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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作者 | 李海涛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要旨】
地理标志不是商标,但可以申请注册为商标。基于地理标志本身的权利属性,在地理标志商标与普通商标进行近似性判断时,应当充分考虑地理标志客观存在情况及其知名度、显著性、相关公众的认知等因素,结合客观形成的市场实际,对二者的混淆可能性进行准确认定。
【案情】
诉争商标系第16621786号“平阳黄汤PINGYANGHUANGTANG及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为平阳县茶叶产业协会,申请日为2015年4月2日,专用期限至2026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的茶商品上。
引证商标系第1387616号“黄汤HUANGTANG及图”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浙江四贤茶叶有限公司(简称四贤茶叶公司),申请日为1998年11月9日,专用期限至2020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的茶、茶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
针对四贤茶叶公司就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四贤茶叶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查明,根据《平阳县志》《中国黄茶(平阳黄汤)之乡》等证据材料以及四贤茶业公司的书面说明,“黄汤”使用在茶叶商品上,特指一种黄茶称谓。根据平阳县茶叶产业协会提交的温州市委农办、中国茶叶流通协会、中国国际茶叶博览会组委会办公室、中国(上海)国际茶叶博览会、浙江绿茶博览会组委会、中国茶叶学会等组织颁发的各类荣誉证书,结合相关新闻报道,可以证明“平阳黄汤”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混淆,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四贤茶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贤茶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地理标志是由实际存在的商业名称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结合而产生,该标志与商标系并列的权利客体。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后,地理标志作为一项独立的知识产权权利客体在我国民事基本法中得以确认。将地理标志与商标并列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意在强调,地理标志跟商标不一样,它是一种客观的历史存在,不需要经授权产生;它是一种自然和人文资源,并非由某个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占有。虽然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作出规定,但是待条件成熟时,国家则可以对其进行专门规定,以使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更加体系和完整。
目前,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措施主要依靠商标法,即通过将地理标志申请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方式予以保护。地理标志经核准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注册后,应同时具备两种知识财产属性,或者说相关民事主体同时享有两种知识产权,此时的地理标志也即成为地理标志商标。[1]考虑集体、证明商标与商品、服务商标在功能定位上的不同,法院关于二者近似性判断的审理思路曾经历过转变与修正。最初,法院认为二者在商标标志的构成及商标的功能作用等方面均存在实质性差异,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与商品、服务商标不应进行近似性比对。
后来,随着时间和理论的深入以及商标法体系解释要求,法院在“螺旋卡帕”商标异议案[2]中明确,无论商标的类型如何,都应当以“禁止混淆”为基石,特殊功能并非近似性考虑的因素。[3]
诚然,地理标志商标与商品、服务商标本质上都属于商业标志,均应由商标法统一调整,即要遵循商标法关于近似性判断的基本规则。尽管地理标志商标在功能、定位、适用领域等方面与商品或服务商标不尽相同,对其注册和管理亦有特殊规定,但仍应遵循商标法“禁止混淆”的基本原理,避免出现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后果。所以,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或三十一条的规定时,商品或服务商标仍然可能构成地理标志商标的权利障碍,反之亦然。
按照商标注册的一般原则,申请时间在先,则权利优先。但是,前文已述,地理标志的存在不以授权为要件,认定地理标志仅是对该专有权的确认。这意味着,地理标志的形成通常要经过较长时间的积累,地理标志商标在申请注册时已经承载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在此情况下,“权利优先”如何把握?如果仍严格以商标申请日为标准,那么地理标志的客观存在情况及其知名度、显著性、相关公众的认知等因素在近似性判断中则无法彰显,与我国地理标志资源的保护理念不符,也不能保障对该标志作出实际贡献的权利人,对于推动地区特色经济的发展较为不利。因此,在进行地理标志商标近似性判断时,有必要对相关判断标准进行调整变通。
由上可知,地理标志的法律位阶与商标平行。地理标志指明了商品产地,反映了商品的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区自然或者人文因素之间的关系,经过长期的历史演变,已经能让消费者对这种地理名称下的商品产生稳定的信任感,继而产生购买上的倾向性。因此,地理标志本身蕴含着较大的经济利益,其权利本身有其特殊性。我国依托商标法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只是现阶段采取的一种手段,并不意味商标法的理论完全适用于地理标志。比如,普通商标一般情况下不要求商品与地理区域紧密相连;又如,即使地理标志不能以商标获准注册,也不能改变地理标志已经产生的实际市场效益。因此,在对地理标志商标进行近似性判断时,不仅要考虑商标法的体系性规定,更要考虑地理标志本身的权利属性及独特市场状态。
一般而言,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申请注册在后,普通商标申请在前,应当结合地理标志客观存在情况及其知名度、显著性、相关公众的认知等因素,判断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申请在前,普通商标申请在后,可以从不当攀附地理标志知名度的角度,判断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该案中,首先考量商标标志的区分度。根据查明的事实,“黄汤”特指一种黄茶称谓,故使用在茶叶商品上的显著性较弱,甚至缺乏显著性。对于引证商标(普通商标)而言,进行近似性比对时更应该注重标志中除商品名称外的其他要素。相比之下,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诉争商标采取“地理名称”+“商品名称”构成形式,并通过长期使用获得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指示来源作用。因此,就文字部分而言,诉争商标的“平阳黄汤”已经具有与引证商标的“黄汤”相区分的可能性,加之二者图形部分完全不同,使得整体而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图形构造、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
其次,考察商标标志的知名度。根据平阳县茶叶产业协会提交的温州市委农办、中国茶叶流通协会等组织颁发的各类荣誉证书,结合相关新闻报道,可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逐渐形成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特定市场认知。
再次,考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同的定位和功能。诉争商标作为证明商标,其主要功能在于表明所提供商品的原产地、茶叶品种、茶叶质量等特定品质,上述特别品质主要是由平阳县的自然条件以及人文因素所决定,而引证商标作为商品商标,其主要功能在于区分商品的来源,至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是否来源于某地区、以及该商品的特定品质等其他特征是否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并无直接关联。
综上,结合商标标志本身的差异,并充分考虑地理标志客观存在的情况及其知名度、显著性、相关公众的认知等因素,一、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近似商标的结论正确。该案的审理进一步明确,在对地理标志商标进行近似性判断时,应兼顾不同权利客体之间的影响以及客观的市场格局形成过程,不宜简单把商标构成要素近似等同于商标近似,实现不同权利主体对其合法权利的正当行使与保护。
一审案号:(2018)京73行初12008号
二审案号:(2019)京行终9717号
周波:《商标法框架下的地理标志保护——从“螺旋卡帕”商标异议复审案说起》,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8期。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2295号行政判决书。
孔庆兵:《我国地理标志商标的司法保护路径》,载《市场监管论坛》,201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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