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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案号:(2018)津02民初707号
被告:北方国际集团天津同鑫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同鑫公司)、天津市森德乐器有限公司(简称森德公司) 1962年1月22日,原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0540号“鹦鹉PARRO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5类西乐器、口琴、电子琴等,主要用于出口案外人天津市乐器厂生产的手风琴。后该商标转让给天津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市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转制成立同鑫公司后,该商标转让给同鑫公司。 1979年10月31日,天津市乐器厂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9207号“鹦鹉YINGW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5类手风琴、提琴。该商标于2004年9月14日转让至鹦鹉公司名下。该商标先后被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鹦鹉公司的“鹦鹉乐器”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随着进出口制度的改革,两商标原所有人签订协议约定:天津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的“鹦鹉PARROT”商标用于国外市场,天津市乐器厂的“鹦鹉YINGWU”商标用于国内市场。2017年,同鑫公司许可森德公司在手风琴上使“鹦鹉PARROT”商标,并在国内进行生产和销售。鹦鹉公司发现森德公司的销售行为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00万元。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两鹦鹉商标在相同商品类别上同时存在,是基于早期进出口体制形成的局面。随着经济的发展,进出口制度的变化,生产企业取得商品进出口权,两商标的原所有人曾就商标的使用在历史上达成协议。同鑫公司作为商标的继受人对两商标的历史背景、销售地域格局有较深了解。在“鹦鹉YINGWU”商标已形成辐射全国的高强度知名商标的情况下,其应尊重历史沿革,进一步发挥其品牌优势拓宽海外市场。其许可他人在国内销售的行为,打破了两商标在历史上形成的权利格局,触碰鹦鹉公司商标的权利界限,侵害鹦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森德公司作为同在天津经营多年的乐器生产企业,对“鹦鹉YINGWU”商标的知名度应有相当的了解,其使用“鹦鹉PARROT”商标主观上具有放任混淆的心理态度,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故一审法院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原告20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二被告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
二审案号:(2018)津民终457号
裁判要旨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应以法律和法理作为裁判的依据,但同时,也需要考量相关案件事实形成的特定历史原因和发展的过程及争议的现状,从案件实际出发,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正确划定商标权的权利边界,以实现裁判结果的公平。
被告:北方国际集团天津同鑫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同鑫公司)、天津市森德乐器有限公司(简称森德公司) 1962年1月22日,原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0540号“鹦鹉PARRO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5类西乐器、口琴、电子琴等,主要用于出口案外人天津市乐器厂生产的手风琴。后该商标转让给天津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市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转制成立同鑫公司后,该商标转让给同鑫公司。 1979年10月31日,天津市乐器厂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9207号“鹦鹉YINGW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5类手风琴、提琴。该商标于2004年9月14日转让至鹦鹉公司名下。该商标先后被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鹦鹉公司的“鹦鹉乐器”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随着进出口制度的改革,两商标原所有人签订协议约定:天津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的“鹦鹉PARROT”商标用于国外市场,天津市乐器厂的“鹦鹉YINGWU”商标用于国内市场。2017年,同鑫公司许可森德公司在手风琴上使“鹦鹉PARROT”商标,并在国内进行生产和销售。鹦鹉公司发现森德公司的销售行为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00万元。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两鹦鹉商标在相同商品类别上同时存在,是基于早期进出口体制形成的局面。随着经济的发展,进出口制度的变化,生产企业取得商品进出口权,两商标的原所有人曾就商标的使用在历史上达成协议。同鑫公司作为商标的继受人对两商标的历史背景、销售地域格局有较深了解。在“鹦鹉YINGWU”商标已形成辐射全国的高强度知名商标的情况下,其应尊重历史沿革,进一步发挥其品牌优势拓宽海外市场。其许可他人在国内销售的行为,打破了两商标在历史上形成的权利格局,触碰鹦鹉公司商标的权利界限,侵害鹦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森德公司作为同在天津经营多年的乐器生产企业,对“鹦鹉YINGWU”商标的知名度应有相当的了解,其使用“鹦鹉PARROT”商标主观上具有放任混淆的心理态度,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故一审法院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原告20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二被告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
由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历史原因,导致了在相同商品上同时存在着两个基本相同的注册商标,而商标的权利主体又不同的情况。本案即为此类情况导致的典型案例。
在计划经济时代,生产企业没有出口权,其商品要出口必须通过外贸企业。两企业分别注册基本相同的商标,一个用于商品的国内销售,一个用于生产企业商品的出口。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商品进出口制度的变革,生产企业获得出口权,与外贸企业之间商标使用的矛盾不断凸显。在此类案件中,两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商标权人分别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应受到保护。但一方制造、销售相同商品投放到市场上,基于两商标在称谓、含义、图形等方面的高度相似性,客观上必然会形成一方借用另一方商誉的搭便车行为,混淆消费者选择与判断,损害另一方的商誉。这就导致商标权权利现状与法律规定之间相互矛盾的特殊现象。
生效判决在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既遵照商标法的原则和精神,又综合考量两商标历史形成原因及使用沿革情况,对商标的权利界限给予了公平划定。该案的历史和现实意义在于,商标权利人在使用自身商标的同时,应遵循历史原因和现实状况,合理避让对方商标的权利范围,避免跨越权利界限。法院在进行裁判时,应在尊重历史沿革、依法维护历史形成的权利状态、发挥各自商标效能并兼顾公众利益前提下,实现公平合理的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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