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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案号:(2019)浙0304民初3673号二审案号:(2019)浙03民终4833号
裁判要旨
司法实践中,对通过电商平台销售商标侵权商品并以“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由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较线下普通零售商采取更加严格的司法审查标准,并可从销售商与被侵权人是否区域相近、行业相同或类似,销售商以前有无类似侵权行为,以及侵权标识使用的恶意程度(是否明显傍名牌)等方面严格审查。
案情介绍
原审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红蜻蜒公司) 原审被告:温州市瓯海梧田好优惠服饰经营部(简称好优惠经营部)、温州市瓯海富喜鸽鞋业有限公司(简称富喜鸽公司) 好优惠经营部实际经营者王某在淘宝网经营多家店铺,其与富喜鸽公司等建立“一件发货”的代销关系,并在淘宝店铺“好便宜商场”销售带有“”等标识的男鞋6款1112件,销售金额为131216元。同时,好优惠经营部还在其淘宝店铺展示图片中大量使用红色竖直的蜻蜓图案,并在1款侵权商品展示图片中,使用了与红蜻蜓公司第9677160号“REDDRAGONFLY”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红蜻蜒公司主张好优惠经营部、富喜鸽公的行为侵害其第905213号“”等3枚商标专用权,要求二者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 好优惠经营部主张,其系“一件代发”,且富喜鸽公司已向其出示第8248647号“”商标和第20169161号“REDQENTIHG”商标注册证书,其构成合法来源抗辩。富喜鸽公司称,好优惠经营部销售的侵权商品中,仅一款商品由其“一件代发”。红蜻蜒公司随后明确要求富喜鸽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为涉案公证保全的3双侵权商品。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好优惠经营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以其淘宝店铺商品展示图片构成商标侵权为由,判决好优惠经营部赔偿红蜻蜒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富喜鸽公司赔偿红蜻蜒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2.5万元。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好优惠经营部作为专业电商,对销售商品的商标审查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其与红蜻蜒公司地域相近、销售商品相同,且其商品展示图片中使用过与红蜻蜓公司第9677160号“REDDRAGONFLY”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故不应认定其系“销售不知道商标侵权的商品”,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富喜鸽公司确认好优惠经营部销售的部分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并“一件代发”,两者属于同一销售链上分工合作的关系,应就该部分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红蜻蜒公司主张其要求富喜鸽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涉案的3双公证保全物品,故适当减轻富喜鸽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据此,二审法院改判好优惠经营部赔偿红蜻蜒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万元,富喜鸽公司对该赔偿款中的2.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一个重要条件,是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鉴于当前移动网络和智能手机已普及使用,网络信息极其发达,网络检索非常便捷,销售商获知相关商品、商标信息的渠道极大畅通,故对销售商以“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由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法院应较以往采取更加严格的审查标准。尤其是在电商领域中,由于当前部分电商平台仍较多存在知假售假的现象,且《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明确要加大电商领域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电商平台在审查其销售商品的商标等方面也有了更多的管理要求和释明告知,故当前电商对其销售商品的商标审查能力较线下的普通零售商明显要强。因而对电商售假且主张其“主观不明知”,也应比线下的普通零售商采取更严的审查标准。
本案二审裁判从销售商是否属于电商领域,其与被侵权人是否地域相近、行业相同或类似,其以前有无类似侵权行为,以及侵权标识使用的恶意程度(是否明显傍名牌)等五方面,对销售商售假是否“主观上不明知”进行了审查分析。本案的裁判思路和审查方法,对其他商标侵权案件中类似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和裁判,具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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