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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作者 | 白帆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为社会带来深刻变革的同时,技术发展与进步往往也会催生对现行法律制度的种种挑战。如伯尔尼公约时代并不存在交互式传播的互联网,卫星传输方兴未艾,对电影制作也只停留在录制这一种方式上,等等。时下,随着大数据与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得到普遍重视并被广泛使用,围绕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也展开了激烈争论。
可版权性质疑
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的质疑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主体方面,基于著作权法传统理论,学者普遍认为只有人才能成为作品的作者,也只有人才能成为法定权利(包括著作权)的主体。人工智能并不符合这一条件,因此无论其生成物是否满足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其他要求,均不应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之作品。此外,著作权法赋予作者对作品一定时期的垄断权,旨在鼓励创新、繁荣文化,这一目的显然也不会对人工智能提供任何激励。与此相关的,此前曾引起广泛关注的猴子自拍案,美国联邦第九巡回法院认为猴子不能以它自己所拍照片的版权受侵犯而提起诉讼,即否认了猴子的作者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而在近期的人工智能Dabus申请专利事件中,欧洲专利局(EPO)亦认为,发明人必须是人类而不是机器,由此拒绝了该专利申请。
二是在客体方面,目前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很多即使具有一般文字作品的特征,但内容的创造性程度不高,因而易被归入著作权法不保护的与思想混合的表达、单纯事实等范畴。例如机器人记者撰写的新闻报道,往往只是按新闻六要素搭建起来的对事实的简单描述,而缺乏对事实的深度评论,很多只能被归于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单纯事实消息(时事新闻)。
对质疑的回应
针对上述质疑,也存在相应的回应。在主体方面,较为有力的反驳观点是“工具说”,即认为人工智能只是人类使用的、用于创作作品的工具。与猴子自己按下快门不同,人工智能对材料的选择和编排并非机器自主意识的产物,而是由人类预先设置的算法和模型等所决定,这与人身体力行从事相应工作是没有区别的,是“人的手臂的延伸”;与摄影师使用照相机拍摄照片一样,均是人类对工具的利用与借助,所产生的作品还是人类而非机器的作品。
而“法人说”则认为,与职务作品不同,法人作品本身并非根植于大陆法系的浪漫主义作者观,其注重作品的财产权利归属,而对作品的具体创作过程及其中特定自然人的贡献则未给予过多关注。我国《著作权法》对法人作品仅有法人组织、代表其意志、由其承担责任的要求,英美等国家也认可对作品的“投资取得”,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成为法人作品并不存在障碍;赋予人工智能生成物以著作权也会对其控制主体提供更大激励。
在客体方面,随着人工智能在各领域的广泛运用,其生成物早已不再局限于新闻报道、图表等简单内容,而是以分析报告、文学作品等具有更高独创性的形式呈现,如“微软小冰”写的诗歌。不难想象,在今后这类生成物的类型还会增多,质量也会越来越高。
新的疑问
对这一话题的研究与争论远未结束。随着讨论深入,一些新疑问也逐渐被提出。一是提供保护是否还需要具有创作作品的意图?如某人不小心碰到了墨水瓶,正好在白纸上形成了一幅“墨珊瑚”图,该图并非基于作者创作作品的意图形成,是否可成为美术作品?而如果对人工智能最终将形成何种生成物无从知晓,相当于创作者对自己最终将创作出何种作品一无所知,是否属于缺少创作意图?二是如果最终生成物处于不可预知状态,又如何融入和反映人类“作者”自己的独特个性,这属于所谓“即兴创作”吗?三是即使将人工智能视为工具,如果任何人使用相同工具、输入相同信息均会得到相同结果,该生成物是否仍具备作品的独创性呢?此外,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应提供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提供后是否仍有必要提供著作权法保护?
2019年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AIPPI)伦敦大会决议对此提供了一定参考。决议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只有在生成过程有人类干预的情况下才可能获得版权保护,其独创性也产生于生成过程中的人类干预。同时,这一“人类干预”并非是在生成物形成前创建人工智能系统,亦非在形成后对其进行最终的选择,而是在形成过程中对输入的数据或其筛选标准由人类选择确定。
笔者认为,这其实可以类比为人类安装自动照相机或对该相机自动拍摄的照片进行选择的行为均无法使照片成为摄影作品,只有人为介入作品创作过程,对相机的拍摄对象、参数和时机等进行设置方有可能。这一观点也反映了当前对人类参与度、贡献度等所起作用的较为普遍的看法:如果缺少人类干预,人工智能的“雇主”、程序发明者或被猴子抢走相机的人,在主张继受权利时均应被拒绝。伦敦大会决议是对“工具说”的进一步厘清,但对上述问题仍有继续讨论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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