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利
-
商标
-
版权
-
商业秘密
-
反不正当竞争
-
植物新品种
-
地理标志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
技术合同
-
传统文化
律师动态
更多 >>知产速递
更多 >>审判动态
更多 >>案例聚焦
更多 >>法官视点
更多 >>裁判文书
更多 >>2020年4月9日,“优乐美YOULEMEI”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案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线上开庭进行审理。
本案原告吴某于2015年6月9日在电吹风、厨房用抽油烟机、水加热器等商品上申请“优乐美YOULEMEI”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
诉争商标
在商标初审公告阶段,本案第三人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之郎公司)提出异议。经过复审,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喜之郎公司的第6091459号“优乐美U.LOVEIT”商标在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申请的商标不予注册。
第6091459号“优乐美U.LOVEIT”商标
原告吴某不服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吴某主张
第三人喜之郎公司的“优乐美U.LOVEIT”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且诉争商标系对原告在第11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优乐美YOULEMEI”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并非复制、摹仿第三人的“优乐美U.LOVEIT”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吹风、厨房用抽油烟机、水加热器等商品与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差别较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原告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
喜之郎公司的第6091459号“优乐美U.LOVEIT”商标在奶茶(非奶为主)商品上已为相公公众所熟知,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构成对“优乐美U.LOVEIT”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喜之郎公司相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三人喜之郎公司述称
自2006年起喜之郎公司持续在各大媒体上对优乐美奶茶进行了大量宣传,还聘请歌手周杰伦作为代言人进行推广,广告词“你是我的优乐美”已为公众广泛熟知,“优乐美U.LOVEIT”商标在奶茶等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
优乐美奶茶广告截图/图源中国新闻网
原告主张的在先商标申请日晚于第三人涉案驰名商标的申请日,且本案原告在店铺招牌和宣传海报上使用了“优乐美”文字及周杰伦的代言照片,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傍名牌”的恶意。
该案尚在进一步审理中。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