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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维标志是一种不同于文字、图形、字母等二维存在方式的商标标识形态。涉案注册商标由具有显著特征的三维标志结合其他具有显著特征的平面要素组合而成。在判断立体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需分别比对该商标与被诉标识的三维标志和其他平面要素。若权利商标最能起到识别作用的部分为整体的立体形状,则应注重以权利商标中的立体形状进行整体比较,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推荐理由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立体商标侵权案件。在把握立体商标的保护标准时,既要防止对比标准过于严格,以致缩小立体商标应有的保护范围,也要避免保护边界过度扩张,以致阻碍市场的公平竞争。本案中,权利人注册了带月牙形瓶贴标志的瓶身立体商标,通过其大量宣传使用,使相关公众对该商标中瓶身的特定立体形状与马爹利品牌相联系,故法院重点将上述瓶身立体形状与被诉标志进行整体比对,最终认定侵权成立,准确把握了立体商标的侵权比对标准,充分保障了商标权人的利益。
案件索引
一审: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8)浙0304民初1955号
案情介绍
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爹利公司)为法国著名的干邑生产商,其生产的马爹利XO产品享誉全球。马爹利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4831519号和第G1078817号商标,其中第4831519号商标为立体商标,享有合法的商标专用权。商标情况简列如下:
2016年,马爹利公司发现温州市瓯海茶山伟越副食品店(以下简称伟越副食品店)在其经营的“乐享酒世界”淘宝店铺中销售“陆逸蓝爵XO”白兰地产品。马爹利公司于2016年6月在上述淘宝店铺内做了公证购买,取得了盖有温州凯维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维那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涉案侵权产品的背标显示罐装商为福建揽胜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揽胜公司)。经对比,该款涉案侵权产品的标识与马爹利公司第4831519号和第G107881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标识,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除伟越副食品店、凯维那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之外,马爹利公司发现淘宝网、天猫网、1号店、阿里巴巴网上的众多网店售有揽胜公司生产的侵害马爹利公司商标的商品。
马爹利公司认为伟越副食品店、凯维那公司、揽胜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侵害了其第4831519号和第G10788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涉案侵权产品及其包装盒在文字、图形的排列组合以及颜色等方面都故意模仿马爹利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产品的包装、装潢,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涉案侵权产品还使用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伟越副食品店、凯维那公司、揽胜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30万元,并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庭审后,马爹利公司与伟越副食品店、凯维那公司达成调解,并申请撤回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揽胜公司停止侵权,赔偿马爹利公司经济损失120万元(含合理费用25万元),并在媒体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裁判内容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马爹利公司注册的第4831519号和第G10788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揽胜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第4831519号注册商标为立体商标,立体商标作为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可视性三维标志,其最能吸引相关公众注意力的部分应为商标整体的立体形状,故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应以立体商标中的立体形状进行整体比较。“MARTELL”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马爹利公司通过对“马爹利XO”产品和第4831519号和第G1078817号注册商标的使用和宣传,使相关公众对第4831519号、第G1078817号注册商标反映的特定外形的酒瓶瓶身与“马爹利”品牌相联系,以致相关公众在看到类似形状的瓶身时能够与“马爹利XO”产品产生联系。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1、2的瓶身整体正面呈三角形,两腰为外凸,略成波浪状,瓶身底部内凹、整体为扁平状,瓶颈为圆柱形,瓶盖为圆形,瓶颈和瓶盖高度之和约为整体高度的1/3。被诉侵权产品1的瓶身为透明玻璃材质,消费者能够透过瓶身得见内部液体,与原告商标注册证的图片所体现的特征一致,即使被诉侵权产品2的瓶身为金色不透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外形及各要素组合方式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故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第483151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关于原告主张的第G1078817号注册商标,被诉侵权产品的正面瓶贴商标形状为月牙形,中间为英文大写字母,英文字母上方为图案,上述商标的构成要素及排列组合的方式及该商标在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使用位置与马爹利公司第G1078817号商标的构成要素及使用位置近似,会使相关公众以为揽胜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马爹利公司存在某种联系,同样侵害了马爹利公司第G107881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侵权责任,马爹利公司主张揽胜公司应停止侵权并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海峡都市报》、《温州都市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上述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揽胜公司的经营范围大、侵权时间长、涉案产品在网络上已查明的销售情况,对马爹利公司提出的损害赔偿数额为人民币95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并确定马爹利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人民币10万元。
综上,该院于2018年12月28日判决:揽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马爹利公司经济损失105万元(含合理开支10万元);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海峡都市报》《温州都市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侵权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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