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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法治要发挥“相关公众”积极作用

发布时间:2020-07-27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侯仰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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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侯仰坤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

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下称《标准》)目前已经实施,这是我国持续推进知识产权“严保护”工作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加强商标执法指导,统一执法标准,提升执法水平,强化商标专用权保护等将发挥重要作用,值得知识产权业界相关人员认真学习和深入领会。同时,合法使用商标与商品经营、大众消费密切相关,因此,该规范文件对于推动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学法用法,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在商标法意义上,商标不仅包括商标标识,还要考虑到该商标标识被核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这与人们的一般理解和社会常识有所不同,生活中人们往往直接把“商标标识”理解成了“商标”。而实际上,在分析和判断商标侵权问题时必须要同时考虑“商标标识”和使用这一商标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两个方面的事项。

其次,涉嫌构成商标侵权需要同时满足三个基本条件,即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同意、为了商业目的、使用了该商标。“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同意”是指,与商标权利人未签订过任何许可使用合同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或者虽与商标权利人签订过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但擅自超越合同约定使用的期限、范围、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类型,或者擅自许可第三人使用。“使用了该商标”则指,商标与商品或服务都相同的使用,商标相似或者商品及服务类似的使用。司法实践中,如果确认“商标与商品或服务都相同的使用”,即可直接认定为构成商标侵权。鉴别“商标相似,或者商品及服务类似的使用”时,还需要满足“引起消费者混淆”这一额外条件,才能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在现实中,哪些行为属于“商标使用”?什么情形属于“商标相似”“商品及服务类似”和“引起混淆”?这些细节在我国商标法律体系中并没有进行完整和明确的规定,由此导致在商标侵权纠纷中,由于人们所站的立场不同,对法律术语的理解不同而又产生了新的争议和矛盾,长期以来,这种现象一直困扰着商标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因此属于商标相关立法中急需解决的非常现实的问题。《标准》中,对这些基本问题都做了详细和明确的规定,这就基本解决了上述现实难题,这是对我国商标法治建设中的一大完善。

总体来看,《标准》已经比较详细和全面地弥补了我国在商标侵权判断标准方面的些许漏洞和缺失,侵权判断标准中的许多规定,也都比较科学合理,能够直接针对和解决社会现实中的各类问题,因此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当然,还有一些问题仍然值得进一步讨论,特别是如何使“相关公众”能够在现实中发挥真正的作用,以便筑牢立法、普法、用法工作的基础?

在我国的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法司法解释以及新出台的《标准》中,都有一个常用的术语“相关公众”,在商标法律中,这一术语的基本含义是:与某一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相对稳定和持久联系的人群。例如对于白酒这一类商品,相关公众应该至少包括:白酒的制造商、白酒的经销商、购买及消费白酒的人等。

《标准》中规定,判断两类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类型的商品时,对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未涵盖的商品,应当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再结合其它条件来判断;判断两类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两件商标是否相似,是否构成混淆等情形时,也要以相关公众的标准作为重要依据。可见“相关公众”在侵权判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换句话说,如果“相关公众”能够对某一具体的情形作出具体的判断结论的话,那么这种结论对于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就是重要的依据。

然而在社会现实中,无论对于行政执法部门来说,还是对于法院来说,在处理某一具体的侵权纠纷案件时,他们都缺乏合适的渠道和途径来获得这种“相关公众”的判断结论,真正站在“相关公众”的角度,以“相关公众”的名义作出判断结论。因为具体的执法人员和承办案件的具体法官,并不是真正的“相关公众”,由于每个人的知识和社会阅历都有限,他们主要基于自己的社会常识作出的结论,可能与案件中真实的“相关公众”的基本结论存在偏差,这样就会影响到他们对案件关键问题的判断和认定。

为此建议,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利用自身的工作网络,在内部建立一个专门的机构,对于任何商品和服务,专门调查和了解“相关公众”的基本评价和结论,然后提供给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作为他们公正和科学开展法律活动的重要依据。这项工作的前期工作量可能会比较大,但是一旦建立起全国统一的数据库,逐年积累起数据资料以后,后续的工作也就顺畅多了。而一旦充分发挥了“相关公众”积极作用,则不止对于商标保护,对我国法治社会建设都将是巨大的完善和促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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