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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法院在审理连续3年不使用撤销纠纷案件(下称撤三案件)时,如果商标权利人提交的证据能直接或间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指定期间对商标进行了使用,法院一般均会采纳。但是司法实践中,常见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错误认识和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导致无法证明将自身注册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
第一,错误理解商标的核定商品或服务。商标使用在核定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一般表现为直接使用于商品、商品包装等相关用品上,或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与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等。但是商标权利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核定商品或服务上进行了使用,这种情况突出体现于核定使用在服务类别上的商标中。在(2016)京73行初4448号行政判决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指出:“第35类商品或服务指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其中的‘进出口代理’应指为商业企业的进出口业务提供帮助……证据更明显的体现是原告将从他人处购买的商品销售到境外,而不是原告为他人商品销售到境外提供服务。前者原告获利主要在于商品的差价,后者原告的获利在于提供帮助的相应报酬,两者相去甚远。”
第二,自制证据的证明效力较弱。真实性是衡量证据效力的重要维度,但是,基于多种原因,商标权利人在商标撤三案件中,提供的证据往往证明力较弱,最突出的就是大量自制证据,导致证据真实性无法得到直接证明或相关证据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第3958234号“六尺巷粥铺LIUCHIXIANGZHOUPU及图”商标撤三案件中,商标权利人提交了店铺的营业执照、工商信息资料、“六尺巷粥铺”招牌及餐馆外观、内景照片的复印件等9份证据,其中6份为自制证据,且无证据形成时间;商标权利人提交的委托第三人印制带有诉争商标的餐具证据,仅为第三人开具的一份收款收据,无相关合同和第三人开具的正规发票,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
商标权撤销制度是促使商标权利人将商标积极投入商业使用的一把利器,为了确保商标权的稳定,除积极使用注册商标之外,仍需准确理解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并积极主动地留存使用证据,以有效应对撤三案件等纠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石月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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