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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作者 | 黄涛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一、《民法典》公序良俗原则之于商标法
公序良俗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之一,在《民法典》之前,我国的法律并未明确采用公序良俗的概念,而是在《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民法典》时,立法者首次将公序良俗的概念纳入民法总则基本原则部分,即《民法典》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1]这两个概念的含义非常广泛,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内涵也在不断变化。公序,即社会一般利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良俗,即一般道德观念或良好道德风尚,包括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和社会良好风尚。善良风俗具有一定的时代性和地域性,随着社会成员的普遍道德观念的改变而改变。公共秩序系以规范社会外部秩序为基础,善良风俗以规范社会公众内心观念为依托。
随着《民法典》的颁布与实施,“公序良俗”将不再限于是人们内心的道德评判,而是判定民事行为效力的重要依据;其价值在于将道德伦理规范引入法律适用,起到扩充法律渊源、弥补法律漏洞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在出现危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法律对某一行为进行评价但又无法确定具体适用规范时,由法官依据自由裁量权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可以弥补具体法律规定的不足。采纳公序良俗原则系对私法自治进行必要限制、弘扬社会公共道德,建立稳定的社会秩序,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和弥补强行法的不足[2]。
公序良俗原则在《商标法》亦有体现。如吴汉东教授所言,“知识产权属于私权,离开了《民法典》这一基础性法律,知识产权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3]知识产权法虽未能在《民法典》中单列一编,但其为民法特别法,《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亦对其起着统领作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规定即属于《民法典》公序良俗原则的具体体现。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结合《民法典》公序良俗原则理解,该项规定的立法精神即在于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基于对公序良俗的维护,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标志不仅不能注册为商标,更不能作为商标使用,即无论如何使用都不可能获准注册为商标。已经注册为商标的,商标注册管理部门无论何时均可依职权宣告无效。其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情形的规制。如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其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主体通过各自名义申请注册大量他人的商标,且并未举证证明系出于生产经营目的所需,则可以推定相关主体之间存在主观意思联络,具有共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但对于“欺骗手段”的理解,在《民法典》公序良俗原则背景下,在司法实践的特定情形中,可能就需要进行限缩解释。以下结合案例详述。
二、从“公序良俗”原则看 “以欺骗手段” 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的规定,通常指通过欺骗注册机关获得注册商标,属于违反公共秩序的情形。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关于“欺骗手段”的解释,诉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1)伪造申请书文件签章的行为;(2)伪造、涂改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的行为,包括使用虚假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身份证明文件,或者涂改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身份证明文件上重要登记事项等行为;(3)伪造其他证明文件的行为。
在“金太阳教育”商标无效宣告案中,张品金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第17307713号“金太阳教育”商标(即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的“函授课程、教育信息、辅导(培训)”等。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张品金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虚假文件,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一审法院认为,张品金申请时提供的主体资格证明与工商登记部门所记载的信息不符,在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以虚假文件取得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张品金主张因委托商标代理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而对其他情况并不知晓,不能作为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的当然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张品金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提供的相关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存在提供虚假材料欺骗商标行政机关的行为,张品金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但商标代理机构的相关代理行为来源于张品金的委托且代表了张品金,张品金对商标申请注册提交的材料理应知晓。且商标一旦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亦由张品金享有。因此,张品金应对商标代理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欺骗商标行政机关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审法院对张品金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4]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主要应当考虑以下三个因素:一是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存在欺骗商标行政机关的主观意愿;二是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存在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的客观行为;三是商标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与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愿和客观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判断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愿需要根据其客观行为进行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商标的规定,是对扰乱商标注册和市场秩序、牟取非法利益行为的一种惩罚。在“金太阳教育”商标无效宣告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此在发现注册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时,可以依职权加以撤销。
由于张品金存在《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此认定该注册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字面意涵。但本案的特殊情况在于,张品金申请注册商标的目的在于使用,其对委托的商标代理机构提交虚假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办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的行为并未知晓。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注册商标后会出现两种现实情况,一个是申请人取得注册商标后并未积极对注册商标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另一个是商标申请人取得注册商标后长期对其进行规范、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经过大量的宣传使用积累了一定的商誉并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对于前者,国家知识产权局依职权宣告注册商标无效不仅于法有据,亦合情合理,符合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惩罚扰乱商标注册和市场秩序、牟取非法利益行为的立法目的;但对于后者,依职权宣告注册商标无效虽于法有据,但这与立法目的及客观现实并不相适应。从创造良好有序的营商环境角度出发,在考虑诉争商标使用及其累积商誉的基础上,不应轻易无效或撤销已注册的商标。
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需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的规定是为了防止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造假的行为来虽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若后续存在真实有效的使用行为,不会造成如恶意注册同等程度的扰乱公共秩序的后果。既然《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价值在于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民法典》进一步确认和强化公序良俗原则的背景下,对于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性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有待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进一步探究。笔者认为,从创造良好有序的营商环境角度出发,在考虑诉争商标使用及其累积商誉的基础上,不应轻易无效或撤销已注册的商标。
三、对“欺骗手段”进行限缩解释的情形
《民法典》即将施行,“公序良俗”将不再限于人们内心的道德评判,同时也是判定民事行为效力的重要依据;其价值在于将道德伦理规范引入法律适用,起到扩充法律渊源、弥补法律漏洞的作用。由于公序良俗的概念相对抽象,在司法实践中应赋予法官一定的裁量权,使得法院不仅从行为本身、而且结合行为的有关情势综合判断其是否具有违反公序良俗,实现“公序良俗的调整机能由确保社会正义和伦理秩序向调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确保市场交易的公正性转变。”[5]
就《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而言,其立法价值即在于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因而在其具体要件的理解中,除了在文义内涵范围之内进行解释,更要体现公序良俗的立法价值。商标注册申请人以在正常商业活动中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且该注册商标经过规范的宣传使用已经积累一定商誉及一定知名度的,在被委托人对商标代理机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不知情的情况下,虽然该商标在申请注册时存在“瑕疵”或“欺骗行为”,但该注册商标的申请人不存在扰乱市场秩序的主观恶意,该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中亦未存在扰乱公共秩序、牟取不正当利益等现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结合有关情势综合判断其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的规定,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因此,结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维护公序良俗的立法目的,在必要时应对“欺骗手段”进行限缩解释,不认定此种情形下所注册商标无效,以维护该商标已经通过使用形成的商业利益,这或许才能更好地实现维护公序良俗的目标。
注 释
[1]王利民:《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7-58页。
[2]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2133页。
[3]“吴汉东:《民法典》时代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和法典化”,载人民网http://ip.people.com.cn/GB/ n1/2020/0619/c136655-31753060.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0 年8月9日。
[4]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3590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225号行政判决书。
[5]李双元、温世扬主编,《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67页;梁慧星主编:《民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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