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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影视作品从开始筹划到最终播出,每个环节都与著作权息息相关,著作权法因此成为影视行业从业者最关心的法律之一。今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公开征集意见,时隔十年的修改,就像老房翻新,维持内核不变的同时被赋予新的生命力,使其更加贴合时代发展的需要。草案修改如若正式通过,会对影视行业产生什么影响呢?且听细说。
一、“电影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扩大法律保护的作品范围
《著作权法》通过概括加列举的方式确定了八类作品受到法律保护,传统影视剧通过“电影作品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电影及类电作品”)受到保护。本次草案将“电影及类电作品”这一类别修改为“视听作品”,与现行法律相比不再强调“摄制在一定介质上”这一构成要件,仅强调作品本身的视听属性。
这一修改,改善了部分文娱作品分类难的现状,将更多作品类别囊括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内。近年来各种网剧、短视频、直播发展迅速,创新性文娱产品层出不穷,这就导致法律不能满足新生作品分类的需求,如视频直播这类不存在“摄制在固定介质”条件的作品,在著作权法上的分类就存在争议。当前,这些“问题作品”的分类只能由法院通过个案判决逐个解决,比如2019年12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1]认定游戏直播虽非“摄制在一定介质上”,但由于法律保护的是独创性表达及连续动态画面,因此仍应按照“电类电作品”予以保护。本次草案如获得通过,就从根源上解决了这个问题,只要作品具备试听属性,就能名正言顺地获得著作权法保护,与创作方法和创作过程无关,对广大网络平台、MCN机构和自媒体从业者来说定是好消息。
二、修改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更利于实践中权利人认定
草案将电影及类电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的同时,修改了著作权归属。将作品著作权归属由“制片者”,修改为“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视听作品制作者”,使得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认定更为明确。
现行著作权法缺乏对“制片者”的明确定义,司法中认定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常依赖于当事人合同约定,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则参考行业惯例,例如在武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电视剧《仁者无敌》著作权纠纷案时[2],就依照行业一般做法将片尾署名的四家“出品单位”认定为“制片者”。因此影视剧投资制作每一环节的协议中,当事方都要明确著作权归谁所有、如何行使,确保发生纠纷时有充足证据认定著作权人,如果合同条款模糊不清,那就只能寄希望于争议发生时法院遵照的行业惯例与各方实际约定一致了。
草案修改后,组织制作、承担责任的制作者拥有著作权,较当前规定的“制片者”定义更加明确,一旦合同约定出现争议,根据草案规定更能有效地理清权利归属,未参与组织制作且不承担责任的纯粹投资者,就因此被排除在著作权权利人的范围之外。不过,影视作品从筹备到最终发行是众多公司通力协作的结果,投资方、出品方、承制方间关系复杂,实践中每一方都有成为著作权人的可能,修改后的草案相比于复杂的行业实践仍显简单,在确定著作权人时必然离不开具体合同约定。对每一位行业从业者来说,无论草案是否通过,认真、细致对待联合投资合同、承制合同、宣发合同的每一条款,将权利明明白白落实在纸面上,最为稳妥。
三、提高合作作品权利人行权界限,行权难度加大
《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规定,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
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次草案修改,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未经其他权利人同意,不得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的要求,对共有著作权人行权的限制更加严格。
对影视行业来说,如果草案通过,意味着影视作品变现盈利的途中会面临更大的行权风险。正如前文所说,影视剧往往是多家公司合作的结果,由几家甚至几十家公司联合投资制作的影视剧并不少见,影视作品通常也是著作权由多方共享的合作作品,想要通过行使著作权获得收入就必须先通过协商寻求各方同意,而权利人越多就越难实现利益一致。各权利人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行权面临极大障碍。行权人首先需要证明其他权利人均“无正当理由”阻止行权,这已经存在很大难度。即使能够证明“无正当理由”,行权人也不得将影视作品转让或专有许可行使第三方,这就彻底切断了将影视剧独家许可给机构播映、发行从而营利的途径(要知道实践中首轮播出平台一般都会要求独家权利)。
如草案通过,在实际业务中各方约定著作权归属时应更加谨慎,对出资较少或对贡献较少的投资人尽量只给予分红收益权,将著作权归属固定在一个或少量几个主体上,以免后续行权中因权利人过多导致难以协商一致。同时,各方可通过合同提前明确行权方式,并出具授权书,避免后续产生争议。
四、修改“广播权”范围,将互联网传播方式囊括其中
根据现行法律,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范围之间有一块“空白之地”,即——通过无线网络转播但无交互式的作品提供方式,如网络实时转播等。本次草案将广播权含义修改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播放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区别将仅限于能否“使公众在选定的时间获得”,前述“空白之地”就被划入广播权中,优化了分类。
当然,即使这样,同样需要影视作品权利人与平台方签署合同时细心地对具体授权内容进行约定,以免无意中扩大了了授权范围。当前如电视剧作品拟授权各大视频网站、app端口、IPTV等基于互联网技术产生的新媒体平台发行,除了明文约定许可“信息网络传播权”,还会另行约定是否进行网络实时转播等,以免少授权某些内容。而如果草案通过,签署协议是明确指约定授权内容的原因,是避免将范围极大的“广播权”笼统地授予平台,使授权内容超出预计的范围。
五、新增“职务表演”概念,避免纠纷发生
本次草案新增“职务表演”概念,即演员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演员享有表明身份的权利,其他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
“职务表演”类似于“特殊职务作品”,考虑到演员表演是一种履约行为,由演出单位负责制作,主要利用的是演出单位提供的物质条件,出于对演出单位付出的肯定,削弱了演员的权利。虽然是新增概念,但是演员放弃除人格权外的“表演者权”已是实践中通常操作,大多在演员聘用合同中直接约定。偶尔有片方和演员未就此约定明确,法院也通过判决支持了片方立场。高健与梅赛德斯-奔驰侵害表演者权纠纷案件中[3],法院就明确原告的表演系带有劳务性质的履约行为,其表演与声音、场景画面相结合形成了类电作品,在作品的整体著作权依法归属于制片者的情况下,表演者所从事表演部分的权利已经被吸收,其在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及保护其形象不受歪曲等人身性权利的同时,仅享有依据合同获得报酬的权利,而不再享有其他经济权利。
本次草案修改新增职务表演概念,使得广大制片者为影视剧聘用演员时,不再担心演员通过主张“表演者权”(要求署名权除外)干涉剧目的复制、发行,或借此要求片方满足其它条件,影响演员聘用合同的正常履行。
六、提高法定赔偿额,改善举证困难
草案拟对现行法加以修改,将法定赔偿额的上限提高十倍,由50万元提到500万元,另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权利人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或许可使用费为基数,给予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赔偿。草案还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加重了被控侵权人的举证责任,如果侵权人掌握相关账簿、资料却不提供,法院可以参照权利人的单方面主张和证据来确定赔偿数额。
维权困难,维权成本高收益少,损失难以举证,一直是广大著作权人忧心的问题。如这些修改获得通过,那么对于著作权侵权案件,法定赔偿上限的显著提高,将大大加重著作权侵权成本,同时惩罚性赔偿更多的起威慑作用,对目前多发的著作权侵权现象有一定的遏制作用。同时,修改也可以使权利人维权收益增加进而提高维权热情,对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注释
[1] 引用自广州网易公司与华多公司游戏直播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37号民事判决书
[2] 引用自北京华亿联盟文化传媒投资有限公司与武汉天骄骄网吧有限责任公司、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09)武知初字第48号
[3] 引用自高健诉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侵害表演者权纠纷案,(2014)三中民终字第034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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