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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阿阿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11-04 来源: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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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民初125号

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东阿仁康阿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省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壹胶堂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XX。

被告:温州市长成药房。

投资人:林XX。

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阿阿胶公司)与被告山东东阿仁康阿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阿仁康公司)、济南壹胶堂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胶堂公司)、温州市长成药房(以下简称长成药房)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阿阿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高振丰,东阿仁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平,壹胶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宗南,长成药房的投资人林成达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根据当事人意见,本院依法组织调解,但最终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阿阿胶公司请求本院判令:

1.东阿仁康公司、壹胶堂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东阿阿胶公司“熬胶图”商标权的行为;

2.东阿仁康公司、壹胶堂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与东阿阿胶公司“东阿阿胶牌”阿胶包装装潢相近似的阿胶糕产品,并销毁侵权库存包装;

3.长成药房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销售与东阿阿胶公司“东阿阿胶牌”阿胶包装装潢相近似的阿胶糕产品;

4.东阿仁康公司、壹胶堂公司赔偿东阿阿胶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0万元,长成药房对其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东阿阿胶公司是国内最大的阿胶及系列产品生产企业,系第1708470号“东阿阿胶”、第9503182号熬胶图商标权人,其生产的阿胶产品曾获得诸多荣誉,2018年年销售额达75亿元。

2010年9月,东阿阿胶公司将阿胶产品的外包装盒采用了红黑铁盒的创新设计:盒体外观整体呈黑色,在盒盖上方距盒盖右侧边缘少许距离处有延伸至盒盖两侧的矩形竖条,矩形竖条有竖向排列的字体,表明产品的字体采用浮雕式印刷,与相应背景的对比较为明显;盒盖上有网状规则底纹;盒盖上的矩形竖条和印章图案基色为红色,与黑色盒体形成强烈的对比。

该包装装潢色彩对比强烈,富有美感,在阿胶产品的大量销售中被相关消费者所熟知。该包装装潢已与东阿阿胶公司生产的阿胶产品建立了联系,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商业价值。

东阿阿胶公司发现,长成药房在“百晓药房”长成店销售的“壹胶堂”阿胶糕上使用了与东阿阿胶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包装装潢也与东阿阿胶公司的阿胶产品的包装装潢极其相似,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是东阿阿胶公司生产的阿胶产品。

经查看,“壹胶堂”阿胶糕包装上注明的生产企业为东阿仁康公司,出品商为壹胶堂公司。上述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东阿阿胶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东阿仁康公司辩称:

1.“熬胶图”和“东阿阿胶”商标注册人分别是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和山东东阿阿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阿阿胶公司无权就该两枚注册商标主张权利,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主体。

2.被诉侵权产品系壹胶堂公司定制生产,包装盒由壹胶堂公司提供,并由壹胶堂公司销售给长成药房,东阿仁康公司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故东阿阿胶公司起诉东阿仁康公司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3.被诉侵权产品是食品,而东阿阿胶公司生产的阿胶产品为非处方类药物,两者分属不同的商品类别,产品功效及食用人群亦不相同,故两者不存在实质上的市场竞争关系。且被诉侵权产品与东阿阿胶公司的阿胶产品的包装装潢有明显区别,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4.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是壹胶堂公司注册的“壹胶堂”商标,并未侵犯东阿阿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5.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极少,且壹胶堂公司已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主观也不存在恶意,故东阿阿胶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壹胶堂公司辩称:

1.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以及使用的标识与东阿阿胶公司有明显区别,不构成侵权;2.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委托东阿仁康公司生产,包装盒虽系其提供,但生产商应当予以审核。

长成药房辩称:

药房系依法按照正规渠道进销货品,在收到民事起诉状后,便立即停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东阿阿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包装盒(阿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副本、专利缴费收据、第9503182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东阿阿胶公司在2009年就设计了后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包装盒(阿胶)”,该包装盒系东阿阿胶公司独创,为消费者所熟知;同时,东阿阿胶公司也系熬胶图商标权人。

2.第二组证据:(2016)东阿证经字第284号、第286号公证书,拟证明“东阿阿胶”商标为驰名商标,市场知名度较高,为相关公众熟知。

3.第三组证据:2013年1月颁发的“山东名牌”荣誉证书,2015年12月23日颁发的“山东名牌”荣誉证书,“2014年度中国中成药行业会员企业出口五强”证书,2013年12月12日颁发的“中国质量奖提名奖”证书,2016年2月14日颁发的“中国质量奖提名奖”证书,2015年颁发的“第十五届全国质量奖”荣誉证书,1980年、1985年、1990年连续三次获得“国家质量金奖”的奖牌,商务部颁发的认定“东阿牌”为“中华老字号”的证书,中华老字号工作委员会颁发的“中华老字号”会员单位证书,山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山东省科学技术奖”证书,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和山东省质量监督局认定东阿阿胶公司生产的阿胶产品为山东省名牌产品的证书,2016年6月颁发的“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2011年10月山东省旅游局颁发的“东阿阿胶包装”获创新设计大赛银奖证书,1991年东阿阿胶公司获得“长城国家金奖”的奖牌,中国质量协会颁发的“2018通过全国质量奖获奖三年后确认”荣誉证书,中华中医药协会颁发的“2018年中药大品种科技竞争力排行榜补益类领域第一名”证书,中华中医药协会颁发的“2018年中药大品种科技竞争力排行榜非注射类第九名”证书,拟证明东阿阿胶公司具有良好商誉,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可。

4.第四组证据:东阿阿胶公司自2010年以来与北京合润德堂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广告视频、广告费用,拟证明经过多年大范围的广告宣传,东阿阿胶公司产品已为公众所熟知,并成为具备强大市场竞争力的知名商品。

5.第五组证据:东阿阿胶公司自2014年以来与江苏华晓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等医药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收货回执,东阿县国家税务局、东阿县地税局出具的说明,山东省信息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证明,山东阿胶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东阿阿胶公司产品在全国各地广泛销售,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熟知。

6.第六组证据:(2017)浙0110民初11248号民事判决书、南工商行处字(2016)13001号行政处罚书、(2014)朝民初字第24695号民事判决书、(2014)海民(知)初字第20259号民事判决书、安市工商开处[2014]第49号行政处罚书、亳工商处字[2017]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温龙开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2016)浙0482刑初290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涉案铁盒包装已经被司法、行政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以及生产、销售仿冒东阿阿胶公司产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维权记录。

7.第七组证据:东阿阿胶公司产品外包装盒图片,“阿胶”包装设计图版权登记证书及作品图案证明,东阿阿胶公司涉案外包装盒在泰安、烟台的户外广告照片,拟证明东阿阿胶公司产品外包装盒为该公司自主设计并自2010年投入使用且宣传至今,属东阿阿胶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8.第八组证据:(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9897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东阿阿胶公司的知名商品东阿阿胶牌阿胶产品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

9.第九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东阿阿胶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10.第十组证据:第9503182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东阿阿胶公司享有“熬胶图”商标权。

11.第十一组证据:著作权登记证书,拟证明“古代熬胶图”为东阿阿胶公司独创。

12.第十二组证据:承诺书,拟证明东阿仁康公司生产、销售过类似产品被东阿阿胶公司提起过诉讼,东阿仁康公司重复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

东阿仁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壹胶堂”商标注册证,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注册商标权人系壹胶堂公司,该产品系壹胶堂公司生产、销售,与东阿仁康公司无关。

长成药房向本院提交配送单、销售出库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质量保证协议、委托书、年度报告、印章印模表、开户许可证、开票信息、销售合同、档案表、质量保障体系调查表、商标授权书、检验报告,拟证明所售产品系通过合法渠道进货。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东阿阿胶公司提供的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第一至七组及第十、十一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东阿阿胶公司不是相关商标、专利、商品包装装潢的合法权利人,也不是部分荣誉证书载明的获奖者,并且其销售和宣传的产品是阿胶,不是阿胶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八组证据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东阿阿胶公司相关产品具有明显区别;第九组证据中仅有律师代理合同,而没有律师费和公证费支付票据;第十二组证据中东阿仁康公司承诺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东阿阿胶公司知识产权的产品,但已载明2018年6月30日之前的除外,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11月,故该三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东阿阿胶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载明,该公司原名称为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第9503182号熬胶图图形商标注册人和第1708470号“东阿阿胶”商标的许可使用人,也系东阿阿胶相关品牌荣誉的获奖者或获奖者更名后的主体,同时东阿阿胶相关产品广告宣传虽以阿胶产品为主,但客观上也提升了东阿阿胶公司及其所有产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三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至于东阿阿胶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商品是否为公众所熟知及其包装装潢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包装装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第八组、第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至于三被告的异议能否成立,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分析。

第九组证据虽没有相关票据印证,但东阿阿胶公司客观上已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及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对这部分维权支出能否支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东阿仁康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东阿阿胶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长成药房提供的证据,东阿阿胶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至于长成药房据此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东阿阿胶公司系一家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4日,曾用名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2月变更为现名,注册资本654021537元,经营范围包括许可证批准范围内的药品生产、销售,许可证批准范围内的保健食品生产、销售,受山东东阿阿胶保健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阿牌、东阿阿胶牌、葆苓牌保健食品等。

2002年2月7日,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1708470号“东阿阿胶”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阿胶,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2月6日。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发送通知,认定该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阿胶商品上的“东阿”商标为驰名商标。

此后,该商标于2002年8月28日转让给山东东阿阿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0月21日再次转让给华润东阿阿胶有限公司。2010年4月15日、2013年5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登记,华润东阿阿胶有限公司许可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第1708470号“东阿阿胶”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至2022年2月6日。

2007年3月12日,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以著作权人身份对名称为古代熬胶图的美术作品,向山东省版权局办理著作权登记注册,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15-2007-F-050号。此后,东阿阿胶公司又将上述美术作品中的五人合作熬胶的图形申请商标注册。2012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9503182号熬胶图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膏、龟苓膏等商品,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至2022年6月13日。

2010年7月22日,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名称为“包装盒(阿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1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25××××.2。该设计为形状与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图案。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以著作权人身份于2011年9月20日将与前述主视图相同的包装图案作为美术作品,向山东省版权局办理著作权登记注册,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15-2011-F-1455号。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自2010年9月始使用前述外观设计专利权所涉包装盒于阿胶产品上。2016年11月21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东阿阿胶公司。

2015年,东阿阿胶公司被中国质量协会授予第十五届“全国质量奖”。2016年,东阿阿胶(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评测为2016(第十三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品牌价值评估为142.16亿元。2018年,东阿阿胶公司通过中国质量协会“全国质量奖”获奖三年后确认。2018年12月26日,东阿阿胶公司的阿胶产品被中华中医学会评为2018中药大品种科技竞争力排行榜补益类领域第一名。此外,东阿阿胶公司还享有“中华老字号”等荣誉。

2010年起,东阿阿胶公司通过影视作品植入、电视广告、飞机机体冠名、户外广告等方式,投入大量资金对品牌及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山东省东阿县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山东阿胶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显示,东阿阿胶公司2008年产品销售收入已达9.5亿元,利润3.18亿元,纳税额1.589亿元,此后至2017年保持逐年上升态势,2017年产品销售收入已达73.72亿元,利润20.43亿元,纳税额9.59亿元,期间利税、纳税额等指标均居山东同行业第一。

二、2018年11月22日,受东阿阿胶公司委托进行诉讼维权的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指派工作人员刘忱,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监督下,来到浙江省温州市锦源路“百晓药房”长成店,购买了一盒“壹胶堂阿胶糕”和一盒“王世圣惠堂阿胶糕”,共支付货款496元,取得该店铺的收银小票一张。小票载明,“壹胶堂阿胶糕”1盒500g,单价298元。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8年11月29日为此出具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9897号公证书。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述公证书载明的实物包装完好无损,并当庭予以拆封,发现其中的“壹胶堂阿胶糕”外包装采用黑底、红色方格、熬胶图设计,左上角有“壹胶堂”及拼音的商标标识。产品出品商为济南壹胶堂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生产企业为山东东阿仁康阿胶制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7年11月21日。

经庭审比对,东阿阿胶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熬胶图在包装盒的显著位置,能区别商品来源,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主要特征与东阿阿胶公司的第9503182号熬胶图注册商标近似,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故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与东阿阿胶公司生产的阿胶产品在包装装潢上非常近似,两者盒体外观整体均呈黑色,在盒盖上方距盒盖右侧边缘少许距离处,均有延伸至盒盖两侧的矩形竖条,矩形竖条基色均为红色,并均有竖向排列的字体,且表明产品的字体均采用浮雕式印刷,与相应背景的对比较为明显;同时,盒盖上有网状规则底纹,并均采用倒圆角设计;总体上看,两者在包装装潢的颜色配比、产生的视觉效果基本相同,普通消费者持一般注意力很难区分,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东阿仁康公司认为,东阿阿胶公司生产的东阿阿胶产品系药品,被诉侵权产品阿胶糕为食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其使用的商标为“壹胶堂”,也不同于东阿阿胶公司的商标。

另外,两者的包装装潢在盒子大小、产品名称、面板设计以及左侧的正方形图标设计均有明显区别。壹胶堂公司同意东阿仁康公司的意见,并补充: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熬胶图与东阿阿胶公司的熬胶图商标明显不同,且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和混淆。长成药房同意东阿仁康公司、壹胶堂公司的比对意见。

另外,东阿仁康公司曾因另案侵权行为,于2018年8月7日向东阿阿胶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鉴于本案系我公司继【案号:(2017)鲁01民初1907号,涉案产品:奢兰牌阿胶糕】案件后再次侵犯贵公司的知识产权,为表达和解的诚意和不再侵权的决心,我公司向贵公司承诺如下:二、我公司以后不再生产、销售侵犯贵公司知识产权的产品。若未遵守本承诺,我公司自愿赔偿贵公司人民币50万元”。

三、东阿仁康公司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3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阿胶系列产品、食品生产及销售。壹胶堂公司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2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阿胶制品、玫瑰制品、保健食品、化妆品、办公用品批发兼零售等。长成药房系一家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6年11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药品、食品、化妆品、其他日用品、第一类医疗器械、第二类医疗器械的销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相关主体是否适格,即东阿阿胶公司是否适格原告主体,以及东阿仁康公司有无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是否适格被告主体;

二、东阿仁康公司、壹胶堂公司是否侵害东阿阿胶公司的“熬胶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东阿仁康公司、壹胶堂公司、长成药房的行为是否属于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近似标识的行为,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长成药房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五、东阿阿胶公司要求东阿仁康公司、壹胶堂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0万元,长成药房对其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熬胶图注册商标系东阿阿胶公司更名前的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目前尚处于有效期限内;同时,东阿阿胶产品部分荣誉获奖者及部分广告宣传的投入者,虽系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等相关主体,但该公司仅仅是对企业名称进行了变更,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与东阿阿胶公司仍为同一个主体,故东阿阿胶公司系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

另外,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生产企业为东阿仁康公司,东阿仁康公司没有否认涉案阿胶糕产品系其生产,但辩解该产品外包装盒非其生产,且包装盒上已标注“壹胶堂”商标,故系壹胶堂公司生产、销售,不应将其列为被告。本院审查认为,即使东阿仁康公司辩解的涉案阿胶糕产品包装、销售非其所为情况属实,但其接受定单生产涉案阿胶糕产品的行为,仍属于法律上的生产行为,仍应对包装盒上的标识及包装装潢进行合理审查,故对东阿仁康公司不应将其列为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本案商标比对情况,第9503182号熬胶图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膏、龟苓膏等商品,阿胶糕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与此相同,应属同类商品,故属于法律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的情形。同时,与第9503182号熬胶图注册商标相比,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熬胶图与之仅存在左右镜像以及多了一缕袅袅升起的青烟的区别,故两者构成近似。再加上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阿胶糕上,与东阿阿胶公司曾获驰名商标的东阿牌阿胶在商品名称、商品类别和商品包装装潢具有极大关联性,更加容易导致社会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因此,东阿阿胶公司该项侵权认定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东阿仁康公司、壹胶堂公司关于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不予采纳。东阿阿胶公司要求东阿仁康公司、壹胶堂公司停止侵犯东阿阿胶公司“熬胶图”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2018年11月,应适用2019年4月23日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东阿阿胶公司提供充分证据表明,其自2008年以来投入大量资金对品牌及产品通过各种形式进行广告宣传,2008年以阿胶为主业的销售收入即已达9.5亿元,至2017年销售收入已达73.72亿元,均为山东省同行业第一,阿胶产品销往全国各省市;使用在产品上的“东阿阿胶”商标为驰名商标,亦印证产品本身的销量和知名度,多家工商行政部门及司法部门将东阿阿胶公司的东阿阿胶产品认定为知名商品。

综合以上因素,足以证明东阿阿胶公司的阿胶产品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东阿阿胶公司自2010年9月起在阿胶产品上使用长方体黑色铁盒包装,该包装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和著作权登记,具有独特性,并通过长期以来的持续性使用,使该包装装潢在大量销售活动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将其与东阿阿胶公司的阿胶产品相关联,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根据庭审比对情况,被诉侵权产品亦采用长方体黑色铁盒包装,盒盖上有网状规则底纹,并采用倒圆角设计;在盒盖正面右侧有较宽红色竖条向后延伸至盒盖,上书大字体阿胶糕,该字体亦采用浮雕式印刷。包装盒正面形状、红黑区域分布的视觉特征与东阿阿胶公司的产品包装装潢相同,区别在于包装盒厚度略大、正面左上的商标不同、红色竖条背景上的文字多了一个“糕”,以及多了个与东阿阿胶公司“熬胶图”注册商标相镜像的图案。从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看,两者在视觉特征上的相同点大于不同点,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应当认定为近似包装装潢。综上,东阿阿胶公司该项侵权认定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关于其不构成该项侵权的抗辩不予采纳。

东阿阿胶公司要求东阿仁康公司、壹胶堂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与东阿阿胶公司“东阿阿胶牌”阿胶包装装潢相近似的阿胶糕产品,并销毁侵权库存包装,以及要求长成药房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审查认为,长成药房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该合法取得主要情形包括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供货单位认可的;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本案中,长成药房已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售产品系通过合法渠道进货,并符合上述合法取得的主要情形,且东阿阿胶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

第二,在知识产权假冒侵权案件中,由于注册商标具有登记公示性,因而商标标识是否假冒侵权,相较商品包装装潢是否假冒侵权而言,更容易识别和判断。考虑到社会上一般零售商的识别能力和注意义务,在合法来源抗辩已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在反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查中,对零售商科以更高的注意义务。

第三,在零售商对商品包装装潢是否假冒侵权的识别上,如果提出比商标标识是否假冒侵权更高的识别标准和要求,可能会极大增加零售商进货时的识别难度,进而影响商品流通消费和市场交易安全,乃至影响我国扩内需、促消费政策的有效落实。

关于争议焦点五,《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东阿仁康公司作为生产企业,壹胶堂公司作为出品商,共同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两者在实施侵权行为上具有意思联络、分工协作和共同故意,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

同时,东阿仁康公司、壹胶堂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分别构成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当依照《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本案中东阿阿胶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东阿仁康公司、壹胶堂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查清,根据东阿阿胶公司的申请,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东阿仁康公司、壹胶堂公司应向东阿阿胶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第一,东阿阿胶公司多年来持续投入巨额资金对其阿胶相关产品进行宣传和推广,“东阿阿胶”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2016年该品牌价值评估为142.16亿元,其品牌培育广告投入巨大;

第二,东阿仁康公司在本案之前,曾两次实施侵害东阿阿胶公司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重复侵权的主观恶意巨大,应适当加重其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东阿阿胶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在公证证据保全、律师调查、产品购买、出庭诉讼等方面支出了一定数额的合理开支;第四,本案中已查明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较小,在东阿阿胶公司未举证证明该产品其他区域销售数量等情况下,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相对过高,应予以适当调减。

另外,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长成药房已举证证明其所售产品系通过合法渠道进货,并说明提供者,在此情况下,东阿阿胶公司不主张其侵害商标权,而主张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要求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该诉讼请求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东阿仁康阿胶制品有限公司、济南壹胶堂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熬胶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东阿仁康阿胶制品有限公司、济南壹胶堂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涉案侵权包装装潢的阿胶糕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包装;

三、被告温州市长成药房立即停止对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销售使用涉案侵权包装装潢的阿胶糕产品;

四、被告山东东阿仁康阿胶制品有限公司、济南壹胶堂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0万元;

五、驳回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由被告山东东阿仁康阿胶制品有限公司、济南壹胶堂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锋

人民陪审员  应志杰

人民陪审员  李宜泽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黄萍萍代

书 记   员  林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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