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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华酒店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8-19 来源: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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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3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389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加坡君华国际酒店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清福,董事。
委托代理人秦丽丽,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美君,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中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达,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加坡君华国际酒店私人有限公司(简称君华酒店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78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5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7月17日,上诉人君华酒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丽丽、张美君来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第9129545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见下图)由君华酒店公司于2011年2月18日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3501群组的“广告、样品散发、商业橱窗布置、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3502群组的“商业组织咨询、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市场研究、商业评估、商业信息、饭店商业管理、饭店商业管理(通过组织、事实和监督激励方案、忠诚方案和红利方案,包括通过全球通讯网络提供以上服务)”、3503群组的“替他人推销”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2年2月27日。
  

2015年8月14日,吉林省晟投经贸有限公司(2017年8月21日更名为吉林省汇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2018年7月12日更名为吉林省中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诉争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请求。商标局经审查作出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3464号《关于第9129545号第35类“图形”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第Y003464号决定),认为:君华酒店公司提交的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有效,诉争商标不予撤销。吉林省中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中翊公司)不服第Y003464号决定,于2016年6月6日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君华酒店公司向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均提交了基本相同的以下证据:
  

1、君华酒店公司所属的君华酒店集团的中文宣传册及美通社于2011年12月13日对君华酒店集团的新闻报道;
  

2、在广东省汕头市设立的汕头君华大酒店中文宣传页及宣传手册;
  

3、在海口市设立的海南文化大酒店中文宣传册、正门照片及宴会厅照片;
  

4、君华酒店公司在中国所设酒店使用的2012年和2013年度台历;
  

5、君华酒店公司中国子公司“海南君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汕头君华海逸酒店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6、君华酒店公司隶属的华联企业有限公司2012年年报;
  

7、君华酒店公司在《中国民航》2013年4月刊、2014年8月刊和12月刊上刊登的君华酒店集团广告;
  

8、《TTGMICEPLANNER2012/2013》(《奖励旅游及展会产业策划2012/2013》)、《TTGMICEPLANNER2013/2014》(《奖励旅游及展会产业策划2013/2014》)对君华酒店公司在中国开设酒店会议设施介绍;
  

9、君华酒店公司在2013/2014年度《ASIANTOURISMEXPERTGUIDE》(《亚洲旅行专家指南》)上刊登的君华酒店集团广告;
  

10、君华酒店公司参加由新加坡旅游局展览与会议署于2013年在中国上海、成都、北京和广州四地举办的中国会奖旅游路演的参展确认函;
  

11、新加坡旅游局展览与会议署向君华酒店公司发出的邀请其参加2014年4月在中国上海世博展览馆新加坡馆举办的“中国(上海)国际奖励旅游及大会展览会”的参展邀请函及君华酒店公司提交的相应参展表格;
  

12、君华酒店公司与重庆鑫顿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签署协议的签约仪式现场照片;
  

13、君华酒店公司制作的汕头地区以及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报纸、期刊及网络媒体在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8日期间对在广东省汕头市设立的汕头君华大酒店进行的一系列新闻报道的简报;
  

14、君华酒店公司制作的海南地区以及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报纸、期刊及网络媒体在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对在海南省海口市设立的海南文华大酒店进行的一系列新闻报道的简报;
  

15、君华酒店公司会计部门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出具的四张关于君华酒店公司设立汕头君华大酒店,名目为酒店管理及维护的税务发票以及对应的中文译文。
  

中翊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君华酒店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但未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2017年5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64707号《关于第9129545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为:君华酒店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2012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实际的使用,故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君华酒店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诉讼中,君华酒店公司向原审法院另行提交了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16、君华酒店集团、海南文华大酒店有限公司员工所使用的名片;
  

17、《中国民航》杂志和《旅业报》上关于君华酒店集团的宣传广告。
  

原审庭审中,君华酒店公司明确主张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具体服务项目为:广告、商业信息、饭店商业管理、饭店商业管理(通过组织、事实和监督激励方案、忠诚方案和红利方案,包括通过全球通讯网络提供以上服务)、替他人推销。
  

原审法院另查,君华酒店公司在撤销复审答辩书中有如下陈述:“答辩人旗下的酒店包括:……上海锦沧文华大酒店、海南文华大酒店及汕头君华大酒店。”

一审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服务与第43类“饭店、餐馆、临时住宿的预订、会议室出租”等直接向消费者销售服务的服务项目不同,应予区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君华酒店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第35类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君华酒店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君华酒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君华酒店公司有使用诉争商标的意图,且实际一直在核定服务上使用诉争商标。君华酒店公司对汕头君华大酒店、海南文华大酒店、上海锦沧文华大酒店、泗水君华大酒店、浮罗交怡君华彩虹度假酒店等酒店提供了运营、培训、企划、管理、维护等全方位支持,在提供前述服务的同时使用了诉争商标,即在“饭店商业管理、广告、替他人推销、商业信息”服务上使用了诉争商标。2、原审法院有关君华酒店公司提交的证据15不具有对外性,不能证明诉争商标进入流通领域是错误的。汕头君华大酒店与君华酒店公司是两个独立主体,税务发票是从事经济业务活动的真实反映,故该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中翊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君华酒店公司向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诉讼中,君华酒店公司补充提交了其与汕头君华大酒店有限公司签署的管理协议复印件以及“汕头君华海逸大酒店”网页打印件,用以佐证其证据15的真实性,与证据15共同证明其已将诉争商标用于饭店商业管理服务上。君华酒店公司提出“汕头君华海逸大酒店”就是汕头君华大酒店,但未就此提交证据。
  

在本院询问君华酒店公司能否提交上述证据原件以及“汕头君华海逸大酒店”与汕头君华大酒店关系的证据后,君华酒店公司表示可以补充提交相应证据。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君华酒店公司仅提交了一份外文协议,其称该协议即与汕头君华大酒店有限公司前述的管理协议复印件。该外文协议未翻译,未经公证认证。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中翊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构成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期间跨越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和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日,故在实体问题的审理上仍适用2001年商标法。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鉴于君华酒店公司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汕头君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管理协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君华酒店公司提交的证据除证据15外,均系诉争商标在酒店服务上使用的证据,即在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上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的“广告、商业信息、饭店商业管理、饭店商业管理(通过组织、事实和监督激励方案、忠诚方案和红利方案,包括通过全球通讯网络提供以上服务)、替他人推销”服务。诉争商标在第43类服务上的使用不能视为其在第35类服务上的使用。证据15是君华酒店公司作为收款方开具的税务发票打印件,该打印件抬头位置标识有诉争商标,该位置与发票内容部分相分离,即发票内容可以打印在带有诉争商标标志的纸张上,也可以打印在不带有诉争商标标志的纸张上,故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君华酒店公司对外出示的发票也带有诉争商标。原审法院有关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第35类服务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是正确的。

二审裁判结果

  

君华酒店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新加坡君华国际酒店私人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甄珂
  审判员孙柱永
  代理审判员陈曦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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