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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人车”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判决出炉,优舫公司被判赔偿人人车公司570万元!

发布时间:2019-09-19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吕可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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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审结了原告北京人人车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下称人人车公司)诉被告优舫(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优舫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优舫公司擅自使用“renrencheshi.com”域名、开发“人人车”“人人车二手车”APP等行为已构成对人人车公司“人人车”服务名称及“renrenche.com”域名权益的不正当竞争,判令优舫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人人车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57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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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了解,在该案中,人人车公司诉称,其早在2014年5月前就已经在先将“人人车”作为商标和服务名称用于“二手车经纪”服务中,服务已覆盖数十个国内大中型城市,月交易量超过万辆,位居同行业前列,“人人车”“renrenche.com”在“二手车经纪”服务上已具有了较高知名度,成为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人人车公司曾主张“人人车”“renrenche.com”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人人车公司认为,优舫公司自2017年1月开始,在多家应用商店上线使用“人人车”“人人车二手车”名称的APP,从整体、字形、颜色等多方面摹仿人人车公司“人人车”商标、名称,力求从多方面模糊与人人车公司所经营的“人人车二手车经纪”服务的边界,制造混淆,并且利用未获得商标专用权的申请商标向各大应用平台进行恶意投诉。优舫公司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针对人人车公司的上述指控,优舫公司辩称,人人车公司不得主张对“人人车”标识享有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权,人人车公司不享有“人人车”注册商标,其对“人人车”的使用行为系对他人注册商标的使用,亦不具备主张“人人车”标识构成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主体资格。在案证据也难以证明人人车公司通过对于“人人车”标识的实际使用行为产生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权。优舫公司依法享有相关类别上“人人车”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为其依法使用“人人车”商标的法律基础。综上,优舫公司认为其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人人车公司与优舫公司均为利用互联网、移动互联网技术,以车源主体和买家主体为服务对象,实现二手车流通服务的市场主体,故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利益冲突和交易机会争夺,存在竞争关系。人人车公司具备主张“人人车”名称及“renrenche.com”域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等权益的主体资格,并且可以在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持续时间内据此主张权利。人人车公司于2014至2016年通过APP推广、地推、网络视频投放、新闻软文等形式,对“人人车”“renrenche.com”品牌及相关网站进行了大量且广泛的宣传与推广,其提交的审计报告亦可佐证在相关市场中拥有一定的市场份额的事实,在被诉侵权期间之前已经在市场竞争中具有一定影响,“人人车”及“renrenche.com”已分别在线上二手车经纪服务领域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和有一定影响的域名的主体部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还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被诉侵权期间优舫公司选择使用与人人车公司“renrenche.com”域名相近似的“renrencheshi.com”作为公司域名,开发及主办有与人人车公司“人人车”(www.renrenche.com)网站名称相同的“人人车”(www.renrencheshi.com)网站,开发有与人人车公司“人人车”“人人车二手车”APP名称相同及近似的“人人车”、“人人车二手车”APP,优舫公司备案的上述网站和开发的上述APP中,亦有大量包含“人人车”“人人车二手车”字样的宣传语。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优舫公司存在利用“人人车”标识和“renrencheshi.com”域名,造成与人人车公司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并误导相关公众访问其开发及主办的网站、下载并使用其开发的APP的故意,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外,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人人车公司与优舫公司均为利用互联网、移动互联网技术,包括网页、APP等,整合二手车车源和二手车需求信息,实现二手车流通服务的二手车经纪机构。优舫公司在此过程中提供的服务本质上为以车源主体和买家主体为服务对象的居间经纪服务,与优舫公司现有“人人车”商标所属商品或服务类别并不属同一范畴。因此,优舫公司依法使用“人人车”商标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优舫公司停止使用包含“人人车”文字的网站名称、APP名称,停止摹仿人人车公司网页及APP,注销其“renrencheshi.com”域名,在其官网首页显著位置和相关手机应用平台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并结合人人车公司为消除优舫公司投诉及网站、APP混淆所带来的负面影响而支出的广告费等实际损失,综合考量广告发布的时间、内容、相关费用及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性质,酌情确定前述赔偿数额即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57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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