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利
-
商标
-
版权
-
商业秘密
-
反不正当竞争
-
植物新品种
-
地理标志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
技术合同
-
传统文化
律师动态
更多 >>知产速递
更多 >>审判动态
更多 >>案例聚焦
更多 >>法官视点
更多 >>裁判文书
更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市监处〔2020〕8号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一:山东康惠医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2671601698
经营范围:批发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除疫苗)、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等。
法定代表人:武洲
住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庄检路517号
当事人二:潍坊普云惠医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7797429473
经营范围:销售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冷藏冷冻药品除外)、饲料添加剂、食品添加剂、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
法定代表人:卢国华
住所: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168号1号楼
当事人三:潍坊太阳神医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4779742939M
经营范围:批发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剂(除疫苗)、精神药品(限二类)等。
法定代表人:管天城
住所:山东省安丘市商场路中段158号
二、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根据举报,2019年5月23日起,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对山东康惠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惠公司)、潍坊普云惠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云惠公司)、潍坊太阳神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神公司)涉嫌实施垄断行为开展了调查。
期间,本机关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提取了相关书证、电子数据等材料。本机关开展反垄断调查时,康惠公司、普云惠公司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隐匿、销毁、转移证据,阻碍调查工作开展,本机关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本机关对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召开专家会进行了研究论证,并多次与康惠公司、普云惠公司、太阳神公司沟通,听取陈述意见。
2019年12月19日,本机关依法向康惠公司、普云惠公司、太阳神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三家公司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三家公司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康惠公司、普云惠公司、太阳神公司向本机关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康惠公司同时提出了听证申请。
2020年1月8日,本机关依法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上康惠公司进行了申辩和质证,普云惠公司和太阳神公司作为第三人提出了陈述意见。
三、违法事实及证据
经查,康惠公司、普云惠公司和太阳神公司于2015年8月至2017年12月滥用在中国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销售市场上的支配地位,实施了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损害了消费者利益。
(一)康惠公司、普云惠公司、太阳神公司关系
根据调查掌握的证据,康惠公司与普云惠公司、太阳神公司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实施了垄断行为。
1. 康惠公司与普云惠公司关系。
康惠公司和普云惠公司均登记注册为独立法人,但从人员任职、业务关联、财务联系等方面分析,普云惠公司实际受康惠公司控制。
2015年6月,康惠公司副总经理卢国华和第二业务部经理张坤将潍坊恒昌医药有限公司收购,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潍坊普云惠医药有限公司,卢国华为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张坤为业务部负责人。普云惠公司成立前后,康惠公司多次就普云惠公司证照变更、GSP认证、人员安排、经营业务等进行讨论和决策。
普云惠公司成立后一直受康惠公司控制,证据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是普云惠公司部分员工同时在康惠公司任职。根据调查掌握的证据,康惠公司2015-2019年人员花名册中,普云惠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办公室、财务部、业务部、质量部、仓储部、信息部等部门负责人在内的多数人员均同时为康惠公司员工。2018年4月,康惠公司17名业务员同时将人事关系转入普云惠公司,其中大部分人员仍在康惠公司任职。此外,普云惠公司总经理等人员在康惠公司有常设办公室。
二是普云惠公司的业务受康惠公司控制。普云惠公司原料药和制剂产品的经营决策由康惠公司作出,普云惠公司员工参加康惠公司组织的会议,并在会议上听从康惠公司对普云惠公司的经营安排;普云惠公司根据康惠公司的指令,与上下游企业进行原料药和制剂产品的交易;普云惠公司与客户签订的销售合同、销售单据、发票,以及普云惠公司会计账簿等材料交康惠公司保存。
三是普云惠公司与康惠公司财务联系紧密。普云惠公司的银行账户受康惠公司控制,普云惠公司按照康惠公司《工作联系单》的指令向客户支付款项,普云惠公司将业务开票数据与康惠公司核对;康惠公司向普云惠公司销售人员发放业务提成。
2. 康惠公司与太阳神公司关系。
太阳神公司登记注册为独立法人,但其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等产品经营实际受康惠公司控制。
2015年,康惠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洲与太阳神公司主要负责人会面,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康惠公司通过太阳神公司进行原料药和制剂产品的交易。根据调查掌握的证据,太阳神公司经营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等产品实际受康惠公司控制。
一是太阳神公司的业务由康惠公司决定。太阳神公司按照康惠公司的指令,以太阳神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等产品买卖合同,交易对象、交易价格、交易数量等均由康惠公司确定。太阳神公司根据康惠公司制定、普云惠公司转来的《工作对接单》,形式上从普云惠公司“购买”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后,制作销售合同,再将原料药销售给下游制剂生产企业,交易对象、价格、数量、付款方式等均由康惠公司决定。
二是太阳神公司将利润大部分返还康惠公司。太阳神公司根据康惠公司的指令销售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等产品,对销售利润提取分成后,将大部分利润通过各种形式返还给康惠公司。康惠公司要求太阳神公司将入库单、随货同行单、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等材料交康惠公司保管或备份,康惠公司与太阳神公司核对销售数据,保证利润返还至康惠公司。
在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等产品经营过程中,普云惠公司和太阳神公司均受康惠公司控制,按照康惠公司的指令开展经营活动,没有独立的经营意志。一是康惠公司将两家公司视为其组成部门,通过《工作联系单》协调相关事宜;二是康惠公司在统计产品库存时,将其与普云惠公司和太阳神公司的库存量进行汇总,作为总库存量;三是康惠公司与部分客户开展业务时,通过普云惠公司和太阳神公司完成,康惠公司全面掌控普云惠公司和太阳神公司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等产品交易情况。
以上事实,有康惠公司人员花名册、康惠公司任职通知、康惠公司《工作联系单》、康惠公司《工作对接单》、康惠公司人员笔记、康惠公司发票记录本、康惠公司收款记录本、普云惠公司人员花名册、普云惠公司部门架构图、普云惠公司企业职工流动审批表、普云惠公司会计账簿、太阳神公司回款明细表、普云惠公司和太阳神公司相关人员微信聊天记录、销售明细表、销售合同、销售发票、随货同行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调查过程中,康惠公司、普云惠公司和太阳神公司提出,公司相互独立、没有关联关系,主要理由是:三家公司工商注册独立,相互间没有股权关系,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管无亲属关系;三家公司业务上互有往来,但符合市场规则,是国内药品经销企业通行的销售模式。
本机关研究认为,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主要理由是:表面上看,康惠公司、普云惠公司和太阳神公司没有关联关系,但根据调查掌握的证据,康惠公司通过普云惠公司和太阳神公司进行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等产品交易,三家公司具有统一、协调的经营意志,就实施本案垄断行为而言,康惠公司、普云惠公司、太阳神公司关系紧密,并不相互独立。
本机关认定,康惠公司、普云惠公司、太阳神公司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实施了本案垄断行为。以下将康惠公司、普云惠公司、太阳神公司统称为当事人。
(二)本案相关市场界定
本案相关商品市场为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销售市场,相关地域市场为中国。
1. 本案相关商品市场为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销售市场。
本案当事人从事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的经销业务。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为葡萄糖酸钙原料药的一种。
葡萄糖酸钙原料药为白色结晶性或颗粒性粉末,用途包括促进骨骼和牙齿的钙化,维持神经和肌肉的正常兴奋性,降低毛细血管渗透性,可用于缺钙症及过敏性疾患。由于产品特性、用途等因素,市场上尚未出现能够替代葡萄糖酸钙原料药的其他原料药品种。因此,葡萄糖酸钙原料药与其他品种的原料药属于不同的相关市场。
根据产品品质和用途的不同,葡萄糖酸钙原料药分为注射用和口服用两个等级,分别用于生产葡萄糖酸钙注射液、葡萄糖酸钙口服液(或片剂)。本案相关商品市场为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销售市场,理由是: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与口服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不具有较为紧密的替代关系,分属不同的相关市场。
从需求替代分析,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具有更为严格的质量标准要求,不仅要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对溶液澄清度的要求,还要满足内毒素、金属物质含量、微生物限度等指标要求。由于口服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达不到相关质量要求,制剂生产企业不会也不能将其用于生产葡萄糖酸钙注射液。
从供给替代分析,虽然两个不同等级的葡萄糖酸钙原料药在同一反应炉中生产出来,但葡萄糖酸钙原料药生产企业总产能有限,在目前技术条件下,生产出来的葡萄糖酸钙原料药中注射用和口服用的比例相对稳定,当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市场供应紧张时,生产企业并不能通过提升技术从而生产更多的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
2. 本案相关地域市场为中国。
本案垄断行为实施期间,中国原料药市场存在严格的管制措施,在中国生产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必须获得原料药批文、GMP证书等资质,需满足注册检验、专家评审、临床测试、定期检查等监管要求,申请获得相关资质并满足监管要求需要较长的时间。国外生产的原料药在中国市场上销售需获得进口批文,我国没有颁发过葡萄糖酸钙原料药进口批文。中国葡萄糖酸钙注射液生产企业采购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的实际地域范围为中国。因此,中国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销售市场是一个独立的地域市场,本案相关地域市场为中国。
以上事实,有葡萄糖酸钙原料药生产企业及相关行业协会关于葡萄糖酸钙原料药的情况说明、葡萄糖酸钙原料药生产企业销售明细表、销售合同、销售发票、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三)当事人在中国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销售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根据调查掌握的证据,本案垄断行为实施期间,国内共有三家企业具有葡萄糖酸钙原料药批准文号和GMP证书,三家企业均实际生产,分别是:浙江瑞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瑞邦)、江西新赣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新赣江)、成都倍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倍特)。
2015年8月至2017年12月,当事人通过包销、大量购买或者要求生产企业不对外销售等方式,控制了中国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销售市场。
一是当事人包销了江西新赣江生产的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当事人与江西新赣江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江西新赣江将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包销给当事人。根据调查掌握的证据,江西新赣江执行了上述约定,本案垄断行为实施期间,江西新赣江生产的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基本全部销售给了当事人。
二是当事人大量购买了浙江瑞邦生产的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当事人向浙江瑞邦提出包销其生产的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浙江瑞邦表示不同意包销,但向当事人大量销售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根据调查掌握的证据,本案垄断行为实施期间,浙江瑞邦生产的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超过85%销售给了当事人。
三是当事人与成都倍特达成了不对外销售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的合作协议。2016年12月,成都倍特获得葡萄糖酸钙原料药GMP证书,当事人即与成都倍特签订《关于葡萄糖酸钙原料药及制剂的合作协议》,约定成都倍特生产的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仅用于其生产注射液,不对外销售。证据表明,本案垄断行为实施期间,成都倍特基本不对外销售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规定,本机关依据以下因素,认定当事人在中国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销售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1. 当事人占有较高的市场份额,市场竞争不充分。经查,2015年8-12月、2016年、2017年当事人在中国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销售市场上的市场份额分别为94%、91%、87%。当事人通过包销、大量购买、要求生产企业不对外销售等方式,控制了中国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销售市场,相关市场缺乏有效竞争。
2. 当事人具有控制销售市场的能力。本案垄断行为实施期间,当事人通过包销、大量购买、要求生产企业不对外销售等方式,控制了中国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的销售。三家生产企业向当事人销售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后,基本不向其他经销企业和葡萄糖酸钙注射液生产企业供应原料药,下游制剂生产企业只能向当事人购买原料药,交易价格、数量等条件均由当事人确定,制剂生产企业没有谈判空间,只能被动接受。当事人具有控制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销售价格和销售数量的能力。
3. 下游制剂生产企业对当事人依赖程度较高。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是生产葡萄糖酸钙注射液的基本原料。本案垄断行为实施期间,当事人控制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销售市场后,葡萄糖酸钙注射液生产企业为了获得稳定的原料药供应,只能向当事人购买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对当事人的依赖程度较高。部分葡萄糖酸钙注射液生产企业虽然比当事人财力更为雄厚,但难以对当事人形成有效约束。
4. 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度较大。本案垄断行为实施期间,浙江瑞邦、江西新赣江和成都倍特与当事人联系紧密,其他经销企业难以从现有生产企业获得原料药供应,只能寻找新的原料药供应商。生产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需同时具备原料药批文、GMP证书等资质,并满足监管要求,国外生产企业向国内销售必须具备原料药进口批文。
获得相关批文需要有成熟的技术条件,并需要较长时间,且下游制剂生产企业改用新供应来源的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需对所生产的葡萄糖酸钙注射液重新进行检验和备案。因此,本案垄断行为实施期间,其他经营者难以进入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销售市场。
以上事实,有浙江瑞邦、江西新赣江、成都倍特以及当事人的销售明细表、销售合同、销售发票、普云惠公司与成都倍特签订的合作协议、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针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当事人主要提出了两方面意见:
一是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市场供给较为充分,当事人未与原料药生产企业达成包销协议,也未限制原料药生产企业对其他企业进行销售活动;
二是葡萄糖酸钙原料药生产企业自主销售了大量原料药,当事人不具有较高的市场份额,例如,江西新赣江向葡萄糖酸钙口服液、葡萄糖酸钙片剂生产企业销售了大量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浙江瑞邦向河北天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天成)销售了大量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
本机关研究认为,当事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主要理由是:
根据调查掌握的证据,当事人与江西新赣江达成了包销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的口头协议,从浙江瑞邦大量购买了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与成都倍特达成不对外销售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的书面协议,本案垄断行为实施期间,当事人控制了中国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销售市场,导致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市场供应不充分。
当事人的行为严重限制了制剂生产企业正常采购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制剂生产企业反映近年来市场供应紧张,通过以往途径无法采购到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
当事人提出的葡萄糖酸钙原料药生产企业自主销售了大量原料药以及当事人不具有较高的市场份额,与事实不符。经核实,江西新赣江向葡萄糖酸钙口服液、葡萄糖酸钙片剂生产企业销售的葡萄糖酸钙原料药仅能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溶液澄清度要求,不满足内毒素、金属物质含量、微生物限度等指标要求,不能用于生产葡萄糖酸钙注射液,与本案涉及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销售市场属于不同的相关商品市场。
另经核实,河北天成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由当事人负责供应,生产的葡萄糖酸钙注射液由当事人销售,河北天成仅获得固定加工费,2016年河北天成从浙江瑞邦直接采购了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60吨,实际由当事人授意,由浙江瑞邦直接向河北天成供货,该交易实际受当事人控制。
(四)当事人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2015年8月至2017年12月,当事人滥用在中国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销售市场上的支配地位,实施了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
1. 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
当事人控制中国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销售市场后,以不公平的高价对外销售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获得了高额垄断利润。
一是与购进成本相比,当事人的销售价格明显不公平。当事人从浙江瑞邦和江西新赣江购买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后,以超过成本价数倍的价格对外销售。2017年当事人采购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的价格多为80元/公斤左右,当事人销售价格多为760-2184元/公斤,提价达9.5倍至27.3倍。
二是与历史价格相比,当事人的销售价格明显不公平。2014年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的市场价格为40元/公斤左右。当事人控制销售市场后,以明显不公平的高价向制剂生产企业销售。与2014年相比,2017年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销售价格上涨达19倍至54.6倍。
三是当事人内部层层加价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原料药。当事人内部分工负责,康惠公司、普云惠公司采购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后,由太阳神公司向制剂生产企业销售,通过在当事人内部流转过票的方式,提高销售价格。
例如,2017年2月,康惠公司向上海锦帝九州(安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九州)销售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5300公斤,康惠公司要求普云惠公司和太阳神公司分别按流程完成该笔原料药销售,首先普云惠公司开票至太阳神公司,单价是100元/公斤,再由太阳神公司开票至安阳九州,单价是760元/公斤,通过当事人内部流转,价格上涨达7.6倍。
2. 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
当事人控制中国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销售市场后,强制要求制剂生产企业将生产出的葡萄糖酸钙注射液回购给当事人,或者作为当事人的代工厂,按照当事人的指令销售葡萄糖酸钙注射液,否则不供应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
本案垄断行为实施期间,当事人是中国市场上唯一能够稳定供应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的经营者,如果不接受当事人提出的要求,制剂生产企业就采购不到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就会停产断货,无法根据中标要求正常供应葡萄糖酸钙注射液,可能会被招采平台纳入“黑名单”,给企业的商誉和品牌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因此,葡萄糖酸钙注射液生产企业不得不接受当事人提出的不合理要求。
以上事实,有江西新赣江、浙江瑞邦、成都倍特以及当事人的销售明细、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康惠公司《工作对接单》、当事人包销的各生产企业数据统计表、普云惠公司人员笔记、普云惠公司会计账簿、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针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当事人主要提出了三方面意见:
一是与葡萄糖酸钙注射液生产企业的合作建立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制剂生产企业主动选择当事人作为葡萄糖酸钙注射液的分销商,符合市场经济规则,是行业通行做法;
二是不少制剂生产企业自主销售葡萄糖酸钙注射液,销售价格通过招投标确定,当事人没有回购全部制剂;
三是康惠公司在2015年下半年就停止了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的采购活动。
本机关研究认为,当事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主要有三个方面的理由:
一是制剂生产企业并非主动选择当事人作为分销商。葡萄糖酸钙注射液生产企业反映,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市场供应紧张时,当事人主动提出开展合作,并表示愿意供应原料药,但要回购制剂。制剂生产企业提出可否只采购原料药,当事人表示不同意。证据表明,当事人回购制剂的行为不是建立在与葡萄糖酸钙注射液生产企业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而是当事人利用其在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销售市场上的支配地位提出的不合理要求,实质上具有强制性。
二是制剂生产企业并非自主销售葡萄糖酸钙注射液。有些制剂生产企业向医药配送公司直接销售了葡萄糖酸钙注射液,经核实,销售对象和销售价格也均由当事人确定。证据表明,经当事人指令后,制剂生产企业直接向医药配送公司供货,该部分交易依然受当事人控制。
三是康惠公司2015年下半年并未停止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的采购。证据表明,本案垄断行为实施期间,为了规避反垄断调查,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康惠公司逐步将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等产品业务转移至普云惠公司和太阳神公司,普云惠公司和太阳神公司按照康惠公司的指令开展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经营,康惠公司并未停止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业务。
(五)当事人的行为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损害了葡萄糖酸钙注射液生产企业和患者利益
1. 排除、限制了市场的竞争。
当事人通过多种方式控制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销售市场后,统一高价对外销售,排除、限制了中国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销售市场的竞争。当事人强制要求制剂生产企业将葡萄糖酸钙注射液回购给当事人或者其指定的其他公司,由当事人负责销售,排除、限制了葡萄糖酸钙注射液市场的竞争。
2. 损害了葡萄糖酸钙注射液生产企业的利益。
葡萄糖酸钙注射液生产企业为了避免中标后不能正常供应葡萄糖酸钙注射液而被招采平台纳入“黑名单”,不得不接受当事人提出的不合理要求,高价购买原料药并将葡萄糖酸钙注射液交由当事人销售,自主经营权受到侵害。当事人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原料药,造成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市场价格上涨,损害了制剂生产企业的利益。
3. 推高了葡萄糖酸钙注射液的市场价格,增加了国家医保支出,损害了患者的利益。
葡萄糖酸钙注射液是国家基本药物、临床必需药品,是常用的低价药。当事人控制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销售市场后大幅提价,提高了葡萄糖酸钙注射液生产成本。
当事人强制要求制剂生产企业将葡萄糖酸钙注射液交由其销售,基本控制了中国葡萄糖酸钙注射液市场,造成葡萄糖酸钙注射液价格明显上涨,国家医保支出明显增加。当事人的行为推高了市场价格,造成葡萄糖酸钙注射液市场供应紧张,有些省份将其列入短缺药品清单,患者不能正常用药,利益受到严重损害。
四、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本机关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五)项规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经核实,康惠公司、普云惠公司、太阳神公司作为实施垄断行为的共同主体,形式上存在互相销售行为,扣除相互之间销售额后,康惠公司2018年销售额为14.38亿元;普云惠公司2018年销售额为5.37亿元;太阳神公司2018年销售额为1.78亿元。
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考虑到当事人的行为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持续时间较长,排除、限制了相关市场的竞争,严重损害了制剂生产企业和患者的利益,康惠公司在垄断行为实施过程中起主导作用,普云惠公司起次要作用,太阳神公司起辅助作用等因素,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山东康惠医药有限公司没收违法所得1.089亿元,并处2018年销售额10%的罚款,计1.438亿元;合计2.527亿元(大写:人民币贰亿伍仟贰佰柒拾万元整);
(二)对潍坊普云惠医药有限公司没收违法所得605万元,并处2018年销售额9%的罚款,计4830万元;合计5435万元(大写:人民币伍仟肆佰叁拾伍万元整);
(三)对潍坊太阳神医药有限公司没收违法所得605万元,并处2018年销售额7%的罚款,计1240万元;合计1845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仟捌佰肆拾伍万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12家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中信、光大、招商、邮储、华夏、平安、兴业)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
康惠公司缴款码为:***;
普云惠公司缴款码为:***;
太阳神公司缴款码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20年4月9日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