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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自1990年9月7日发布至今,先后于2001年和2010年经历过两次修改。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工作从2011年7月启动至今已逾九年,从2012年3月31日修改草案至2020年8月17日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历经五稿,每一稿发布都引发知识产权界人士的极大关注。笔者发现,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形成的前三稿修改草案均删除了修改权(即将修改权并入保护作品完整权),而2020年4月30日发布的第四稿修正案(草案)和2020年8月17日的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却将修改权重新保留为一项独立的著作权权利。
修改权在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中的去留,从某种程度上反映了国内学术界对修改权的理解上的分歧。而众多涉及作品修改的国内著作权侵权纠纷裁判文书,也可以折射出我国各地法院在对修改权规定的适用方面所存在的问题。本文首先介绍当前学术界和司法界有关修改权的几种主流观点以及这些观点中存在的问题,然后从权利所保护的特定利益出发去分析修改权的含义,继而从著作权法立法目的出发讨论修改权误用的弊端,最后对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或者未来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提出一点建议。
二、关于修改权的主流观点及批判意见
著作权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了著作权的具体内容1。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为著作人身权,第(五)项至第(十七)项为著作财产权。著作人身权以非直接财产性利益为客体,有较强的人身依赖性,一般不可转让。著作财产权则以作品之上的财产性利益为客体,可以自由转让或许可他人利用,是以经济利益促进文化繁荣的重要权利,其效果类似于在专利制度中常提及的“为天才之火浇上利益之油”。
(一)关于修改权的三种主流观点
在上述著作权权利中,有关修改权的内涵和外延的研究以及对是否在著作权法中保留修改权的讨论,从著作权法立法之初一直持续至今。对于如何理解修改权,当前学术界和实务界主要有三种观点:
1. “一权两面”说
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同为著作人身权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经常与修改权放在一起讨论。从著作权法的字面规定来看,修改权是作者可以行使的一项积极权能——有权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作者可以行使的一项消极权能——有权阻止他人歪曲、篡改作品。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实质上从正反两个方面保护相同的利益,此即所谓“一权两面”说。
“一权两面”说在司法界的影响较为广泛,不少司法者对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持“一权两面”的观点。例如,在王焕华与广州出版社有限公司、当当网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判断原告主张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否成立时认为,“侵犯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是破坏作品完整性、损害作者表达思想、感情和本来用意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证明其作品遭到歪曲、篡改性的修改及原告的思想、感情和本来用意遭到破坏,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1]。从前述判决内容可以看出,裁判者倾向于认为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均为保护作品完整性、作者思想、感情和本来用意的权利,这两项权利实际上是一项权利的两个方面,在保护的利益上没有区别,可以同时适用。
2. “轻重有别”说
除“一权两面”说外,当前还有一种观点较为盛行,即认为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均具有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对作品进行修改的权能。两种权利的不同之处在于,修改权是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对作品做出局部的变更以及文字、用语的修正,尚未及歪曲、篡改的程度;保护作品完整权是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对作品篡改、歪曲或割裂,以至于扭曲作者原本试图表达的内容。此即“轻重有别”说。
在罗尚武与聂兰欢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即认为:“被上诉人聂兰欢虽然未经罗尚武的许可对其作品《打造边关名片的人》进行了修改,侵犯了其对作品的修改权,但由于聂兰欢的修改并没有歪曲、篡改作品的内容、主题,而是像原作品那样颂扬龙州县彩森保健食品厂厂长吕燕强办厂带领边关人民共同致富的先进事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之规定,被上诉人聂兰欢没有侵犯上诉人罗尚武对其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2]。从前述判决内容可以看出,裁判者认为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在保护作品未经许可不得被修改的问题上存在着轻重程度的差异。
3. “修改自由”说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立法者的解释[3],“修改权”的初衷在于保护作者的“修改自由”,即作者有对其作品进行修改的自由,尤其是该作品已经发表之后,他人通常不得拒绝或妨碍作者行使该“修改自由”权利。此即“修改自由”说。例如,如果作者的观点在作品出版发行后发生了变化,希望在作品再次发行前对作品进行修改(基于公平原则,作者应承担合理的修改成本)时,出版商不得拒绝作者行使修改权而执意再次发行原版作品。
在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苏州妙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修改权的阐述即体现了这一观点:“学术界对作品修改权是否构成一项‘专有权利’存在分歧,在现行著作权法上,对作品修改权的理解是强调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修改自由,以及禁止他人非法干涉其修改作品的自由,是一种主动作为的权利;如果按“专有权利”控制他人对作品的修改行为来理解,就会与改编权或保护作品完整权发生重叠。脱普公司主张妙极公司以与登记作品近似图样使用于其产品84消毒液外包装贴纸上。妙极公司的行为并未干涉脱普公司修改作品的自由,不构成侵害作品修改权”。[4]从前述判决内容可以看出,裁判者对修改权的理解与适用与立法者的本意基本保持一致。
(二)对三种主流观点的批判意见
学术界对上述三种观点各持有一些批判意见。例如,针对“一权两面”说,许多学者认为,修改权或保护作品完整权失去了独立价值[5][6]。著作权下的十六项具体权利中,除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之外的十四项权利均兼具积极与消极两方面的权能,积极权能宣誓著作权人有权作出何种行为,消极权能则为禁止他人作出何种行为。如果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分别是从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两个方面确认作者的一项权利,则其中一项权利便失去了独立价值,可从著作权法中移除。2012年,学者们的批判与呼吁终被立法回应。正是因为立法者注意到了“一权两面”说体现出修改权的缺陷,2012年3月3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对人身权利进行了调整,取消了修改权。
当时,国家版权局对此阐述理由为:“关于修改权,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多数意见认为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一项权利的两个方面,建议借鉴日本、德国等著作权法的规定。为此,草案删去修改权将其纳入保护作品完整权,使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缩减为三项:发表权、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7]。取消修改权的意见,在2014年6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仍有体现。
“轻重有别”说部分地克服了“一权两面”说所存在的使修改权或保护作品完整权丧失独立价值的缺陷,即将较轻微的尚不足以达到歪曲、篡改程度的修改行为交由修改权来禁止,而将较严重的歪曲、篡改交由保护作品完整权来禁止。
但“轻重有别”说并未能折服众人。在诸多反驳意见中,最主要的观点为:既然未经作者许可对作品作出的轻微修改尚且落入修改权的控制范围,为何对作品的歪曲篡改却无法由修改权来控制,而要另创一项权利来规制?何况我国著作权法也并未对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明确规定不同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有学者对此总结为“法律表述应有规范意义,对作品的改动只需划分为合法改动与非法改动,非法改动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如果歪曲篡改是‘非法大改’、擅自修改是‘非法小改’,除非法律针对两类行为设置轻重不同的责任,否则毫无法律意义,且徒增区分的麻烦”[8]。
立法者解释的“修改自由”说亦未能形成对修改权认知上的大一统。对“修改自由”说的主要批驳观点为,作者拥有修改自由是不言自明的——法无禁止即自由,无需在著作权法中为作者额外赋予“修改权”[9]。持此观点的部分学者也指出,“修改权的创设是完全不必要的。以此目的,《著作权法》中去设立修改权正如去设立一项‘作者有权创作作品’的‘创作权’一样,是没有任何意义的”[9],并建议在著作权法中删除修改权或对修改权进行适当重构[10]。
三、对修改权的理解以及对著作人身权与民法之人格权的辨析
笔者认为,要透彻理解一项法定权利,必然要深入探究立法者希望借法律之力保护的特定利益为何。根据法力说,权利之本质为法律上之力,权利总是由“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个因素构成[11]。如上所述,修改权最初作为一项人身权被创设。因此,要深入理解修改权,有必要从著作人身权出发来探讨修改权所试图保护的“特定利益”。
有学者总结,我国学术界对著作人身权的性质大致持有四种观点:抽象人身权说、身份权说、普通人格权说和财产权说。除财产权说外,其余观点都认可著作人身权与普通民法意义下的人身权有密切关联[12]。笔者认为,著作人身权与普通民法意义下的人身权(尤其是人身权中的人格权)之所以存在密切关联,缘于两者保护的利益存在明显交叠。
按照大陆法系的观点,作品是作者的精神创造物,是作者人格的外延和具化。笔者认为,正是由于作品在被完成之时被注入作者的人格基因(例如自由性人格基因、标表性人格基因以及评价性人格基因),作者对携带其人格基因的作品享有各项著作人身权。
作品原本是作者创作完成的表征作者个人独创性信息的成果,作者有决定是否将作品由隐秘状态转为公开状态的自由。发表权保护的利益即是作者对其作品具化出来的作者人格所保有的是否公开以及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公开的决定权。在作者公开其作品之前,隐藏于该作品中的作者人格无法被他人窥探。一旦作品被公开,作品所蕴含的作者人格可以被受众感知。可以说,发表权与民法中的自由人格权(特别是隐私权)在保护的利益上存在明显的交叠。未经权利人同意,他人不得刺探、侵扰、泄露、公开个人的隐私信息,侵害权利人的隐私权;未经作者许可,他人不得将作品公之于众,侵害作者的发表权。
署名权保护的利益是作者的标表性人格权。署名是作者对其与作品之间的“亲子关系”的宣示。笔者认为,创作的源动力部分源自于人类对精神永生的渴望。人知生命有崖,而望无崖之生。人们通过繁衍生息延续后代实现其在物质世界的永生,亦通过留下精神创作产物的方式实现其在精神世界的永存。大陆法系将作品比做作者的孩子,恰如其分。抄袭或剽窃他人作品,如同盗人之婴并向世人隐瞒亲生父母与被盗之婴之间的亲子关系,侵害作品之亲生父母----作者的署名权。
对于修改权,笔者认同“修改自由”说。修改权2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二者均保护作者的人格与其作品具化出的人格的同一性,并且延伸至社会公众基于该同一性关系而联想并对作者人格做出的评价。在笔者看来,所谓保护作品完整权,系在作品被发表后,当作者外化于作品中的人格并未发生变化时,作者享有的维护其作品与其人格之间的同一性以及禁止其作品被他人歪曲、篡改以避免作者在该作品中具化出的人格被社会公众错误地理解、贬低的权利。而所谓修改权,即如果作者现时所欲彰显的人格相对于原作品具化出的人格发生了变化,尤其是在原作品发表之后,原作品所体现的作者人格与当下作者想通过该作品具化出的人格出现显著偏差时,作者有权去消除这一偏差,以便作者向受众呈现与作者现时人格具有同一性的作品。
可见,修改权保护的是一种相对动态的作者与作品之间保持人格同一性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的是一种相对静态的作者与作品之间保持人格同一性的权利。如果作者人格与作品具化出的人格之间的同一性(无论静态或动态)被破坏,则受众可能将对作品的错误解读投射到具有人格同一性的作者身上,从而可能导致作者的社会评价降低。因此,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与民法人格权(特别是名誉权)保护的利益亦存在交叠。
通过上述对著作人身权与民法之人格权的辨析可以看出,修改权保护的应当是作者现时人格相对于原作品呈现的人格发生变化后、主动使作品具化出的人格与其现时人格保持同步、同一的权利,该种权利通过作者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而实现。因此,修改权的积极权能是,作者有权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修改权的消极权能是,禁止他人妨碍或干涉作者对作品进行修改。作者基于该消极权能获得的请求权与民法体系下人格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的排除妨碍请求权类似,这种请求权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若如此理解修改权,则不会在涉及作品修改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中误用修改权。
四、从著作权法立法目的讨论修改权误用的弊端
按照笔者上述分析,修改权保护的是作者保持其现时人格与作品所呈现的人格的同一性的权利。在涉及作品修改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只有当法院查明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作者所欲彰显的人格相对于原作品具化出的人格发生了变化、且被诉侵权行为妨碍了作者行使使得其现时人格与原作品具化出的人格保持同一的权利时,才构成对作者修改权的侵犯。换言之,如果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并继而得出“作者之修改自由被干涉或妨碍”的结论,则法院不应当认定作者的修改权受到侵害。
然笔者发现,国内许多法院在尚未查明并认定上述事实时即已认定案涉行为侵害了作者的修改权[13][14][15][16]。例如,在李辉与宜昌弘洋集团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弘洋公司未经李辉许可,在被控侵权作品一、二、四、六上增加上述文字的行为侵犯了李辉对该四幅作品享有的修改权”。[16]
笔者推测,上述案件的裁判者在对修改权的理解上可能采用了“一权两面”说或“轻重有别”说。然无论采用哪一种学说,在证据不足以证明或者根本不能证明作者的人格因他人对作品的轻微修正行为而遭致损害的情况下,以修改权来禁止这种行为,很可能扭曲了修改权的人身权性质,背离了立法者原意。
此外,司法界对修改权的误用可能向社会传递出错误的信号,即,使获得改编权等著作财产权的权利人或被许可人认为其仍可能面临侵害作者人身权的法律风险。修改权属于人身权,改编权属于财产权,包括改编权在内的著作财产权的转让或专有使用许可并不影响作者对作品行使修改权。如果修改权的消极权能被误读为禁止他人未经作者许可而对作品小修小改,则可能使改编权受制于修改权,使改编权的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人无所适从。长此以往,著作财产权的交易成本可能会提高,作品的流转阻力可能会增大,作品的传播效率可能会下降。
因此,笔者认为,从著作权法鼓励作品传播和促进文化繁荣的立法目的出发,也不应当背离立法者原意来适用修改权,即将修改权扩大适用至不损害作者人格权的未授权的轻微修正行为。
五、对著作权法修改或未来司法解释的一点建议
有学者认为,“对修改权的误读,反映出法律解释方法的一个缺陷:没有认真探求法的规范目的,对法条的解释欠缺规范意义。立法对修改权的取舍首先应以正确的解读为前提”[8],笔者对此表示认同。如上所述,在正确解读修改权并认识到修改权的现实意义后,可以从某种程度上理解2020年8月17日发布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仍保留修改权的意见。然值得注意的是,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尚不足以消除众人对修改权的误读,二次审议稿中对此亦未予以修正。
具体地,现行著作权法在第十条以积极权能的形式规定了著作权的各项具体权利,在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以消极权能的形式规定了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但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未针对第十条的每一项权利(例如修改权)明确规定其消极权能。这种立法体例一方面过于冗余,不够简练;另一方面又容易出现对消极权能与积极权能的对应性认识错误的问题,为“一权两面”说和“轻重有别”说提供了滋长的土壤。
笔者认为,如在著作权法中保留“修改权”,可以在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对应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二条)中针对修改权明确规定其消极权能,例如“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妨碍作者修改其作品的”。或者,在未来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澄清修改权的上述消极权能。如此,可有助于避免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修改权规定的误用以及因误用而引发的连锁反应。
六、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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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6)桂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https://law.wkinfo.com.cn/judgment-documents/detail/MjAyMTQzNzcxMTA%3D?searchId=4c55ffaefa1d429d89029f74723abb2c&index=1&q=(2006)%E6%A1%82%E6%B0%91%E4%B8%89%E7%BB%88%E5%AD%97%E7%AC%AC3%E5%8F%B7&module=;
[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胡康生,法律出版社,2002年,P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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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论作品修改权》,刘有东,《现代法学》2010年底32卷第3期,P176-183;
[6]《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国家版权局,2012年3月31日;
[7]《论修改权》,李琛,《知识产权》2019年第10期,P37-44;
[8]《著作权法》,王迁,2015年3月第1版,P154-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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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民法总论》,梁慧星,2017年8月第5版,P70;
[11]《著作人格权制度研究》,刘有东,P17,P43-48;
[12](2015)京知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a61d8d61a1c14f5fb72ea85700d5051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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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015)闽民终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https://law.wkinfo.com.cn/judgment-documents/detail/MjAwODE1ODM1Njk%3D?searchId=afada7b010bd4b59977eaae864d634c4&index=1&q=(2015)%E9%97%BD%E6%B0%91%E7%BB%88%E5%AD%97%E7%AC%AC866%E5%8F%B7&module= ;
[15](2017)鄂民终2801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ba55580e0cda4a2b983ba8560077c530;
[16]《从“修改权”说到“版权页”》,郑成思,《著作权》1999年第1期。
注释
1.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2.为了更好地理解我国在著作权法中设立修改权的立法本意,以下附上郑成思先生对著作权法立法之前的一次讨论会的回忆以及对“修改权”的部分评述[17]:从当年立法的参加者看,在依法授予作者“修改权”问题上,意见也较早就达成了一致。在这里我们有必要追溯到1987年3月,由当时的国务院法制局与国家版权局共同主持召开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法(草案)》第14稿的再修改讨论会。该稿第9条第5款规定,“作者”有权“修改已经发表的作品”。现在看来,在精神权利的主体上,当年使用“作者”,比起今天使用“著作权人”更确切、更符合国际惯例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也更便于执法。对于作者有权修改自己已经发表的作品,我提出删除该款。原因有二:第一,伯尔尼公约中没有这项磁低要求;第二,许多国家的版权法中也没有这项要求。我国的第一部版权法,没有必要超出伯尔尼公约或对作者的授权多于其他国家,仅保持“低标准保护”就够了。3月14日,参加讨论的国家版权局副局长刘杲同志讲了一个故事。北大的古汉语专家王力教授,在“文化大革命”过后,曾要求出版社经其修改之后再重印《古代汉语》一书,以改正这些年里书中的一些缺陷和对个别问题的看法。但出版社鉴于当时市场需求量大,从效益出发,没等王力教授修改就自行重印上市了。王力教授对此十分气愤。故事讲完后,刘杲同志问大家:出版社应不应该尊重王力的意见?王力对出版社的行为生气有无道理?如果回答均是肯定的,我们该不该以立法形式确认作者的这项权利?这似乎是在我的学术生涯中,第一次有人与我的观点对立,却让我心悦诚服地放弃了自己的观点。因此这一天及这次讨论极深地印在了我的记忆中。最终“修改权”保留下来,后又加工为目前法律中的这种更全面的表述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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