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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特根公司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8-19 来源:法院
标签: 近似商标 WITO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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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3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139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维特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君特·海恩博士,常务董事。
法定代表人西鲁斯·巴利马尼博士,研发部总监。
委托代理人谯荣德,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书悦,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维特根有限公司(简称维特根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34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维特根公司。

2.申请号:G1214087。
  

3.申请日期:2014年8月28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服务:
  

第7类:建筑、拆除、矿山、加工和农业机械与机械设备,尤其是运土机械,露天采矿机,土地作业机械等(统称第7类复审商品)。
  

第9类:教育影片;摄影、电影、衡具设备和仪器;声音、图像或数据的捕获、录制、传输、接收或再现设备等(统称第9类复审商品)。
  

第35类:商业和组织咨询,尤其是作业、生产、流程和项目组织方面的;有关生产系统的规划、开发、实施和控制的企业管理的商业和组织咨询等(统称第35类复审服务)。
  

第42类:机械和电气工程产品、结构和土木工程产品、车辆、设备和机械,尤其是建筑、拆除、矿山、加工和农业机械和设备的技术故障检测(检查)以及远程检测(检查);质量控制;工业分析和研究服务;提高并优化业务、工作、和生产流程的技术和工业分析与研究服务等(统称第42类复审服务)。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武汉微创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8289017。
  

3.申请日期:2010年5月12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7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光通讯设备;载波设备;光学器械和仪器等。
  

(二)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3011658。
  

3.申请日期:2001年11月5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2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磁控管;电开关;发射管;超高频管等。
  

(三)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上海秉坤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0903955。
  

3.申请日期:2012年05月14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8月20日。
  

5.标志:
  

6.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条码读出器等。
  

(四)引证商标八

1.注册人:北京展览馆。
  

2.注册号:10613291。
  

3.申请日期:2012年03月13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5月6日
  

5.标志:
  

6.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145857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214087号“WITO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11月24日。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核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复审商品、第9类“激光、红外线和超声波器件;分析和诊断工具;压实测量仪;数据资料记录装置”商品、第42类复审服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的延伸保护申请,驳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除“激光、红外线和超声波器件;分析和诊断工具;压实测量仪;数据资料记录装置”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的延伸保护申请。
  

四、其他事实
  

维特根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被划分为类似商品/服务没有异议。

一审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八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维特根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维特根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维特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六、八正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在二审诉讼中,维特根公司提交了针对引证商标八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引证商标八已被撤销注册并于2018年11月20日刊登在第1624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上,引证商标四、六为有效注册商标。该事实有撤销公告及工作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原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无不当。但是,在二审诉讼期间,引证商标八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被撤销注册,专用权终止。该事实导致诉争商标是否应予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发生根本性变化,即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已经发生变化的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由于该事实系发生在二审诉讼程序中,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维特根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基于本案事实变更,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维特根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3416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45857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214087号“WITO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维特根有限公司针对国际注册第1214087号“WITOS”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审判长孔庆兵
  审判员吴斌
  审判员王东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焦光阳
  书记员宋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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