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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作者 | 谢晓俊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苏越系国内知名音乐制作人,创作了诸如《黄土高坡》《血染的风采》等知名度较高的歌曲。其系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下称音著协)的会员,双方签署协议约定:苏越作品的发行权、表演权、广播权授权音著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包括现有和今后的作品。音著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上述合同在有效期届满前,苏越未提异议时,将自动续展期限。2017年11月,音著协出具情况说明,对苏越在全国各地提起的维权诉讼不持异议。
苏越方诉称,其经调查发现,乾豪娱乐公司在未经许可也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在对外提供点唱的MV中使用了27首由苏越作词或作曲的歌曲,因此以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享有的作品表演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7万元及合理费用4040元。
2018年7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其系涉案歌曲的词曲作者。根据苏越与音著协签订的合同,未对前者行使诉讼权利进行限制,且后者出具说明对此不持异议。同时,被告也未证明其因相同行为而被其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起诉的事实。因此,原告享有该案诉权。对于被控侵权的MV,经确认,部分MV的画面选择、编排和创意与词曲的意境相互配合,体现了制片人的独创性劳动,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构成类电影作品;部分MV系机械录制歌手现场演唱实况或简单的风景、人物拍摄画面,与词曲本身并不能有机结合,不具有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属于录像制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同时,该法第十五条又规定类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包括词曲作者在内的其他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因此,对于构成类电影作品的MV,原告应向制片者主张相应报酬,而无权向使用MV的卡拉OK经营者主张赔偿。对于不构成作品而属于录音录像制品的MV,词曲作者可以就其中被使用的词曲作品单独主张相应的著作权权利。因此,对于被告未经许可,以卡拉OK点唱形式提供该类MV的行为,构成机械表演,侵害了原告的作品表演权。综上,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00元及合理费用404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2018年8月,苏越因病去世。之后,相关申请人向公证处申请了继承公证,目前苏越名下音乐作品的相应著作权由其继承人苏梦继承。截至2020年5月,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数据显示,自2019年始,苏梦作为原告,在全国范围内以擅自使用苏越词曲作品为由,陆续起诉相关卡拉OK经营企业的案件数达480余件。词曲作者与卡拉OK经营者之间的著作权纠纷还在继续。
在涉及卡拉OK侵权案件中,较为常见的是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原告行使权利,由词曲作者个人直接向卡拉OK经营企业主张著作权的案件较少发生。对于该案及类似案件的审理,笔者结合苏越诉乾豪娱乐公司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案,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首先,作为集体管理组织成员的词曲作者,是否可以单独起诉。在该案中,有观点认为,苏越系音著协会员,其已将自身作品授权后者进行著作权集体管理,因此不得再以个人的名义单独进行维权,故应驳回其起诉。笔者并不赞同该观点。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因此,当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将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利授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后,其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受到限制,应当取决于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否对权利人本人单独行使诉权进行明确约定或限制。而根据苏越与音著协之间的许可合同,并无上述内容约定或限制,后者也出具了对前者以个人名义维权不持异议的声明。同时,被告也未证明其因涉案行为曾被或正被其他集体管理组织起诉的事实。因此,苏越可以对该案提起诉讼。
其次,卡拉OK使用的MV是否构成作品的判断。在卡拉OK侵权案件中,对经营企业提供的MV是否构成作品的判断,将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产生直接影响。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构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该条例第五条第三项又规定,电影作品和类电影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系录像制品。对于卡拉OK点唱中使用的MV,即Music Video(音乐视频)而言,本身就是音乐、歌曲与画面结合的视频。因此,从外在表现形式来看,MV以独创性高低为分界岭,或构成类电影作品,或归于录像制品。而类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的分界线就在于是否具备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当符合“独立完成”和“具备一定的创造性”时,才能构成作品。在判断MV是构成作品还是录像制品时,应遵循上述原则。具体而言,就“独立完成”而言,MV是否独立完成需要异议方进行举证,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法院一般只涉及对“创造性”的判断问题。然而,实务中对于判断是否具有“创造性”一直是一个难点,且争议不断,与其说是法律适用,更不如说是法官个人的主观判断和价值取向。
笔者认为,对于MV是否具备“创造性”,实则是一个“有与无”而非“高与低”的判断。故而,只要在MV中体现出制作者有选择性地摄制、剪辑,这样的编排本身又不是唯一的选择,就可视作是制作者不同于他人的具有创造性的劳动,其劳动的成果——MV就可以构成类电影作品。具体而言,如MV的画面摄录、场景选择、后期剪辑和编排体现出制作者进行了一定的选择,配合了词曲所要表达的内容和意境,可认为具有了“创造性”,构成作品;反之,只是机械录制歌手的演唱或在一些拍摄的风景、人物的连续画面中加入歌曲,就不能视为制作者具有“创造性”的劳动,这类MV应归入录像制品。
再次,当MV构成类电影作品或录像制品时,对词曲作者主张权利的影响。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类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因此,当卡拉OK经营者所使用的MV构成类电影作品时,无论其是否经过许可或支付过许可费,词曲作者均不能直接向其主张权利。虽然被使用的MV中涉及词曲作者创作的词、曲,但因其已经融入了类电影作品,使用者使用的也是MV整体,而不是组成部分,故应由制作者对该MV行使著作权权利。此时,如词曲作者与MV制作者之间有过许可合同,就应依照合同的具体约定,向MV制作者主张报酬。当制作者擅自使用词曲制作MV时,词曲作者也应向该制作者另行主张侵权责任。而对于构成录像制品的MV而言,因不构成作品,所以制作者享有的是邻接权而非著作权。对于录像中包含的歌曲,词曲作者仍可向使用者主张就词曲部分享有的著作权权利。因而在该案中对于属于录像制品的MV,其所包含的歌曲仍应由作为词曲作者的原告享有著作权权利,对原告主张的这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了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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