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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审判如何正确运用时间戳取证

发布时间:2019-08-12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罗曼,雒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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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罗曼 雒欣

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知识产权审判中出现了大量以时间戳取证模式取代传统公证取证模式的批量性案件。从社会功能的角度来看,时间戳取证完善了对权利实现所需的取证途径;从规范价值的角度来看,时间戳取证模式促进了我国知识产权纠纷取证模式的现代化迭代升级。我国如今正处于社会治理现代化的转型过程中,必须将信息化手段解决纠纷纳入总体的纠纷化解体系布局中。

存在问题

本文探讨的时间戳取证,特指在民事纠纷中,权利人采用时间戳技术对待证事实予以证据保全,并获得待证事实的时间戳证书和时间戳认证证书的过程。为对时间戳取证模式的实际运行状况进行考察,笔者以“时间戳”为关键词,检索了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涉及时间戳取证的全部的案件,并对检索出的3626件民事纠纷进行了分析梳理,对时间戳取证模式的司法现状以及制约新型取证模式被法院采信的主要原因进行梳理总结。

从检索的案例样本可以看出,时间戳取证模式的应用呈激增态势,自2010年至2014年,案件数量每年均在100件以下,2015年超过200件,2016年超过400件,2017年则激增至1300余件,该增长态势一直持续到2018年的1800余件。

知识产权审判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是适用时间戳取证的集中领域。从涉时间戳取证纠纷的总体数量上看,检索出的案例样本全部为民事案件,其中知识产权案件占比82.7%,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占上述案件的65%。被诉侵权行为集中在图片及录音录像制品侵权领域,诉讼个案赔偿金额较小,通常在1500元至2000元。大量案件原告当事人为同一诉讼主体,维权主体单一,且多为继受权利人,案件呈批量化诉讼形态,被诉侵权主体遍布全国,起诉的案件数量通常在几十件至上百件。

以公证取证模式为对比,在以公证方式进行侵权证据保全的案件中,绝大部分当事人均认可公证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但在以时间戳取证作为侵权证据出现的案件中,绝大部分当事人均不认可时间戳取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抗辩意见集中在技术可靠性、服务提供机构资质等问题上。

司法机关采信时间戳取证证据执法尺度不统一,对证据的认定缺乏说理,这大致区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为对时间戳取证程序不进行审查,且对时间戳取证证据的认定不说明理由;第二种情形为法院对时间戳取证程序进行了司法审查,但同样缺乏对证据效力的说理论证。

此外,部分法院还存在对时间戳服务机构资质审查不统一等问题,如在某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时间戳取证实质上属于认证,进而认为时间戳服务机构需要具备电子认证资质,二审法院则认为时间戳取证仅为手段,不需强制限定取证服务机构的资质判定证据效力。

根源透析

笔者注意到,以公证取证方式为对比,在时间戳取证技术下,获赔金额通常可达维权成本的150倍至200倍,而采取公证手段进行证据保全时,获赔金额通常与维权成本基本持平,甚至超出获赔金额。在赔偿标准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成本低廉的时间戳取证极大推动了批量性维权案件的数量激增。

然而,技术背景的缺乏及单方取证程序的缺陷加剧了被告方的对抗情绪及司法认定的难度。具体而言,对加盖了时间戳下的待证侵权事实究竟应如何定性,司法实务界没有取得统一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时间戳取证属于电子认证,需要时间戳服务机构具有电子认证资质;第二种观点认为其具有类似公证取证的当然效力;第三种观点认为时间戳取证证据属于电子证据,需要法院对证据能否认定进行全面审查。

目前针对时间戳取证模式的规范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该规定明确了需要对时间戳取证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但并没有对时间戳取证证据的性质进行明确,也没有对真实性审查方面的具体要素进行细化。

完善路径

时间戳取证降低了权利人取证成本,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不一,因此亟需确立较为细致的证据规则和认定标准,提供明确的诉讼指引。此外,在具体案件中,多数被告会对以新技术获取的证据效力提出抗辩,这反映出在司法实践中确立制度、树立标准的重要性。

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建立行业规范对时间戳取证进行细化规定。由于被告对时间戳取证证据的对抗性部分系源于其对服务机构资质的质疑,且如果对服务机构不加以限制,随着时间戳取证的进一步发展,势必出现服务机构鱼龙混杂的局面,在司法实践中势必会提高对相关证据的审查标准,反而会降低权利人的维权效率,同时会加大法院的审理难度。由于可信时间戳取证涉及较多技术性规范,且涵盖较为详细具体的操作步骤,宜通过行业规范的形式对其进行规制,行业规范中至少应当包括时间戳取证服务机构的成立条件、运营条件、软件条件、服务人员、监督管理机制及罚则等方面。

其次,要统一司法审查步骤。我国的一般证明标准为优势证据原则,时间戳取证证据的认定需要经过两层审查,第一层是判断证据是否存在伪造,即形式真实性;第二层是判断证据内容本身的证明力。结合时间戳取证的特征,在对其形式真实性进行审查时,应当细化为重点考察取证机构、证据提取、时间戳申请过程、证据存储、证据提交几个方面,当服务机构及操作流程均符合法律规定和行业规范时,即便随着技术的发展仍然有伪造证据的可能,但坚持优势证据原则,仍应当认可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优势证据规则不但对本证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进行了明确,也对反证需要达到的证明力进行了限定,即反证只要能够使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即可。

再次,在知识产权领域中,时间戳取证证据的应用场景较为集中,主要运用在侵权证据的保全及权属证据的固定之中,而在对这两类证据进行认定时,应当适用不同的举证责任规则。当被作为权属证据时,适用证明责任一般分配规则。当法院对时间戳取证证据难以产生内心确信时,原告有义务对其采取的取证技术的真实性、可靠性等进行进一步证明。当被作为侵权证据时,特殊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再者,对时间戳取证证据进行审查时,应当分三步走:第一步,当对时间戳服务机构进行审查时,需要检查时间戳服务机构的资质及运营条件,以及机构的中立性。第二步,对取证过程进行审查。在此需要审查证据获取过程是否存在虚拟、伪造可能性,重点审查证据的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此外,还需要审查证据获取手段是否合法。第三步,对时间戳取证证据本身内容进行审查。当时间戳作为权属证据时,如果对作品底稿等形成过程中的文件进行时间戳固定,需要达到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能够认定作品权属的初步水平。当时间戳取证证据作为侵权证据时,需要考察侵权页面的完整性,诸如能否显示侵权网站网址等信息。

综上所述,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是知识产权审判需要遵循的重要宗旨之一,其中应当包含统一对新型取证模式的司法尺度,从而最终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效率。从司法程序的角度看,统一证据认证的审查程序和内容,在于法院通过恰当的事实认定与司法裁判,对新的取证模式兴其利、除其弊,在降低当事人取证成本同时,消除技术在实体和程序方面蕴含的风险因素,实现“便捷高效”与“公正准确”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领域的真实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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