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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短视频著作权案件审判情况通报会(附案例)

发布时间:2020-08-20 来源:IP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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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Law法律发声讯 8月20日消息 随着抖音、火山、快手、梨视频等新媒体平台的迅速风靡,短视频因适应人们对网络信息接收迅速、及时的特征而逐渐成为互联网中的一个新兴产业。短视频的制作和传播不仅在文化传播方面起到了积极推进的作用,同时也为著作权的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主要集中在短视频是否构成作品、侵权行为主体如何认定以及产生纠纷后如何划分和承担责任等几个方面。

日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举办短视频著作权案件审判情况通报会。现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张晓霞对京知院审理的短视频著作权案件进行审判情况通报:

(一)涉短视频作品和侵权行为的基本类型

鉴于管辖的规定,我院受理的涉及短视频的著作权侵权案件45件均是二审案件。

从著作权法角度出发,独立创作完成的表达构成作品。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之类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短视频只要具有独创性的表达,符合该定义,即属于类电作品。

从涉及的视频类型和行为来看,主要有三种:一是将他人制作的短视频提供到网络上进行传播;二是利用他人作品通过表演等方式制作短视频;三是利用他人制作完成的视频或作品进行重新组合制作短视频提供到网络进行传播。

(二)涉短视频著作权侵权主体和责任的认定

行为主体大概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分别是短视频的制作者、短视频的网络主播和短视频的播放平台。制作者和播放平台,容易理解。而网络主播是应网络播放平台的繁荣应运而生的一个新的职业。根据实务中反馈的情形,网络主播是指在互联网节目或者活动中,负责参与一系列策划、编辑、表演、观众互动等工作,并由本人担当主持工作的人。

如果短视频的内容涉及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形,制作者作为责任主体在审判实务中,没有争议。但是,网络主播在其播放的视频中涉及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形,与短视频播放平台如何进行责任认定是非常复杂,需要根据平台经营者的性质及其与主播的关系来确定责任。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注意区分播放平台与主播构成分工合作还是播放平台作为技术服务提供者两种情形。如果属于前者,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属于后者,需要审查被侵权人是否向平台发送过有效的通知。

(三)短视频“合理使用”的认定

由于《著作权法》不仅承担着保护著作权的使命,同时也担负着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的职责。为此,《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对权利进行了限制,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十二种具体情况,即符合该情形的,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也不必支付报酬。短视频中涉及很多素材,在涉及他人作品的情况下,同样需要考虑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认定合理使用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并综合使用情况来判断,原则上不得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为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弘扬,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扬光大,净化网络环境非常重要。不能误以为网络空间免责,也不能随意以“非营利目的使用他人作品”抗辩认为不构成侵权。现实的案件可能要复杂的多,而且从目前案件数量上看并不是井喷式地出现,涉及短视频的平台、主播以及制作者更应该谨慎,防微杜渐。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监督庭法官 崔宇航给媒体介绍了三个涉短视频的著作权侵权案例:

(一)字节跳动诉爱奇艺案——访谈类节目短视频性质的认定

该案中,原告字节公司主张被告爱奇艺公司运营的爱奇艺网未经其许可向用户提供“郭德纲聊各地夜生活经历”访谈节目的短视频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案主要涉及到上述所涉访谈节目的短视频性质的认定问题。

法院认定,涉案综艺节目视频展现的内容虽为郭德纲担任主持人,与各位嘉宾一起围绕主题讲述、讨论与之相关的话题,但是其首先表现为有声音有画面的视频形式,并有针对该期节目特别选定的主题,亦并非仅对主持人及嘉宾的讲述内容进行简单机械录制,有解说字幕、画面插播、画外音、镜头切换、特效及特写,节目结尾处还有嘉宾向主持人提问及主持人回答,系通过镜头切换、画面选择拍摄、后期剪辑等过程完成,其连续的画面反映了制作者独特的视角和富有个性化的选择与判断,表达了与主题相关的思想内容,其独创性程度符合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要求,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二)快手公司诉华多公司案——个人表演类短视频性质的认定

该案被告华多公司在其运营的“补刀小视频”APP安卓端和ios端中上传并发布了原告快手公司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名为“PPAP”的短视频,播放时长36秒;内容为一年轻男子进行表演唱,曲调活泼诙谐,表演者动作根据歌词快速变化,幅度大且夸张;且涉案视频中加入了苹果、菠萝等图片,并对表演者表演及上述图片做了多种特效处理,如表演者重影和“千手观音”式动作的展现,视频结尾还做了地裂式的人物退出处理等。

对于涉案短视频的独创性的问题是该案的焦点。关于涉案视频是否具有独创性,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只要作品系作者独立创作完成,并体现出了其某种程度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个性,即应认为具有独创性;且此种独创性是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虽涉案视频存在对原曲视频的模仿因素,但比较两个视频可以发现,涉案视频的画面中除音乐和表演者自身的演唱和舞蹈动作之外,使用特效搭建了表演场景、制作了与歌词中出现的水果相对应的动画,并设计了表演者动作重影、千手观音式动作、地裂式退出等效果,整体而言较原曲视频更为丰富和本土化,体现出了承载作者个性的安排和设计,故具有区别于原曲视频表达的独创性。

(三)培生公司诉菲助公司案——平台行为性质及合理使用的认定

该案中被告杭州菲助公司未经许可,将原告培生公司享有权利的《LONGMAN Welcome to English E-BOOKS 电子书6B》,复制加工并分类编辑后,拆分成32个文件,上传至杭州菲助公司所属运营的涉案APP,向用户提供点击浏览、配音、收藏、分享等服务,侵犯了培生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首先,关于涉案APP平台行为的性质,法院认为,涉案短视频均需先经由被告公司字幕组进行加工、编辑,之后,字幕组管理人员审核决定将其上传展示于涉案APP,并且最终审核确定涉案视频是否能够上传展示于涉案APP的权限系由被告公司授予。因此,被告公司对涉案APP中的内容有较强的管控力,虽然网络用户作为上传者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但杭州菲助公司Bigger字幕组管理人员的加工、编辑、审核等管理行为对外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杭州菲助公司承担,杭州菲助公司理应对涉案视频的传播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其次,关于涉案短视频是否购成合理使用,涉案电子书包含功能很多,但最关键的功能还是向用户展示由英文、图片等要素构成的学习内容,传递英语教学内容和学习方法。涉案短视频将作品汇集,并非片段使用,杭州菲助公司通过涉案APP提供可供其用户浏览、获得、使用的内容已经高度覆盖涉案电子书载有的主要内容,可以实质地替代涉案电子书。由于涉案短视频并未改变涉案电子书表达的信息和内容,亦未对其教育功能进行实质性的转换和改变,且使用数量较大,缺乏必要性和适当性,使用过程中也没有指出著作权人,故不构成合理使用。

总结而言,虽然短视频时长短的确可能限制作者的表达空间,但表达空间受限并不等于表达形式非常有限而成为思想范畴的产物;相反地,在数十秒的时间内亦可以创作出体现一定主题,且结合文字、音乐、场景、特效等多种元素的内容表达,故此类短视频是否具有独创性、能否构成作品,并不取决于时间的长短。实践中有些时间很长的视频,如监控录像等,亦不会构成作品。另外,在短视频合理使用的认定中,需要考虑被诉短视频是否改变原作品表达的信息和内容,是否属于对原作品功能进行了实质性的转换和改变,其使用数量是否符合必要性和适当性的要求,使用过程中是否指出著作权人等因素综合认定。

法官提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监督庭法官冯刚,向短视频行业相关人员给出以下提示:

首先,创作短视频要注意在作品上加上权利标记和维权声明,这对后续的维权至关重要。

第二,将短视频进行对外授权,也要保存好授权传播的证据,否则产生纠纷时很难证明谁发表在先。

第三,由于短视频使用者及其播出平台经营者往往不是同一的,因此实践中权利人往往向播出平台发出权利通知,要求播出平台停止播出。要注意保存短视频播出平台发出通知以及短视频播出平台收到通知的证据,这一点对平台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认定是非常重要的。

第四,要注意保存侵权行为损害程度的具体证据,如侵权持续时间、侵权影响范围、被告盈利情况等,上述证据是影响赔偿定量的重要因素。

第五,制作短视频应尊重他人知识产权,不得随意使用他人作品。

第六,播放他人短视频应当取得短视频著作权人的许可。

综上,无论是创作者个人还是传播平台,均应正确认识短视频这一新型业态的著作权法律关系,不断提高自身维权意识,在法律框架内进行创作及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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