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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播影院播放电影行为性质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9-12-06 来源:知产力微信公众号 作者:史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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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凡凡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私人订制》电影上映后,私人订制这个词语一时流行开来,购买服装可以私人订制,订婚钻戒可以私人订制,代写朋友圈文案也成了能私人订制的生意……各种私人订制服务的出现一方面让人眼花缭乱,另一方面迎合了人们追求独特、彰显个性的心理需求,使人们趋之若鹜,乐此不疲。点播影院的出现一改传统影院中观众只能被动观看影片,无法随意点播的缺点,获得了一批电影爱好者的拥趸,但华丽喧嚣的背后却隐藏着侵犯著作权的法律风险。

基本案情

近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理了一起涉及私人影院提供电影点播服务的案件,该案基本案情为:原告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酷公司)经授权依法取得了电影《黄金时代》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北京金运玖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其经营的云乐迪私影汇,通过以电子设备为终端的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电影《黄金时代》的播放服务。原告发现该侵权行为后,以被告侵害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余元。被告金运公司辩称,金运公司播放涉案影片的行为涉及的是放映权控制的行为,而非信息网络传播权,故金运公司未侵犯优酷公司的相关权利。

法院经审理查明,云乐迪网站的介绍载明“每个点播影院约有20-30个点播影厅,可同时在上千万个影厅播放数万部3D高清电影,取得了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审理过程中,金运公司自认其所有的影片都存放在本地服务器,由播映机通过内部局域网调用本地服务器上的数据,并解码显示到投影仪输出画面。

综合上述因素,法院认为,金运公司通过内部局域网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涉案影片的行为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并非是受放映权控制的行为。金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云乐迪私影汇店中通过内部局域网提供涉案影片的播放服务,使不特定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影片,侵害了优酷公司就涉案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金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依法判决金运公司赔偿优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5万元。

具体分析

金运公司播放涉案影片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对涉案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还是放映权,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放映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有何区别呢?本文试作如下探析。


放映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都属于公开传播权的范畴,公开传播权控制的是以不转移作品有形载体所有权或占有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使得公众得以欣赏或使用作品内容的行为,如对作品公开进行的表演、播放、广播和展览等。【1】但放映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二者控制的权利范围又明显不同。


关于放映权,《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权利。根据上述法条规定,放映权控制的是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比如传统的胶片电影院播放电影的行为,录像厅通过录像带播放影片的行为,旅游大巴播放影片的行为等都受放映权的控制。


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使得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要特征有:一、是一种提供权,即一种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获得作品的权利;二、必须是通过网络传播的方式提供作品的行为;三、强调行为的“交互式”,即公众可以自己选择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其实质控制的是“交互式”的网络传播行为。任何“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都应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2】


一提到电影院,人们的第一印象是它的功能主要是播放电影,很自然就联想到著作权法中的放映权。本案中被告金运公司为电影院的经营者,提供电影的点播服务,消费者点片付费后进入观影房间,即可观看点播的电影,从表面上看被告公司的行为符合放映权控制的权利。而且,从著作权法关于放映权的定义来看,被告通过电脑等技术设备,向消费者提供影片的放映,并公开再现了影片,也貌似符合放映权的定义。但通过对被告公司提供影片播放服务具体方式的分析,即被告公司首先将影片存放于本地服务器之中,通过内部局域网调用本地服务器上的数据向消费者提供影片,消费者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观看影片,可以看出以上行为的特征更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通过互联网“交互式”传播作品的行为,应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任何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都要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任何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网络上传播其作品的,除非有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都将直接构成对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并承担包括损害赔偿责任在内的民事责任。【3】


当下以点播影院、迷你影吧及电影主题民宿等形式出现的提供电影放映服务的新型业态逐渐兴起,该类提供影片播放服务的经营行为,主要面临着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法律风险,主要涉及的是侵犯放映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面对上述情况,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也于2017年起陆续发布了关于规范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经营管理工作的一系列通知,从行政执法角度加大对侵犯著作权行为的监管和惩处。同时,明确了点播影院是指通过互联网或者电影技术系统,以实时点播、轮播、下载播放等方式,向群众性观众提供盈利性电影放映服务的固定场所。由一定数量的点播影院构成的电影放映组织和管理机构可称之为点播院线。并明确指出,从事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电影放映、发行服务,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本案为点播影院经营者侵犯著作权的典型案件,案件的判决给这类新业态的经营主体起到警示作用。在参与市场经济活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不能未经授权擅自盗用他人智力成果,侵犯他人享有的著作权,在进行创新的的同时应树立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参考文献:

[1]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7月版,第132页。

[2]王迁:《论在网吧等局域网范围内传播作品的法律性质》,载《中国版权》2009年第2期。

[3] 陈锦川:《著作权审判原理理解与实务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1月版,第1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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