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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政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第二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以及文书应当具备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这从根本上规定了公证文书的两大基本属性,程序合法性和实体真实性。《公证法》第三十六条因此也赋予了公证证据法定的证据效力,“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的情形下,公证证据会被法院直接采纳,其所证明的实体内容一般都会作为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对侵权事实进行公证已经成为了权利人普遍的做法,但由于公证文书证据的效力法定性,在实务中,无论是申请人还是公证机关,对侵权事实的证明过程都缺乏足够的重视,导致无法证明侵权事实成立的情况并不少见。法院对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的认定,直接关系到被控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却往往也囿于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的外衣,忽略了对公证的事实侵权与否进行严格的审查,动摇了当事人对于公证中立性和公信力的认可。事实上,正是由于公证证据的效力法定性,法院在采纳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时更应进行相对严格的审查,确定相关事实是否足以证明被控侵权行为的成立,以平衡被控侵权方的举证能力。本文将通过相关案例及审判实务,对法官应如何审查公证事实是否指向侵权行为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侵权主体要素之审查:排他性
侵权主体要素的审查关系到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被告主体是否侵权主体的认定,在一般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公证文书所列的侵权主体与知识产权案件的被告主体是一致的,具有明显的排他性,法官无需经过进一步调查就可以明确真实的侵权主体。但是,在实务中,经常出现公证文书公证的侵权主体与被告主体不一致或者侵权主体除被告外还存在其他主体的情形,对于前一种情况,法官可以根据侵权主体与被告主体明显不一致,直接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对于后一种情况,法官是否应当经过进一步法庭调查确定真实的侵权主体,存在不同的认知,有法官主张,公证机关仅仅是真实的记录公证过程,对当事人进行干预将破坏公证程序的合法性,因此,对于此类案件,根据公证的过程,如果公证行为是在被告住所地或经营场所发生的,即可确定被告是真实的侵权主体。
如某公司诉某A超市商标侵权案,公证书记载申请人的代理人及公证人员进入某A超市,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后要求某A超市出具发票,该超市工作人员开具的发票票头显[1]示发票的出具单位为某B食品店。本案中,一审法官即认为,根据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行为发生在某A超市,对于发票开具主体的不同,公证人员不能要求超市作出说明,某A超市并未否认该侵权行为发生在其经营场所,故其系侵权主体。再如,某公司诉某C个体工商户商标侵权案,公证书记载申请人的代理人及公证人员进入某C的商店,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后进行付款,店员出示支付宝付款码,付款人扫码显示支付宝账号为某D。本案中,法官认为,根据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行为发生在某C商店内,对于支付宝付款主体的不同,根据经验法则,个体工商户的付款账户并不具有确定性,消费者仅需根据商家的指示进行付款即可认为完成了交易行为。
对于该两案的处理,牵涉到公证侵权主体和被告主体不同时,应如何认定侵权主体和被告主体的一致性。一审法官对于公证程序的认识是正确的,公证人员是事实的记录者,不能对公证事实本身进行干预或推定,因此,其真实记录购买过程的职业行为值得肯定。但是,公证过程申请人的代理人或代表往往是全程在场的,是被记录的“对象”,此时,申请人的代理人或代表在必要的情形下是可以就购买的情况进行询问的,以便确定唯一的侵权主体。在某公司与某A超市的商标侵权案件中,二审法院通过调查进一步确定,B商店是A超市的店中店,双方没有隶属关系,也没有柜台租赁关系,各自相互独立,发票工作人员会将各自的商品开具不同的主体,因此,二审法院驳回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某公司与某C个体工商户的商标侵权案件中,由于某C个体工商户是独立的小门面,并不存在与某D的店中店等特别关系,付款的支付宝虽然显示为某D,但现实中个体工商户与其收款账号不一致或代为收款的情况具有普遍性,根据经验法则可以确定某C个体工商户是真实的侵权主体。
审查要点:在侵权主体存在疑问的情况下,法官应当判定在公证现场的代理人或原告公司的代表是否进行了积极的明确侵权主体的行为,在必须明确侵权主体的情况下,没有尽到明确侵权主体的义务的,法官对主体进行严格审查仍无法确定公证对象系侵权主体的,可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侵权行为要素之审查:确定性
侵权行为是公证侵权事实的核心内容,也是法院进行审查的核心所在。这里所说的确定性的含义并不在于一份公证书只能记录一个侵权行为,而是在于公证的某一具体的侵权行为必须具有唯一指向性,是确定的,而不应存在多种可能性,更不能留给法官径直进行推定。如果公证机关记录的被控侵权行为含糊不清,法官借此不能判断彼时彼景发生了什么,则该公证事实不具备确定性,不能证明侵权行为的成立,法官应对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予以否定。但是,在实务中,部分法官先入为主的认为,公证处的责任就是证明侵权事实,因此,即使公证书记载的行为含糊不清,仍然可以依据经验法则推定彼时彼景所发生的必然是侵权行为。
如某婚庆公司诉另一婚庆公司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原告设计了几款婚纱主题并登记了美术作品著作权,其起诉被告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原告主张侵权事实的主要证据公证书记载:原告申请公证处去被告处取证,公证人员和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来到被告公司住所地店面,并进入被告公司店内,拍摄照片6张。公证书附件为被告公司门头照片2张及4张宣传页,4张宣传页与原告公司登记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一致。本案中,部分法官认为,被告作为婚庆公司,其店内摆放的婚纱主题宣传页必然是为其婚纱摄影等相关婚庆服务进行宣传,因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对于该案公证事实的审查,牵涉到法官能不能对公证的事实进行进一步推定以确定侵权行为的成立。法官对于证据的认定不是机械性的,因此,对于公证事实的进一步推定应当是允许的。但是,这种推定依然要遵循一般的证据认定规则,即必须在已知的可靠的事实中进行合理的推定,且公证的事实本身已经形成了一定的侵权事实链,或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例如,在上述某公司与某C个体工商户商标侵权案件中,法官依据完整的购买过程和经验法则可以推定某D系某C代为收款账号或某C的名称与其收款账号不一致的事实。然而在该婚庆公司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公证的事实并未形成一定的侵权事实链,此时法官的推定必须严格依赖于其他证据,即其他证据能否支持法官进行进一步推定,而不能直接依据经验法则。法官必须严格审查是否有其他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宣传页系被告制作或委托他人制作、被控侵权宣传页在实际摄影中投入了使用等。个别法官先入为主的认为,公证处公证的必然是侵权行为,虽然公证处没有明确拍摄宣传册的具体过程,但通过经验法则可以确定,被告场所内的宣传册必然是被告所拥有,必然是用来宣传其婚纱摄影等相关服务的,因此其使用原告美术作品进行宣传,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然而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本案中,原告公证的事实不直接指向侵权行为,并不能证明宣传页是谁的,是否被告制作或者委托他人制作,摆放在哪里,用来做什么,是否系其他顾客遗漏等,不能达到事实的唯一指向性即不能确定所涉照片的来源、用途以及具体拍摄场景,不能形成一定的侵权事实链,被告店内出现的宣传页的来源和用途具有多种可能,因而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具有明确的侵权行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法官不能径直进行推定认定被告具有侵权行为。
审查要点:法官对于公证事实的推定,必须基于公证的事实本身已经形成了一定的侵权事实链,或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而不能在公证事实没有形成一定侵权事实链时也没有其他证据的印证下径直依据经验法则进行推定。
三、侵权行为要素之审查:稳定性
侵权行为是公证侵权事实的核心内容,直接指向侵权行为的关键事实一经公证便不能随意进行补正,这是基于《公证法》所规定的公证证据效力法定性所得出的必然结论。对于笔误的补正应严格限定于固定的或者众所周知的状态性描述,如上述婚庆店案件中将“大巷路”误写成“大港路”,将“著作权”误写成“商标权”,而不能及于关键的侵权事实。如果允许公证处对证明侵权行为存在的关键事实进行补正,则公证的被控侵权事实会处于可以任意更改的状态,破坏了民法关于民事主体平等的基本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使被告处于非常不利的举证境地,造成了举证能力的不平等。因此,原告要求公证处对关键侵权事实进行补正的,法院应当不予准许,以使被公证的被控侵权事实处于稳定的状态。但是,在实务中,部分法官认为,公证人员的取证量巨大,出现笔误在所难免,应当允许公证处进行书面补正或者公证人员当庭说明情况,并以补正的事实作为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依据。
如在某公司诉被告商标侵权案件中,公证书记载的被控侵权产品为“50ml“花露水,公证书所附照片比较模糊,无法辨识花露水的容量标注,亦没有公证过程的视频记录。然而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实物为150ml花露水,并提出公证书记载的50ml系笔误,请求公证处进行补正或由公证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由于原告公司亦生产50ml花露水,且其他批量案件中既有50ml花露水,又有150ml花露水,因此合议庭有法官认为,批量维权案件中,公证处工作量巨大,难免出现笔误,应当允许公证处补正或由公证员出庭说明情况。
对于该案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审查,牵涉到公证的关键侵权事实是否允许补正的问题。如前所述,公证证据具有效力法定性,一般来说,原告无须再对公证的事实进行举证即可证明侵权行为的成立。根据《公证法》的规定,被告要推翻原告的公证证据,必须找到足以推翻公证的相反证据。因此,公证证据效力法定性必然要求公证的被控侵权事实和行为具有稳定性,以平衡原被告之间的举证能力。此时,如果允许公证处对公证的关键事实任意进行补正,则无异于形成了新的不可推翻的公证事实,而这本身就相当于以新的公证反驳旧的公证,孰真孰假已无从判断,公证文书的实体真实性与程序合法性这一基本属性将被破坏,被告推翻公证的举证能力将大大降低,明显违反了民法中民事主体平等的这一基本平衡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且,公证人员出庭作出说明即可确定为形成了新的公证事实的认识亦不符合证据法的要求,因为公证人员出庭对公证事实进行说明,本质上仍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而由于公证属于付费服务,其与公证申请人或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效力并不具有法定性,而仍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因此,该案合议庭最终以多数意见驳回了原告的补正申请。而在上述婚庆店著作权侵权案中,基于同样的理由,亦不能准许公证处对公证的关键事实进行补正。
审查要点:直接指向侵权行为的关键公证事实不能随意进行补正,以确保公证证据的稳定状态。如公证的关键事实须通过补正方能直接指向侵权行为时,法官不应采信补正后的公证证据,而应根据此前查明的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公证文书证据所具有的效力法定性的特点,决定了法官对于公证文书证据的审查除应遵循证据审查的一般标准外,对其公证的事实还应执行更严格的审查标准。严格审查的目的并不在于否定公证文书程序合法性和实体真实性的基本属性,而在于肯定其合法性与真实性的基本属性,使其公证的事实处于确定且稳定的状态,不至于被随意推定或更改,以进一步推动公证取证的规范性,最终维护公证的中立性和公信力,体现公证客观、公正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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