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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作者:许波[1]
一、引言
美国东部时间2020年1月15日,中美两国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经济贸易协议》(以下简称《中美经贸协议》)。其中,“药品相关的知识产权”问题位列第一章第三节,仅次于该章节的“一般义务”和“商业秘密和保密商务信息”,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而在“药品相关的知识产权”部分,又首先以第1.10条对“补充数据”予以规定,核心内容为“中国应允许药品专利申请人在专利审查程序、专利复审程序和司法程序中,依靠补充数据来满足可专利性的相关要求,包括对公开充分和创造性的要求。”显而易见,该条规定所针对的正是我国当前专利实务中,尤其是药品专利审查中受到普遍关注,同时也饱受争议的申请日后补充提交实验数据(以下简称补充实验数据[2])的问题。
对于补充实验数据,我国的历次《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均没有规定,但在各版《审查指南》中均有涉及且相关规则屡有变动。由于该规则变动直接影响到对药品创新的保护,因此始终受到国内外制药企业的高度关注。但无论规则如何变化,我国专利制度的“先申请制”和“以公开换保护”的基本法理始终如一,这也是我国相关部门在处理补充实验数据问题时的根本遵循。
然而近年来,认为我国相关部门对补充实验数据的审查过于严格,主张应当放宽标准的呼声日益高涨。相关实证研究对此也有所映证,无论是我国专利行政审查部门还是法院,接受并最终采信补充实验数据的情形可谓凤毛麟角。为此,有必要结合实际案例,梳理、分析、总结与补充实验数据相关的专利法问题,以期发现症结之所在,并在此基础上研判《中美经贸协议》签署所可能产生的变化。
二、实证研究通过梳理与补充实验数据相关的规则变迁和实际案例可以发现,争议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
(一)是否应当考虑补充实验数据
从历次版本《审查指南》的规则变化可以发现,我国专利行政审查机关对于补充实验数据的态度,经历了从相对宽松到绝对严格再到适度放宽的过程,同时在审查时需要注意区分提交补充实验数据是为了满足说明书充分公开的要求,还是为了满足创造性的要求。
具体而言,相比于之后几版《审查指南》,1993年版《审查指南》的标准最为宽松,其在第二部分第十章的“化学发明的充分公开”部分规定,申请人可以在申请日后补充用途和效果,对于实施例则明确“后补交的实施例[3]只能供审查员审查专利性时参考”,且在“化合物的创造性”部分允许在申请日后提交发明效果的证据。[4]2001年版《审查指南》开始收紧标准,删除了1993年版《审查指南》中允许申请人在申请日后补充用途和效果以及补充提交效果证据的规定,并在“化学发明的充分公开”部分将1993年版《审查指南》规定的后补交实施例对“专利性”的参考作用,限缩修改为仅对“审查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具有参考作用,从而排除了在审查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时接受补充实验数据的可能性[5]。2006年版《审查指南》继续收紧标准,一方面在“化学发明的充分公开”部分明确规定“申请日之后补交的实施例和实验数据不予考虑”,另一方面却并未在“化合物的创造性”部分增加与补充实验数据相关的规定。[6]2010年版《专利审查指南》在此方面延续了2006年版《审查指南》中的规定,未作修改。
转变出现于2017年4月1日施行的修改后的《专利审查指南》,其中在“化学发明的充分公开”部分新增一节“3.5 关于补交的实验数据”,将2010年版《专利审查指南》中“申请日之后补交的实施例和实验数据不予考虑”的规定修改为“对于申请日之后补交的实验数据,审查员应当予以审查。补交实验数据所证明的技术效果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专利申请公开的内容中得到的”。就此修改,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发布《专利审查指南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时已经明确指出,是“对有关措辞可能带来的对补交的实验数据不予审查的误解作出澄清”,并且“强调补充实验数据所证明的技术效果与申请日公开事实的内在必然联系,这也是专利制度先申请制的本质要求。”[7]而在之后正式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局令第74号)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也重申该修改是“为了避免现行规定可能带来的误解并明确审查员如何对补交的实验数据进行审查”。[8]有观点认为,上述变化意味着专利行政审查部门对补充实验数据的审查放宽了标准,不再一刀切式地不予考虑。但事实上,即使是在2017年前的专利审查实践中,我国专利行政审查部门也并非绝对不考虑补充实验数据,尤其是在创造性审查方面,屡有采信的先例。[9]而在修改后的《专利审查指南》于2017年4月1日正式施行后,考虑并采信补充实验数据的情形更是有增多趋势。[10]
在专利行政诉讼中,虽然我国法院采信补充实验数据的案例至今仍极为罕见,但就补充实验数据问题,始终坚持从“先申请制”和“以公开换保护”的基本立场出发,并没有受到历次《审查指南》规则变化的太多影响。例如,尽管2010年版《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申请日之后补交的实施例和实验数据不予考虑”,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的沃尼尔·朗伯公司诉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嘉林药业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11](简称沃尼尔·朗伯案)中明确指出,“在专利申请日后提交的用于证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实验性证据,如果可以证明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申请日前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可以实现该发明,那么该实验性证据应当予以考虑,不宜仅仅因为该证据是申请日后提交而不予接受。”又如在涉及创造性的情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高院)在阿斯利康公司诉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信立泰公司[12](简称阿斯利康案)中指出,“在创造性判断中,针对无效请求人提交的不同于背景技术的对比文件,一般应当允许专利权人提交补充实验数据来证明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以上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普遍遵照执行。
通过以上对专利审查规则和实际案例的梳理可以看出,对于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人提交的补充实验数据是否应予考虑的问题,目前应该已无太大分歧,而且既适用于对说明书公开充分的审查,也适用于对创造性的审查。然而,仅限于“考虑”的层面显然是不够的,《中美经贸协议》将补充实验数据问题位列如此优先级,无疑是希望我国有权机关能够对其持更加开放、宽松的态度。
(二)何种补充实验数据能够被用于证明相关技术效果
虽然不应对补充实验数据一刀切式地不予考虑,但采信补充实验数据也应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2017年修改的《专利审查指南》就此专门作出规定,即“补交实验数据所证明的技术效果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专利申请公开的内容中得到的。”而更早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12年的武田株式会社诉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海思科公司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13](简称武田案)中明确指出,如果申请日后补交的实验数据不属于专利原始申请文件记载和公开的内容,也不属于现有技术,则以该补充实验数据为依据来认定相关技术效果,有违专利先申请制原则,也背离专利权以公开换保护的制度本质,因此接受补充实验数据的前提应当是针对于“在原申请文件中明确记载的技术效果”。
对比以上内容可以发现,我国专利行政审查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措辞略有不同,前者表述为“能够得到”,后者表述为“明确记载”,前者的字面范围大于后者。当然也需注意到的是,前者是在说明书充分公开部分予以规定,后者则是个案创造性审查时确立的裁判标准。而在过往司法实践中,专利权人提交补充实验数据多是为了证明其发明相比于现有技术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从而佐证具备创造性,因此法院基本上也都是采取了“明确记载”的标准。例如,在吉联亚公司诉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上海奥锐特公司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14](简称吉联亚案)中,北京高院之所以采信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的反证III-13并据此认定相关技术效果,首先就在于“反证III-13记载的有关抗病毒活性和细胞毒性的技术效果是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16已经明确记载的技术效果”。但也正如前文所述,类似于吉联亚案最终采信补充实验数据的情形在我国可谓凤毛麟角。目前至少在以下两种情形,专利权人提交的补充实验数据不能被用于证明相关技术效果。
1.补充实验数据所欲证明的是原始申请文本中没有记载的技术效果
在赛尔金公司诉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南京卡文迪许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15]中,赛尔金公司提交了反证5,试图证明涉案专利化合物在抑制TNFα活性方面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具体表现为涉案专利保护的具体化合物来那度胺的TNFα抑制活性是现有技术中沙利度胺和EM-12的约2000倍。涉案专利申请于1997年,故该案适用1993年版《审查指南》,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完涉案专利说明书后,仅能认识到涉案专利化合物具有一般的TNFα抑制效果,而无法确信其还具有超出该一般效果的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说明书中也未有相应记载或实验数据支持。因此,赛尔金公司提交反证5所欲证明的技术效果不属于1993年版《审查指南》所规定的“在原始说明书中已经有含蓄地提示,从而使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能直接推论出来的用途或效果”或者“能直接从现有技术中推论出的用途或效果”,反证5不能被用于证明相关技术效果。
在百时美施贵宝公司诉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南京润诺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16](简称百时美施贵宝案)中,百时美施贵宝公司提交了反证4和反证5,试图证明涉案专利化合物在抑制凝血方面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具体表现为反证4和反证5中的抑制常数Ki值优于最接近现有技术中的Ki值。涉案专利申请于2002年,故该案适用2001年版《审查指南》,即后补交实施例可以供审查员在审查创造性时参考。但是,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与反证4和反证5中化合物、相应Ki值以及原始测定日期等相关的记载,换言之,反证4和反证5所欲证明的技术效果并未被记载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即使其可以作为审查创造性的参考,也无法被用于证明相关技术效果。
此外,某些专利说明书中看似记载了相关技术效果,但经分析发现其与补充实验数据所要证明的效果并不相同,因此同样属于未记载技术效果的情形。例如,在前述武田案中,涉案专利保护由胰岛素敏感性增强剂和胰岛素分泌增强剂组成的药物组合物,用于预防或治疗糖尿病。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吡格列酮与伏格列波糖联用以及吡格列酮与优降糖联用的实验结果,所体现的是胰岛素敏感性增强剂和胰岛素分泌增强剂的联用方案相对于其中一类药物单独使用具有更好的降血糖效果,但并未比较不同药物联用方案之间的效果差异。而在之后的无效程序中,武田株式会社提交了反证7,试图证明在降血糖方面,吡格列酮与格列美脲的联用方案相对于单独用药以及其他药物联用方案均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但如前所述,说明书中并未对各种药物联用方案之间的降血糖效果进行比较,这也意味着反证7所欲证明的技术效果是原始申请文本中并未记载的;又如,在前述阿斯利康案中,阿斯利康公司提交了反证5,试图证明涉案专利化合物具有良好的代谢稳定性。虽然说明书中有与代谢稳定性相关的记载,但其仅出现于“本发明的背景”部分,除此之外再未提及涉案专利化合物的代谢稳定性,也没有记载任何与代谢稳定性相关的实验数据,因此说明书中实际上并未对反证5所欲证明的技术效果予以记载。
2.补充实验数据所欲证明的是原始申请文本中断言式描述的技术效果
此种情形在实践中亦不少见。具体而言,专利原始申请文本中的确有对相关技术效果的记载,但该记载通常都过于泛泛或仅是一种断言式声明,缺乏必要的实验数据支持,无法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后即能确信发明技术方案能够实现其所声称的效果。此时,如果轻易允许专利权人又通过事后提交补充实验数据的方式予以弥补,并在此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无疑将对我国专利制度所采取的“先申请制”造成巨大冲击,也不符合“以公开换保护”的专利法基本法理,导致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保护之间的失衡后果。
在贝林格尔公司诉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复审行政纠纷案[17]中,贝林格尔公司提交了证据1,试图证明涉案专利化合物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但证据1所欲证明的技术效果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仅泛泛表述为“其不仅具异常强效且就β2肾上腺素受体而言,具有高度选择性的特性”,除此之外,再未有任何实验数据予以支持,此时说明书中所记载的技术效果仅能被视为是一种断言或宣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一审判决中也特别指出,“考虑补充实验数据的前提必须是不能导致对先申请原则和专利法以公开换保护本质的破坏,即补充的目的应系对申请日公开的原始技术方案能够实现以及所能实现的效果做出补强说明,以澄清审查员的误解。”[18]
在诺华公司诉诉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戴锦良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19](简称诺华案)中,诺华公司提交了反证1,试图证明涉案专利保护的药物组合物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即组合使用缬沙坦和AHU377在降血压方面产生了比单独给药更好的协同作用。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认识到,协同作用并非药物联用后所产生的简单效果叠加,而是通常体现为一种“1+1>2”的实质性提升,因而也往往需要一定的实验数据加以佐证。涉案专利说明书中仅记载了“所获得的结果表明本发明的组合具有意想不到的治疗作用”的结论,而未记载任何支持该结论的实验数据,无法使本领域技术人员确信涉案专利保护的药物组合物真正产生了降血压方面的协同作用,因此反证1不能被用于证明该声称的技术效果。
(三)如何采信补充实验数据
除外以上不能被用于证明相关技术效果的情形,补充实验数据还需符合作为证据的基本形式要求并具有证明力,才能最终被采信并证明相关技术效果。实践中,专利权人提交的补充实验数据还经常会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补充实验数据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要求
此问题在前述武田案中表现得最为明显。该案中,为证明涉案专利保护的药物组合物具有显著的降血糖效果,武田株式会社提交了反证7。但反证7系域外形成,却并未经过公证和认证,而且不是实验记录的原件,内容上也无法显示是由哪一个机构或个人作出,故在对方当事人对反证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法院对反证7不予采信。
2.补充实验数据的提供方与专利权人存在利害关系
不少案件中,专利权人提交的补充实验数据都是由其研发人员或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研究机构提供。为了增强可信度,专利权人往往也会同时提交声明,声称其数据客观、真实。即便如此,如果对方当事人对专利权人的数据不予认可,专利权人又无法提供足够充分的其他佐证和解释,则无论是专利行政审查机关还是法院,通常都会以补充实验数据的提供方与专利权人存在利害关系为由而不予采信。前述百时美施贵宝案和阿斯利康案中均有此方面观点的表达。
3.补充实验数据不具有可比性
正是由于补充实验数据系申请日后提交的缘故,其常常会遭遇可比性方面的质疑。原因在于,实验对象、实验条件等因素往往已随时间发生变化,而且通过实际案例也可以发现,专利权人为得到补充实验数据所采取的实验方法很多时候与说明书中记载的方法并不完全一致,这都可能使得补充实验数据最终无法得到采信。
在沃尼尔·朗伯案中,沃尼尔·朗伯公司提交了天津大学出具的实验报告,试图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实验方法,可以制备得到涉案专利保护的I型结晶阿托伐他汀水合物。但该实验报告完成于2011年10月20日,而涉案专利申请日为1996年7月8日,前后相差15余年,且二者在结晶规模上存在显著差异,即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是大规模的工业生产方法,而天津大学实验报告仅为实验室规模。此外,天津大学实验报告中记载的加热时间和冷却方式也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明显不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结晶会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规模的变化通常会使得结晶条件发生相应变化,确定与结晶规模相适应的加热时间、冷却方式等具体条件客观上是存在难度的,因此在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对加热时间、冷却方式的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现有技术能够从说明书中容易得到的情况下,天津大学的实验报告缺乏可比性,不能根据该实验报告得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实现涉案专利的结论。
在诺华案中,诺华公司提交反证1试图证明涉案专利保护的药物组合物在降血压方面产生了协同作用。然而经对比可以发现,涉案专利采用的动物模型为DOCA模型和SHR大鼠模型,反证1采用的则是Dahl模型、SHPsp模型和SHR大鼠模型,二者所使用的动物模型并不完全相同。即便是针对相同的SHR大鼠模型,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实验结论是“所获得的结果表明本发明的组合具有意想不到的治疗作用”,而反证1的结论则为该模型没有显示协同作用,即反证1在此方面并不能佐证涉案专利所声称的技术效果。诺华公司还主张,反证1中的Dahl模型与涉案专利中的DOCA模型均为本领域常规使用的动物模型,具有类似的药理途径和倾向,因此可以根据Dahl模型中的结果合理预期DOCA模型中的技术效果。但该主张并未得到法院的认可,关键就在于不同动物模型所采用的实验动物、实验条件等不同,可能会对实验结果产生影响,故在缺乏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在不同的动物模型之间简单地进行效果上的推断。
4.补充实验数据不可信
此方面问题在涉及补充实验数据的案件中尚未发现,但在与实验数据相关的其他专利授权确权案件中已有体现,也有必要引起关注。现有案例表明,实验数据之所以不可信,原因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提供实验数据的机构缺乏必要的资质和能力,或者得出实验数据的过程、方法不恰当;二是有关实验数据、实验方法存在着与本领域基本认知不符、自相矛盾等容易引发合理质疑的情形。
(四)小结
综上所述,在可专利性审查方面,专利权人提交的补充实验数据应当予以考虑,这在我国目前的专利审查和司法实践中已经不存在太大分歧。但用于证明相关技术效果的补充实验数据不能突破“先申请制”和“以公开换保护”的底线,并且在最终被有权机关采信之前仍然会面临来自证据形式、证明力等诸多方面的挑战。正是因为如此不易,北京高院2017年底在吉联亚案中采信补充实验数据并据此认定涉案专利技术效果的做法,才更具研究价值。
该案中,吉联亚公司主张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16记载的实验数据相比于证据II-2具有更优异的抗病毒活性和更低的细胞毒性,并提交了申请日之后形成的反证III-13加以佐证。北京高院首先纠正了一审法院和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认可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16与证据II-2使用了类似的实验方法,二者具有可比性,并在此基础上支持了吉联亚公司的上述主张,相关理由可以总结归纳为以下四个方面:(1)作为补充实验数据,反证III-13记载的抗病毒活性和细胞毒性是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16已经明确记载的技术效果;(2)反证III-13是公开发表的专业文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可以确认;(3)反证III-13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中的实验方法,且与证据II-2的方法相同,并记载了具体的实验步骤;(4)反证III-13是针对特定对比文件(即证据II-2)提供的实验数据,对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16获得的化合物bis(poc)PMPA和证据II-2公开的化合物bis(pom)PMPA的抗病毒活性和细胞毒性进行了平行对比,能够客观反映涉案专利的技术效果。该案裁判虽然仅是针对补充实验数据的一种特定情形,但其中已经显露出的裁判尺度松动以及所传递出的司法导向仍然具有指引意义,很可能成为未来讨论补充实验数据问题的重要参照。
三、未来展望基于以上实证分析可知,我国专利行政审查机关和司法机关近年来对补充实验数据所掌握的总体标准,与《中美经贸协议》第1.10条有关“补充数据”的规定并无根本冲突,分歧主要在于执行中具体尺度的把握上。
可以预判的是,在我国专利制度没有作出根本性改变的情况下,“先申请制”和“以公开换保护”的基本要求仍将是我国有权机关采信补充实验数据的根本遵循,也是底线。在此基础上,考虑到我国之前采信补充实验数据时的严格程度以及《中美经贸协议》必将产生的后续影响,未来对补充实验数据的采信标准应该会有所放宽,并最有可能在以下三个方面率先出现松动:一是对于缺乏实验数据支持的“断言式描述的技术效果”,如果说明书中还同时记载了得到该效果的实验方法,且该方法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容易重复实施并得出结论的,则专利权人针对该“断言式描述的技术效果”提交的补充实验数据,有可能会得到采信;二是对于与专利权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机构或个人提供的补充实验数据,有可能会将当前总体严格的采信标准适当放宽松,不再仅仅以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不予接纳,并可能会要求不承认该实验数据的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或陈述充分理由。值得注意的是,《中美经贸协议》第1.31条还专门针对“证人证言”作出规定,[20]虽然其仅限于“民事司法程序中”,但对证人证言的重视和强调未来也可能会传导影响到对补充实验数据的接纳上;三是对于实验数据的可比性标准,有可能会趋于宽松,不过专利权人仍有义务证明实验对象、实验条件、实验方法等方面的差异不致对结果产生不可接受的差异。仍以吉联亚案为例,一审法院在评述可比性时采取了惯常的严格标准,认为实验条件的不同会对实验结果产生影响,因此无论其他实验条件是否相同,无论数据记录形式是否相同,均无法将实验数据进行对比。二审法院则采取了相对宽松的标准,认为在实验方法类似且实验数据都指向化合物的抗病毒活性和细胞毒性的情况下,可以将实验数据进行对比。基于不同的出发点,两审法院的考量均有其合理之处,但二审法院的标准也许会在未来实践中得到更广泛的适用。
本文主要立足已有实践情况,探讨了补充实验数据在我国现行专利法体系下的具体适用问题,但也不可否认的是,《中美经贸协议》更多带来的是一种从业者对未来不确定性的焦虑,专利行政审查和司法裁判标准是否会随之发生相应变化成为业界普遍关注。在投入大、风险高、周期长的医药行业,尤其需要规则的明确、连续、可预期。这也让笔者想起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工作期间参加过的一次医药企业交流会。尽管针对补充实验数据的立场各有不同,但国内外医药企业的代表们都不约而同地呼吁相关规则应当保持连续和可预期,这也应是我国相关部门未来在具体落实、执行《中美经贸协议》时需要慎重考虑的首要问题。
“靴子何时落地”很重要,“靴子以何种姿势落地”同样重要。
注释:
1.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顾问,原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官。
2.《中美经贸协议》中的表述为“补充数据”(Supplemental Data),而非“补充实验数据”,前者的覆盖面更广。但在当前专利实务中,更多涉及的是医药领域中补充实验数据的问题,故本文也仅针对补充实验数据展开。尽管上述称谓有所不同,但在对具体问题的处理方面并无本质差异。
3.1993版《审查指南》仅规定了“实施例”,而未涉及“实验数据”。从2006年版《审查指南》开始,新增规定了“实验数据”,并将其与“实施例”并列。
4.参见1993年版《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4.1节、第4.3节、第5.4节。
5.参见2001年版《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4.1节、第4.3节、第5.5节。
6.参见2006年版《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3.4节、第6.1节。
7.《〈专利审查指南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解读》,http://www.sipo.gov.cn/zscqgz/1100710.htm,2020年3月5日访问。
8.《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2017)(局令第74号)》,http://www.sipo.gov.cn/zcfg/zcfgflfg/flfgzl/zlbmgz/1020135.htm,2020年3月5日访问。
9.参见第33253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第74723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第95778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10.参见第125456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第134851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第140125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行提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
12.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6345号行政判决书。
1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知行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
14.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1806号行政判决书。
15.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309号行政判决书。
16.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再7号行政判决书。
17.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2470号行政判决书。
18.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3431号行政判决书。
19.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6483号行政判决书。
20.该条第一项规定:“在民事司法程序中,中国应给予当事方在案件中邀请证人或专家,并在庭审中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询的合理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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