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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为向消费者展示自己提供服务和商品的真实信息,往往使用他人商标,在销售、维修行业尤其如此。经营者基于诚信善意,在合理范围内使用他人商标,应为法律所容忍,但超过合理限度的使用行为,则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绫致公司),经商标权利人许可获得“SELECTED”和“思莱德”服装商品在中国境内的生产、销售的权利及本案维权的权利。2016年4月,绫致公司与北京梵尚印象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向北京梵尚印象服饰有限公司出售包括涉案商标商品在内的男装积存商品。随后,北京梵尚印象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泉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涉案商标商品转售给天津泉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天津泉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又将涉案商标商品转售给被告杭州乐投商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杭州泉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乐投商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杭州泉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百利买(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涉案商标商品的代销合同,涉案商标商品由天津好乐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乐买公司)在www.okbuy.com网站上进行代售。好乐买公司在上述网站上陈列了涉案商标商品进行销售,其在销售的同时使用了涉案商标标识,并使用“selected品牌店(官方授权)”“正品保障”的字样。
绫致公司发现好乐买公司的销售行为后,以好乐买公司、百利买(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泉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天津泉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经授权使用涉案商标构成商标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停止一切侵犯“SELECTED”商标、“思莱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四被告在http://www.okbuy.com/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3.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60492元;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对于已经销售过的商品,原告绫致公司有无权利再主张商标权的问题。首先,商标是一种识别性标志,其主要功能就是识别商品或服务。商标权商品如经商标权所有人和被许可人的商标权主体以合法的方式首次销售或转让,买受人以合理对价购得商标权的商品,商标权人就已经获利,而这一对价不仅包括商品本身的价值,还包括了出卖人对商品宣传费用的分摊,即存在于该商品中商标的价值;其次,买受人已经支付了对价,占有了商品,再由商标权人垄断商标权商品的销路,限制买受人对该商品的处分,对于平衡商标权商品买卖双方的权利和利益来说是不公平得,也不利于促进自由竞争和市场健康发展。最后,购买者将该商品继续进行流通,当质量没有发生变化,就不会损害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权权益。因此基于公平和效率的因素,为保护正常商业流转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关于商标权人的商标权是有限制的保护,其限制就是不得违反商业的正常流转,允许买受人继续销售。相对应的法律制度就是商标权用竭后不得干预商品的流通。这是商品上物权对商标权的一种限制,是商标权人对标有其商标商品的控制力的用尽。
2.关于被告好乐买公司在网站上使用涉案商标标示,使用“selected品牌店(官方授权)”“正品保障”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的问题。被告好乐买公司经营的www.okbuy.com网络交易平台上有众多的商品品牌,被告好乐买公司在网站中部分信息标有涉案注册商标标志仅为指示其所销售商品的信息,未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商标直接指向的是商标注册人的商品,并非指向好乐买公司,商标与原告商品的对应性没有受到影响,相关公众也不会认为在售产品来源于好乐买公司。在此情况下,不存在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认知的混淆,也不涉及商标显著性或知名度的降低,被告好乐买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是指示性使用。好乐买公司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在网站上使用“SECLETED品牌店(官方授权)”的行为会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好乐买公司获得了商标权人或其许可的权利人的官方授权。从而利用了商标权人或其许可的权利人的商业信誉为其牟取利益,使权利人有可能失去一部分客源,给原告带来损失,该使用行为存在不妥之处。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绫致时装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案例评析
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为了展示自己的经营内容,往往会在店铺招牌上、网站中使用他人的商标,在销售、维修行业这种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十分普遍。该种使用为商标的指示性使用,目的在于向消费者展示自身提供服务的内容,同时也方便消费者的搜寻查找。但这种使用行为必须在一定的限度内,才不构成对他人商标权的侵权,如超过合理的限度,则构成侵权,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允许指示性使用主要是从顾及一般公众了解与产品有关的真实信息的角度对商标权作出的限制。[1]美国霍尔姆斯法官曾指出,“商标权只是在于阻止他人将他的商品当成权利人的商品出售,如果商标使用时只是为了告之真相而并不是要欺骗公众,我们看不出为何要加以禁止。”
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
(1)使用他人商标存在必要性。在经营活动中,如果不使用他人的商标,将导致无法向他人传达自己经营活动的真实信息,产品或服务无法使他人辨识。
(2)使用的方式。是否在必要且合理的限度内使用他人的商标。
(3)是否引起混淆。在使用他人的商标过程中,不得暗示其与商标权人存在赞助或者认可关系。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根据该条规定,如他人对商标的使用构成叙述性合理使用,则不构成商标侵权。该法条仅对叙述性合理使用进行规定,而我国商标法未对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作出规定。
相关判例
虽然我国法律并未对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作出规定,但我国法院审判实践中,早已有判例认定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案例如下:
江苏高院审理的(2014)苏知民终字第0142号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顾某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被告顾某为电脑配件经营部的经营者,其在经营过程中在其经营场所内的店铺门头、店内装饰、名片、销售清单等处使用了“lenovo联想”“lenovo”的标识。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顾某的使用方式,其具有试图使消费者认为其与联想公司存在特许经营、加盟、专卖等特定商业关系的攀附故意,超出了商标指示性使用的合理范畴。并且,该使用方式借助了联想公司对商标的商誉,也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割裂了涉案商标与联想公司的对应关系,妨碍其商标功能的发挥,损害其商标权益。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39号米其林公司与宝骏公司侵害商标权一案中,该法院认为,宝骏公司系经营销售米其林轮胎、普利司通轮胎等商品,其在经营的店铺招牌上突出使用了“米其林”等商标,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误以为其经米其林公司授权许可提供轮胎装配、车辆维修等服务,侵害米其林公司商标专用权。且使用方式并非商标的描述性使用,而是直接、特定、唯一地指向米其林这一品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认定二者存在授权许可的关系。
上述判例,均认为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但经营者对他人商标的使用,超出合理使用范围的,应受到商标法调整,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具体分析
商标权是通过注册或使用而获得的一种垄断权,这种垄断权是对凝结在商标之上的商誉的垄断,而不是对商标图形、文字本身的垄断。[2]因而,他人只要是对商标的合理使用,就应为商标权人所容忍。
本案中,被告好乐买公司在经营的网络平台上销售众多品牌的商品,其在网站中发布、标示的部分信息中包含涉案注册商标,但该种使用方式意在向消费者展示其销售的商品的信息,且使用的方式合理必要,商标与其所有权人的对应关系并未受影响,消费者并未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该使用行为属于商标的合理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1]黄晖:《商标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2页;
[2]李雨峰 刁青山:《商标指示性使用研究》,法律适用,2012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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