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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原标题:平行进口台湾地区学者观点综述【1】
一、争议性案件
我国台湾地区,近期关于平行进口涉及商标权纠纷的案件,以智慧财产法院2016年度民商上字第14号案件最具代表,在学界引起巨大争论。在本案中国内商标权人与域外进口国商标权人并未同一人,法院最终认为此种“真品平行输入”违法。该法院认为当商标权人不同一时,对于“真品平行输入”而言,国外商标权人之权利耗尽,国内商标权人得依商标权主张侵权责任【2】。
纵览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涉及平行进口商标侵权问题的实务见解,对于真品平行进口是否侵权存在不同的结论。其中,认为真品平行输入不违反商标法的判决主要有:台湾高等法院1988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一七号判决【3】,台北地方法院1990年诉字第二六五六年号民事判决【4】,台湾板桥地方法院1991年诉字第二〇七号判决【5】,台湾高等法院庭长会议1991年度法律座谈会【6】,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2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四号判决【7】,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3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〇号判决【8】。
认为真品平行输入违反商标法的实务见解不多,除上述智慧财产法院2016年度民商上字第14号案件,还有1987年台湾地区法务部法官训练所司法实务研究会【9】,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1991年诉字第八〇三号判决【10】。
二、法律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并无明文禁止真品平行输入,涉及商标权利国际耗尽的条款是《商标法》第36条第2项:附有注册商标之商品,由商标权人或经其同意之人于国内外市场上交易流通,商标权人不得就该商品主张商标权。但为防止商品流通于市场后,发生变质、受损,或有其他正当事由者,不在此限。
三、学者观点
刘孔中【11】认为对于真品平行输入:如果允许,由于知识产权人在不同市场差别取价的能力被限制,且将使进口国的价格降低或不变,将会使得进口国消费者受惠;如果禁止平行输入,则可避免发生搭便车以及同品牌商品见的价格竞争,有助于鼓励业者开发并维护新品牌,但不利于消费者选择及正常国际贸易。他认为,根据WTO之TRIPS协定第6条明文规定本协议不得用于处理知识财产权权利耗尽此一议题,换言之,TRIPS协定对于知识产权中财产权是否权利耗尽并未达成共识。台湾公平法第19条原则禁止限制转售价格【12】,立法者希望同品牌商品间亦应有价格竞争,以便将生产者剩余直接转换成消费者剩余,知识产权权利人禁止平行输入也属于一种限制转售价格手段,在公平交易法上之评价时弊大于利。
其次,刘孔中认为禁止平行进口实际上构成了违反WTO原则的非关税贸易障碍【13】。其认为知识产权人的财产权纵使在世界任何一地因为合法销售而耗尽,其权利人仍然可以从平行进口的增加而在出口国获利。如果赋予权利人进口权禁止真品之平行输入,则权利人可取得市场、最大化其商业利益,会导致产品价格巨高不下,破坏知识产权国际产销流程中利益分配的生态链。其进一步认为,不论在专利、商标或者著作权法都应该认定真品平行输入的合法性。
张作为【14】认为,真品平行输入在未为任何加工、改造或变更之情况下,而以原装销售时,因其商品的来源正当,不致使商标权人或其授权使用人的信誉发生损害,在未违背商标法立法目的的范围内,并不构成商标权之侵害问题。但是,真品平行输入应符合:一、平行输入的真品品质必须与我国商标使用权人销售的同一商品相若,如果输入的商品品质显然有所差异,自应加以禁止。二、平行输入的真品与我国商标使用权人所销售的同一商品必须有所区隔(例如应加适当标示),如有造成消费者混同、误认、欺蒙之可能,亦应加以禁止。三、平行输入的真品应以原装销售,输入人如擅予加工、改造或变更,而仍表彰同一商标图样于该商品,或附加该商标图样于商品之广告等同类文书加以陈列或散布,足致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其为商标权人或其授权使用人、指定的代理商、经销商时,视为侵害商标权。故构成侵害商标权之平行输入除主观尚须有故意、过失外,客观尚须具备:被授权人已在当地发展出独立之商誉(商标附加价值之建立);消费者以生混淆误认(商品附加价之损害)为必要,如被授权人之商品与平行输入商品于品质及服务上并无差异,或业者以尽标示义务,使得消费者能充分明辨商品之正确来源不再对水货发生混同误认时,则平行输入进口商应不致构成侵害商标之赔偿责任,可为参照。
陈匡正【15】认为,国内外商标权人属于同一,当彼此之间有法律及经济之关系,才能够为商标权利耗尽原则,更据此主张商标真品平行输入之合法性。当然,本法第36条第2项商标权利耗尽原则之规范目的,则为确保平行输入真品之自由流通,可是本条项亦应衡量本法终极之立法目的:保障消费者利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及促进工商企业正常发展,例如在本案判决中,因为系争商标之国内外商标权人乃属不同人,此情况亦为商品之变动,只是其并非外观商品之变动,乃是内部商品权利之变动,其能够影响相关消费者决定购买商品之意愿或购买商品之价格,并足以致生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故商标权利耗尽原则自不应适用于本案判决中【16】。
然而,对于上述案件,沈宗伦【17】则从拟制同意的角度分析,其认为虽然国内商标权人与国外商标权人并非为同一人,但是回溯历史,最初系争商标相同之商标,最初由案外人在外国(美国)先申请注册,后因与被上诉人间对于合法商标物形成在台湾零售关系,固同意被上诉人就系争商标于台湾地区注册,取得商标权,成为国内商标权人。由此可以推知,国内商标权人为国外商标权人于台湾地区的独家销售商,国内商标权人实际上与国外商标权人存在经济连接关系,即双方可以透过零售关系的约定,控制输入合法商标物之品质,使其基于自由流通中符合国内商标人所期待之商标使用状态,以维护其在台湾累计之商誉。如果这种经济连接关系成立,纵使国外商标权人与国内商标权人未实际建立合法商标物品质管控的机制,致使合法商标物输入台湾后之商标使用状态非属期待,仍不得以此作为理由推翻拟制同意之论据,即对于国内商标权人,实际上仍然存在商标权耗尽之虞。
四、小结
总体来看,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商品平行进口问题是否违反商标法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国内外商标权人为同一人或有关联关系时,基于商标权第一次销售后之国际权利耗尽,真品平行进口并不违反商标法之规定;第二,基于消费者福利之考量,真品平行进口能够促进市场竞争、防止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实际上有利于产业之良性发展。此外,也有学者提出对于真品平行进口要根据使用相同标识之商品品质异同、商标使用情况进行综合判定,认定真品平行输入是否会使得消费者产生混淆、利益受损。机械地认为某一商标的国内外商标权人不同一,国内商标权人未许可进口国外真品,则进口销售者之行为侵犯国内商标权人之商标权,这种观点的支持者越来越少;认为应当从消费者福利出发,通盘考虑市场商品自由竞争、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等方面,综合评估真品平行进口之合法性的观点逐渐占据主流。
注:
【1】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平行进口”,对应的术语是“平行输入”,故本文中“平行输入”与“平行进口”语意相同。
【2】智慧财产法院105年度民商上字第14号案件中,该法院认为“系争产品系上诉人向美国PHILIPB公司所购买,而非向被上诉人所购买,因此,依前开所述之商标权利耗尽原则,美国PHILIPB公司既已在市场上将附有系争商标之商品第一次销售,则其商标权已耗尽,美国PHILIPB公司固不得本于商标权人地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然系争商标于我国系由被上诉人取得商标权,而非由美国PHILIPB公司取得商标权,且系争产品并非由被上诉人在市场为第一次流通,对本件被上诉人而言,其对系争产品既无第一次销售行为,而从未对系争产品取得任何报酬,则自无所谓商标权耗尽可言,被上诉人自非商标法第36条第2项所称之商标权人,而无该项有关权利耗尽原则之适用,其自得对上诉人主张系争商标权。
【3】参见台湾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一七号判决。该案主要是关于荷兰菲仕兰奶粉商标权纠纷的刑事案件,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均认定被告无罪,法院认为该件商标专用权人菲仕兰公司系荷兰菲仕兰奶粉在台湾的经销商,与荷兰菲仕兰原厂有经济上之关系,其所持有之菲仕兰商标即在表明此一来源,故被告虽从新加坡输入荷兰菲仕兰原厂所生产并贴附上涉案商标之奶粉,并无来源混同之虞,并且既然是同一制造商所生产,并不会构成品质之误认,所以不具有实质违法性。
【4】参见台湾台北地区法院七十九年度诉字第二六五六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中,原告美商美强生公司为MeadJohnson及Enfalac商标之所有人,其在台湾地区并未生产奶粉,而系授权共同原告台湾必治妥公司为台湾地区之总经销。被告则输入由原告荷兰厂所生产之奶粉,输入之奶粉亦有MeadJohnson及Enfalac商标。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其理由如下:被告输入之奶粉系原告美强生公司生产,其乳制品罐头附记标有原产公司即原告美强生公司前揭商标,以明其原产公司,应认系商标法第二十三条之普通使用方法,而不受他人商标专用权所拘束。且查商标系表彰商标之出处,而平行输入同品牌产品,并不致影响商品出处之判断,而与商标法保护商标目的无违,无予以禁止之理由,亦未构成商标专用权之侵害。
【5】参见台湾板桥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诉字第二〇七号判决,本件原告美商可口可乐公司为Coca-Cola、Coke及可口可乐商标之商标权人,并将其在中华民国之商标授权与共同原告台湾可口可乐公司制造可乐饮料。被告则自新加坡输入美商可口可乐公司授权新加坡商Fraser&Neavel(s)PTELtd.,生产之可口可乐在台销售。板桥地院认为被告输入之可口可乐既系美商可口可乐公司授权新加坡厂商制造,其品质自系在同一水准以上,亦不致使消费者就其来源发生混淆误认,故不构成商标权之侵害。
【6】参见台湾高等法院庭长会议八十年度法律座谈会,认为真品平行输入不构成商标侵权,其所持理由为如下:所谓构成侵害商标之平行输入行为,除主观上需有故意或过失外,客观上尚必须具备商标被授权人已在当地发展出独立之商誉,以及消费者已生混淆、误认二项条件。然而,如果被授权人之商品与其他进口水货,于品质及服务上并无差异,而且水货进口业者已善尽标示义务,使消费者得充分明辨商品之正确来源,不再对水货发生混同误认时,则进口商应不致构成侵害商标之赔偿责任。
【7】参见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四号判决:按真正商品之平行输入,其品质与我国商标使用权人行销之同一商品相若,且无引起消费者混同、误认、欺蒙之虞者,对我国商标使用权人之营业信誉及消费者之利益均无损害,并可防止我国商标使用权人独占国内市场。控制商品价格,因而促进价格之竞争,使消费者购买同一商品有选择地,享受自由竞争之利益,于商标法之目的并不违背,在此范围内应认为不构成侵害商标使用权。
【8】真正商品平行输入之进口商,对其输入之商标专用权人所产销附有商标图样之真正商品,苟未为任何加工、改造或变更,径以原装销售时,因其商品来源正当,不致使商标专用权人或其授权使用者之信誉发生损害,复因可防止市场之独占、垄断,促使同一商品价格之自由竞争,消费者亦可蒙受以合理价格选购之利益,在未违背商标法之立法目的范围内,应认已得商标专用权人之同意为之,并可为单纯商品之说明,适当附加同一商标图样于该商品之广告等同类文书上。
【9】在该研究会发布的文件中,其认为商标之功能在表彰商品之出处、品质及其他所有特质,以识别商品。目下国际间之商业活动,常可见在各国均使用同一商标,然商品品质则因地域不同而有差异情事,如允许第三人输入产地不同而贴附同一商标之同一产品,实有混淆商品出处及品质之虞;我国商标法系采属地主义为原则之立法,商标权之效力,自以我国领域为范围,不受发生于外国事实所影响。同一商标分别在我国及他国注册,在他国制造并适法贴附商标之同一产品,若由我国商标权人以外之第三人输入我国,因输入行为发生于我国且未得我国商标权人之同意,自构成对我商标权之侵害,至其在他国虽属适法贴附商标,但对我国言,此为在外国发生之事实,于其在我国构成侵害商标权并无影响。
【10】参见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诉字第八〇三号判决,本件原告美商可口可乐公司为Coca-Cola、Coke及可口可乐商标之商标权人,并将其在中华民国之商标授权与共同原告台湾可口可乐公司制造可乐饮料。被告则自美国及马来西亚输入标有Coca-Cola及Coke商标之可乐在台销售。台北地院以我国商标法系采属地主义,且被告进口之可乐容量较少,另购买被告等所进口之产品亦不得参加原告之抽奖活动,是被告进口之可乐品质不及台湾可口可乐公司所制造之可乐,故被告之行为已构成商标权之侵害。
【11】刘孔中,《解构智财法及其与竞争法的冲突与调和》,2015年,第203-204页。
【12】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条规定:事业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对人,就供给之商品转售与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转售时之价格。但有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前项规定,于事业之服务准用之。
【13】本部分刘孔中引用论文证明,参见FrederickAbbot,FirstReport(Final)totheCommitteeonInternationalTradeLa-woftheInternationalLawAssociationontheSubjectofParallelImportation,inTowse/Holzhauer,TheEconomicsofIn-tellectualProperty,Vol.IX,2002,305-334(333).
【14】张作为,真品平行输入之商标权问题——从台湾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〇号刑事判决谈起,政大智慧财产评论第四卷第二期。
【15】陈匡正,真品平行输入于国内外商标权人不同时,是否有商标耗尽原则之适用?——评智慧财产法院105年度民商上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中正财经法学,2018年7月。
【16】即前引标题中之判决。
【16】沈宗伦,第一次销售之拟制同意与商标权利耗尽:评智慧财产法院105年度民商上字第14号民事判决,月旦法学杂志,2019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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