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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可分离性”和“创作高度”判定规则及标准

发布时间:2020-09-02 来源:知产力微信 作者:王寒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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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艺术作品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其双重属性导致其可能存在工业产权和著作权所保护的两种甚至更多权利的重叠,对其进行著作权保护所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也由此变得纷繁复杂。追溯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起源以及了解国内外保护历程将有助于我们对相关问题成因的理解。就我国而言,在对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对相关案例的处理有赖于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现有法律条文进行能动解释并创设性地构建相关规则和标准,故总结典型案例体现的规则及标准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基于前述考虑,本文将在梳理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起源和保护历程并分析典型案例的基础上,围绕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核心问题“可分离性”和“创作高度”展开探讨,以期为同仁的进一步研究提供些许参考。


一、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起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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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艺术作品”对应英文“works of applied art”,最早出现在《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一款中,系公约列出的文学和艺术作品之一[1]。《伯尔尼公约》仅提出了实用艺术作品的抽象概念,但并没有对其作出明确定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指南》中对实用艺术品作出解释:

“公约使用这种一般性表述来涵盖小装饰物品、珠宝饰物、金银器具、家具、墙纸、装饰物、服装等制作者的艺术贡献。”


WIPO 编写的《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术语汇编》将其定义为:

“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无论这件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制品。”


二、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历程概要

(一)《伯尔尼公约》对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规定

1948年布鲁塞尔会议后,在作为设计大国的法国的推动下,实用艺术作品被首次写入《伯尔尼公约》的作品范围。但由于实用艺术作品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的双重属性,与传统作品存在较大差异,在将其纳入公约的作品类型之时,对于实用艺术作品能否成为版权保护客体,各成员国还存在一定分歧。作为相互妥协的结果,《伯尔尼公约》仅将实用艺术作品列为文学艺术作品项下的一类独立作品类型,但在第二条第七款规定:

“实用艺术品、工业品平面与立体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及保护条件,依各成员国的国内法规定,在来源国仅仅作为平面与立体外观设计而受到保护的作品,在其他成员国也可以获得该国给予平面与立体外观设计的特别保护,但如果某成员国没有这种特殊保护,则这类作品必须作为艺术作品而受保护”,公约第七条第四款规定:“摄影作品和作为艺术作品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由本联盟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但这一期限不应少于该作品完成之后算起的25年” [2]。

综合公约前述条款内容可知,《伯尔尼公约》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要求可概况为:其一,实用艺术作品属于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类型;其二,既可以通过著作权保护,也可以通过外观设计制度保护;其三,无论采取哪种模式保护,保护年限不得短于自作品创作完成后的25年。

(二)国外相关国家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历程概要

《伯尔尼公约》虽然规定成员国有义务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保护,但并没有限定必须选择著作权法作为保护模式,而是将著作权法保护作为缺省的保护模式。由于各成员国受产业发展情况、经济驱动、公众认知以及利益博弈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对实用艺术作品是否应当纳入著作权法保护以及何种程度上纳入著作权法保护呈现出不同的理念观点,由此导致各国在立法及司法方面大相径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有:

法国:《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将实用艺术作品单独列为“被视为本法典意义上的智力作品”[3]。在与外观设计的保护模式选择上采取叠加法,即一切装饰性的创造不论有多大艺术价值,既受1909年外观设计法的保护,同时也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创造者可同时援用两种保护或援用一种维护自身的权利。[4]

美国:《1976年版权法》[5]规定实用艺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需要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审美特征与实用功能可被分别确定(identified separately),二是其分离出来的审美特征能够独立存在(existing independently)[6],该条款规定的条件通常被称为“分离特性与独立存在原则”,为美国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基本原则。该原则确立的目的在于在受著作权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和不受著作权保护的工业外观设计之间划出界限。只有艺术性和实用性能够在物理上或观念上相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才能受到版权法的保护。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不同法院以及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在个案中对“分离特性与独立存在原则”适用的判定标准难以形成一致意见,美国最高法院近年审理的Star Athletica LL.C. v. Varsity Brands, Inc.[7]一案即是很好的例证。

德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但因为德国对作品的独创性有较高要求,那些仅仅具有客观方面的独特性的产品--它们没有体现艺术家独特的观点与特色的创造力,而仅仅体现了大众口味或者某种新颖的时尚趋势、对某种新颖风格的感受--就只能根据外观设计法来进行保护。[8]

(三)我国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历程概要

1. 1992我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后至2002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施行前

我国在1990年制定的《著作权法》中并未将实用艺术作品列入作品范畴。1992年,为履行相关《伯尔尼公约》以及相关双边协议的要求,国务院发布《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其中第6条规定:

“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25年。美术作品(包括动画形象设计)用于工业制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而当时《著作权法》第7条规定:

“科学技术作品中应当由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保护的,适用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

因此,从当时的立法来看,国内实用艺术作品难以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造成国外实用艺术作品的超国民待遇。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仍然将国内实用艺术作品纳入美术作品的范畴进行保护,并非一概不予保护,典型案例有胡三三与裘海索关于服装设计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涉案服装作品构成实用美术作品。[9]

2. 2002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施行后到2014年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送审稿公布前

2001年修正的《著作权法》将原第7条删除,从而消除了实用艺术作品同时受著作权法与专利法双重保护的法律障碍,但《著作权法》仍未将实用艺术作品明确列为作品类型。2002年施行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

“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尽管实用艺术作品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但能够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仅为其艺术性。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主流观点认为如果把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定义为对其艺术方面予以保护,就可以将实用艺术作品归入“美术作品”的范畴。事实上,中国著作权法正是通过对美术作品的保护,提供着对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方面的保护。[10]

在此期间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将实用艺术作品归为美术作品,并顺理成章地按照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作为判定实用艺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标准。但在具体判定过程中,大多缺少实用性和艺术性能否分离的辨析过程,刻意淡化了实用艺术品还具备实用性的特质,而侧重强调二者均具备艺术性的共性,比如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与台州市中天塑业有限公司关于“玛莫特儿童椅”著作财产权侵权纠纷案(以下简称“玛莫特儿童椅”案)[11]、乐高公司与广东小白龙动漫玩具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华远西单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关于乐高积木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以下简称“乐高”案)[12]等等。

3. 2014年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送审稿公布至今

2014年6月国务院公布的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中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五条列举了作品的种类,“实用艺术作品”被首次作为一项独立的作品类型列入作品的范围,与美术作品并列。送审稿第五条第(九)项对“实用艺术作品”定义为:

“实用艺术作品,是指玩具、家具、饰品等具有实用功能并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然而,中国人大网于2020年4月30日公布的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中“实用艺术作品”被单独列为作品类型的对应条款已经被删除。由此可见,从立法层面来,“实用艺术作品”能否作为独立的作品类型被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还存在较大争议,在较长时期内,实用艺术作品仍然需要通过纳入美术作品的路径进行著作权保护。

尽管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仍然未能将“实用艺术作品”成功纳入著作权权法的修改范围,但修法过程中所作出的尝试在一定程度上表明相关立法者对实用艺术作品的独特性的关注,力图将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作出明确的划分。从2014年以来的大量司法判例看,将实用艺术作品单列为著作权法项下的作品类型的尝试所体现的立法者的意图也引起了司法者的共鸣。一个明显的变化是,各级法院在审查涉案实用艺术作品是否具备独创性的过程中,增加了实用性与艺术性能否分离的辨析环节。比较典型的案例有:浙江克虏伯机械有限公司诉蓝盒国际有限公司等关于“熊脸面板滑轮游乐车”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13];深圳市飞鹏达精品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航智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歼十飞机造型”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14]以及本文第三部分提及的相关典型案例等。


三、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可分离性”的认定

(一)判断实用性和艺术性可否分离的必要性

“思想与表达二元分法”是著作权法律体系和规则构建的基础。著作权法保护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不保护被表达的思想。实用艺术作品因实用性而具备的相应技术或功能,在著作权法语境中宜归为思想范畴而不受保护[15],决定实用艺术作品的作品性质的成分在于其蕴含的审美意义。因此,实用艺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应当限于其承载的审美意义,而不能扩展至其所具备的实用功能。

由于实用艺术作品为实用性和艺术性的复合体,而著作权法仅保护其艺术性的一面,故独创性认定的对象也仅限于其艺术成分,因此,为准确界定实用艺术作品受保护的范围,有必要对其实用性和艺术性可否分离进行判断。

(二)“可分离性”的判定标准

实用性和艺术性的分离可分为物理上的分离和观念上的分离。物理上的分离是指实现实用功能的实用性与体现艺术美感的艺术性可以物理上相互拆分并单独存在,比如实用艺术作品中的图片、雕塑等美学部分能够与其功能部分从物理上独立分开的情形。由于此种情形比较容易理解,故无须过多着墨。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何谓观念上的分离。

自2014年著作权第三次修改的送审稿公布以来,法院在司法判例中逐渐重视对实用性和艺术性能否分离的认定,在认定独创性的过程中大多融合了对实用性和艺术性能否分离的论证。就观念上的“可分离性”判定标准而言,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适用的有如下两种:

1. 以“改动艺术性设计是否导致实用功能实质性丧失”为标准

在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关于“唐韵衣帽间家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的再审中(以下简称“唐韵衣帽间家具”案)[16],最高院明确,若改动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性,不会导致其实用功能的实质丧失,则可认定该实用艺术品满足艺术性和实用性可分离。

在法国轩尼诗公司与广东卡拉尔酒业有限公司等关于“Paradis瓶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二审中(以下简称“轩尼诗案”)[17],广东高院采取了同样的认定标准,认为判断“观念上的分离”,应当关注实用物品独特的艺术或美学特征对于实现实用功能而言是否有必要。如果将实用艺术品的艺术部分进行改动,影响其实用功能的实现,则艺术性与实用性无法在观念上分离;反之,如果艺术部分设计的改动并不会影响实用功能的实现,则其艺术性与实用性可以在观念上分离。

2. 以“表达的有限性程度”为标准

在斯平玛斯特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澄海区广益金光玩具厂等关于“Zoomer机器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以下简称“Zoomer机器狗案”)的二审判决中[18],广东高院即以“表达的有限性”作为判断艺术性和功能性能否分离的标准。

该案一审法院认为Zoomer机器狗的关节和球形滚轮系为了实现肢体活动性和地面行走功能而采用的技术性设计,据此将关节和球形滚轮认定为“技术性表达”,归为“思想”范畴,从而将其排除在著作权保护范围之外。二审法院广东高院则认为,关节和滚轮并不能因为其具有功能性,就简单地将其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之外或不予考虑,而应当以“表达的有限性”程度为标准,判断哪些归为思想范畴,哪些归为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广东高院指出:

“以‘表达的有限性’程度为标准,因功能性设计导致的表达有限性程度越高,能够个性化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创造的空间就越小,‘创作性’就越低。当表达非常有限甚至唯一时,该表达所传递的信息实质上就是‘思想’。反之,表达有限程度越低,则可以进行个性化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创造的空间就越大,对思想表达的形式和内容就可以更加具体、丰富,思想和表达的区分就更清晰,也就更容易剥离了”。

基于该分析,广东高院认为涉案机器狗的关节的形状、大小和滚轮的大小、立体形状、色彩、具体位置以及与整体风格的匹配等方面,仍然有不小的表达空间,进而判定涉案机器狗的关节和滚轮构成独创性的表达,属于作品的组成部分。该案再审中,最高院支持了广东高院的观点,肯定了以“表达的有限性”程度作为判定实用性与艺术性能否从观念上分离的标准。[19]

3. 两种判断“可分离性”标准的趋同性

无论是“改动艺术性设计是否导致实用功能实质性丧失”标准还是以“表达的有限性程度”标准,笔者认为二者算是一体两面,具有很强的趋同性,其实质均系以考察创作空间为标准。

改动艺术性设计不会导致实用功能实质性丧失,表明在确保实用功能得以实现的情况下,对应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设计还存在一定的创作空间,若涉案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设计只是属于多种设计可能中的一种,则可以认定实用性和艺术性可在观念上相分离。

以“表达有限程度”为标准,若因功能性设计导致的表达非常有限甚至唯一时,则表明该领域的关于艺术性方面的创作空间极其有限,其设计难以同功能性设计相分离,若因功能性设计导致的表达并非有限,而是有多种可能,若涉案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设计只是属于多种可能设计中的一种,则可认定艺术性可与其附着的实用性相分离。

因此,笔者认为,两种标准无论采取哪一种,除了审判思路略有不同外,其结论应该是一致的,可谓“殊途同归”,均具合理性。


四、司法实践中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创作高度”的认定

(一)要求“创作高度”的成因和目的

著作权法语境下的“独创性”本身包含两层意思,一是独立完成,二是具有一定创作高度。若无创作高度的要求,则会导致大量创作程度极低的作品被纳入保护范围,使得权利人和公众的利益失衡。因此,即便从传统作品的视角看,要满足“独创性”要求,也理所当然需要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实用艺术作品亦不例外。

此外,由于绝大多数实用艺术作品既可通过外观设计专利的路径寻求保护,也可通过著作权的路径寻求保护,而著作权在权利取得方式、保护年限、申请及维持费用等方面均具有绝对优势,如果对美感较低的实用品都给予著作权保护,设计者将不再有动力去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这不仅将导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制度设计落空,同时也会使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泛滥。[20]而独创性高度的要求除了可以确保创作程度不高的作品被纳入著作权法保护以外,还可以起到防止外观设计制度被架空、调整工业产权和著作权两大法律体系的平衡关系的作用。

(二)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实用艺术作品创作高度的标准

1. 以与美术作品相当的艺术创作高度为标准

由于实用艺术作品可纳入著作权保护的特质在于具有“艺术性”,被保护是对其体现的“艺术贡献”的鼓励,因此,在具体表述上通常用“艺术”高度替代“创作”高度,以便契合实用艺术作品的特性,同时通常以“美术作品”的艺术高度作为参考对象,且大多认为应当与美术作品相当的艺术创作高度为准,但措辞略有不同,比如:

早期审理的英特莱格公司诉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北京市复兴商业城关于“乐高积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1]中,北京高院认为艺术性要求:

“该物品具有一定的艺术创作程度,这种创作程度至少应使一般公众足以将其看作艺术品”。


在“玛莫特儿童椅”案中,法院要求涉案儿童椅:

“必须满足美术作品对于作品艺术性的最低要求”。

近年来审理案件中,也大多采用同样的标准,比如:“唐韵衣帽间家具”案再审中,最高院掌握的标准为:

“具有审美意义,具备美术作品的艺术创作高度”。

在“轩尼诗”案二审中,广东高院适用的标准为“具备美术作品的艺术创作高度,富有欣赏价值,可以使一般公众将之视为艺术品”。在梵华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美旋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韫旋实业有限公司关于“梵华系列家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以下简称“梵华案”),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掌握的标准同样为:

“作为美术作品所需要的一定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

除此之外,还有部分案件中法院要求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创作应高于美术作品,但笔者认为,尽管看似要求的创作高度不同,但由于艺术创作高低的判断过于主观,缺乏具体的衡量标准,故无论要求与美术作品相当的艺术创作高度还是要求高于美术作品的艺术创作高度,其实质并无太大差别,二者可归为同一类,无需单列。

2. 以同时与“已有美术作品”和“同类实用艺术作品的造型”存在差异为标准

在Zoomer机器狗案再审阶段,最高院明确:

“判断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应当从两个方面判断,一是实用艺术作品在平面或者立体造型上与已有美术作品是否存在差异,二是实用艺术作品在平面或者立体造型与同类实用艺术作品的造型是否存在差异。”[22]

结合最高院在该案中对Zoomer机器狗的审查可知,与已有美术作品是否存在差异,考察的立足点在于“艺术,来源于生活而高于生活”的理念,审查其造型上的线条勾勒和色彩搭配是否对自然元素进行了富有个性化的艺术加工,是否对自然元素进行了富有个性化的艺术加工,并呈现出审美意义上的艺术形象。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可以认定与已有美术作品存在差异,具有独创性。以该案涉案Zoomer机器狗为例,尽管其造型设计取材自自然界的斑点狗,但由于其形状、线条、比例、姿态等具体表现形式与作为公有素材的斑点狗存在明显的不同,通过线条勾勒和色彩搭配,已对自然元素进行了富有个性化的艺术加工,呈现出审美意义上的艺术形象,这种对线条色彩进行的取舍、安排、设计具有独立的个性,因而被最高院认定具有独创性。

至于与同类实用艺术作品的造型是否存在差异,实际上是基于涉案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确定同类产品,然后再将其造型与同类产品的造型比对,若涉案实用艺术作品的造型与实用类似元素设计的同类产品的造型存在明显不同,则可认定具有独创性。在Zoomer机器狗案中,最高院认为Zoomer机器狗与其他玩具狗相比,在具体姿势、大小比例、拟人化程度、头部造型、面部表情、身体图案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从而认定Zoomer机器狗的造型具有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

(三)两种“创作高度”标准的比较

1.  以与美术作品相当的艺术创作高度为标准

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为,由于我国《著作权法》未将实用艺术品明确列明为保护客体,但若其立体造型符合美术作品的要求,可作为美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既然实用艺术作品被纳入美术作品范畴进行保护,其自然也应当达到美术作品所应当达到的艺术创作高度。因此,以与美术作品相当的艺术创作高度为标准,从逻辑上、法理上看没有问题,其不足在于将“美术作品”作为参照对象,过于笼统,难以把握“艺术高度”的具体尺度,使得结论的得出过于依赖法官个人对艺术和审美价值的理解和认知,难以形成统一规则,由此形成的判定结论也因缺乏中间环节的推理过程而显得不够周密和严谨,有待进一步改进。

2.  以同时与“已有美术作品”和“同类实用艺术作品的造型”存在差异为标准

最高院在Zoomer机器狗案再审中确定的该标准实行的是双重比对,第一层比对是完全在著作权法语境下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方面是否符合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进行判断,考察的重点在于相关线条勾勒及色彩搭配是否对自然元素进行了个性化的艺术加工,并呈现出审美意义上的艺术形象。第二层比对则可以理解为类似于专利法语境下对产品外观设计是否满足外观设计专利条件的实质审查,即审查涉案实用艺术作品是否构成工业产品上的新设计。

回溯通过实用艺术作品创作型高度需要实现的目的,笔者认为,最高院在Zoomer机器狗案再审中确定的双重比对方式兼具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理由在于:

其一,如前所述,确定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高度有两方面的目的,一是从普通艺术作品的角度看,防止将独创性不高的作品纳入保护范围;二是防止设计人怠于寻求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而直接选择著作权保护,从而架空外观设计专利制度。对于第一个目的的实现,按照审查传统美术作品的艺术创作高度的方式和标准即可实现。而在审查独创性时加入对涉案实用艺术作品是否构成新设计的判断,可使得实用艺术作品寻求著作权保护和寻求外观设计保护在实质条件上具有了旗鼓相当的难度,将有效防止实用艺术作品过度向著作权领域倾斜,导致外观设计专利被架空,有利于第二个目的的实现。

其二,该标准将对比对象分别确定为“已有美术作品”和“同类实用艺术作品的造型”,使得比对对象更为明确,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对法官个人主观认知的依赖,使得个案体现的审判思路、规则及标准更有章可循,符合司法趋势。

(四) 著作权语境下的“创作高度”与外观设计专利语境下的“新设计”的关系

在判断“创作性高度”时要求将涉案实用艺术作品与同类实用艺术作品的造型进行比对,实际上已经暗含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应当符合构成外观设计专利语境下的“新设计”的要求。那么,如果实用艺术作品满足外观设计专利语境下的“新设计”,该背景可否作为认定其具备著作权要求的“创作高度”的参考依据呢?笔者认为,无论采取何种法律保护模式,其最终目的均可归结为对设计者或作者达到一定高度的创新提供保护,而对于同一对象,不同法律保护模式对创新高度的标准保持一致更为合理,在实用艺术作品满足“可分离性”的前提下,若查明其同时满足外观设计专利语境下的“新设计”的要求,该背景可作为认定其具备著作权要求的“创作高度”的重要参考依据。

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如果该实用艺术作品曾经申请过外观设计专利,但对应外观设计专利已经因专利权人在申请日前的自行公开行为被宣告无效或者因申请中修改超范围而宣告无效,该情况是否影响对其“创作高度”的判断?笔者认为,前述专利无效的原因并未实质影响该实用艺术作品具有创新高度的事实,相反,由于对应外观设计被无效的理由并非与他人的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组合构成相同或近似,恰恰从侧面反映出该设计为设计者的创新成果这一事实。因此,从实务的角度看,若相对方不能举证证明该外观设计与他人现有设计或设计组合构成相同或近似,而该外观设计专利仅仅是因为专利权人在申请日前的自行公开行为被宣告无效或者因申请中修改超范围而宣告无效,在著作权法语境下认定对应实用艺术作品是否具有“创作高度”时,其对应外观设计被无效的情况反倒可作为认定其具有“创作高度”的加分项。

结语

就我国而言,立法层面对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规定不明的现状恐难在短期内得以改变,故需要司法者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相关裁判规则和标准。尽管我国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判例法国家,但近年来典型案例发挥的司法指导作用显而易见,且最高院发布的于2020年7月31日起试行的《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更是明确要求法院在办理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案件时,应当进行类案检索,并参照或参考类案作出裁判。就近年来审理的案件看,包括最高院在内的各级法院已经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就确立“可分离性”和“创作高度”等核心问题的评判规则和标准进行了颇具开创性的尝试,对类似案件的裁判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值得特别关注。但由于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复杂性,仍存在大量相关法律问题有待同仁进一步探讨和辨析,望本文能起到抛砖引玉之作用。

注释:

[1] https://wipolex.wipo.int/en/text/283693 最后访问时间:2020-07-28

[2] [美] 保罗.戈尔斯坦:《国际版权原则、法律与惯例》,王文娟译,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3年,第186页。

[3] [美] 保罗.戈尔斯坦:《国际版权原则、法律与惯例》,王文娟译,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3年,第193页

[4]《法国知识产权法典》,黄晖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

[5] Copyright Act of 1976, Pub. L. No. 94-553, 90 Stat. 2541 (Oct. 19, 1976)

[6] “…..the design of a useful article, as defined in this section, shall be considered a pictorial, graphic, or sculptural work only if, and only to the extent that, such design incorporates pictorial, graphic, or sculptural features that can be identified separately from, and are capable of existing independently of, the utilitarian aspects of the article.” https://codes.findlaw.com/us/title-17-copyrights/17-usc-sect-101.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0-07-28


[7]Star Athletica LL.C. v. Varsity Brands, Inc.,137 S. Ct. 1002 (2017)

[8] [德] 雷炳德:《著作权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2-143页

[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4日作出的(2001)高知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

[10]许超:《著作权同专利权的关系》,《知识产权办案参考》第6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第35页

[1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2日作出的(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

[12]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3)民申字第1262号民事裁定书

[13]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5)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

[1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再353号民事判决书

[15]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郑颖著《如何确定可版权化的实用艺术品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兼评斯平玛斯特有限公司诉闲牛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知产力,2018-09-18,https://mp.weixin.qq.com/s/1oIYcTV3o3kzigBITtuZYw 最后访问时间:2020-07-28

[16]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申6061号民事裁定书

[17]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的(2019)粤民终1665号民事判决

[18]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的(2018)粤民终361号民事判决

[19]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申4397号民事裁定书

[20] 参见张伟君:“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法保护与外观设计专利法保护的协调”,《知识产权》,2013年第9期,第53页。

[2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8日作出(2002)高民终字第279号终审判决

[22]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申4397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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