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利
-
商标
-
版权
-
商业秘密
-
反不正当竞争
-
植物新品种
-
地理标志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
技术合同
-
传统文化
律师动态
更多 >>知产速递
更多 >>审判动态
更多 >>案例聚焦
更多 >>法官视点
更多 >>裁判文书
更多 >>北京市高院二审依然认定,使用在太阳镜等商品上的GENTLE MONSTER,并未与在饮料等商品上使用的Monster Energy商标构成近似,最终驳回了怪物能量公司的上诉。
图片来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截图自中国商标网)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今年8月底作出的二审判决书披露,诉争商标为艾艾康拜恩德方面在2012年6月申请的第11022899号商标,由英文GENTLE MONSTER组成。使用品类为9类中的眼镜框; 太阳镜; 眼镜盒; 擦眼镜布; 体育用护目镜; 隐形眼镜; 隐形眼镜盒; 泳镜; 眼镜片等。
图片来源:诉争商标GENTLE MONSTER(截图自中国商标网)
引证商标包括怪物能量公司自2006年以来申请的G1048069号、5397978号、544796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既包括第32类中的矿泉水; 汽水; 无酒精饮料; 能量型饮料; 等渗饮料(非加入药物); 果汁饮料; 果汁; 制饮料用糖浆等,也包括第9类运动头盔等。
图片来源:引证商标一、二、三(截图自中国商标网)
原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MONSTER”,在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对诉争商标“GENTLE MONSTER”在体育用护目镜和泳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但由于其在“眼镜框”等其余商品上不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成为驰名商标,因此对该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效力予以维持。
可怪物能量公司不服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GENTLE MONSTER”使用在眼镜片等商品上,与怪物能量公司旗下使用在运动头盔上的“Monster Energy”商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途径和消费对象上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类或近似商品,因此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
同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还表示,怪物能量公司提供的Monster Energy销售宣传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后两个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程度。由此驳回怪物能量公司诉讼请求。
但怪物能量公司依然不服,向北京市高院上诉。
可北京市高院在判决书中谈到,诉争商标“GENTLE MONSTER”核定使用的太阳镜等商品类别,与三个引证商标所在的矿泉水等类别不构成类似商品。涉案的四个商标并存,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同时,二审法院还提到,怪物能量公司并未就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范围内,后两个引证商标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进行充分举证,所以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注册前,两个引证商标“Monster Energy”已经构成驰名商标。
因此,诉争商标“GENTLE MONSTER”的使用不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13条第三款情形。即不适用“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一规则。
法院最终驳回怪物能量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