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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作者| 蔡卓森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有权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权利人举示的证据若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并非难以确定时,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其主张的实际损失的计算方式。在计算实际损失时,宜适当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必要时辅之以经验法则和日常生活常识,同时贯彻比例协调原则,酌情扣除与利润损失无关的部分,最终确定的赔偿数额应以填平权利人损失为限。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以实际损失等可以确定为前提,而且侵权行为人应符合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的特点,体现预防和制裁不法行为的功能。
案情简介
德国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下称阿迪达斯公司)系第3336263号“adidas”商标、第3921767号“adidas及图”商标、第169865号图形商标、第3938968号图形商标、第1493354号图形商标、第G730835号图形商标(以下统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浙江省瑞安市正邦鞋业有限公司(下称正邦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19日,阮某强、阮某义为正邦公司股东,其中阮某强出资35万元,占股70%,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阮某义出资15万元,占股30%,任公司监事。2018年8月3日,经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正邦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而注销登记,阮某强、阮某义作为公司股东向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公司注销后如有未了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016年5月19日与12月27日,正邦公司曾因侵犯阿迪达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行政处罚。2017年5月23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正邦公司仓库内查获印有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鞋帮6050双。2017年7月24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正邦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决定没收依法扣押的鞋帮并处以罚款9.075万元,在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阮某强向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陈述被查获的鞋帮准备销往俄罗斯,并表示知道被查获的鞋帮侵犯了阿迪达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1月,阿迪达斯公司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阮某强、阮某义停止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照正邦公司获利认定赔偿数额并适用惩罚性赔偿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64.169589万元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07148万元。
瑞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正邦公司在其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阿迪达斯公司主张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正邦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其要求依照正邦公司获利认定赔偿数额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依据不足,该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无法查明,故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正邦公司赔偿阿迪达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因正邦公司已经注销,其实施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由阮某强、阮某义承担。综上,法院一审判决阮某强、阮某义连带赔偿阿迪达斯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万元,驳回阿迪达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阿迪达斯公司、阮某强、阮某义均不服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未能全面、客观认定阿迪达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未能引导当事人准确主张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方式,最终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20万元畸低,未能充分反映正邦公司的侵权情节,应予纠正。根据阿迪达斯公司的主张,法院明确其实际选择的是以利润损失为计算方依据,并以相似正品鞋的最低单价189元,乘以数量6050双、阿迪达斯公司的毛利润率50.4%,并考虑到鞋帮产品的因素,酌情扣减40%,计算得出阿迪达斯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利润损失为34.577928万元;同时,根据正邦公司的侵权故意和侵权情节,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将损害赔偿数额提高至3倍即103.733784万元;关于一审判决认定阿迪达斯公司为该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等维权支出4.06788万元,法院认为具有合理性。综上,法院终审改判阮某强、阮某义赔偿阿迪达斯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7.801664万元。
案件分析
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司法实务中,裁判者往往更加注重侵权判定的准确性,对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则由于客观条件制约而广泛适用法定方式。该案中,法院以从法律规范要求的难以确定证明标准出发,适当放宽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支持以权利人遭受的利润损失计算其实际损失,并根据法律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是解决商标司法难点的一种有益尝试。
第一,关于实际损失的审查标准。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侵犯商标权赔偿数额时,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则可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请求适用第三款的规定在50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适用上述规定时,应准确理解和把握难以确定的内涵和外延,既不能苛刻要求权利人提供精确计算的方法,又不能随意降低要求,牺牲计算结果的合理性。
第二,关于实际损失的证明责任。一般情况下,实际损失的证明责任在于权利人,但不宜要求过高,必要时还可以借助经验法则和生活常识。由于侵权品数量以及权利人毛利率数据已经客观确定,该案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主要难度在于确定正品鞋的单价。该案中,阿迪达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正品鞋平均销售单价高达800余元,与其在主流电子商务平台官方旗舰店同类鞋产品的标价相去甚远,应该选取对其最不利的单价计算,二审法院选取189元为单价依据,既符合举证责任要求,也符合生活常识。为贯彻比例协调性原则,二审法院还进一步考虑了侵权产品均为鞋帮产品这一因素,在计算损失时酌情予以扣减40%。
第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针对情节严重的恶意侵权行为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从字面意思理解,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有3个条件,一是已经按照实际损失、侵权获利或者许可使用费合理倍数确定了赔偿数额,二是侵权人主观恶意,三是侵权情节严重。需要注意的是,惩罚性赔偿只是法律规定的辅助制度,必须严格把握其适用条件。该案中,正邦公司于2015年至2017年连续3年因侵犯阿迪达斯公司商标权被行政机关查获并处罚,且累计数量较大,侵权鞋帮上使用的是假冒标识,符合情节严重的特点。据此,二审法院决定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利润损失的3倍即103.733784万元为最终赔偿数额,并对阿迪达斯公司的维权支出作为损害赔偿的一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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