典等。
1.3存在以下情形时,对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较大侵权可能性;
(二)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负担或成本过高,超过合理限度;
(三)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通过更容易或者更经济的方式证明待证事实;
(四)其他不宜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情形。
1.4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申请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可能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的,可以依对方当事人的请求,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申请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对方当事人因提供该证据所遭受的损失。
1.5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满足准予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应具备条件,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向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签发调查令:
(一)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为执业律师;
(二)调查令足以克服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客观原因;
(三)被调查收集的证据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且不存在其他不宜由诉讼代理人持调查令收集的情形。
1.6 调查令应列明以下内容:
(一)持有调查令的律师的姓名、性别、律师执业证编号、律师事务所名称;
(二)被调查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三)调查收集证据的名称或范围;
(四)调查令的有效期;
(五)法院印章及签发日期。
1.7持有调查令的律师应于调查令有效期内,按照调查令载明的证据名称或范围向被调查人调查收集证据。
持有调查令的律师向被调查人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同时出示其律师执业证书原件供被调查人核对。
1.8被调查人对调查令和相关律师身份核对无异后,应按照调查令载明的名称或范围提供证据。
被调查人提供的证据应在持有调查令的律师和被调查人的共同见证下封存,由持有调查令的律师及时、完整的提交法院或由被调查人在合理期间内采用邮寄等方式提交法院。
被调查人因故不能提供证据的,应说明原因。被调查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助调查的,可根据案件情形,对其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有关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1.9调查令原件由持有调查令的律师于调查令有效期届满后三日内交回法院,留卷备查。被调查人因故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拒不协助调查的,持有调查令的律师应于交回调查令的同时,一并书面说明相关情况。
被调查人可以要求留存调查令复印件。
1.10 当事人通过使用调查令未能达到取证目的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通过其他方式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1.11 基于新技术形成的反映案件事实的信息载体,如第三方存证、基于区块链技术形成的证据等,当事人均可以作为证据提供。
对于前款所述证据,应根据证据的形成过程、表现形式、具体内容等,结合新技术的特点,综合判断其所载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以及与案件的关联性等因素以确定其证据效力。
1.12形成或者获取证据的方法虽存在一定瑕疵,但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一)取证方法不影响证据本身真实性;
(二)当事人缺乏其他取证渠道;
(三)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情形。
1.13 一方当事人对于仅涉及自身利益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就该事实再行提供证据。
涉及知识产权权利归属、权利有效性、权利保护范围等事实,对方当事人的承认不能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
1.14 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存在以下情形的,不予确认:
(一)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二)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不符;
(三)与一般消费者的惯常认知不符;
(四)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常认知不符。
1.15 在证据审查认定中,应考虑证据的审查及采信标准对相关商业习惯的指引作用。
对于在合理成本下明显易于完善其形式而未加完善的证据,可以根据案情提高证据的采信标准。
1.16 仅从信息载体本身无法直观审查其所载信息真实性的,当事人应一并提供生成该信息载体的技术过程说明。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该技术过程说明所涉及的具体技术资料或文件等证据。
1.17当事人提供电子数据证据时,应一并提供生成、存储、传输、提取该电子数据证据的技术过程说明。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该技术过程说明所涉及的具体技术资料或文件。
1.18 当事人提供电子数据证据,可以采用截图、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并提供记载、存储有证据内容的打印件、照片等传统载体,或光盘、U盘等电子数据载体。
经公证程序取得电子数据证据的,当事人应一并提供相应公证文书。
电子数据证据的取得未经公证程序,或虽经公证程序但确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通过当庭出示原始存储载体、实时登录相关网站或者应用程序等进行勘验。
1.19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收集、固定的电子数据,应结合以下因素综合判断其真实性,:
(一)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经营者的资质和信用状况;
(二)电子数据的数据来源、生成方式、储存方法;
(三)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采用的技术手段、保全方法对电子数据完整性的影响,授时和守时检测等方面的可信程度;
(四)电子数据的提供形式;
(五)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1.20 对当事人提供的即时通讯软件聊天记录的截图打印件,可以结合以下因素判断其真实性:
(一)截图与收发信息的手机或电脑等终端所载原始信息是否一致;
(二)信息收发主体与提供该证据当事人的关联关系。
1.21 原告以涉案权利客体的电子数据作为其具有权利主体身份证明的,应对电子数据的形成时间、涉案权利客体的发表或完成时间、修改或编辑的可能性等情况予以审查。
1.22 对信息网络环境下的电子数据进行公证保全或区块链存证保全的,应从公证文书的制作过程、区块链存证记录的生成过程、网页及其发布时间的形成过程、管理该网页的网站资质和信用状况、公证采用的技术手段、区块链存证的技术环境等方面予以审查。
1.23 经过公证的当事人书面陈述、证人书面证言、其他单位或个人出具的证明文件等文书,公证证明仅涉及上述文书的出具人身份及签章真实或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而不涉及文书所载实体内容的,上述文书的证据效力应按照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其他单位或个人出具的证明文件等证据的一般规定予以审查。
1.24 取得证据的公证程序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所取得证据本身真实性,且公证文书未被撤销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认上述公证证据的证明力。
当事人仅以公证机构跨区域办理公证业务或者申请人与公证事项无利害关系为由主张对公证证据不予采信的,不予支持。
1.25 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一般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或通过其他方式足以确认其真实性的除外。
审查复制件、复制品的真实性,应考虑所使用复制技术的保真性,复制技术的保真性足以排除伪造、变造合理怀疑的,则该复制件、复制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26 当事人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附有中文译本。
外文书证仅部分内容与待证事实有关的,可以仅附与该有关部分对应的中文译本;仅附图部分与待证事实有关,无中文译本不影响相关事实查明的,可以不附中文译本。对方当事人能够证明未翻译部分对翻译部分或附图部分的内容有影响的,需提供全文的中文译本。
1.27 当事人提供的由中立第三方完成的市场调查报告,一般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证明力。
对前款所述市场调查报告可以从调查者资质、调查动机、调查对象、调查地域、样本规模、样本分布、抽样方法、问题设计、程序运作、调查形成的时间等方面予以审查。
1.28 因逾期提供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诉讼代理律师予以训诫、罚款的,可以将上述情况向对该律师具有监督指导职能的司法行政部门通报。对于多次因逾期提供证据受到训诫、罚款的,可以建议司法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1.29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能够通过现场勘验等其他方法查明的,可以不予准许。
1.30 鉴定机构应仅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出具鉴定意见,被诉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诉作品是否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等法律评价问题不属鉴定范围。鉴定意见中包含前述不属鉴定范围内容的,相应内容不具有证据效力。
1.31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的应用程序由被告经营,可以提供应用程序中标示的著作权归属等信息、应用程序运营者与应用程序所在网络平台签订的协议、应用程序所在网络平台出具的证明等证据。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应用程序的著作权人为运营主体。
1.32 被告依据知识产权部门法的相关规定主张侵权产品或侵权复制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应对其合法获取侵权产品或侵权复制品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证明合法来源的证据应结合被告的经营规模、购买途径、支付对价、举证能力、相关交易习惯及主观注意义务等因素综合审查。
被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产品或侵权复制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推定其在主观上无过错,但有证据证明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事实的除外。
已查明侵权产品或侵权复制品制造者的,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被告仍应提供其合法获取侵权产品或侵权复制品的证据。
1.33 被告收到著作权权利人、商标权权利人等知识产权权利人发出的侵权警告函,且该警告函中明确记载有相关知识产权、被诉侵权产品或被诉侵权复制品、侵权信息的基本情况、侵权比对结果及联系人等内容的,可以推定被告自收到侵权警告函之日起明知侵权行为存在。但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侵权警告函中所涉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侵权比对的结论等,在合理期限内明确、详细地向知识产权权利人通过回函等方式提出异议的除外。
1.34 超市、小商品市场等经营场所以其尽到管理责任为由提出免责抗辩的,可以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一)租赁合同中有不得侵害知识产权或不得销售侵权产品或侵权复制品的约定;
(二)建立了相关防范知识产权侵权风险的管理制度;
(三)接到投诉后及时进行了有效处理;
(四)对商户的日常经营尽到了防范知识产权侵权的管理责任;
(五)尽到管理责任的其他事实。
1.35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提出免责抗辩的,可以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一)网络店铺注册协议中有不得实施侵权行为或不得销售侵权产品或侵权复制品的约定;
(二)网站相应页面有不得实施侵权行为或不得销售侵权产品或侵权复制品的提示;
(三)建立了相关防范知识产权侵权风险的管理制度;
(四)接到投诉后及时进行了有效处理;
(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其他事实。
1.36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除提供被告主观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证据外,还应提供与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侵权获利相关的计算方法、计算模型、计算基础因素等证据,并就相关计算方法、计算模型、计算基础因素的合理性等作出详细说明。
当事人可以提供相关权利的可比许可协议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证据。
当事人主张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或最低限额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的,应根据前述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或者明显低于法定赔偿最低限额。
1.37 原告主张参照权利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的,应提供证据证明许可使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该权利使用费与被诉侵权行为具有可比性。
许可使用合同的备案证明、纳税凭证、转账记录、发票等财务凭证等可用以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许可使用合同涉及的权利类型、被许可人情况、许可使用的范围、许可使用的时间、是否存在交叉许可等可用以证明权利使用费的可比性。
1.38 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计算赔偿数额的,应提供反映权利人实际损失状况、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侵权获利状况、许可使用费状况、侵权行为类型、持续时间及所涉范围、主观过错等方面的证据。
1.39 原告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应提供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侵权获利、权利使用费、主观故意、侵权情节严重等方面的证据。
1.40 原告主张销毁侵权产品或侵权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或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被告否认上述销毁对象存在的,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销毁对象的存放地址、数量等事实。
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上述证据的,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调查取证。
1.41 原告因客观原因仅提供部分证据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可以在该部分证据的基础上结合生活经验和逻辑确定合理开支的具体数额。
第二部分 侵害专利权纠纷
2.1 审理侵害专利权的案件,应围绕以下事实审查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
(一)涉案专利是否处于有效状态;
(二)原告是否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
(三)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害专利权行为;
(四)被诉侵权行为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或者使用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2 原告可以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著录事项变更记录及当年交纳专利年费的收据等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3 原告可以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存在被诉侵权行为:
(一)获取被诉侵权产品过程的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
(二)获取被诉侵权产品的购货合同、与合同对应的发票及流转票据等证据及被诉侵权产品;
(三)获取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订购信息、网络物流信息等证据及被诉侵权产品;
(四)能够完整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所利用技术方案的照片、视频、网页截图等其他证据。
原告难以通过前款所述方式获取相关证据的,可以根据本指引第一部分的规定申请出具调查令,或申请证据保全、进行现场勘验等。
2.4 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为涉及产品、设备等技术主题的技术方案的,虽其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视频、网页截图等证据不能完整显示被告利用的技术方案,但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推定被告实施了涉案专利的相关技术方案:
(一)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视频、网页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存在较大侵权可能性;
(二)原告客观上难以通过其他替代方式取得被诉侵权行为存在的证据;
(三)被告提供相应证据并无客观困难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
2.5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明的制造商、销售商、进口商等可以作为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提供主体的初步证据。
被诉侵权产品上未标明制造商,所标注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有制造能力,且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另有制造者的,可以推定该注册商标权利人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被告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或进口的,原告可以免除相关举证责任。
被告可以提供行政机关处罚决定等作为反证,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系他人假冒其名义实施。
2.6 原告主张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害专利权的,应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产品技术方案已被被告实现。
2.7 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构成侵害专利权的,应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际应用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功能或者实现了其技术效果。
2.8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专利权的,可以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买卖合同已依法成立;
(二)被告采用搭售、赠送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被诉侵权产品的所有权变相获取商业利益;
(三)被告将侵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或中间产品制造另一产品后,销售该另一产品;
被告存在前款第(三)项情形,但主张不构成销售行为的,应提供证据证明该中间产品在制造过程中物理化学性能发生了实质性变化。
2.9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许诺销售行为的,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以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在网络或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
2.10 原告主张被告进口专利产品的,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将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产品、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在空间上从境外越过边界运进境内的行为。
2.11 原告主张被告使用专利方法构成侵害专利权的,应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专利方法每一个步骤均被实现。
被告主张其采用的技术方案的步骤顺序与涉案专利不同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可以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所涉步骤必须以特定的顺序实施,且这种顺序改变会导致技术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的实质性差异。
2.12 原告以涉案专利系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为由,主张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应提供以下初步证据:
(一)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为国内外第一次生产出的产品,其与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同类产品相比,在产品的组份、结构或者其质量、性能、功能方面有明显区别;
(二)被诉侵权产品与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在形状、结构或成份等方面无实质性差异。
2.13 侵害专利权纠纷涉及不属于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原告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后,可以推定被告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
(一)被诉侵权产品与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在形状、结构或成份等方面无实质性差异;
(二)结合已知事实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常认知,被告经由涉案专利方法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可能性较大;
(三)原告为证明被告使用了专利方法已尽合理努力。
被告可以提供其实际使用的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方法的证据,作为前款推定的相反证据。
2.14 原告主张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的产品侵害涉案方法专利权的,应提供该产品为将原材料等按照涉案方法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步骤特征进行处理加工所获得的原始产品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被告存在将上述原始产品作为中间部件或原材料,加工、处理成为其他后续产品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证据。
2.15 侵害药品制备方法专利权纠纷中,被诉侵权药品在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备案的工艺可以作为推定其实际制备工艺的初步证据,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药品备案的工艺不真实的,应提供被诉侵权药品技术来源、生产规程、生产记录、备案文件等证据。
对于被诉侵权药品制备工艺等复杂的技术事实,当事人可以通过专家辅助人、司法鉴定以及技术专家咨询等多种方式提供证据。
2.16 原告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仅提供被诉侵权产品部分视图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基于该类产品的特点,合理推定被诉侵权产品其他视图中的设计特征。
2.17 原告主张被告将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使用构成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行为的,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将该被诉侵权产品用于制造另一产品并存在销售该另一产品的行为。
被告主张其不应就前款情形承担侵权责任的,可以提供证据证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
2.18 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帮助侵害专利权的,应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一)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零部件或设备等专用产品;
(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向他人提供前项专用产品;
(三)他人实施了直接侵害专利权行为。
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他人直接实施专利权的行为属于非生产经营目的、为科研目的或行政审批目的的实施行为,或者属于临时过境行为的,视原告完成了前款第(三)项的举证责任。
2.19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专用产品的,应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一)被诉侵权产品为实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所不可或缺的原料或零部件等;
(二)被诉侵权产品除用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外无其他实质性非侵权用途。
原告提供上述初步证据后,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是专用产品的,应提供该产品具有其他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证据。
2.20 原告主张被告构成教唆侵害专利权的,应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一)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以提供图纸、产品说明书或传授技术方案、进行产品演示等方式积极诱导他人实施直接侵害专利权的行为;
(二)他人实施了直接侵害专利权行为。
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他人直接实施专利权的行为属于非生产经营目的、为科研目的或行政审批目的的实施行为,或者属于临时过境行为的,视原告完成了前款第(二)项的举证责任。
2.21 原告应根据其主张的权利要求,在划分技术特征的基础上,提供被诉侵权行为使用的技术方案涵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比对表。
2.22 原告主张相关技术特征具有特定含义的,应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及其他权利要求的记载作出详细说明;必要时,可以提供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以及上述专利的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裁判文书所记载的内容,以及工具书、教科书、相关领域期刊论文等公知文献。
2.23 当事人主张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知晓某项普通技术知识以及具备运用某种常规实验手段能力的,应对该事实作出详细说明;必要时,应提供工具书、教科书、相关领域期刊论文等公知文献。
2.24 原告主张涉案专利中仅通过功能限定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的,应详细说明该特征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术语,或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具体实施方式的技术特征;必要时,原告应提供工具书、教科书、相关领域期刊论文等公知文献。
2.25 原告主张构成等同侵权的,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对应技术特征采用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或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该特征的事实,进行必要的说明;必要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2.26 被告否认等同侵权成立的,可以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解决涉案专利的技术问题或实现涉案专利的技术效果;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涉案专利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未被概括到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
(三)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后,认为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特意强调某一特征的用语含义而有意排除的特定技术方案;
(四)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确权程序中为克服获得授权的实质性缺陷,对权利要求、说明书进行了限缩性修改或意见陈述,使得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前款第(四)项不能成立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前述相关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已被明确否定。
2.27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所涉产品种类相同或相近的,可以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一)《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
(二)相关产品被作为关联商品采购的合同、收发货单据、票据等;
(三)相关产品被置于相同品类货架销售、宣传展示的照片等;
(四)用于比较分析、汇总统计的行业报告、统计报告等;
(五)相关行业协会或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
(六)反映产品功能、用途或使用环境的相关市场报告等。
2.28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应对涉案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可视部分的全部设计特征进行逐个分析比对并明确说明二者的相同点及不同点。
2.29 当事人主张一般消费者具备相关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应对该事实作出详细说明;必要时,应提供现有设计状况的证据。
2.30 原告主张相关特征为涉案专利区别设计特征的,可以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一)涉案专利简要说明;
(二)相同或相近产品上现有设计的整体状况。
2.31 为准确确定设计空间,当事人可以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一)产品或其中零部件所涉的技术功能;
(二)采用该类产品常见特征的必要性;
(三)现有设计的拥挤程度;
(四)其他如降低成本等经济因素可能对设计空间产生的影响。
2.32 在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或者照片的比对中,当事人认为相关特征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惯常设计特征的,应进行详细说明或提供证据。
2.33 当事人主张相关设计特征为产品功能决定的,可以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一)该设计特征为推荐性标准或强制性标准明确规定的;
(二)该设计特征系为实现机械上的配合关系必须采用的不可选择的设计特征或者选择较为有限的设计特征。
2.34 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中,原告请求保护色彩的,应提供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可色彩属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证据;必要时,应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专利审查档案中的色彩进行核对。
2.35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涉案专利,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同时落入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时申请人请求保护的范围以及该专利公告授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主张其使用、许诺销售、销售的产品系他人在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产品而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一)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行为发生在临时保护期内;
(二)该他人已支付或者书面承诺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适当费用。
2.36 与被告提出的先用权抗辩、现有技术抗辩或现有设计抗辩等抗辩理由相关的证据,一般应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告在一、二审程序中均未提出先用权抗辩、现有技术抗辩或现有设计抗辩,在申请再审时提供与该抗辩有关证据的,一般不予采信。
2.37 被告以涉案专利效力不稳定为由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可以提供涉案专利审查档案、撤销公告、无效审查决定书或者行政判决书作为证据。
2.38 被告以涉案专利为专利权人恶意取得为由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可以围绕以下取得方式提供证据:
(一)将申请日前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技术标准中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技术标准的制定参与人,将其在参与标准起草、制定过程中知悉的他人技术方案申请专利;
(三)明知为某一地区广为制造或使用的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而将其申请专利;
(四)采用编造实验数据、虚构技术效果等手段使涉案专利满足授权条件;
(五)将域外公开的专利申请文件所披露的技术方案在中国申请专利。
2.39 被告主张其为非生产经营目的实施涉案专利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利用涉案专利仅为私人目的或存在其他非生产经营目的。
2.40 被告提出权利用尽抗辩的,可以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一)涉案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中国境内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中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
(二)涉案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中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中国境内以及随后在中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
(三)涉案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售出其专利产品的专用部件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部件或用其组装制造专利产品;
(四)涉案方法专利的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售出专门用于实施其专利方法的设备后,使用该设备实施涉案方法专利。
2.41 被告提出先用权抗辩的,应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一)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或者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
(二)仅在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内,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内继续制造、使用;
(三)在先制造的产品、在先使用的方法或设计,是被告独立研究完成或者以其他合法手段取得。
原告主张先用权抗辩不成立的,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援引的在先技术或设计系在专利申请日前抄袭、窃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
2.42 被告提出临时过境抗辩的,应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仅涉及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涉案专利。
2.43 被告提出科研目的抗辩的,应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系专门针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本身进行的科学研究和实验,其目的是研究、验证、改进他人专利技术,在已有专利技术的基础上产生新的技术成果。
2.44 被告提出行政审批例外抗辩的,应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系为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相关药品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的实验资料、研究报告、科技文献等相关材料,而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
2.45 被告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应提供证据证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一项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
被告可以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现有技术的状况:
(一)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
(二)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非公有技术;
(三)涉案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在先专利技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不得作为前款现有技术予以援引。
2.46 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应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一项现有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或者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一项现有外观设计与该产品的惯常设计的简单组合。
被告可以提供以下证据证明现有设计的状况:
(一)申请日前国内外以出版物形式公开的设计;
(二)申请日前通过使用、销售、进口、交换、馈赠、演示、展出等使用方式公开的设计;
(三)申请日前通过报告会或讨论会发言材料、广播、电视、电影等其他方式公开的设计。
2.47 被告作为使用者主张不停止使用的,应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一)其使用的产品满足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要件;
(二)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
2.48被告提出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不停止侵权抗辩的,应围绕判令停止侵权可能导致以下情形提供证据:
(一)有损于我国政治、经济、军事等安全;
(二)导致公共安全事件发生;
(三)危及公共卫生;
(四)造成重大环境保护事件;
(五)影响行业正常发展;
(六)导致社会资源严重浪费等利益严重失衡的其他情形。
2.49 被告提出不停止实施标准必要专利抗辩的,应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一)涉案专利属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或虽非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但属于国际标准组织或其他标准制定组织制定的标准,且专利权人按照该标准组织的章程明示且做出了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义务承诺的标准必要专利;
(二)涉案专利权人故意违反其在标准制定中承诺的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义务;
(三)被告在协商中无明显过错。
2.50 涉案专利权人就其在标准制定中承诺的公平、合理、无歧视许可义务的具体内容,可以提供以下证据:
(一)专利权人向相关标准化组织提交的许可声明文件和专利信息披露文件;
(二)相关标准化组织的专利政策文件;
(三)涉案专利权人作出并公开的许可承诺。
2.51 被告可以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原告故意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义务:
(一)未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侵害专利权,且未列明侵害专利权的范围和具体侵权方式;
(二)在被告明确表示接受专利许可协商的意愿后,未按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供专利信息或提供具体许可条件;
(三)未向被告提出符合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的答复期限;
(四)在协商实施许可条件过程中,无合理理由而阻碍或中断许可协商;
(五)在协商实施许可过程中提出明显不合理的条件,导致无法达成实施许可合同;
(六)原告在许可协商中有其他明显过错行为。
2.52 原告可以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被告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协商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
(一)收到原告的书面侵权通知后,未在合理时间内积极答复;
(二)收到原告的书面许可条件后,未在合理时间内积极回复是否接受该许可条件,或在拒绝接受原告提出的许可条件时未提出新的许可条件建议;
(三)无合理理由而阻碍、拖延或拒绝参与许可协商;
(四)在协商实施许可条件过程中提出明显不合理的条件,导致无法达成实施许可合同;
(五)被告在许可协商中有其他明显过错行为。
第三部分 侵害著作权纠纷
3.1审理侵害著作权的案件,应围绕以下事实审查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
(一)原告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
(二)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是否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
(三)被告是否具有接触权利作品的可能,或者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是否存在相同的错误、瑕疵、暗记等独特部分,或者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是否完全相同或高度相似足以排除创作巧合。
3.2原告提供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上的署名以及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符合行业惯例的权利人声明等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
被告提供的与作品上署名不一致的其他署名、认证机构出具的相互矛盾的证明、作品登记机构出具的相互矛盾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权利人出具的相互矛盾的声明等可以作为推翻前款初步证据的反证。
3.3 电影、电视剧上明确标示的权利归属信息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初步证据,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电影、电视剧上未明确标示权利归属信息,也未标示制作者的,电影、电视剧片头、片尾等位置标示的出品单位署名,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初步证据;无出品单位署名的,片头、片尾等位置标示的摄制单位署名,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初步证据。出品单位、摄制单位之间的合同可以作为推翻前述认定的反证。
原告提供的制作许可证、拍摄许可证、发行许可证、公映许可证等行政机关颁发的证照,一般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著作权归属的证据。
原告主张电影、电视剧之外的其他视听作品著作权的,根据视听作品的类型、时长、内容等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一)时间较长、拍摄复杂的视听作品,应提供相关合同;
(二)短视频等时间短、拍摄简单的视听作品,可以提供相关合同,也可以提供原始文件;
(三)除前两项以外的其他视听作品,一般应提供相关合同。
3.4 职务作品中,利用物质技术条件的证据包括资金、设备、图纸、资料、技术、拍摄场所等;工作职责的证据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劳动合同、人事关系证明、纳税证明等。
3.5 原告主张涉案作品为委托作品的,应提供委托创作合同,作为确定著作权归属的证据。
3.6 原告主张著作权的作品为网络发表作品的,可以提供网页截屏,被告不予认可的,可以请求进行现场勘验;无法勘验的,原告可以提供公证书或者通过区块链、时间戳等电子存证技术固定的网页等证据。
3.7 原告主张专有出版权的,应提供取得专有出版权的合同。
3.8 原告主张非职务表演的表演者权的,可以提供体现其声音、形象等能够确定其表演者身份的证据,也可以提供歌单、节目单、演出海报、剧照、视频节目字幕、片头或片尾演职人员表、主持人播报等能够体现其表演者署名的证据,或者与演出组织者签订的合同等证据。
演员主张职务表演的表演者权的,应提供证明其表演者身份的证据及其与演出单位签订的有关表演者权归属合同等证据。
演出单位主张职务表演的表演者权的,应提供证明该表演是职务表演的证据及其与演员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表演者权归属的合同等证据。
3.9 原告主张录音制作者权的,应提供署名其为制作者、录制者或者其名称前加注有版权标识的录音制品出版物、录音制品出版物的封面、封底、歌单,或者提供其取得录音制作者权的合同。
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仅标注有“提供版权”信息的录音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录音制作者权归属的初步证据。
3.10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广播、电视中显示的台标、名称、主持人播报的电台、电视台名称等可以作为认定广播组织权归属的初步证据。
3.11 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发表权的,无需就作品未发表进行举证。被告如主张涉案作品已经发表的,应提供涉案作品已经发表的出版物、网页、宣传册等证据。
原告主张被诉展览行为侵害其发表权的,可以提供显示公开陈列涉案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宣传广告、展会资料、门票、照片等证据;被告可以提供其受让取得涉案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原件的合同、书面声明、著作权登记证书等作为反证。
3.12 原告主张被告的署名方式不符合约定或通常署名方式的,应提供约定署名方式的合同、往来邮件或体现原告署名的公开发行的作品载体、规定署名方式的行业规范性文件等证据。
3.13 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应提供双方作品的比对,并指明歪曲、篡改之处,同时可以提供报刊、杂志、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媒体发布的相关评论性文章,相关行业评价组织发布的评分意见、用户评价留言等证据,证明前述歪曲、篡改损害了原告声誉。
3.14 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复制权的,可以提供载有涉案作品的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电子文件载体等证据。
3.15 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发行权的,可以提供被告销售、赠与他人载有涉案作品的出版物、电子文件载体,以及销售单据、交易凭证、赠与说明等证据。
3.16 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展览权的,可以提供被告主办或参加展览涉案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展会的邀请函、宣传材料、展会报道,或者被告将涉案美术作品、摄影作品悬挂于公共场所的照片、宣传图文等证据。
3.17 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摄制权的,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摄制行为。
原告将署名的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列为共同被告时,出品单位、摄制单位否认共同摄制的,应提供相关合同等证据。
3.18 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改编权的,应具体说明被诉侵权作品中存在权利作品的基本表达,必要时应提供比对表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对比对事实有争议的,可以申请鉴定。
3.19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直接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提供行为。
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网站能够播放、下载或者以其他方式使公众在其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被告仍主张其未实施提供行为的,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或文件分享技术等技术服务。
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未实施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的行为,而仅提供技术服务的,原告可以就此提供相反证据或据此变更诉讼主张,并就变更后的诉讼主张补充提供证据。原告申请补充提供证据的,举证期限可以另行指定。
3.20 原告主张各被告共同实施了提供行为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各被告之间具有共同提供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的主观意思联络,且为实现前述主观意思联络客观上实施了相应行为。
原告提供的各被告之间存在体现合作意愿的合同邮、件等,可以作为认定各方具有主观意思联络的证据,但被告能够证明其根据技术或者商业模式的客观需求,仅提供技术服务的除外。
3.21 被告主张其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可以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一)被告网站具备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
(二)被告网站中的相关内容明确标示了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三)上传者的用户名、注册IP地址、注册时间、上传IP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上传时间、上传信息等;
(四)其他事实。
3.22 被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初步认定其提供的是链接服务:
(一)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在播放时自被告网站跳转至第三方网站;
(二)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在播放时虽未发生网站跳转,但地址栏显示的是第三方的网址,或者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置于第三方网站的;
(三)其他情形。
被告仅提供播放画面的水印或者影片介绍中载明的播放来源图标、文字的,一般不能认定被告完成了举证责任。
3.23 原告主张被告作为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或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帮助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可以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一)被告提供了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或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
(二)网络用户利用被告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了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的行为;
(三)被告明知或应知网络用户利用其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
3.24 原告主张被告作为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或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教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可以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一)被告提供了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或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
(二)被告以积分奖励、增加访问权限、赠与虚拟货币或者现金等方式诱导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提供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
3.25 原告主张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被告应知其信息系统中存在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的,可以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一)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或者与其相关的信息位于首页、各栏目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可被明显感知的位置;
(二)对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的主题或者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修改、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排行榜;
(三)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从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中直接获利;
(四)网络用户提供的是专业制作且内容完整的影视作品、音乐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或者处于热播、热映期间的影视作品、知名度较高的其他作品以及相关的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
(五)网络用户提供的是正在制作过程中且按照常理制作者不可能准许他人传播的影视作品、音乐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
(六)其他明显的侵权事实。
3.26 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被告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一)明确标示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是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及时删除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
(三)已采取合理过滤措施。
3.27 原告主张链接服务提供者构成帮助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可以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一)被链接网站提供了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
(二)链接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3.28 原告主张链接服务提供者存在过错的,可以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一)链接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二)链接服务提供者与被链接网站之间存在相关的合作;
(三)链接服务提供者设置指向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的定向链接,且被链接网站侵权行为明显;
(四)链接服务提供者对其链接的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进行了主动的选择、编辑、推荐,使公众在设链网站上可以直接下载、浏览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得;
(五)其他情形。
3.29 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可以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一)对被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是否侵权不属于明知或者应知;
(二)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三)已采取合理过滤措施。
3.30 原告主张被告接到权利人通知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发出了合格的通知、被告收到了该通知、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采取必要措施。
3.31 原告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权利人通知的,可以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但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途径及方式发送通知;
(二)原告虽然未按照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途径及方式发送通知,但其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送通知的途径和方式足以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该通知;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认收到了该通知;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邮件等方式向原告作出回复;
(五)其他情形。
3.32 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完成通知删除的抗辩,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到原告提供的符合条件的通知后,及时删除了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或及时断开了与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链接,或采取了其他必要措施。
3.33 原告主张被告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可以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一)原告采取了技术措施;
(二)一般用户通常无法避开或者破解该技术措施;
(三)被告实施了破坏或避开技术措施的行为。
3.34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网站由被告经营的,应提供指向被告是被诉侵权网站经营者的网站登记备案信息、网站中相关标示信息等证据。
经营性网站登记备案信息可以作为证明网站经营者身份的初步证据,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被诉网站上仅有被告名称,其他标示信息与被告相关信息不一致的,一般不能将标示的名称作为证明网站经营者身份的初步证据。
3.35 侵权出版物上标注的出版者、书号的所有者等可作为认定侵权出版物出版者的初步证据,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3.36 原告主张出版者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可以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一)被告提供的出版合同中的著作权人与出版物上署名作者不一致;
(二)出版者没有审查演绎作品或者汇编作品著作权人是否得到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
(三)被诉侵权出版物包含与在先发表的出版物相同的内容;
(四)被诉侵权出版物的出版虽经过曾出版该书的出版者同意,但没有得到著作权人许可;
(五)其他情形。
3.37 出版者主张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可以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一)虽然作者在授权其出版前已经授权他人出版或已转让著作权,但因作品尚未发表,出版者对此并不知情;
(二)演绎作品的作者事前未告知出版者是演绎作品,且原作品从未发表,出版者无法判断出版物是否属于演绎作品;
(三)职务作品作者所在单位或合作作者主张出版者侵权时,该作品的作者事前未将创作过程如实告知出版者,出版者无其他途径知晓创作过程,也无法判断该出版物是否属于职务作品或合作作品;
(四)被诉侵权出版物的授权链条完整,原始授权者的身份及授权文件无明显疑点;
(五)其他情形。
3.38 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版式设计权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出版的系同一作品,并说明双方出版同一作品的版心、排式、字体字形、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整体安排相同或基本相同,必要时需提供比对表。
3.39 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权利录音制品与被诉侵权录音制品音源相同。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录音制品中的表演者、词曲、编曲等因素相同,且在听觉上无明显差异的,通常认为其完成了音源相同的初步举证责任。被告否认的,应提供音源鉴定报告等反证。
3.40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作品由其独立创作的,可以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一)没有接触权利作品的可能性;
(二)涉案作品的具体情形足以存在创作巧合;
(三)原始创作手稿;
(四)在先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
(五)发表在先的作品;
(六)其他独立创作的事实。
3.41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部分来自于在先其他作品的,应提供该在先其他作品,并就被诉侵权作品与该在先作品的相同或实质性相似进行说明。
3.42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相同或实质相似的部分来源于公有领域的,应提供该公有领域的相关作品,并就被诉侵权作品与该公有领域的相关作品相同或实质性相似进行说明。
3.43 被告提出有限表达抗辩的,应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说明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表达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是因表达方式极为有限或执行共同标准等造成的。
3.44 被告提出必要场景抗辩的,应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表达是表达某一主题必须描述的场景或者必须使用的场景设计。
3.45 被告主张合理使用抗辩的,应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一)被诉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列举的合理使用情形;
(二)指明了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
(三)被诉行为未影响原告作品的正常使用;
(四)被诉行为并未替代原告的作品,也未不合理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3.46 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可以提交关于被告接触了主张权利的软件且被诉侵权软件与主张权利的软件实质性近似的证据,也可以提交双方软件的目标程序和权利软件的源程序。
3.47 被诉侵权软件的源程序一般由被告提供。被告拒不提供源程序或者提供的源程序无法采信的,原告可以主张将权利软件的目标程序与被诉侵权软件的目标程序进行对比。
3.48 原告主张最终用户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可以提供以下初步证据:
(一)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告单位职工的证言,或者接触过被告计算机系统的证人证言;
(三)被告制作的载明其使用涉案软件的广告;
(四)被告发布的含有要求应聘人员熟练掌握权利软件的招聘信息;
(五)被告制作的载明其使用权利软件的产品说明书或产品;
(六)被告使用的计算机中运行权利软件的照片或视频等;
(七)其他初步证据。
原告在提供了上述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对被告使用权利软件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或证据保全。
在调查取证时,如果需要检查的计算机数量过多,可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抽查,并由双方当事人书面确认抽查结果适用于全部检查范围。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采取远程取证的方式。
第四部分 侵害商标权纠纷
4.1 原告主张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可以提供商标注册证、核准注册公告、续展注册商标公告、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作出的该国际注册在中国有效的证明文件、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转让公告、商标承继关系证明等证据。
原告主张其经许可取得商标使用权的,可以提供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商标许可使用备案信息以及其他能体现商标许可使用关系的证据。
4.2 取得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提起侵权之诉,除应提供第4.1条列举的商标权属证据外,还应提供商标权人放弃诉讼或不起诉的证据。
取得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提起侵权之诉,除应提供第4.1条列举的商标权属证据外,还应提供商标权人明确授权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证据。
4.3 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商标权的,应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标志的使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为证明前款事项,原告可以提供以下证据:
(一)以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标示有被诉侵权标志的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商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
(二)标示有被诉侵权标志的与商品销售有关的合同、发票、收据、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据;
(三)标示有被诉侵权标志的计算机软件安装、运行界面的图片或视频;
(四)标示有被诉侵权标志的服务场所使用的宣传资料、工作人员服饰、招贴、菜单、价目表、名片、奖券、办公文具、信笺,店堂招牌、内外装饰装潢的照片或视频;
(五)标示有被诉侵权标志的与服务有关的宣传资料、财务账册、发票、收据、收汇款单据、服务协议、维修维护证明;
(六)标示有被诉侵权标志的电影、广播、电视、网页、即时通讯工具、应用程序、出版物、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载体;
(七)展览会、博览会等公开集会上使用的标示有被诉侵权标志的印刷品、展台照片、参展证明、委托布展合同、发票及其他资料;
(八)与商标使用相关的其他证据。
4.4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商品与其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可以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一)《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
(二)相关商品被作为关联商品采购的合同、收发货单据、交易票据;
(三)相关商品被置于相同品类货架销售、宣传展示的照片;
(四)进行比较分析、汇总统计、归纳趋势特点的行业情况报告、统计报告;
(五)反映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相关联、相重合的市场报告、行业调查报告;
(六)其他事实。
4.5 被诉侵权标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属于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或者属于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原告可以提供用户评价、用户留言、投诉信函、市场调查报告等证据证明存在混淆可能性。
原告主张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推定已造成混淆。
4.6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或销售伪造、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志的,可以提供侵权商品、侵权商标标志、销售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宣传材料、电商平台销售记录、用户留言评价以及销售其他商品或商标标志时附赠的侵权商品、商标标志等证据。
4.7 原告主张被告伪造、擅自制造其注册商标标志的,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际制造或委托他人制造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且该标志所示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4.8 原告主张被告为实施侵害商标权行为提供帮助的,可以提供被告作为市场主办方、展会主办方、柜台出租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便利的证据。
4.9 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为侵害他人商标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可以提供原告发出的侵权警告函被签收、相关执法部门通知、行政裁决书、裁判文书等证据。
4.10 原告主张被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构成侵害商标权的,除按第4.1条提供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证据外,还应提供被告在与原告注册商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单独或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证据。
4.11 原告主张商标达到驰名程度,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一)反映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纳税情况等因素的销售合同、各类票据、参加展会证明、广告宣传;
(二)体现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地域范围的相关证据;
(三)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行业内排名列表、市场价值评估报告、市场分析报告、市场调查报告、荣誉证书;
(五)使用该商标商品的用户数量、交易金额、用户互动数据;
(六)其他事实。
4.12 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未注册驰名商标权益的,应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一)涉案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达驰名程度;
(二)被告实际使用的商品与涉案商标据以驰名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三)被告使用的商标构成对涉案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
(四)被告的使用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4.13 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注册驰名商标专用权的,应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一)涉案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达驰名程度;
(二)被告使用的商标构成对涉案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
(三)被告的使用行为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告的利益受损。
4.14 原告主张被告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侵害其商标权的,除按第4.1条提供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证据外,还应提供域名查询信息、域名证书、被告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该域名进行电子商务交易的网页、交易记录等证据。
4.15 被告主张原告注册商标或其中部分文字属于通用名称的,可以提供字典、辞典、工具书、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志、行业权威刊物等文献资料,或者属于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普遍认为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证据。
4.16 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提出在先使用抗辩的,可以提供原告注册商标申请日前的合同、履行合同证明、宣传推广协议、市场调查报告、用户评价记录、购买记录、销售订单等使用被诉侵权标志的证据。
第五部分 不正当竞争纠纷
5.1 原告主张其被仿冒的相关标识有一定影响,可以提供以下证据:
(一)销售合同、发票、转账记录;
(二)参加展会、产品发布会等宣传材料;
(三)门店、分支机构、关联公司情况;
(四)网络推广协议、宣传网页、订单及交易记录;
(五)财务、审计报告;
(六)该标识受司法保护的生效裁判文书;
(七)荣誉证书、奖杯、奖牌;
(八)资质证明、质量证书;
(九)其他可以证明相关标识的影响已及于被告的证据。
5.2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仿冒行为的,可以提供从公开市场上取得的被告商品或者获得被告服务的交易凭证、宣传材料、应用软件、相关网页等证据。
5.3 被告主张其使用的相关标识有合法来源的,可以提供其持有或经许可使用的在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权利受让证明、许可使用合同、授权书等证据。
5.4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的,可以提供以下证据:
(一)宣传材料、产品说明书、报刊杂志广告、网页介绍;
(二)相关网页、网络沟通记录;
(三)针对被告实施的虚假或引人误解宣传所涉事实的相反证据;
(四)其他证据。
5.5 被告否认实施虚假宣传行为的,可以提供以下证据:
(一)反映宣传内容的产品、服务及其说明书、宣传材料;
(二)与宣传内容相符的荣誉证明、资质证明;
(三)与宣传内容相符的合同、订单;
(四)客户就宣传内容所作的说明、评论;
(五)未被误解的用户评价、留言;
(六)其他证据。
5.6 原告主张其享有商业秘密的,应说明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同时可以提供载有商业秘密的合同、文档、计算机软件、产品、招投标文件、数据库文件,原告与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人存在约定保密义务的合同、员工证明、社保证明、离职手续、企业规章制度,密钥、限制访问系统或物理保密装置等证据。
5.7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可以提供以下证据:
(一)被告生产的含有原告商业秘密的产品、产品手册、宣传材料、计算机软件、文档;
(二)被告与第三方订立的含有原告商业秘密的合同;
(三)被告所用信息与原告商业秘密相同或存在相似程度的鉴定报告、评估意见、勘验结论;
(四)被告与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主体存在合同关系或其他关系的合同;
(五)针对原告商业秘密的密钥、限制访问系统或物理保密装置等被破解、规避的记录;
(六)能反映原告商业秘密被窃取、披露、使用的证人证言;
(七)体现原告商业秘密存在的产品说明书、宣传介绍资料;
(八)被告明知或应知他人侵犯商业秘密仍提供帮助的宣传网页、销售或展览展示场所;
(九)被告教唆、引诱、帮助他人侵犯商业秘密的录音录像、聊天记录、邮件;
(十)其他证据。
5.8 原告主张被诉信息与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构成实质性相同,可以提供以下证据:
(一)有资质的鉴定机关、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评估意见,相关专家辅助人意见;
(二)能体现与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实质性相同的信息的产品、合同、意向书;
(三)前述证据来自于与被告有关的第三方;
(四)其他证据。
必要时,原告可以申请对含有原告商业秘密与被诉信息的产品、文档等载体进行现场勘验或鉴定。
5.9 被告否认侵犯商业秘密的,可以提供以下证据:
(一)已公开原告商业秘密的文献资料、宣传材料、网页、相关产品;
(二)原告保密措施无效的鉴定意见、评估报告;
(三)被告所用信息与原告商业秘密不同的鉴定意见、评估报告、勘验结论;
(四)被告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商业秘密经过合法授权的授权书、合同;
(五)被告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的开发文件、研发记录、音视频文件;
(六)客户基于对离职员工个人的信赖而自愿与该个人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说明、证人证言;
(七)其他证据。
5.10 被告抗辩被诉信息与原告商业秘密存在实质性区别的,可列明二者之间存在的区别点,并对相关区别点导致二者构成实质性区别予以说明,必要时可以提供专家辅助人意见、鉴定意见等;或者提供被诉信息与原告商业秘密中构成实质性相同部分的信息属于他人信息或公有领域信息的文档、专家辅助人意见、鉴定意见、评估意见等证据。
必要时,被告可以申请对原告商业秘密与被诉信息的产品、文档等载体进行现场勘验或鉴定。
5.11 被告抗辩被诉信息系通过反向工程获取的,可以提供以下证据:
(一)通过公开渠道取得产品的购买合同、接受赠予的凭证、票据;
(二)通过拆卸、测绘、分析等相关技术手段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中获得有关技术信息的工作记录、视频、文档数据;
(三)委托他人通过拆卸、测绘、分析等技术手段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中获得有关技术信息的合同、往来邮件;
(四)其他证据。
5.12 被告提出个人信赖抗辩的,可以提供以下证据:
(一)所涉行业领域强调个人技能的行业特点说明;
(二)客户明确其系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自愿选择交易的声明、说明或者聊天记录、往来邮件;
(三)与相关客户的交易未利用原告所提供的物质条件、交易平台的文件、沟通记录;
(四)其他证据。
5.13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商业诋毁行为的,可以提供被告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的声明、评价、宣传报道等图文、视频,原告因被告行为造成客户解约的解除合同通知、用户评价降低等证据。
5.14 被告否认实施商业诋毁的,可以提供以下证据:
(一)被告发布的信息符合客观事实的产品或服务的说明书、宣传材料;
(二)原告产品、服务或经营活动受到相关处罚的决定书、原告作出的公开声明、原告客户作出的相关评价;
(三)被告发布的信息并非针对原告的宣传材料、声明;
(四)未被误导的用户评价、留言;
(五)其他证据。
5.15 原告主张与被诉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可以提供以下证据:
(一)网站的登记备案信息、域名注册信息、网站用户协议、公示有经营者信息的网页;
(二)应用软件的开发者信息、软件数字签名、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
(三)产品使用协议、用户服务协议、会员服务协议、技术保护措施声明、第三方网站对原告产品或服务的介绍;
(四)其他证据。
5.16 原告主张被诉行为发生在网络中,可以提供固定被诉行为的网页、公证书、第三方电子存证机构出具的电子证据等。
原告主张被诉行为属于利用技术手段实施的,可以提供以下证据:
(一)体现被诉行为利用技术手段的文档、视频、公证书等说明文件;
(二)未利用技术手段与利用技术手段的效果比对文件、公证书、鉴定意见、专家辅助人意见;
(三)被告对其技术手段的宣传报道、自我介绍;
(四)其他证据。
必要时,原告可以申请对被告所采取的技术手段进行现场勘验。
5.17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其他妨碍、破坏原告正常经营行为的,可以提供以下证据:
(一)体现原告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音视频文件、公证书、第三方电子存证机构保存的数据信息;
(二)原告网络产品或服务所使用的密钥、专门软件等技术措施、专家辅助人意见;
(三)被告不正当地获得原告网络产品或服务涉及的用户信息、经营数据、虚拟财产;
(四)被告使用的特定插件、网络爬虫软件、破解软件;
(五)原告网络产品或服务无法正常运行、设置、升级的音视频文件、公证书、第三方电子存证机构保存的证据、专家辅助人意见、经济学分析报告;
(六)其他证据。
5.18 被告否认实施妨碍、破坏原告正常经营行为的,可以提供以下证据:
(一)存在造成原告产品或服务无法正常运行的第三方干扰程序或技术措施;
(二)被诉行为未违反行业惯例、行业自律公约的专家辅助人意见;
(三)未造成原告合法权益受损的经济学分析报告;
(四)其他证据。
5.19 当事人主张存在相关行业商业道德的,可以提供相关行业惯例、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或者自律公约、相关行业标准或技术规范等证据。
5.20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主观故意的,可以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一)被告通过相关媒体公开宣传介绍被诉行为与原告产品或服务有关;
(二)基于与原告存在合作、洽谈等关系而明知被诉行为可能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仍实施被诉行为;
(三)被告的相关人员曾任职于原告,明知被诉行为可能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仍实施被诉行为;
(四)收到原告的警告后未及时停止被诉行为;
(五)其他事实。
第六部分 附则
本指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指引不一致的,以本指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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