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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公司进出口代理中对货物侵害知识产权的责任

发布时间:2021-01-21 来源:知产力微信 作者:潘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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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3

 案号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798

 

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798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3155

 

2017)粤民终3155

 

案件信息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瑞金市云城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要旨

 

外贸公司经办的进出口货物侵害知识产权时,先根据合同约定及履约情况认定外贸公司相关行为的法律性质。在构成代理的情况下,外贸公司只在明知或应知货物侵害知识产权时,才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系名称为“电动平衡扭扭车”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20159月,案外人宁波乐诺思公司应澳大利亚客户要求在中国境内采购600辆扭扭车。乐诺思公司遂于20151019日与深圳协蓝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乐诺思公司向协蓝公司采购600辆扭扭车、货值约50万元。协蓝公司按约向乐诺思公司交付了货物,乐诺思公司亦向协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监事付清货款。

 

20151026日,乐诺思公司与被告瑞金云城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该协议约定瑞金云城公司仅负责在出口报关委托书、报关商业发票、装箱单、报关单、商检单等单据上盖章,并对其他需要以瑞金云城公司名义处理的事务提供协助。而出口货物的备货、质量检验检疫、订舱、收汇以及以瑞金云城公司名义进行报关等事务全部均由乐诺思公司负责。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采购、国外销售以及相关货款的结算和收取亦由乐诺思公司负责。在案证据亦显示被告瑞金云城公司负责的环节仅为根据乐诺思公司的指示进行出口代理,被诉侵权产品的进出口贸易实际销售者为乐诺思公司。

 

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经营单位及发货单位均为被告瑞金云城公司。经技术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院依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查扣了前述出口的扭扭车。乐诺思公司向本院出具了现金担保声明并提供等额的担保金。

 

 

原告诉请被告瑞金云城公司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100万元。经法院释明,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不向协蓝公司、乐诺思公司主张权利。

 

裁判内容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代理属于民事基本制度,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行为。外贸公司代理货物进出口的行为属于民事代理中的一种。销售则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买卖行为。二者特征虽分明,但外贸公司在进出口代理中受委托以自己名义报关时往往会混淆实质的法律关系,呈现出代理商进出口货物的表象,进而影响法律关系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在知识产权纠纷中,销售侵权产品往往构成直接侵权行为且在侵权认定时无须考虑主观因素;而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进出口贸易中的代理人明知或应知货物侵害知识产权时,才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虽然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表面显示侵权产品的经营单位及发货单位均为被告瑞金云城公司;但综合全案证据来看,报关单上填写的出口商与其他证据中显示的出口商并不相符。前述事实的查证可从二个方面入手:其一,侵权产品的来源。从案外人乐诺思公司与协蓝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履行情况看,涉案侵权产品系乐诺思公司向协蓝公司采购后出口给国外客户。其二,代理行为的具体情况。从被告瑞金云城公司与乐诺思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出口协议》及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已经明晰并践行了在进出口贸易与代理环节中的义务,代理人被告瑞金云城公司负责的环节仅为根据乐诺思公司的指示进行出口代理,侵权产品出口贸易中的实际销售者为乐诺思公司。实务中,外贸公司代理货物进出口的情形复杂多样,有时为便于操作,外贸公司与委托人签订了《购销合同》而非代理协议。虽名为购销实为代理,但合同是决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关键,对于外贸公司来说,签订购销合同还是代理合同,其带来的法律后果迥异。综上,针对外贸公司在货物进出口中的行为,应根据合同约定及履约情况来认定其法律性质。

 

外贸公司进出口代理中对货物侵害知识产权的归责原则,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代理人担责的规定及《侵权责任法》第九条关于帮助侵权的规定,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均需明知或应知货物侵害知识产权为前提条件。外贸公司代理货物进出口时,虽对委托人所提供货物的合法性负有合理审查的义务,但该种义务主要系对进出口合同及单证的表面审核。一般对知识产权的审慎注意义务,限于进出口货物侵害知名度较高的商标权或易于作出侵权判断的其他知识产权。本案所涉知识产权系侵权判断较为专业、复杂的实用新型专利,外贸公司主观上难以知悉、客观上也没有能力判断受托代理出口的货物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此外,被告瑞金云城公司并非生产、销售平衡扭扭车的特定经营者,权利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该领域的影响力可使相关经营者知道非权利人生产的产品均涉嫌侵权。综上,针对外贸公司进出口代理中对货物侵害知识产权是否明知或应知的问题,应根据知识产权的类别及权利人举证的情况进行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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