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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一、案件概述
A公司于2010年9月向美国得克萨斯东区联邦地区法院提起了侵权诉讼,起诉B公司等四家公司侵犯了自己9件涉及802.11的标准必要专利。而被告则主张他们未侵权,并且认为435和625两件专利无效。
地区法院于2013年6月进行了为期8天的陪审团审判。陪审团认为B公司侵犯了A公司的三个专利权,并且认为A公司的435和625两件专利有效。但是,由于A公司未能证明被告是故意侵权,最终陪审团认定损害赔偿额大约为1000万美元,其中B公司的损害赔偿为43.5万美元,折合每个侵权设备大约为15美分。
地区法院于2013年8月发出备忘录意见和法院令,指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许可费堆叠,并支持了A公司使用终端产品的价值作为确定许可费的基础。
二、被告发起动议
被告B公司就A公司的损害赔偿的法律问题,向地方法院提出重新判决的动议。在这项动议中,被告质疑陪审团的损害赔偿裁决。
首先,B公司认为损害赔偿违反了整体市场价值规则;其次,B公司认为A公司的专家所依据的是不可比许可协议,且未在专利和非专利特征之间进行分摊;再者,B公司认为损害赔偿裁决与A公司的FRAND义务不一致,且未考虑许可费堆叠问题;最后,B公司请求就损害赔偿重新审判。
三、地方法院对动议的审理
1、关于整体市场价值规则和分摊原则的审理
B公司主张:A公司的专家从终端产品(路由器和计算机)的价值中得出每单元许可费为0.5美元,而不是将许可费基数限制到最小可售专利实施单元(WiFi芯片)。由于A公司的专家没有将专利中的特征与标准中的其他专利特征之间进行分摊,因此他们有权获得作为法律问题的判决。就此,B公司认为,例如只有17.5%的WiFi芯片的专利与802.11n标准相关,因此A公司没有正确地分摊专利组合的费率。
A公司则认为,A公司专家的分析包含了两个不同层次的分摊,以获取合适的许可费,并且许可费基数不是终端产品的市场价值,而是涉案专利对终端产品的贡献的市场价值,因此,A公司的分析是合理的。
对此,法院分析认为:B公司的主张忽略了A公司专家分析中两个不同层次的分摊。在第一层次中,A公司专家的分析仅考虑了来自A公司的802.11专利组合的许可收入。在第二层次中,A公司专家的分析分摊了802.11许可收入,剔除了非涉案专利的价值。因此综合来看,这两个层次将收入池限制在了涉案专利对802.11标准的贡献的市场价值。
A公司专家所作出的分析指出,A公司的许可收入基础不是终端产品的市场价值,而是涉案专利对终端产品的贡献的市场价值,A公司的组合许可收入仅仅是由A公司专利被许可人终端产品的价值增加决定的,而不是由整个终端产品的价值决定的。
最终,法院做出认定:被许可人未对802.11标准中与A公司专利无关的部分进行付费,A公司专家的报告并不涉及整体市场价值的原则。
2、关于可比证据的审理
B公司认为,在任何先前的许可协议中均没有发现A公司专家所提出的0.50美元的许可费率,因为它们均不是考虑A公司的FRAND义务而谈判得到的,这些许可协议所覆盖的范围不同,因此A公司所提交的协议证据不具有可比性。
对此法院认为,B公司没有引用任何具有约束力的证据来证明之前的许可协议,由此认定不是在FRAND原则下进行谈判得到的协议就是不可比的,此说法不具有说服力。此外,A公司专家已然作证,说明之前的许可费都是在FRAND原则下进行谈判得到的,因此,即使B公司存在有约束力的证据,也不能直接认定上述协议不具有可比性。
此外,A公司的FRAND义务是公众知晓的,这在其对IEEE的保证信中是可以公开获得的,所以任何潜在的被许可人都能够确定A公司是否有FRAND的义务。同时,A公司还提供证据表明,在确定每单元0.50美元的许可费时考虑了其FRAND义务。因此,法院最终驳回了被告关于A公司提交了不可比协议的动议。
四、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审理
被告B公司不服地方法院的判决,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进行了上诉。2014年12月,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发布了判决书,判决书中指出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让地方法院对陪审团就专利劫持和许可费堆叠做出指引,因此地区法院拒绝指引陪审团专利劫持和许可费堆叠的做法不存在问题。
但是,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也指出了地区法院在其陪审团指引中存在的问题。具体为,地方法院没有充分指引陪审团关于A公司的FRAND原则的承诺,未就专利技术的任何许可费必须从标准整体的价值分摊来指引陪审团,未向陪审团指引FRAND许可费率必须基于发明的价值,而不是基于发明的标准化所增加的价值。基于此,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撤销了陪审团的损害赔偿裁决,发回地方法院重新审理。可见,上述因素同样是确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重要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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