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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近日,杭州互联网法院作出一份判决,认定中国电信旗下“杭州IPTV”中的“IPTV回看”模式不侵犯乐视网对《芈月传》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据悉,这是该法院首例认定IPTV不侵犯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判决。
2018年6月,西藏乐视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杭州互联网法院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提起诉讼,称后者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杭州IPTV”中的回看板块中,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了涉案电视剧作品《芈月传》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其对《芈月传》享有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
乐视网称,中国电信杭州分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涉及面广、危害大,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中国电信杭州分公司立即停止对其著作权的侵害,停止提供《芈月传》的在线播放业务,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对此,中国电信杭州分公司认为,被控侵权行为的法律性质属于广播权项下,而非信息网络传播权项下的行为,“杭州IPTV”内容传播途径、受众范围均没有超出原直播的范围,节目只能在已安装IP网络、电视的终端获取,直播信号流只在服务器上存储备份72小时,观众不能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因此被控侵权行为是广播行为。
中国电信杭州分公司同时表示,乐视网仅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不享有广播权,无权对被控侵权行为提出任何主张;此外,电视回看服务的播放内容、传播途径、受众范围均没有突破广播电视组织原本享有的广播权,不会对著作权人的权利造成侵害和冲击。
一边认为“IPTV回看”模式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另一边则认为其是广播行为,究竟谁更有理呢?
2018年10月、11月,杭州互联网法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双方围绕“IPTV回看”模式的法律属性进行了激烈辩论。
2019年10月,杭州互联网法院在进行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杭州IPTV”中的“IPTV回看”模式不侵犯乐视网对《芈月传》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杭州互联网法院合议庭回顾了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有关“IPTV回看”模式的法律属性问题的分歧,并从多个方面进行了详尽分析。
从产业政策上看,法院认为,“IPTV回看”模式实质上是利用电信运营商的通讯网络,以专网方式定向传输广播节目,开展的有线电视业务。其本质上仍然是广播电视业务结合回看技术后全新业务形态,是广播电视在新媒体领域的重要延伸,符合国家的三网融合政策及相关规定。
在法律层面上,法院表示,“IPTV回看”模式既有时间限制,又有地点选择限定,并不符合严格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的“选定”特点。其仅限于IPTV专网的用户,播放的信号仅限于相应电视台限定时间内播放的信号,特定用户仅能在限定回放时间内,在特定环境下通过特定入口按需求观看电视节目。
法院在判决中称,“IPTV回看”模式并没有对著作权人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方式、传播范围和传播条件等进行破坏或改变,二者不会构成实质性的替代竞争关系,难谓对原告诉称的信息网络传播的市场用户以及经济利益构成实质性损害。因此,“IPTV回看”模式不会改变广播组织提供广播的单向性和观众的被动性,在来源、传播途径、受众、获得方式上均区别于典型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法院还从技术角度分析认为,IPTV的本质是利用IP技术及电信运营商线路,通过物理网络、设备以及独立账号认证实现完全封闭传输IPTV节目信号的专网。电信方作为信号分发方实际上只是对电视节目内容的重播提供了回看的技术手段。中国电信杭州分公司属于信号分发方,对信号发出方的版权内容是无法审查的,也无权干涉;“IPTV回看”服务通过专网专送提供的信号束实现,同传统的广播权的二次利用之间没有本质区别。
法院进一步从利益平衡上进行了分析,认为IPTV本质上是传统广播电视产业借助现代网络技术,以低成本的方式传播尽可能多的广播电视信息,将“IPTV回看”模式从广播电视的产业角度进行调整,界定为广播权二次使用的规制范畴,有利于国家政策中公共利益目的的实现。基于我国广播电视行业的公共属性,将“IPTV回看”模式从广播电视的产业角度进行调整和规制,与当前的司法政策和司法价值导向相符。
综上所述,法院综合认定涉案“IPTV回看”模式不属于典型意义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因此驳回了原告乐视网的诉讼请求。
据了解,自2017年底以来,随着IPTV业务的迅猛发展,各地IPTV运营商纷纷成为被告,回看业务则成为“众矢之的”。有数据显示,截止2019年3月,全国有线广播电视用户为2.21亿户,而全国IPTV用户已达2.72亿户,早已反超有线电视用户,也因此而自然受到了版权诉讼的更多“关照”。
据报道,此前,乐视网也曾起诉广州“珠江数码”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法院经审理同样认为“珠江数码”的回看业务实施的是广播行为,其提供作品的对象仅限于其有线电视的用户,不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然而,长期以来行业内对IPTV回看模式是否侵权仍存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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