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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原标题:如何判断某一标志是否构成商品的通用名称?
“八宝珍珠琥牛黄,象皮龙骨冰粉强。”提及“八宝丹”,很多人会想到它生肌敛疮的功效。针对厦门中药厂有限公司(下称厦门中药厂)注册在中药袋商品上的第14568354号“八宝丹”商标(下称诉争商标),漳州片仔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片仔癀公司)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八宝丹”已成为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中药成药的通用名称,厦门中药厂将诉争商标使用在与中药具有一定关联的中药袋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性质、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据此,法院判决驳回片仔癀公司上诉,诉争商标的注册最终得以维持。
据了解,诉争商标由厦门中药厂于2014年5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5月7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在中药袋商品上。片仔癀公司于同年5月27日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八宝丹”系中药药品通用名称,使用在与中药关联性极强的中药袋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将之与中药混淆,厦门中药厂系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诉争商标注册。厦门中药厂辩称,“八宝丹”系该公司独有的标志,是经过该公司长期在先使用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商标,与该公司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已特指为该公司生产的“八宝丹”牌中药成药,并非药品通用名称,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经审理,原商评委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裁定认为,诉争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核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中亦未对“八宝丹”是否为中药药品的通用名称作明确规定,“八宝丹”被作为商标长期使用与宣传,相关行业及一般消费者不易将其认定为对中药药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因此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片仔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八宝丹”已成为中药药品的通用名称,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商评委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片仔癀公司不服原商评委所作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八宝丹”为常见的中医方剂名,属于药品通用名称,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注册使用在中药袋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性质产生错误的理解。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八宝丹”产品为厦门中药厂长期生产销售的中药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认知度和影响力。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中药袋商品虽然与中药存在一定关联,但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对产品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同时,在案证据表明“八宝丹”为国家保密品种和国家中药保护品种,目前国内仅有厦门中药厂生产,并不存在同业经营者普遍生产的情况。片仔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八宝丹”已成为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中药药品的通用名称。综上,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片仔癀公司的诉讼请求。
片仔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八宝丹”经厦门中药厂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且并无证据表明目前国内还有其他企业生产“八宝丹”产品。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八宝丹”与厦门中药厂在客观上已经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八宝丹”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八宝丹”已成为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中药成药的通用名称。厦门中药厂将诉争商标使用在与中药具有一定关联的中药袋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性质、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据此,法院判决驳回片仔癀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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