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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提要:第5359387号“F图形”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由青岛福临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临公司)股东陈某芹于2006年5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车辆轮胎”等商品上,商标局于2009年5月7日予以公告授权。2010年,福临公司股东刘某金与陈某芹签订协议,约定将涉案商标转让至福临公司名下,后因陈某芹不予配合而发生诉讼。诉讼期间,2014年1月14日,丰田汽车公司(以下简称丰田公司)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涉案商标。因陈某芹通信地址变更未能收到商标局邮寄的答辩通知,而在商标局对上述撤销申请公告期间,福临公司获悉公告信息,便及时协助陈某芹提交有关涉案商标的使用证据。商标局依法驳回丰田公司的撤销申请。2015年9月,当福临公司持终审法院生效判决前往商标局办理商标转让手续时方得知,因丰田公司不服商标局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涉案商标未在指定期间进行商业使用,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撤销涉案商标的复审决定,并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该决定。福临公司多方咨询律师,得到的答复几乎千篇一律:因涉案商标尚未实际转让至福临公司名下,福临公司不是权利人,故无权提起行政诉讼;福临公司也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建议其重新申请注册商标。对此,徐新明律师则认为,福临公司虽然不是商标权人,但属于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因而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且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尚未向福临公司实际送达涉案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故福临公司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可以在领取决定书后向法院起诉。福临公司采纳了徐新明律师的建议,于2017年1月18日前往商标局领取涉案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2017年2月15日,徐新明律师代理福临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当天受理立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分别于2018年10月22日、2019年6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复审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丰田公司服从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判决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之上诉,维持原判。
商标申请注册不规范为日后埋下祸根
福临公司由刘某金、陈某芹等主要股东出资设立于2003年,主要从事轮胎研发、生产和销售。福临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轮胎高新技术研发、品牌建设和市场拓展,研发了34寸等世界一流的轮胎系列产品。福临公司在中国和马来西亚拥有两大生产基地,占地面积共约40万平米,迄今已发展成一家集轮胎研发、生产、国内外贸易于一体的跨国集团公司,拥有国内外经销商近千家,产品畅销全球15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90%出口,累计销售超过5000万条乘用车胎和1500万条商用车胎,累计出口额30亿美元,是中国轮胎外贸重点企业。
福临公司十分重视知识产权,先后拥有50多项轮胎外观设计专利,并在130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商标。但是,有一部分商标并非以福临公司的名义注册,而是以股东陈某芹的名义申请注册,其中就包括于2006年5月19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09年5月7日予以公告授权的第5359387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指定使用于“车辆轮胎”等商品上。
祸不单行——福临公司同时遭遇商标转让纠纷及商标无效纠纷
2010年11月,刘某金与陈某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由刘某金支付5500万元的对价,陈某芹将其名下股权转让给刘某金等股东,将其名下包含涉案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转让至福临公司名下。
2013年1月14日,丰田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涉案商标。由于陈某芹的通信地址已发生变化,其并未收到商标局送达的答辩通知,直至商标局公告期间,福临公司方才获悉有关信息,遂及时协助陈某芹组织有关使用证据提交给商标局。2014年3月,商标局认定福临公司及其子公司对涉案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作出决定驳回丰田公司的撤销申请。
转让协议签订后,刘某金依约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但是,虽经刘某金多次催告,陈某芹仍拒绝履行商标转让义务。2014年3月,刘某金将陈某芹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陈某芹履行合同义务,将协议约定的商标转让至第三人福临公司名下,福临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12月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责令陈某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福临公司办理商标转让手续。陈某芹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1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福临公司持上述生效判决前往商标局办理涉案商标的转让手续时,被告知涉案商标已被撤销,无法办理转让手续。原来,在商标局驳回丰田公司的撤销申请之后,丰田公司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向陈某芹送达答辩通知被退信,随后进行公告,但陈某芹和福临公司均未看到公告信息。商评委经审理,认为陈某芹在商标局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复审决定,撤销涉案商标。商评委邮寄撤销决定被退信后,以公告方式送达撤销决定。
当福临公司得知涉案商标已被撤销的信息时,已经是2015年的9月下旬。如果自公告期满起算,已经远远超过了《商标法》规定的一个月的起诉期限。
不惧挑战,迎难而上,福临公司委托律师起诉商评委和丰田公司
福临公司遇到了难题。一方面,涉案商标已被撤销,福临公司即使持有受让涉案商标的生效判决,也无法办理转让手续。另一方面,由于福临公司尚未成为商标权人,似乎又无权起诉商评委,何况距商评委公告期满已经超过了一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福临公司进退失据,左右为难,十分迷茫。
在接下来一年的时间里,福临公司四处寻访知识产权律师,希望能够找到有效解决难题的方案。但是,福临公司得到的答复意见几乎千篇一律:因涉案商标尚未实际转让至福临公司名下,福临公司不是权利人,故无权提起行政诉讼,并且,福临公司也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建议福临公司就同一标志重新申请注册商标。
2016年底,福临公司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其他高管找到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首席律师徐新明。徐新明律师听取当事人介绍了有关案情后认为:首先,虽然涉案商标尚未实际转让至福临公司名下,但是,由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商标权人应将涉案商标转移至福临公司名下,福临公司是商评委作出撤销决定这一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有权针对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其次,虽然商评委已经通过公告送达撤销决定,但是,福临公司并未实际收到撤销决定,也不清楚撤销决定的具体理由,故福临公司的起诉期限应自起实际收到撤销决定之日开始起算。再次,一个重新注册的商标的价值和一个已经使用近十年、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的价值不可同日而语。
基于以上理由,徐新明律师建议福临公司向法院起诉商评委和丰田公司。福临公司深以为然,即委托徐新明律师全权代理此案。
2017年1月18日,福临公司前往商标局领取商评字[2015]关于第5359387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收到被诉决定后,徐新明律师即开始撰写起诉状。起诉状的撰写、修改工作贯穿了整个春节假期。2017年2月15日,徐新明律师代理福临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递交起诉材料。立案庭内部对此案是否应予以受理立案存在分歧,经与徐新明律师交流沟通后,最终决定于当天受理立案。
本案的审理经过及结果
在向法院起诉后,徐新明律师即指导福临公司补充收集使用涉案商标的有关证据材料。徐新明律师亲自对证据进行整理,并撰写证据说明,编制证据清单,最终形成49组、共计589页证据,在举证期内提交给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10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徐新明律师携助理律师出庭。庭后,徐新明律师根据本案有关证据,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并结合相关判例,向合议庭出具了一份律师代理意见,详细阐述了本案的有关程序问题、实体问题、事实问题及法律问题。2019年6月10日,法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随后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7)京73行初1074号行政判决,撤销商评字[2015]第29804号关于第5359387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责令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因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以下简称国知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知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三人丰田公司服从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
2019年10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举行听证,徐新明律师携助理律师参加,国知局和丰田公司均缺席。2020年8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724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商标与其他标志组合使用是否属于对涉案商标的有效使用
商评委在被诉决定中认定,福临公司将涉案商标和其他商标组合使用的情形不属于对涉案商标的有效使用。
这一认定是错误的。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法律并不禁止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标进行组合使用。事实上,市场上经常有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标使用在同一商品上的情形。本案中,福临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别将涉案商标与其他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组合在一起进行使用。这种组合使用并未改变涉案商标的显著特征,且组合商标整体也并未被申请注册为商标,因此,将涉案商标与其他商标进行组合使用的行为属于对涉案商标的有效商业使用。
福临公司是否具有起诉资格
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合议庭认为,涉案商标尚未转让至福临公司名下,福临公司不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因而对福临公司的起诉资格提出质疑。
这种质疑也似乎能够得到在先案例的支撑。在郑某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2015]高行终字第3009号)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郑某辉与凌丰公司之间属于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郑某辉可以因合同履行问题提起民事诉讼,向凌丰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剥夺商标所有人凌丰公司对诉争商标所享有的专有权,而郑某辉并非诉争商标所有人,尽管其依据商标许可使用及转让合同关系与诉争商标可能有了牵连关系,但其主张的权益并非唯一或主要由行政行为所致,而是其与凌丰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及转让合同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所致,故在起诉人郑某辉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渠道得到救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郑某辉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行政行为相对人,本案被诉裁定首页列明申请人为格力公司,被申请人为凌丰公司,故提起诉争商标争议申请的格力公司以及诉争商标所有人凌丰公司,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的行政行为所直接针对的法人。故上诉人郑某辉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其次,关于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上诉人郑某辉主张其与凌丰公司就诉争商标许可使用、转让等事宜签订相关合同,后因诉争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予以撤销未能实现合同目的。郑某辉与凌丰公司之间系民事法律关系,其权利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渠道得到救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剥夺商标所有人凌丰公司对诉争商标所享有的专有权,而郑某辉并非诉争商标所有人,其主张的权益基于其与凌丰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及转让合同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方式,其权益受影响与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审裁定对郑某辉的诉讼主体资格所作认定并无不当。”
由上述案例可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非行政相对人的起诉人,因其主张的权益是基于合同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故不属于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无权对商评委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福临公司是否具有起诉资格,徐新明律师提出如下观点: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法释〔2018〕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 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主体属于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
本案中,福临公司是涉案商标的受让人,商评委的撤销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因此,福临公司属于利害关系人殆无疑问。
两级法院在上述案例中将基于合同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权益所受影响排除在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外,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及《行诉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虽然商标转让合同中的受让人在诉争商标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渠道寻求法律救济,但是,在很多情况下,民事诉讼并不能使得利害关系人受到损害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维护。本案中,转让人陈某芹已获得商标转让的对价,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责令陈某芹履行向福临公司转让涉案商标。尤为重要的是,涉案商标自始即由福临公司及其子公司独占使用,长达十年之久,涉案商标已经和福临公司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并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在涉案商标原注册人陈某芹拒绝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如果不允许福临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涉案商标将确定被宣告无效,那么,即使福临公司通过民事诉讼追究陈某芹的违约责任,也无法恢复因其对涉案商标长期使用而拥有的合法权益,福临公司将因此遭受无法估量的损失,这种损失也难以通过民事诉讼进行弥补。
综上,徐新明律师认为,福临公司是商评委宣告涉案商标无效这一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具有无可置疑的起诉资格,其有权通过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最终,合议庭采纳了徐新明律师的意见,对福临公司的起诉资格不持异议。
福临公司的起诉是否超出了法定期限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所谓“收到通知”,是指收到决定书全文,惟其如此,当事人才能充分了解撤销决定的理由,然后有针对性的撰写起诉状,进而提起诉讼。当事人仅仅看到公告信息,并不能了解撤销决定的具体理由,当然也无法有效行使诉权。因此,起诉的法定期限,只能自当事人实际收到撤销决定书之日起算。本案中,福临公司的起诉期限,自其实际收到被诉决定之日即2017年1月18日起算,至2017年2月17日届满。福临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法定期限。
结语
在 [2015]高行终字第3009号商标行政纠纷案中,法院以当事人郑某辉主张的权益系基于其与凌丰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及转让合同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方式为由,认定其权益受影响与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将郑某辉排除在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之外,剥夺其起诉资格。本案的意义就在于,事实上突破了上述在先案例对于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范围的不当限缩,肯定了商标受让人的起诉资格,从而拓宽了商标受让人的维权渠道,使得商标受让人能够更加有效的维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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