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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奥特曼”形象玩具拍摄视频侵权吗?

发布时间:2021-04-16 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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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范围内对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其人物形象独占享有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相关著作权。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制作、拍摄包含有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的视频和图片,并将其上传至互联网,供不特定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或下载。原告认为奥特曼系列作品及其人物形象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其人物形象所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被告上传至视频网站的涉嫌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视频多达800多个,每个时长约1至5分钟,总播放量超过7.3亿次,被告自主品牌节目的订阅量超过43.2万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偿赔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提出抗辩认为,其使用的均为正版授权的玩具,或支付了相应对价或为赠与所得,拥有该玩具的物权,可对玩具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涉案视频拍摄的目的是通过新鲜有趣的玩具故事和过家家游戏带给孩子快乐和教育。由于玩具视频这种创作方式是对玩具产品和IP本身的一种很好的推广方式,而且被告的视频中也没有任何对奥特曼形象的破坏和扭曲。故被告对于合法获取的正版玩具,用于拍摄视频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未侵犯相关作品著作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


经审查,原告拥有涉案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的著作权。被告拍摄的“奥特曼故事”系列视频中带有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的有437段,共涉及34个奥特曼形象。这些视频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以诸如像奥特曼、小猪佩奇、小黄人等耳熟能详的卡通形象以及被告自有的小熊形象为角色,通过设置一定的场景编写剧本,插入旁白,使得这些角色之间发生关联,演绎出不同的情景小故事,每段视频后展示有二维码,并有“扫描关注微信送玩具喽!”的文字内容。

扫描该二维码,进入被告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下方菜单显示有 “知识积累”“往期抽奖”“英语”和“科普”等栏目。每篇公众号文章底部有某网络平台小程序链接,点击后可进入“玩具故事会”,收听被告公司制作的讲故事节目。

裁判要点


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1.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判定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可以从使用行为的目的和性质、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作品的数量和程度、对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综合考量。

本案中,被告使用奥特曼等著名卡通形象以及被告的自主品牌小熊形象为角色,通过设置剧本,插入旁白,演绎出不同的情景小故事,并拍摄成小视频上传至网络。每段视频后展示有二维码,扫描该二维码,显示被告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及其系列品牌宣传。从上述过程可以看出,被告在使用涉案作品的过程中,客观上拓宽了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及其运营的网络平台上相关节目的用户流量,对于提升被告自有品牌形象的知名度、推广其自主品牌有很大的促进作用,该种使用具有明显的商业目的。另外,被告拍摄上传的视频中带有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的有437段,共涉及原告享有著作权的33个奥特曼形象,无论是涉案作品数量还是拍摄视频的数量都较多。综上所述,被告的使用目的和使用数量,都不符合合理使用的要件。

2.虽然被告使用的奥特曼形象玩具系其购买或赠与所得,但无论是何种方式取得,其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属于物权范畴,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而知识产权是基于无形客体产生的民事权利,其客体是智力成果或者知识产品,是一种无形财产或者精神财富,是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所创造的智力成果。被告对奥特曼形象玩具虽然享有所有权,并不能当然地延伸至奥特曼形象美术作品所拥有的著作权范畴之中。

综上,被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奥特曼人物形象推广自身产品,且使用的奥特曼形象数量与拍摄的视频数量众多,不构成合理使用。

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复制权 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案中,原告所诉被告的涉案行为有二,其一,被告使用包含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的玩具拍摄视频并上传至网络的行为;其二,被告在涉案微信公众号中发布带有奥特曼形象的图片、动图、短视频的行为。

被告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通过编写剧本、加入旁白并加以录制的方式进行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摄制权。同时被告还截取了视频中带有涉案作品的图片发布在其公众号上。上述视频和图像被被告上传至网络后,使得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该一系列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目前,本案正在二审过程中。

法官提示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应依据法律规定,在使用场景、使用程度、使用目的上予以严格把握,在使用过程中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另外,享有某物的所有权,并不能当然延伸至其著作权范畴之中。

在日常消费过程中,一些产品除其所体现的实用价值、观赏价值外,往往还凝结着智力成果,而这种智力成果恰恰是该种产品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的显著特征,是构成其实用价值和观赏价值的核心要素。以本案为例,正是因为奥特曼人物形象属于深入人心的动画形象和角色,深受广大观众的喜爱,被告通过使用该形象来提升自身产品知名度,这种使用方式具有明显的商业用途,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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