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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了两件“葫芦娃HULUWA”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认定两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均损害了《葫芦兄弟》作品中“葫芦娃”的角色名称权益,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01年商标法(以下简称修改前商标法)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条速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两案争议商标系第16504578号“葫芦娃HULUWA”商标,与第11726392号“葫芦娃HULUWA”商标,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2012年11月9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钟表指针(钟表制造);手表”等商品、“电话机;可视电话”等商品上,商标权人均为深圳葫芦娃科技有限公司。
经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对两件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两案被诉裁定,认定两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均予以无效宣告,深圳葫芦娃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诉裁定,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动画片《葫芦兄弟》首次发表于1986年,现仍处于著作权保护期内,《葫芦兄弟》自发表后,以及后续电影版发行以来,通过电视台、影院、互联网等多种渠道进行了广泛、持续地播放,荣获了诸多荣誉奖项,并且至今仍保持着较高的播放量,一直具有广泛的收看观众,该动画片及其中“葫芦娃”的角色形象知名度较高。
在动画片《葫芦兄弟》中,主人公葫芦兄弟被其他角色称为“葫芦娃”,这一称呼也在影片主题曲的开头出现并被反复提及,随着动画片的热播,主题曲的广泛传唱,“葫芦娃”的称谓被大众所熟知。
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该角色名称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如果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这类标有“葫芦娃”字样的商品系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是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动画片周边产品。
所以,“葫芦娃”这一作品角色名称构成上述司法解释中所指的在先权益,美术电影制片厂有权就“葫芦娃”角色名称主张在先权利保护。
两案中争议商标均为纯文字商标“葫芦娃HULUWA”,在文字构成、呼叫认读等方面与“葫芦娃”这一角色名称完全相同。若注册、使用在常见的电影衍生品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葫芦娃”角色名称的利害关系人或与其具有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
法条速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两案争议商标系第16504578号“葫芦娃HULUWA”商标,与第11726392号“葫芦娃HULUWA”商标,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2012年11月9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钟表指针(钟表制造);手表”等商品、“电话机;可视电话”等商品上,商标权人均为深圳葫芦娃科技有限公司。
经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对两件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两案被诉裁定,认定两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均予以无效宣告,深圳葫芦娃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诉裁定,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根据两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美术电影制片厂对于《葫芦兄弟》作品享有著作权、对“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享有除署名权以外著作权。动画片《葫芦兄弟》首次发表于1986年,现仍处于著作权保护期内,《葫芦兄弟》自发表后,以及后续电影版发行以来,通过电视台、影院、互联网等多种渠道进行了广泛、持续地播放,荣获了诸多荣誉奖项,并且至今仍保持着较高的播放量,一直具有广泛的收看观众,该动画片及其中“葫芦娃”的角色形象知名度较高。
在动画片《葫芦兄弟》中,主人公葫芦兄弟被其他角色称为“葫芦娃”,这一称呼也在影片主题曲的开头出现并被反复提及,随着动画片的热播,主题曲的广泛传唱,“葫芦娃”的称谓被大众所熟知。
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该角色名称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如果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这类标有“葫芦娃”字样的商品系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是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动画片周边产品。
所以,“葫芦娃”这一作品角色名称构成上述司法解释中所指的在先权益,美术电影制片厂有权就“葫芦娃”角色名称主张在先权利保护。
两案中争议商标均为纯文字商标“葫芦娃HULUWA”,在文字构成、呼叫认读等方面与“葫芦娃”这一角色名称完全相同。若注册、使用在常见的电影衍生品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葫芦娃”角色名称的利害关系人或与其具有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正当地利用了“葫芦娃”角色名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挤占了“葫芦娃”角色名称利害关系人基于该角色名称所应当享有的商业价值和交易机会,损害了《葫芦兄弟》作品中“葫芦娃”的角色名称权益,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故均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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