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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老吉多次投诉同行后被告上法庭,法院: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发布时间:2020-03-26 来源:羊城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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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多次投诉深圳一家公司生产的草本固体饮料擅自使用药品名称命名生产食品,被对方以商业诋毁为由告上法庭。3月23日,记者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获悉,该院近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深圳该公司的上诉,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日常商业活动中,常常有同行投诉同行的行为发生。那么,同行投诉同行,构成商业诋毁吗,界限在哪儿?本案给出了答案。

草本饮料被多次投诉擅用药品名称命名

衍某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衍某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委托生产的“衍某小儿七星茶TM固体饮料”产品包装标有“衍某药食同源健康之源”字样,注明产品名称为草本固体饮料;配料为食用葡萄糖、薏苡仁、赤小豆、麦芽、山楂、鸡内金、淡竹叶、甘草;注意事项为本产品不能代替保健食品、药品,可常年食用。该产品有生产许可证、产品标准号,并经原食药监部门依法审查许可生产。”

《中国药典》2015年版关于小儿七星茶颗粒记载了小儿七星茶颗粒的处方包含薏苡仁、稻芽、山楂、淡竹叶、钩藤、蝉蜕、甘草,功能与主治为开胃消滞,清热定惊,用于小儿积滞化热,消化不良,不思饮食,烦躁易惊,夜寐不安,大便不畅,小便短赤。原国家食药监总局在其官方网站明确“小儿七星茶颗粒”的性质属于中药药品。

2015年9月,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老吉公司”)向广东省食药监局投诉称衍某小儿七星茶擅自使用药品名称命名生产食品属违法行为。

2015年11月,深圳罗湖食药监部门对该投诉作出复函,称经调查认为衍某集团经营的衍某牌“小儿七星茶TM固体饮料”是委托中山某保健制品公司生产,中山某保健制品公司已取得合法的生产许可证书,且该产品名称上含有“固体饮料”字样,已明确该食品的属性,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小儿七星茶”是衍某行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属于药品名称生产的食品。

2017年9月,王老吉公司再次向广东省食药监局递交《关于投诉衍某牌小儿七星茶违规问题的报告》,反映衍某小儿七星茶擅自使用药品名称命名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该投诉后被转交深圳有关部门办理。2017年10月、12月,深圳罗湖有关部门分别作出公开答复书,称对投诉件不予立案。

衍某集团认为,王老吉公司先后至少三次就相同事由重复投诉,符合商业诋毁的客观表现方式,同时,衍某集团对王老吉公司官网的三公仔益生菌、王老吉龟苓膏、吉芝草虫草饮、王老吉枇杷糖、王老吉润喉糖等产品的广告宣传作了网页公证,主张王老吉公司官网上述产品描述涉嫌虚假宣传,于是向广州市白云区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确认王老吉公司构成并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致歉声明并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200万元。

法院判决该投诉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广州市白云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衍某集团的全部诉求。宣判后,衍某集团提起上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其一,王老吉公司向特定监管部门进行投诉,但并未对该投诉行为的相关信息进行不当地宣传和散布,衍某集团亦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该投诉的相关材料曾向不特定的市场主体散发,行政部门亦未对衍某集团产品进行暂扣、抽检。

王老吉公司的投诉行为不存在诋毁衍某集团的故意,亦无证据证实该行为造成了衍某集团相关产品的声誉受到贬损的后果,衍某集团上诉称王老吉公司存在商业诋毁行为的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其二,王老吉公司与衍某集团系同行业经营者,在市场中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王老吉公司在其相关商品上使用的宣传用语,虽有不准确或夸大之处,但不足以导致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王老吉公司相关产品不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行投诉同行,怎样才算诋毁?

关于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指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诋毁的行为人必须具有经营者身份,主观上具有削弱竞争对手竞争力和声誉,从而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的故意,并且该行为必须采用不正当的、违反公认商业道德的方式,达到贬损竞争对手商誉的效果。

“我们认为,贬损商誉的后果必须是对商誉产生了直接的影响,使相关公众均对该市场主体或其商品产生负面评价,从而直接影响市场主体的正常运营和市场份额。”二审法官指出,本案中,王老吉公司的投诉行为并未违反商业道德,亦未违反市场基本商业秩序,不存在对衍某集团合法经营活动的不正当干扰,更谈不上损害衍某集团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官指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是否存在市场竞争关系,绝不是以市场主体的行业或服务类别为限,更不能以市场主体经营的某类产品或服务是否同类,片面地反推市场主体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而应当从市场主体在竞争中存在联系或者一方行为不正当地干扰了他人正当经营活动并损害相关公众利益的角度出发来认定。本案中,王老吉公司与衍某集团系同行业经营者,在市场中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一审法院仅以单一产品名称、功效不同认定二者不存在竞争关系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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