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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9月9日首次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表涉案文章《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电影卷·北京篇》,文章由文字作品和图形作品两部分构成,是采用人工智能法律统计数据分析软件获得的报告。2018年9月10日,百度网讯公司经营的百家号平台上发布了涉案文章,删除了文章的署名、引言等部分。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定,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软件的使用者仅在操作界面提交了关键词进行搜索,这种行为没有传递软件使用者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不宜认定为使用者创作完成,使用者不应成为涉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的作者,该内容亦不能构成作品。但涉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凝结了软件研发者和软件使用者的投入,具备传播价值,应当赋予投入者一定的权益保护。百度网讯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相关平台上提供了被诉侵权文章内容,供公众在选定的时间、选定的地点获得,侵害了菲林律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综合案情判令百度网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连续48小时刊登道歉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及合理费用56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意义
当前,人工智能(AI)作为“新基建”七大板块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新路径、新动能。党中央高度重视人工智能领域科技创新,并要求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做大做强数字经济。
该案系北京互联网法院成立以来受理的涉及人工智能技术应用的第一案,国内外尚无在先案例可参考,亦无明确的理论作为支撑,是对互联网司法的一次考验。作为该案的主审法官,为了对人工智能有更加全面直观的了解,我查阅了相关资料和新闻报道,并向有关专家请教。令我感到惊讶的是,我们每个人的工作生活实际上已经与“人工智能”紧密融合,人工智能“创作”的音乐、诗歌和绘画更是屡见不鲜。与此同时,该领域的很多法律问题目前尚无定论,但司法不能拒绝裁判。
案件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清楚本案“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的生成过程,我们主持双方进行了勘验,最终认为根据现有的科技产业发展水平和权利保护体系,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首先要保证其创作者是“人”而非机器或程序,将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作为作品提供保护缺乏法律依据。因为著作权法的根本价值在于激励文化创作与传播,人工智能无论多么“智慧”,都无法像人一样受到法律机制的鼓励。这一认定完全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立法目的和民法典关于民事主体的基本规范。至此,裁判双方争议问题似乎已经解决。但通过案件办理,我意识到很多无法回避的问题还需要主动探索和积极应对。北京互联网法院多次邀请专家进行研讨和交流,在此过程中讨论最多的问题是:既然人工智能软件生成物无法作为作品受保护,是否就意味着可以被任何人随意使用呢?人工智能软件生成物往往凝结了软件研发者和使用者的投入,如果不赋予一定的权益保护,将不利于对投入成果的传播,无法发挥其效用。上述问题不解决,就难以为人工智能预留基本的创新空间,阻碍新技术、新业态的发展。
最终,本案判决富有前瞻性地指明,可以通过在分析报告中添加生成软件的标识,标明系软件自动生成。这虽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但却具有一定现实意义,不至于使人工智能软件生成物沦为“无主物”,也有利于保护公众知情权、维护社会诚实信用和促进文化传播。此外,有关“软件使用者可以采用合理方式表明其享有相关权益”的建议,也为实现人工智能的开发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指明了方向。本案是人民法院首次对人工智能软件自动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进行回应,既肯定了计算机智能软件的价值,又谨慎地守住了著作权创作和权利主体的界限,是司法主动应对新技术、新问题的一次有益尝试。不仅体现了对现有法律制度的充分挖掘和准确应用,也体现了互联网司法面向未来、拥抱科技创新的鲜明态度,在国内国际引起巨大反响和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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